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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人發〔2002〕111號
  2. [發文機構] 人事部
  3. [發佈日期] 2002-12-17
  4. [有效性]

關於印發《建造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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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建設廳(委),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中央管理的企業: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與施工管理,保證工程品質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人事部、建設部決定對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及施工管理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建造師執業資格制度。現將《建造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建造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提高工程項目總承包及施工管理專業技術人員素質,規範施工管理行為,保證工程品質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施工管理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和施工管理關鍵崗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建造師分為一級建造師和二級建造師。英文分別譯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條 人事部、建設部共同負責國家建造師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實行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製度,由人事部、建設部共同組織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考試。 

  第七條 建設部負責編制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和組織命題工作,統一規劃建造師執業資格的培訓等有關工作。 

  培訓工作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試題,組織實施考務工作;會同建設部對考試考務工作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九條 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分綜合知識與能力和專業知識與能力兩個部分。其中,專業知識與能力部分的考試,按照建設工程的專業要求進行,具體專業劃分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十條 凡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申請參加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工程類或工程經濟類大學專科學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4年。 

  (二)取得工程類或工程經濟類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3年。 

  (三)取得工程類或工程經濟類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2年。 

  (四)取得工程類或工程經濟類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1年。 

  (五)取得工程類或工程經濟類博士學位,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1年。 

  第十一條 參加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建設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十二條 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命題並組織考試的制度。 

  第十三條 建設部負責擬定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大綱。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建設廳(委)按照國家確定的考試大綱和有關規定,在本地區組織實施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 

  第十四條 凡遵紀守法並具備工程類或工程經濟類中等專科以上學歷並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2年,可報名參加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 

  第十五條 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由人事部、建設部統一格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所在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六條 取得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登記,方可以建造師名義執業。 

  第十七條建設部或其授權的機構為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的註冊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為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的註冊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申請註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 

  (二)無犯罪記錄;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建造師崗位上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 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註冊,由本人提出申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初審合格後,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機構註冊。准予註冊的申請人,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註冊管理機構發放由建設部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建造師註冊證》。 

  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的註冊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頒發轄區內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註冊證》,並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註冊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人事部和各級地方人事部門對建造師執業資格註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造師執業資格註冊有效期一般為3年,有效期滿前3個月,持證者應到原註冊管理機構辦理再次註冊手續。在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單位者,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再次註冊者,除應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外,還須提供接受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經註冊的建造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原註冊管理機構登出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過錯發生工程建設重大品質安全事故或有建築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脫離建設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關工作崗位連續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時在2個及以上建築業企業執業的。 

  (六)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 

  第二十三條 建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建造師執業資格的註冊和登出情況。 

  第四章 職 責 

  第二十四條 建造師經註冊後,有權以建造師名義擔任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項目經理及從事其他施工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造師在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六條 建造師的執業範圍: 

  (一)擔任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項目經理。 

  (二)從事其他施工活動的管理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一級建造師的執業技術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工程技術、工程管理理論和相關經濟理論水準,並具有豐富的施工管理專業知識。 

  (二)能夠熟練掌握和運用與施工管理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 

  (三)具有豐富的施工管理實踐經驗和資歷,有較強的施工組織能力,能保證工程品質和安全生産。 

  (四)有一定的外語水準。 

  第二十八條 二級建造師的執業技術能力: 

  (一)了解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有關行業管理的規定。 

  (二)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實踐經驗和資歷,有一定的施工組織能力,能保證工程品質和安全生産。 

  第二十九條 按照建設部頒佈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一級建造師可以擔任特級、一級建築業企業資質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項目經理;二級建造師可以擔任二級及以下建築業企業資質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項目經理。 

  第三十條 建造師必須接受繼續教育,更新知識,不斷提高業務水準。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家在實施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之前,對長期在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及施工管理崗位上工作,具有較高理論水準與豐富實踐經驗,並受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辦法取得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考核認定辦法由人事部、建設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建造師的專業劃分、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關鍵崗位的確定和具體執業要求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組織實施,並分別報人事部、建設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獲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的外籍及港、澳、臺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報名參加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以及申請註冊。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建設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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