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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4-07-09
  5. [成文日期] 2014-07-09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4〕25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4-07-3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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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9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安順

2014年7月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

  1.刪去第八條。

  2.刪去第十三條第(二)、(六)項。

  二、北京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佈,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1.刪去第五條。

  2.刪去第六條。

  3.第七條修改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併、分立,必須堅持自願、平等的原則,由有關各方簽訂協議,處理好債權債務和其他財産關係,妥善安置企業人員。”

  三、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辦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發佈,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

  刪去第九條。

  四、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談會管理辦法(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佈,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修改)

  第十條修改為:“市或者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人才招聘洽談會的組織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

  五、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號令發佈)

  刪去第十二條。

  六、北京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號令發佈,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七、北京市政務與公共服務信息化工程建設管理辦法(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7號令發佈)

  1.刪去第十條。

  2.第十八條修改為:“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二款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北京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號令公佈,根據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號令第二次修改)

  1.刪去第七條第一款。

  2.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學技術獎項,在評審、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3.刪去第二十六條。

  九、北京市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2號令發佈)

  刪去第七條。

  十、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2003年1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7號令發佈)

  第二條修改為:“一方或者雙方為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記,由本市區、縣民政局辦理。”

  十一、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七條修改為:“工業用鹽和其他各類非食用鹽由市商務行政部門指定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務行政部門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組織進貨;用鹽單位必鬚根據實際需要從市商務行政部門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

  十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使用煤炭品質的監督規定(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號令發佈)

  1.第三條修改為:“用煤單位使用的煤炭品質應當符合本市煤炭品質地方標準的規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標準的煤炭及製品。”

  2.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煤單位在購煤後,應當委託具備相關資質的産品品質檢驗機構對煤炭品質進行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標準的,不得使用。”

  3.第六條修改為:“用煤單位違反本規定,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標準的煤炭及製品的,由品質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號令發佈,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因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需提交使用林地審核手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主管部門的稱謂、個別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佈。

  附件1

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佈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機動車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制裁非法活動,根據國家對機動車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機動車交易,均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本市機動車市場進行監督檢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活動。

  公安交通、價格、稅務等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機動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機動車經營業務,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國家對經營機動車業務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五條 機動車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經營範圍經營。

  第六條 舊機動車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成交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交易的舊機動車應當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第七條 報廢的機動車,由本市汽車解體廠收購解體,不得作為舊機動車出售。

  第八條 購買或出售機動車者,必須出具憑證。單位購買或出售,憑單位介紹信;個人購買或出售,憑本人身份證件;購買屬於國家專項控制的機動車,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出具的購車批件。

  第九條 機動車銷售發票(新拖拉機和新舊兩輪摩托車發票除外)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

  第十條 禁止交易下列機動車:

  (一)無産品檢驗合格證的;

  (二)私自拼裝的;

  (三)已經報廢的;

  (四)走私進口的;

  (五)本市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的其他車輛。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經營單位不得倒賣機動車購銷合同、票證和提貨憑證;不得為違法買賣機動車提供貨源、銷售發票、支票、現金、銀行帳號、營業執照及其他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經營機動車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機動車交易成交後,銷售發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的,視情況可以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買賣報廢機動車的,責令將報廢的機動車交由本市汽車解體廠收購,並視情節輕重,對買賣雙方分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視情節輕重,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的其他違法行為,屬於違反工商、公安交通、價格、稅務、海關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佈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管理,全面執行《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規定的職責,負責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企業開辦時,城鎮待業人員佔從業人員的60%以上(含60%);

  (二)企業存續期間留存的城鎮待業人員的比例不低於從業人員的10%(含10%)。

  本條前款所稱城鎮待業人員,是指本市城鎮居民中持有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求職證》的人員。

  第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併、分立,必須堅持自願、平等的原則,由有關各方簽訂協議,處理好債權債務和其他財産關係,妥善安置企業人員。

  第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終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企業財産,清償各種債務和費用,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繳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

  第七條 本市保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藉口平調、挪用、侵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財産,不得非法改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性質和隸屬關係,不得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收取國家和市政府規定以外的各種行政性收費,不得無償調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勞動力,不得干預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經營自主權。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機構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收取的管理服務費不得超過該企業經營收入總額的3%。

  第八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依法享受國家給予的各項稅收優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市稅務主管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主辦單位優化勞動組合精減的富餘人員,達到市政府規定比例的,經稅務部門批准,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條 金融機構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正常生産經營所需的固定資産和流動資金貸款,在安排年度信貸計劃時予以統籌安排。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貸款執行國家規定的利率。

  第十一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主辦單位應當嚴格履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各項職責,並負責辦理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生産經營用房和職工住房的基建指標以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購買專控商品的控購指標。

  第十二條 主辦單位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資金,可以有償使用收取資金佔用費,每年還可以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不超過15%的稅後留利;採取投資形式的,可以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利潤分配,並承擔虧損責任,但不得再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稅後留利。

  主辦單位支援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設備、工具和廠房等生産資料,採取租賃形式的,可以收取相當於折舊率的租金,每年還可以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不超過15%的稅後留利;採取折價投資形式的,可以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利潤分配,並承擔虧損責任,但不得再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稅後留利;採取折價轉讓形式的,不得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利潤分配,也不得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稅後留利。

  第十三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廠長(經理)實行任期制。在廠長(經理)任期內,無法定理由,主辦單位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均不得擅自對廠長(經理)予以罷免或調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時,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第十四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民主監督和民主管理。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十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享有用工自主權,用工形式由企業自主確定。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自主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和生産經營特點,按照按勞分配的原則,自行確定分配形式。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經濟效益好的,職工工資水準可以高於主辦單位職工工資水準。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積極開展職工崗位培訓工作,不斷提高職工的業務、文化素質和崗位技能水準。

  第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認真貫徹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財務管理,嚴肅財經紀律,完善會計、審計、統計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依照《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辦法

(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發佈 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在人才招聘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公佈擬招聘人才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等相關資訊;

  (二)不得超越業務範圍招聘;

  (三)不得招聘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動的人員;

  (四)不得侵犯其他單位以及求職應聘人員的合法權益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

  (五)不得以人才招聘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求職應聘人員收取任何費用,不得要求求職應聘人員以其財産、證件作抵押;

  (七)未經應聘個人同意,不得擅自發佈、洩露求職應聘人員的資料和資訊;

  (八)不得擅自使用求職應聘人員的技術、智力成果。

  第三條 用人單位在與應聘個人確定聘用關係時,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未經用人單位同意,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轉發、公佈其招聘資訊,不得強行向用人單位推薦求職應聘人員,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代理招聘人才,必須取得用人單位的委託或者許可;用人單位必須與中介服務機構簽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合同或者協議。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人才資訊網路及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場所中發佈招聘資訊,資訊發佈者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對招聘資訊的真實性、合法性、時效性進行審查。

  第七條 用人單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滿足需要時,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招聘外地人才到本市工作。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申請中應寫明單位性質、主要業務、確需招聘外地人才的理由、招聘的專業、職位、數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區及招聘方式等;

  (二)證明用人單位法人資格的有效文件;

  (三)聘用合同樣本;

  (四)用人單位能為外地人才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核。符合以下條件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發《招聘外地人才批准書》:

  (一)本市人才資源不能滿足用人單位需要;

  (二)擬招聘的人才不屬於法律、法規限制流動的人員。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招聘外地人才的,由市或者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清退非法聘用的人員。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4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談會管理辦法

(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佈 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舉辦名稱冠以“人才”字樣,或以招聘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畢業研究生為主要內容的人才招聘洽談會,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主辦單位必須是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並具有此項業務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

  (二)人才招聘洽談會的名稱、內容必須符合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三)有嚴密的組織方案和安全保衛方案;

  (四)有與洽談會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第四條 申請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主辦單位應當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申請表;

  (二)主辦單位與合辦、協辦、承辦單位的合作協議;

  (三)洽談會組織方案及會場平面圖;

  (四)擬刊播的啟事文稿(一式三份);

  (五)主辦單位介紹信和經辦人員身份證。

  第五條 主辦單位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領《人才招聘洽談會批准書》(以下簡稱《批准書》);持《批准書》向公安機關報送安全保衛工作方案,經公安機關批准併發給《舉辦大型活動許可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

  主辦單位憑《批准書》、《通知書》和核準的啟事文稿刊播啟事。

  啟事文稿一經核準不得擅自改動。

  第六條 申請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獲准後,如需變更內容,主辦單位必須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變更申請;申請中應當寫明變更項目及理由,並附有關證明材料。變更申請未獲批准的,必須按原方案組織實施。擅自變更洽談會項目的,按未經批准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處理。

  洽談會項目變更或因故不能如期舉辦的,主辦單位必須提前刊播啟事聲明,並負責妥善處理有關事項。

  第七條 舉辦涉外人才招聘洽談會必須由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務機構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批准。

  第八條 人才招聘洽談會的主辦單位必須對參會單位的合法資格、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行審查,凡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參會招聘。

  第九條 人才招聘洽談會的主辦單位在組織洽談會期間,必須如實填寫《人才招聘洽談會招聘單位備案表》,並於洽談會結束後5日內連同洽談會組織情況的書面報告交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或者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人才招聘洽談會的組織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5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

(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號令發佈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蠅、蟑害(以下簡稱四害),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除四害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專群結合的方針。推行治理環境為主、

  藥械控制為輔的綜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條 市和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各級衛生防疫部門負責除四害技術指導和四害密度監測。

  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居民(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通過制定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等形式,動員本居住地區的住戶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應當保證除四害經費,對公共環境以及全市或者全區(縣)性臨時除四害活動經費予以補貼。

  第六條 單位負責本單位內及門前三包責任區內的除四害工作;住戶負責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劃入門前三包責任區的其他公共環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該公共環境的管理部門負責。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規章制度,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除四害工作進行監督。

  第八條 單位和住戶應當採取清除鼠跡、堵塞鼠洞、添設防範設施等措施及毒殺、誘捕等方法消滅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第九條 單位和住戶必須按照下列規定清除蚊蠅孳生地並運用化學、物理、生物等方法消滅蚊蠅及其幼蟲,使蚊蠅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一)對廁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積地等一切易於孳生和聚集蚊蠅的場所,必須分別採取沖洗、消毒、打掃、平整等衛生措施,防止蚊蠅孳生、聚集,及時消滅蚊蠅和蚊蠅幼蟲。

  (二)保持單位責任區域、住宅院落公共衛生和家庭衛生,做到室外無蚊蠅孳生地,室內無蚊蠅。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飼養禽畜,應搞好飼養場所及其周圍的環境衛生,清除蚊蠅孳生條件。農村菜區堆肥場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設置,垃圾處理場、糞庫、糞池等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者做好衛生保潔工作,糞庫、糞池應加蓋予以密封。在蚊蠅孳生季節,應當對上述場所定期噴灑低毒殺蟲藥。

  第十條 單位和住戶發現蟑螂應當及時採取滅殺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所管理的食品生産經營場所和賓館(飯店)、招待所、集貿市場、醫院、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廢品收購站、動物園及公廁、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等場所配置相應的四害防治設施,並有人負責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條 在全市或者全區(縣)性的除四害統一行動中,單位和住戶應當按照市或者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的部署,使用統一方法、指定的藥物及相關器械,實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生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除四害藥物及器械。

  第十四條 設立除四害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接受衛生防疫部門的業務指導,並向所在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五條 對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或者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採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標超過國家控制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第十一條規定配置相應的四害防治設施或者無人負責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第十二條規定採取統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生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除四害藥物及器械的,由有關機關按照藥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或者食品衛生管理的行為,分別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佈,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堅決防治蚊蠅孳生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6

北京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

(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號令發佈 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規範職業介紹活動,促進本市職業介紹工作的開展,根據《北京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職業介紹機構以及進行其他職業介紹活動,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職業介紹是指為滿足求職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所提供的中介服務以及相關服務的活動,包括介紹家庭服務員、介紹醫療陪護、勞務派遣以及提供相關的資訊服務業務。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職業介紹活動的管理、監督工作。

  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各類職業介紹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依法開辦職業介紹機構。

  第五條 開辦以職業介紹為主營業務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職業介紹服務對象、方式、內容等業務範圍;

  (二)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使用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的固定場所和辦公設施;

  (三)有不少於10萬元的資金;

  (四)有不少於5人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兼營職業介紹業務的機構除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外,申辦的職業介紹業務範圍應當與主營業務相關。

  第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單位或者公民應當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申請文書;

  (二)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可行性分析報告和實施方案;

  (三)職業介紹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辦公和服務場所證明:自有場所,應當提交房産證明;租賃場所,應當提供不少於1年租賃期的租賃協議和出租方的房産證明;

  (五)有關部門出具的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備資金的出資、驗資證明;

  (六)工作人員的相關資料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任職證明;

  (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北京市職業介紹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説明理由。

  第八條 申辦者取得《許可證》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證照後,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職業介紹機構申請開辦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送相關資料。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經營地點、業務範圍等應當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中從事職業介紹工作的人員必須接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資格考核,取得全市統一的《北京市職業介紹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業務工作。

  第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舉辦招聘會應當由主辦單位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主辦單位的《許可證》副本原件及複印件;

  (二)組織招聘會的申請書;

  (三)主辦單位與合辦、協辦單位的合作協議;

  (四)舉辦招聘會地點的租用合同、協議或其他證明招聘會期間合法使用場地的文件;

  (五)招聘會的組織方案和會場平面圖;

  (六)主辦單位介紹信及經辦人員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接到主辦單位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職業招聘洽談會批准書》(以下簡稱《批准書》);不予批准的,説明理由。

  主辦單位持《批准書》向市公安部門報送安全保衛方案。市公安部門自接到安全保衛方案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擬發佈的招聘會廣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招聘會主辦單位、協辦單位;

  (二)招聘會名稱及舉辦的時間、地點;

  (三)招聘會的規模(如展位設置情況、參會單位數量等);

  (四)招聘會的服務內容;

  (五)參會辦法;

  (六)報名地址及聯繫電話。

  第十五條 獲准舉辦招聘會的單位,擅自變更招聘會內容的,視同未經批准舉辦招聘會。如確需變更有關內容,應當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説明變更項目及理由,並附有關證明材料。

  招聘會內容變更或因故不能如期舉辦的,主辦單位必須提前發佈啟示聲明,並負責妥善處理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招聘會舉辦單位應當對參會的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審查的材料包括:

  (一)招聘單位法人營業執照;

  (二)招聘單位法人代表簽署的招用人員的批件及招聘簡章;

  (三)招聘單位介紹信和辦事人員的身份證明。

  招聘會舉辦單位應當保障參加招聘會的招聘單位和求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

  招聘會舉辦單位應于招聘會結束之日起5日內,將招聘會情況報告交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招聘會場外進行招聘活動。

  第十八條 在固定地點舉辦日常定期小型招聘會(參展單位200家以下),應當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

  定期小型招聘會的主辦單位,要嚴格按照批准的規模、時間、地點、頻率舉辦招聘會,未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許可,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招聘會的組織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凡未按組織方案實施的,視同未經批准舉辦招聘會。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及用人單位發佈、刊播、張貼招工、招聘廣告,需經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附件7

北京市政務與公共服務信息化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7號令發佈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設的技術水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財政投資建設的政務信息化工程和政府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信息化工程,均適用本辦法。但隸屬中央和軍事系統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辦法所稱信息化工程,是指以電腦、通信、廣播電視以及其他現代資訊技術為主要手段的資訊網路建設、資訊應用系統建設和資訊資源開發等相關工程。

  第三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信息化工程建設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各區、縣人民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區、縣信息化工程建設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信息化工程建設進行相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互聯互通、資源共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則,防止盲目投資和重復建設。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市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集鎮建設總體規劃。本市城市公共資訊基礎設施中的管道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必須符合首都信息化發展規劃。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以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的年度計劃,並組織監督執行。

  第七條 投資200萬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項目(以下簡稱重大項目),市發展改革以及其他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時,市財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資金時,應當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共同審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將有關立項報告和設計方案,報市或者區、縣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審查、備案的具體程式或者辦法,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對重大項目的規劃佈局、安全保障體系、技術標準以及其他相關內容組織進行審查,並且在30日內作出是否合格的答復。

  對審查不合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准立項;屬於財政投資的,財政部門不予撥款。

  第九條 信息化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投標。

  第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將信息化工程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關資質等級的單位。

  第十一條 從事信息化工程設計、開發、實施、服務的單位,應當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在進行信息化工程建設時,應當同時進行安全系統的方案設計和建設。安全系統的方案設計和建設應當能夠滿足資訊系統安全運作的需要,並保證有相應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設計方案、使用的産品、驗收以及相關服務,應當執行資訊系統安全的相關標準。

  重大項目應當通過資訊系統安全測評認證,未經測評認證的,不得投入運作。

  第十三條 重大項目的建設應當實行監理。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對重大項目的品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重大項目的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重大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信息化工程品質保修制度。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定合同,對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責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並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 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二款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8

北京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號令公佈 根據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獎勵在本市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調動科學技術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加速本市科學技術進步,促進首都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北京市科學技術獎(以下簡稱市科學技術獎)。

  市科學技術獎用於獎勵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科學技術創新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重點獎勵在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確定的重點發展行業和科技發展重點領域中取得的技術成果、採取産學研聯合創新機制研究開發並在本市實施應用的技術成果、擁有自主知識産權或者形成國家或者國際標準的技術成果等。

  第三條 本市科學技術獎勵貫徹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方針,鼓勵自主創新、促進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密切結合,加速科教興國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

  第四條 市科學技術獎的評審、授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市科學技術獎評審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北京市科學技術獎勵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下設若干專業評審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市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工作。

  評審委員會由政府相關部門主管科技工作的負責人和行業領域專家組成,其中行業領域專家比例不少於50%。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專業評審委員會由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組成,各專業評審委員會的人選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確定。

  市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承擔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學技術獎項,在評審、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市科學技術獎的獎勵範圍包括:

  (一)通過原始創新、整合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取得的技術成果,應用於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擁有自主知識産權,並取得較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二)在産品、工藝、材料等方面研究開發共性技術和關鍵性技術,實施後取得較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三)在轉化、推廣科技成果並使之産業化中,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在科學技術基礎性工作和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事業中取得較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五)闡明自然現象、特徵、規律,在學術上有新見解,得到國內外學術界公認的基礎研究成果,對科學技術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

  (六)研究成果對推動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促進科技、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同本市的組織或者個人合作研究、開發的重大科學技術成果;

  (八)對提高公眾的科學文化素養具有明顯成效的科普作品。

  第九條 下列成果不屬於市科學技術獎的評審範圍:

  (一)涉及國防、國家安全並由於國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開的成果;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領域應用的成果;

  (三)存在知識産權以及有關完成單位、完成人員等方面爭議的成果;

  (四)已申報其他省(部)級科技獎勵的成果。

  第十條 市科學技術獎每年評審獎勵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頒發證書和獎金。獎勵經費由市財政列支。

  第十一條 市科學技術獎分設重大科技創新獎、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其中,每年一等獎為30項左右,二等獎為60項左右。獎金數額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規定。

  對於完成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科技創新的組織和個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創新獎。有關重大科技創新獎的評審事項,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市科學技術獎單項獎勵授獎人數一等獎不超過15人,二等獎不超過10人,三等獎不超過6人。獲獎人員按貢獻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類和重大推廣類成果,依據單位申報,獎項可以僅授予組織。

  第十三條 市科學技術獎的候選項目由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推薦:

  (一)國家及本市有關部門;

  (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

  (三)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四條 各專業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候選項目進行初審,根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的評審標準和評價指標實行記名投票,提出獎勵項目的初審結果。

  第十五條 市科學技術獎初審結果實行公告異議制度。初審結果在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佈,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內對初審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復審。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獎勵項目有異議的進行復審,並記名投票表決,作出復審意見,提交評審委員會。

  第十六條 評審委員會根據獎勵的重點,對初審結果和復審意見進行綜合評議,並記名投票表決,提出項目獲獎人選和獎勵等級的評審意見。

  第十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評審委員會提出的市科學技術獎的獲獎人選和獎勵等級的評審意見進行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科學技術獎的評審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 獲得市科學技術獎的組織,應當從實施獲獎項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獲獎項目的主要完成人員。

  第二十條 市科學技術獎的獲獎人申請市科技計劃項目時,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立項。

  第二十一條 市科學技術獎重大科技創新獎、一等獎、二等獎的獲獎項目,符合國家級科學技術獎申報條件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推薦。

  第二十二條 評審專家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評審工作規定,不得與獲獎候選人單獨接觸,不得透露評審項目的技術內容及評審情況;涉及當年申報獎勵項目或者與申報獎勵項目的組織或者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三條 對弄虛作假、剽竊他人成果等騙取獎勵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銷其獎勵,追回獎金和證書,並在相關媒體予以公佈。

  第二十四條 評審專家及工作人員在評審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違反評審規定行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評審專家資格。

  第二十五條 推薦單位提供虛假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市科學技術獎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取消其三年內的推薦資格,並在相關媒體予以公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發佈的《北京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京政發〔1988〕121號)同時廢止。

  附件9

北京市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2號令發佈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使用,增強住宅區及住宅的安全防範功能,保護公民人身、財産安全,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防範設施,是指為了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區內和住宅建築主體上設置的報警、監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術防範産品,以及綜合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産品和其他相關産品所構成的系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使用管理。

  第四條 本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公安、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及住宅的設計文件,應當包括安全防範設施工程的設計內容。

  安全防範設施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本市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範設計標準及其他有關規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安全防範設施工程的設計,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安全防範設施工程的設計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安全防範設施工程設計的修改,應當由原設計單位負責。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及住宅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防範系統驗收規則組織驗收。安全防範設施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住宅區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區及住宅沒有安裝安全防範設施的,公安機關應當與産權人協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裝。

  第九條 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維護,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物業管理單位的,由産權人負責。

  住宅區及住宅的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産權人(以下簡稱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安全防範設施不間斷運作,並有效記錄監控資訊;

  (二)妥善保存監控系統所記錄的資訊資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於7日;

  (三)不得擅自改變安全防範設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範設施的日常檢查、維護制度,對被損壞或者出現故障的安全防範設施,及時維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對通過安全防範設施發現的涉嫌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及時報警。

  第十條 管理人應當依法管理監控系統所記錄的資訊資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監控系統所記錄的資訊資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安全防範設施,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動安全防範設施;對破壞安全防範設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0

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

(2003年1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7號令發佈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婚姻登記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一方或者雙方為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記,由本市區、縣民政局辦理。

  第三條 市和區、縣民政局(以下簡稱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婚姻登記工作的需要,配備專職的婚姻登記人員。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與辦理婚姻登記有關的依據、條件、程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文書示範文本,在辦理婚姻登記的場所公示。

  婚姻登記機關除按照收費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婚姻登記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條 婚姻登記工作由經市民政局統一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員應當佩戴標誌。

  第五條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相關證件、證明材料。經公證、認證的聲明和證明,自出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證件、證明材料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翻譯文本。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提交三張大二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填寫聲明並簽字。當事人簽署聲明時,應當有婚姻登記員在場。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頒發結婚證;對當事人有《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不符合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説明理由。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屬於本婚姻登記機關管轄的,應噹噹場告知當事人有權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對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不一致、損毀或者無效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

  第七條 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或者辦理復婚登記的,適用結婚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因受脅迫結婚,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撤銷其婚姻的,當事人應當親自向原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和結婚證;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解救證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脅迫結婚內容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婚姻請求,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説明理由: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請求時效的;

  (二)不能提供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的。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撤銷婚姻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撤銷婚姻的請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應當終止辦理。

  第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情況屬實且不及子女撫養、財産及債務問題的,應當作出撤銷婚姻的決定,宣告結婚證作廢,並予以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本市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相關證件、證明材料,並同時提交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單人照片各兩張。證件、證明材料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翻譯文本。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詢問相關情況。對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頒發離婚證,同時登出結婚證。

  第十二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可以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無檔可查或者難以查證當事人婚姻登記檔案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關係或者婚姻狀況證明材料;當事人無法提交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補發結婚證、離婚證。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遺失或者損毀的;

  (三)違反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的;

  (四)從事經營性活動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對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收取的費用,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如數退還當事人。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1

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

(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佈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鹽業管理,維護鹽業市場秩序,保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産加工、經營、儲備及使用,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商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技術監督、公安、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鹽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工業用鹽實行計劃管理,對食用鹽實行專營。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産加工、批發經營,必須經市商務行政部門批准,領取許可證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六條 北京市鹽業公司依照國家計劃,負責本市鹽的統一購進、調運和批發業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儲備鹽的日常管理。

  第七條 工業用鹽和其他各類非食用鹽由市商務行政部門指定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務行政部門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組織進貨;用鹽單位必鬚根據實際需要從市商務行政部門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

  第八條 食鹽由市商務行政部門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務行政部門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食鹽零售單位、食品加工用鹽單位和個人,必鬚根據需要從市商務行政部門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

  第九條 生産加工食用鹽及其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加碘食用鹽應當有小包裝,碘含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在食用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市商務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産加工或者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土鹽、硝鹽和工業廢渣、廢液制鹽;

  (二)生産加工或者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用鹽;

  (三)以工業用鹽充當食用鹽。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市商務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市商務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並可處以違法購進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市商務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市商務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鹽産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2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使用煤炭品質的監督規定

(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號令發佈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改善本市大氣環境品質狀況,降低燃煤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加強對使用煤炭品質的監督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煤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煤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産、銷售煤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用煤單位使用的煤炭品質應當符合本市煤炭品質地方標準的規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標準的煤炭及製品。

  第四條 市和區、縣品質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煤炭品質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用煤單位在購煤後,應當委託具備相關資質的産品品質檢驗機構對煤炭品質進行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標準的,不得使用。

  品質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使用煤炭品質的抽查監督。

  第六條 用煤單位違反本規定,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標準的煤炭及製品的,由品質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3

《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號令發佈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森林、林木分為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態公益林分為國家公益林和市級公益林。

  國家公益林的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市級公益林的範圍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商品林的範圍由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於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市林業發展總體規劃認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三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條例》辦理林木、林地權屬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防治檢疫性森林病蟲害等緊急情況需要採伐林木的,組織搶險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採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地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應當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並提交工程建設批准文件、林地現狀圖、工程規劃設計方案、補償協議、綠化方案等資料。

  因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需提交使用林地審核手續。

  本市工程建設項目立項和規劃選址應當符合林業總體規劃。有關部門在辦理工程建設項目立項、規劃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林木。

  第七條 因農村産業結構調整在非規劃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請採伐利用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採伐手續。

  因農村産業結構調整在耕地上種植的經濟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採伐、移植。

  第八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技術規範編制移植方案,並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移植審批手續。

  第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市木材經營加工的原料進行監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運出本市的,應當辦理出省木材運輸證和植物檢疫證。

  本條所稱木材包括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

  第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一級、二級防火區組織一百人以上大型群眾活動的,

  主辦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日15日前將防火方案報舉辦地的區、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審批。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在收到主辦單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一條 利用森林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保護森林資源方案。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督檢查,定期公佈檢查結果。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植被恢復費和育林費徵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和育林費應當專項用於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和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佔用或者徵用林地採伐林木的,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特種用途林、防護林按木材價值3倍計算;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價值2.5倍計算;

  (三)經濟林以前3年平均産值為基數,鮮果按5至6倍計價,乾果按7至8倍計價,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計價;未形成産量的,按實際投入計算。

  工程建設佔用或者徵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補償標準按市場價格計算。

  第十四條 盜伐、毀壞林木,造成林木損失的,賠償金額依照前條規定的標準計算。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組織大型群眾活動未採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採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災的,由舉辦地的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組織大型群眾活動造成森林火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六條 《條例》第四十七條所稱的“情節嚴重”是指未經批准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

  第十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損失鑒定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公佈的具有林業調查設計資質的中介組織承擔。

  森林資源資産評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公佈的具有森林資源評估資質的組織承擔。

  第十八條 本市木材價值的計算方法,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木材材積,依照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標準計算。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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