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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發佈日期] 1991-09-10
  4. [有效性]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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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組織他人賣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産;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産。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二、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産;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産:

  (一)強迫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

  (二)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三)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四)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五千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較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

  引誘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依照本決定第二條關於強迫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規定處罰。

  四、賣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

  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産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賣淫、嫖娼的,實行勞動教養,並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賣淫、嫖娼的,一律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患有性病的,進行強制治療。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五千元以下罰金。

  嫖宿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的,依照刑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處罰。

  六、旅館業、飲食業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從重處罰。

  七、旅館業、飲食業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其限期整頓、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旅館業、飲食業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負責人和職工,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瞞情況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九、有查禁賣淫、嫖娼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使違法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十、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以及賣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十一、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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