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 廢止及修改 > 修改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社會福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7-07-03
  5. [成文日期] 2017-07-03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7〕27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7-08-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7年 第26期(總第518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7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代市長 陳吉寧    

2017年7月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本市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和《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分別以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時前一年全市城鎮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確定;登記為居民戶口的,以前一年全市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確定。”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對不符合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統稱當事人),根據不同情節,按照下列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對不符合規定生育第三個及三個以上子女的夫妻,每多生育一個子女,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基數的1至3倍徵收;

  “(二)對非婚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公民,每生育一個子女,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基數的二分之一徵收;對非婚生育第三個及三個以上子女的公民,每多生育一個子女,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基數的1至3倍徵收。”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社會撫養費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收費公示,收費時向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六、將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社會撫養費徵收部門未按規定實行收費公示或者未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

  七、將原條文中的“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違反規定生育”、“違法生育”修改為“不符合規定生育”,“違反規定收養”修改為“不符合規定收養”。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

(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號令公佈 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7年7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5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工作。

  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的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 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和《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條 本市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分別以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時前一年全市城鎮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確定;登記為居民戶口的,以前一年全市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確定。

  對非本市的公民徵收社會撫養費,按照本市居民的徵收標準執行。

  對一次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的,以生育一個子女計算。

  第五條 對不符合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統稱當事人),根據不同情節,按照下列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對不符合規定生育第三個及三個以上子女的夫妻,每多生育一個子女,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基數的1至3倍徵收;

  (二)對非婚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公民,每生育一個子女,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基數的二分之一徵收;對非婚生育第三個及三個以上子女的公民,每多生育一個子女,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基數的1至3倍徵收。

  第六條 對不符合規定收養子女的當事人徵收社會撫養費,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徵收標準執行。

  第七條 對不符合規定生育子女的當事人,有弄虛作假、妨礙執行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嚴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徵收標準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八條 社會撫養費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徵收。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徵收。

  第九條 當事人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非本市戶籍的,由具有本市戶籍一方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的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徵收社會撫養費。

  雙方均為非本市戶籍的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為未發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現居住地首先發現的,由其現居住地的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部門發現有不符合規定生育行為嫌疑的,應當立案調查,並於不符合規定生育事實確認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征收決定,下達《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

  第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第一次繳納的金額不得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總金額的50%。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三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收費公示,收費時向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以及滯納金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如實提供當事人實際收入狀況。職工由其所在單位提供;農村居民由其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供;城鎮無固定職業者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提供;個體工商戶由其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稅務部門提供。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社會撫養費徵收部門未下達《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的;

  (二)社會撫養費徵收部門未按規定實行收費公示或者未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2日起實施。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