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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人發〔2004〕11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事局
  3. [發佈日期] 2004-02-10
  4. [有效性]

關於印發《北京市鼓勵和吸引優秀文化體育人才來京創業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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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體育局、北京市廣播電視局、北京市新聞出版局(版權局)、北京市文物局關於印發《北京市鼓勵和吸引優秀文化體育人才來京創業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京人發[2004]1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北京市鼓勵和吸引優秀文化體育人才來京創業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實施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體育局

  北京市廣播電視局

  北京市新聞出版局(版權局)

  北京市文物局

  二○○四年二月十日

  

北京市鼓勵和吸引優秀文化體育人才來京創業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鼓勵和吸引優秀文化體育人才來京創業工作,逐步健全優秀文化體育人才來京創業工作的服務體系,根據《北京市鼓勵和吸引優秀文化體育人才來京創業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京政發[2004]6號)和《關於實施北京市工作居住證制度的若干意見》(京政辦發[2003]29號)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引進優秀文化體育人才及辦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證》應從工作需要、優化結構和加強隊伍建設出發,與人才的培養、使用、吸引相結合,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

  第三條 辦理條件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身體健康者,可申請辦理人才引進手續:

  1.國際、國內文化藝術名人、名家和民族傳統藝術專家、體育明星;

  2.在國內外重大賽事和評獎活動中,榮獲國際大獎、國家級一等獎以上獎勵或成績優異的專業人才(國家級是指中央、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委託各行業協會承辦評比的各類獎項);

  3.業內公認的製作策劃、編輯出版、體育科研人才以及業績突出的經營管理人才;

  4.本市緊缺的具有碩士(含)以上學位或具有大學本科(含)以上學歷且取得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優秀中青年人才;

  5、有良好發展趨勢和培養前途的優秀體育後備人才。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身體健康者,可申請辦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證》:

  1.獲得過國家級二、三等獎及省部級一等獎以上獎勵的優秀文化體育人才;

  2.綜合素質高、發展潛力大、有良好前景的優秀中青年文化體育人才;

  3.具有中專(含)以上學歷,從事從業早、淘汰快、藝術青春(運動生命)短等特殊專業,我市文化體育事業發展需要的優秀人才;

  4.符合辦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證》條件的其他文化體育人才。

  第四條 設立北京市優秀文化體育人才資格認定委員會,由其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1、2、3、5和第二款1、2、3規定的人才進行測評考核。測評考核意見作為引進人才和辦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證》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辦理程式

  (一)辦理人才引進的,可由聘用單位按照現行人事管理渠道,向市人事局申請辦理。

  (二)辦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證》的,由聘用單位或文化體育行業主管部門向註冊或住所所在地區縣人事局申請辦理。

  第六條 報送材料

  (一)辦理引進人才需要報送的材料

  1、由北京市優秀文化體育人才資格認定委員會各分會簽署認定意見的《北京市優秀文化體育人才資格認定申請表》;

  2.人才引進申請報告、與用人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

  3.擬引進人才情況證明材料:學歷、學位、職稱證書,身份證,同意調出函、接收函,個人檔案,組織鑒定,近期體檢表。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隨調或隨遷的還需提供:結婚證書,配偶學歷、學位、職稱證書,身份證,同意調出函、接收函,獨生子女證等;

  4.按要求填寫的《引進人才審批表》及《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二)辦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證》需要報送的材料

  1.由北京市優秀文化體育人才資格認定委員會各分會簽署認定意見的《北京市優秀文化體育人才資格認定申請表》;

  2.聘用單位證明資料,辦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證》的申請;

  3.擬申請《北京市工作居住證》人員情況證明材料:

  (1)學歷、學位、職稱證書,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2)在京固定住所證明;

  (3)聘用合同;

  (4)近期一吋同版免冠彩色照片四張;

  (5)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隨往的還需提供結婚證書、配偶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獨生子女證等。

  第七條 實行引進優秀文化體育人才及辦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證》的責任追究制。簽訂聘用合同,約定引進單位在使用、培養方面的具體責任、目標和給予的待遇,明確引進人才的服務期限、崗位職責以及保守技術秘密等有關責任。

  第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事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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