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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3. [發佈日期] 2002-11-19
  4. [有效性]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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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二00二年 第33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經國務院批准,現發佈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外經貿部 部長 石廣生 

  國家經貿委 主任 李榮融 

  海關總署 署長 牟新生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出口管制,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出口,是指本辦法附件《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物項和技術的貿易性出口以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援助、服務和以其他方式進行的技術轉移。 

  第三條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出口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國家對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實行嚴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被用於化學武器目的。 

  第五條 國家對《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的出口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 

  第六條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接受方應當保證,不將中國提供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用於儲存、加工、生産、處理化學武器或用於生産化學武器前體化學品;未經中國政府允許,不得將中國提供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用於申明的最終用途以外的用途或者向申明的最終用戶以外的第三方轉讓。 

  第七條 從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須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具體登記辦法由外經貿部規定。 

  第八條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應當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填寫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申請表(以下簡稱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經營者從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資格證明; 

  (二)出口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三)合同或協議的副本; 

  (四)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技術説明; 

  (五)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供的保證文書; 

  (七)外經貿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出口經營者應如實填寫出口申請表,出口申請表由外經貿部統一印製。 

  第十條 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出口申請表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進行審查,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響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外經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准。 

  報國務院批准的,不受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時限的限制。 

  第十二條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申請經審查許可的,由外經貿部頒發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以下簡稱出口許可證件),並書面通知海關。 

  第十三條 出口許可證件持有人改變原申請出口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應當交回原出口許可證件,並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出口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時,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出口許可證件,依照海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五條 接受方違反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做出的保證,或出現《管制清單》所規定的可被用於化學武器目的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擴散危險時,外經貿部應當對已經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予以中止或撤銷,並書面通知海關。 

  第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所出口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將被接受方直接用於化學武器目的或化學武器前體化學品生産目的,無論該物項或技術是否列入《管制清單》,都不應當出口。 

  第十七條 經國務院批准,外經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臨時決定對《管制清單》以外的特定物項和技術的出口依照本辦法實施管制。 

  前款規定的特定物項和技術的出口,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經過許可。 

  第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出口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或擅自超出許可範圍出口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洩露國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由外經貿部給予警告,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外經貿部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通過欺騙等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經貿部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二十條 對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實施管制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外經貿部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對《管制清單》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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