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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2002〕35號
  2. [發文機構]
  3. [發佈日期] 2002-10-08
  4. [有效性]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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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 

第35號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防範化學事故和為應急救援提供技術、資訊支援,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及使用劇毒化學品和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簡稱登記單位)。

  第三條 危險化學品的登記範圍:

  (一)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錶》(GB 12268)中的危險化學品;

  (二)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並公佈的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錶》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根據(一)、(二)確定的危險化學品,匯總公佈《危險化學品名錄》。

  危險化學品的登記單位為:生産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分別簡稱生産單位、儲存單位)、使用劇毒化學品和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

  生産單位、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了登記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機構

  第五條 國家設立國家化學品登記註冊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承辦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化學品登記註冊辦公室(以下簡稱登記辦公室),承辦所在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對登記中心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轄區登記辦公室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登記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頒發與登記編號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並維護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數據庫和動態統計分析資訊系統;

  (四)設立國家化學事故應急諮詢電話,與各地登記辦公室共同建立全國化學事故應急救援資訊網路,提供化學事故應急諮詢服務;

  (五)組織對新化學品進行危險性評估;對未分類的化學品統一進行危險性分類;

  (六)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八條 登記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核查登記單位申報登記的內容;

  (三)對生産單位編制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規範性、內容一致性進行審查;

  (四)建立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數據庫和動態統計分析資訊系統;

  (五)提供化學事故應急諮詢服務。

  第九條 登記中心和登記辦公室從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登記人員)應經統一培訓,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後,發給《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上崗證》(以下簡稱登記上崗證),持證上崗。

  第十條 登記中心應有10名以上有登記上崗證的登記人員;登記辦公室應有3名以上有登記上崗證的登記人員。

  第十一條 登記中心和登記辦公室應當制定嚴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式,為登記單位提供良好的服務,保守登記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登記中心每年應向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書面報告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情況;登記辦公室每年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機構書面報告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情況。各地登記辦公室的報告應同時抄送登記中心。

  第三章 登記的時間、內容和程式

  第十三條 登記單位應在《危險化學品名錄》公佈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手續。

  對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生産單位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委託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認可的專業技術機構對其危險性進行鑒別和評估,持鑒別和評估報告辦理登記手續。

  對新化學品,生産單位應在新化學品投産前1年內,委託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認可的專業技術機構對其危險性進行鑒別和評估,持鑒別和評估報告辦理登記手續。

  新建的生産單位應在投産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手續。

  已登記的登記單位在生産規模或産品品種及其理化特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在3個月內對發生重大變化的內容辦理重新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生産單位應登記的內容:

  (一)生産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危險化學品的生産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儲量;

  (三)危險化學品的産品標準;

  (四)新化學品和危險性不明化學品的危險性鑒別和評估報告;

  (五)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六)應急諮詢服務電話。

  第十五條 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登記的內容:

  (一)儲存單位、使用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儲存或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及數量;

  (三)儲存或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安全標簽。

  第十六條 辦理登記的程式:

  (一)登記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辦公室領取《危險化學品登記表》,並按要求如實填寫。

  (二)登記單位用書面文件和電子文件向登記辦公室提供登記材料。

  (三)登記辦公室對登記單位提交的危險化學品登記材料在後的20個工作日內對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要求的危險化學品和登記單位進行登記,將相關數據錄入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管理數據庫,向登記中心報送登記材料。

  (四)登記中心在接到登記辦公室報送的登記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必要的審查並將相關數據錄入國家危險化學品管理數據庫後,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單位發放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和登記編號。

  (五)登記辦公室在接到登記證和登記編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和登記編號送達登記單位或通知登記單位領取。

  第十七條 生産單位辦理登記時,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辦公室報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險化學品登記表》一式3份和電子版1份;

  (二) 營業執照複印件2份;

  (三) 危險性不明或新化學品的危險性鑒別、分類和評估報告各3份;

  (四) 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安全標簽各3份和電子版1份;

  (五) 應急諮詢服務電話號碼。委託有關機構設立應急諮詢服務電話的,需提供應急服務委託書;

  (六) 辦理登記的危險化學品産品標準(採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提供所採用的標準編號)。

  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報送上述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登記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辦公室進行復核。復核的主要內容為:生産、儲存、使用單位基本情況的變更情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安全標簽的更新情況等。

  第十九條 登記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進行普查,建立危險化學品管理檔案;

  (二)如實填報危險化學品登記材料;

  (三)對本單位生産的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或新化學品進行危險性鑒別、分類和評估;

  (四)生産單位應按照國家標準正確編制並向用戶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在産品包裝上拴挂或粘貼化學品安全標簽,所提供的數據應保證準確可靠,並對其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五) 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向供貨單位索取安全技術説明書;

  (六) 生産單位必須向用戶提供化學事故應急諮詢服務,為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七) 配合登記人員在必要時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進行核查。

  第二十條 生産單位終止生産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生産後的3個月內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使用單位終止使用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使用後的3個月內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生産單位、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危險化學品登記或在接到登記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登記的;

  (二)未向用戶提供應急諮詢服務的;

  (三)轉讓、出租或偽造登記證書的;

  (四)已登記的登記單位在生産規模或産品品種及其理化特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未按規定按時辦理重新登記手續的;

  (五)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有效期滿後,未按規定申請復核的;

  (六)生産單位、使用單位終止生産或使用危險化學品時,未按規定及時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的。

  第二十二條 登記中心或登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違規操作、弄虛作假、濫發證書,或在規定限期內無故不予登記且無明確答覆,或洩露登記單位商業秘密的,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登記中心或登記辦公室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上崗證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授權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國家經貿委公佈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註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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