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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勞社就發〔2002〕53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3. [發佈日期] 2002-06-26
  4. [有效性]

關於印發《北京市國有破産企業職工分流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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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勞社就發[2002]53號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市屬各委、辦、局、總公司(集團)、計劃單列企業:

  為了推進國有企業破産工作,妥善分流安置職工,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現將《北京市國有破産企業職工分流安置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經濟委員會

北京市財政局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國有破産企業職工分流安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國有破産企業職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使企業破産工作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北京市國有企業破産工作暫行規定〉和〈北京市企業兼併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試行)》申請破産的國有企業。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破産企業職工分流安置政策,按規定核定預提實行社會化管理人員各項保險福利費用,核定並清償破産企業欠繳各項社會保險費和借(墊)支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做好破産企業退休人員和失業人員、工傷人員的接收、管理工作。

  街道(鎮)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按規定辦理退休人員、失業人員、工傷人員養老金、失業保險金、工傷保險待遇和醫療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支付手續。

  第四條 企業在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依據國家有關企業破産的法律、法規以及本市有關政策規定制定切實可行的職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應包括:

  (一)職工、離退休人員基本情況;

  (二)職工、離退休人員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三)工傷職工基本情況及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四)安置職工、離退休人員所需經費,籌措辦法以及各項費用預提數額;

  (五)企業及職工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和拖欠情況;

  (六)企業拖欠職工工資、退休費、醫藥費等情況及解決的辦法;

  (七)其他事項。

  第五條 破産企業擬定破産預案時,應及時與市或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中心)辦理破産前欠繳和借支社會保險基金的確認手續,對退休人員、工傷人員移交社會化管理需要預提的各項費用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測算,待法院正式宣佈破産後經市、區(縣)社保中心確認列入破産清償範圍,進行清算。

  第六條 法院宣告企業破産後,破産企業清算組應向職工告知分流安置政策、社會保險關係接續政策以及相關政策,確實保障職工分流安置工作順利實施。

第二章 職工分流安置

  第七條 破産企業分流安置職工的範圍是:與企業有勞動關係和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全部職工,既包括企業破産前在崗職工,也包括企業已退出工作崗位休養等所有不在崗人員。

  第八條 企業破産採取鼓勵職工自行調出、自謀職業、其他企業安置等多渠道分流安置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職工自願選擇,有償安置,切實保護職工合法權益,促進職工再就業。

  第九條 為加快破産企業職工分流安置工作,對三個月內分流安置的職工給予鼓勵,所需費用從破産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所得中支付。

  (一)職工自行調出給予一次性獎勵。自法院宣告破産之日起30日內調出的每人獎勵2000元;60日內調出的每人獎勵1500元;90日內調出的每人獎勵1000元。

  (二)若有單位接收安置破産企業在職職工,經雙向選擇,以每安置1人不高於本市上年企業職工平均工資3倍的標準劃撥給安置單位一次性安置費。

  (三)職工自謀職業的發給自謀職業安置費。破産企業職工安置費的提取標準依據該破産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所得而確定,但每人平均最高不得超過本市上年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在發給職工個人自謀職業安置費時,可考慮按職工工齡長短確定發放標準。同時清算組要與職工簽訂自謀職業協議書(樣式附後)。

  第十條 職工領取自謀職業安置費後,應將檔案存放到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服務中心。參加社會保險的可接續各項社會保險關係,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時間與存檔前繳費時間合併計算。存檔並繳費滿1年以上失業的,可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不再享受北京市城鎮失業人員自謀職業社會保險費補助。

  第十一條 破産企業的在職職工,在法院宣告破産當月,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經本人申請,可以辦理退休手續。其基本養老金按本人距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退休年齡的年限(計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數),每提前退休一年減發除個人帳戶以外2%的基本養老金。即:提前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全額基本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1-提前退休年限×2%)+個人帳戶養老金。當基本養老金低於本市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時,按本市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計發。按此辦法辦理提前退休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其基本養老金不再重新計算,但隨同本市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制度一併調整。

  第十二條 破産企業職工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分流安置的,終止勞動合同,並由破産企業比照原北京市勞動局《關於轉發勞動部〈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勞關發[1995]45號)中第八條規定的標準給予職工補償。

  破産企業與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應按照本市失業保險有關規定將職工檔案移交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部門,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對於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市、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辦理自謀職業或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職工,除享受自謀職業安置費或補償外,再加發不少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醫療補助費的計算標準按原北京市勞動局《關於轉發勞動部〈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勞關發[1995]45號)中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勞動關係的處理

  第十四條 自法院宣告企業破産之日起,破産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和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協議終止執行。企業與職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終止。

  第十五條 破産企業職工在清算期間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安置到其他單位的,在與新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其勞動合同期限不得短於原企業勞動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未履行完的期限短於3年的,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短於3年。職工在原單位工作時間與安置單位工作時間連續計算。

  未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破産企業,其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勞動合同期限應由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短於3年。

  第十六條 連續工齡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職工和初次分配在破産企業的國家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連續工齡10年以上的西藏內調職工、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初次分配在破産企業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以及傷殘等級為5至10級的工傷職工被有償安置後本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安置單位應當與被安置職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

第四章 工傷職工的安置和管理

  第十七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破産企業中傷殘等級為1至4級的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實行社會化管理,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按照養老保險規定核定的養老金低於本人傷殘撫恤金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此後,隨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機制調整。

  第十八條 破産企業中傷殘等級為5至10級的工傷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或者第十二條規定安置的,除享受破産企業職工相應待遇外,還可以向企業申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領取後由清算組在《工傷證》上註明支付金額,加蓋公章,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工傷職工也可以不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清算組按照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預提費用,交至企業所在區(縣)社保中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該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實行社會化管理,由其戶口所在街道(鎮)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辦理具體手續。

  第十九條 破産企業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安置的,由清算組按規定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劃撥到安置單位,由安置單位繼續承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破産企業清算組除按本辦法預提相關費用外,還應按有關規定預提企業負擔的工傷職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就醫交通費等工傷保險費用,交至企業所在區(縣)社保中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一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破産企業中享受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由街道(鎮)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發放,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企業破産時,已認定工傷但因工傷醫療期未滿未做傷殘等級鑒定的,應進行傷殘等級鑒定。

  第二十三條 破産企業中未認定工傷但企業已按照享受因工傷待遇和比照因工傷待遇處理的,破産企業清算組應參照工傷保險規定的待遇標準,一次性結算有關待遇。所需費用從土地使用轉讓所得中支付。

  第二十四條 破産企業清算組應該將該企業每一名工傷職工的安置情況、費用預提情況、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領取情況等報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破産企業,其工傷職工移交社會化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離退休人員費用預提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破産企業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其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的醫藥費、撫恤費和冬季取暖費按《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北京市調整經濟結構若干配套政策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京政辦發[1995]67號)文件規定預提,預提的各項費用從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暫由企業主管部門墊付,企業主管部門墊付確有困難的,由同級財政部門墊付,並劃撥到市社保中心。社保中心收到移交社會化管理所需預提的各項費用後,原則上應在次月起對退休人員進行社會化管理。

  預提的資金按照規定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其中供養直系親屬的醫藥費須單獨計帳,專項支付。

  第二十七條 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其醫藥費預提按照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經濟委員會聯合印發的《關於破産企業實行社會化管理的退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社醫發[2002]46號)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離休人員按有關規定預提各項費用和醫藥費,交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管理,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發放和支付。預提費用從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補足。

  已故離休人員配偶的困難補助費,按現行標準預提10年,交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發放。

  第二十九條 破産企業退休人員符合移交社會化管理條件的,由企業破産清算組將退休人員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移交破産企業所在區(縣)勞動保障部門,由其分別轉移到退休人員戶口所在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再轉移到退休人員戶口所在街道(鎮)勞動保障部門。由退休人員戶口所在街道(鎮)勞動保障部門按規定支付該退休人員養老金和有關費用,承辦該退休人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醫藥費報銷手續。

  第三十條 退休人員供養的直系親屬,可在我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內選擇一家醫療機構為其就醫的指定醫療機構,普通藥費、手術費和輸血費報銷50%。

  第三十一條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員按照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劃入個人帳戶的帳戶金和報銷的醫藥費用由破産企業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發放、報銷。

第六章 拖欠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的清償

  第三十二條 企業破産前拖欠的職工(含離退休人員)工資、醫藥費和離退休金,按照《破産法》等有關規定,從破産企業變現的財産中進行清償。其清償標準如下:

  (一)對企業破産前所欠職工工資,按破産前職工從事生産工作期間的應發工資進行清償;

  (二)對企業破産前所欠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本市企業職工和退休人員參加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規定進行清償。

  第三十三條 法院宣告企業破産後,企業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破産清算組對破産企業未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和借支的社會保險基金進行清算,並經市、區(縣)社保中心審核認定後,從破産企業變現的財産中進行清償,清償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按規定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二)借支的職工生活費和離退休基本養老金;

  (三)按規定從社會保險基金中借支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四條 市社保中心負責全市破産企業欠繳、借支社會保險基金與社會保險費用預提具體金額的審核認定和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的核準工作;區(縣)社保中心負責本轄區內未列入《國家企業兼併破産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的破産企業社會保險基金清償與預提的初審確認及接轉退休人員社會保險關係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社保中心在收到破産企業退休人員預提(或墊付)的各項費用後,應為資金支付單位出具收款證明,並按社會保險基金流程歸集到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三十六條 企業自法院宣告破産之日起30日內,持法院裁定書及有關證明材料到參統地的區(縣)社保中心辦理登出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和終止社會保險繳費手續。企業留守人員在破産清算期間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在分流安置之後可予以補繳。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留守人員的工資和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列入破産清算費用。

  第三十八條 當法院作出終審裁定後,破産企業清算組須將破産清算報告和終審裁定書報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破産企業的職工人數,按法院宣告破産之日實有職工人數確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過去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

破産企業職工自謀職業協議書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

  甲方:

  乙方: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試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北京市國有企業破産工作暫行規定〉和〈北京市企業兼併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京政發[2000]106號)和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經濟委員會、北京市財政局聯合製發的《北京市國有破産企業職工分流安置暫行辦法》(京勞社就發[2002]53號)文件中有關破産企業職工自謀職業的規定,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訂立本協議。

  一、乙方向甲方應提交自謀職業申請書,終止與甲方勞動關係。

  二、甲方同意乙方申請後,簽訂本協議,從本協議書籤字之日起,甲、乙雙方勞動關係即行終止。甲方在××日內將自謀職業安置費     元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三、甲方負責將“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工作關係的證明書”及本人自謀職業協議書存入乙方人事檔案。並將乙方的人事檔案轉往乙方認可的北京市職業介紹服務中心、×××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或本人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保障部門。

  四、乙方應主動配合甲方辦理有關手續。

  五、本協議未盡事宜,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六、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並加蓋公章之日起生效。

  七、本協議正本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乙方人事檔案中留存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

負責人 (簽字) 

(或者授權代理人簽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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