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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農業部令〔2004〕42號
  2. [發文機構] 農業部
  3. [發佈日期] 2004-09-21
  4. [有效性]

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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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令

第4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直轄市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拖拉機駕駛證業務。   

  縣級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上級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指導下,承辦拖拉機駕駛證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考試等具體工作。   

  第三條  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拖拉機駕駛證業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拖拉機駕駛證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程式和期限辦理拖拉機駕駛證。   

  申領拖拉機駕駛證的人,應當如實向農機監理機構提交規定的有關資料,如實申告規定事項。   

  第五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使用拖拉機駕駛證電腦管理系統核發、列印拖拉機駕駛證。   

  拖拉機駕駛證電腦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體全國統一,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和存儲申請受理、科目考試、拖拉機駕駛證核發等全過程和經辦人員資訊,並能夠及時將有關資訊傳送到全國農機監理資訊系統。   

  第二章  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   

  第一節  拖拉機駕駛證   

  第六條  拖拉機駕駛證記載和簽注以下內容:   

  (一)拖拉機駕駛人資訊: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證明號碼(拖拉機駕駛證號碼)、照片;   

  (二)農機監理機構簽注內容:初次領證日期、準駕機型代號、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發機關印章、檔案編號。   

  第七條  拖拉機駕駛人准予駕駛的機型分為:   

  (一)大中型拖拉機(發動機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駕駛證準駕機型代號為“G”;   

  (二)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發動機功率不足14.7千瓦),駕駛證準駕機型代號為“H”;   

  (三)手扶式拖拉機,駕駛證準駕機型代號為“K”。   

  第八條  持有準駕大中型拖拉機駕駛證的,准許駕駛大中型拖拉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持有準駕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駕駛證的,只准許駕駛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持有準駕手扶式拖拉機駕駛證的,只准許駕駛手扶式拖拉機。   

  第九條  拖拉機駕駛證有效期分為6年、10年和長期。   

  拖拉機駕駛人初次獲得拖拉機駕駛證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   

  第二節  申請條件   

  第十條  申請拖拉機駕駛證的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身高:不低於;   

  (三)視力: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無紅綠色盲;   

  (五)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能辨別聲源方向;   

  (六)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須有3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    

  (七)下肢:運動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長度不得大於;   

  (八)軀幹、頸部:無運動功能障礙。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拖拉機駕駛證:   

  (一)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三)吊銷拖拉機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未滿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被吊銷拖拉機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的;   

  (五)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未滿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申請、考試和發證   

  第十二條  初次申領拖拉機駕駛證,應當向戶籍地或者暫住地農機監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拖拉機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   

  (二)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增加準駕機型的,應當向所持拖拉機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提出申請,除填寫《拖拉機駕駛證申請表》,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交所持拖拉機駕駛證。   

  第十四條  農機監理機構對符合拖拉機駕駛證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在申請人預約考試後30日內安排考試。   

  第十五條  拖拉機駕駛人考試科目分為:   

  (一)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農機安全法律法規和機械常識、操作規程等相關知識考試;    

  (二)科目二:場地駕駛技能考試;   

  (三)科目三:挂接機具和田間作業技能考試;   

  (四)科目四:道路駕駛技能考試。   

  第十六條  考試順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進行,前一科目考試合格後,方準參加後一科目考試。其中科目三的挂接機具和田間作業技能考試,可根據機型實際選考1項。   

  第十七條  考試科目內容和合格標準全國統一。其中,科目一考試試題庫的結構和基本題型由農業部制定,省級農機監理機構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建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考試題庫。   

  第十八條  初次申請拖拉機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機型的,科目一考試合格後,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3日內核發拖拉機駕駛技能准考證明。   

  拖拉機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有效期為2年。申領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試。   

  第十九條  初次申請拖拉機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機型的,申請人在取得拖拉機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20日後預約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考試。   

  第二十條  每個科目考試1次,可以補考1次。補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試終止。申請人可以重新申請考試,但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的考試日期應當在10日後預約。   

  在拖拉機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有效期內,已考試合格的科目成績有效。   

  第二十一條  增考項目   

  (一)持有準駕大中型拖拉機或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駕駛證申請增駕手扶式拖拉機的,考試項目為:科目二、科目四;   

  (二)持有準駕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駕駛證申請增駕大中型拖拉機的,考試項目為:科目三、科目四;   

  (三)持有準駕手扶式拖拉機駕駛證申請增駕大中型拖拉機或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的,考試項目為: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   

  增考的考試方法和評分標準與初考相同。   

  第二十二條  初次申請拖拉機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機型的申請人    

  全部考試科目合格後,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5日內核發拖拉機駕駛證。獲准增加準駕機型的,應當收回原拖拉機駕駛證。   

  第二十三條  各考試科目結果應當公佈,並出示成績單。成績單應當有考試員的簽名,未簽名的不得核發拖拉機駕駛證。   

  考試不合格的,應當説明不合格原因。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在考試過程中有舞弊行為的,取消本次考試資格,已經通過考試的其他科目成績無效。   

  第三章  換證、補證和登出   

  第二十五條  拖拉機駕駛人應當於拖拉機駕駛證有效期滿前90日內,向拖拉機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換證。申請換證時應當填寫《拖拉機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拖拉機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   

  (二)拖拉機駕駛證;   

  (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二十六條  拖拉機駕駛人戶籍遷出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換證;拖拉機駕駛人在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以外居住的,以向居住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換證。   

  申請換證時應當向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提取檔案資料,轉送申請換證地農機監理機構,並填寫《拖拉機駕駛證申請表》,提交拖拉機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拖拉機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機駕駛人應當在30日內到拖拉機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換證:     

  (一)在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域內,拖拉機駕駛證記載的拖拉機駕駛人資訊發生變化的;   

  (二)拖拉機駕駛證損毀無法辨認的。申請時應當填寫《拖拉機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拖拉機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拖拉機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  農機監理機構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在3日內換發拖拉機駕駛證;對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還應當收回原拖拉機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拖拉機駕駛證遺失的,駕駛人應當向拖拉機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補發。申請時應當填寫《拖拉機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拖拉機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駕駛證遺失的書面聲明。   

  符合規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3日內補發拖拉機駕駛證。   

  第三十條  拖拉機駕駛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拖拉機駕駛證的換證、補證業務。代理人申請辦理拖拉機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拖拉機駕駛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拖拉機駕駛證申請表》。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郵遞區號、聯繫電話。   

  第三十一條  拖拉機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登出其拖拉機駕駛證:   

  (一)死亡的;   

  (二)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拖拉機的;   

  (三)提出登出申請的;   

  (四)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提出登出申請的;   

  (五)超過拖拉機駕駛證有效期1年以上未換證的;   

  (六)年齡在60周歲以上,2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   

  (七)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   

  (八)拖拉機駕駛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有前款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未收回拖拉機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拖拉機駕駛證作廢。    

  第四章  審  驗   

  第三十二條  拖拉機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農機監理機構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後,應當通知拖拉機駕駛人在15日內到拖拉機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接受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拖拉機駕駛人接受教育後,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20日內對其進行科目一考試。   

  拖拉機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兩次以上達到12分的,農機監理機構還應當在科目一考試合格後10日內對其進行科目四考試。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駕駛人在拖拉機駕駛證的6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10年有效期的拖拉機駕駛證;在拖拉機駕駛證的10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拖拉機駕駛證。   

  換發拖拉機駕駛證時,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對拖拉機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駕駛人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應當每年進行1次身體檢查,按拖拉機    

  駕駛證初次領取月的日期,30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身體條件合格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簽注駕駛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拖拉機駕駛證的式樣、規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    

  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一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證》執行。   

  拖拉機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式樣由農業部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二)居民的住址,是指《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三)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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