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 廢止及修改 > 修改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含住房)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1-05-05
  5. [成文日期] 2011-05-05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1〕23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1-05-1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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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1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依照本規定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租賃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房屋基本情況、租金、租賃期限、租賃用途、違約責任等。

  “房屋租賃期限內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縮短租賃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向社會公佈。”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房屋在租賃期限內因買賣、繼承、贈與等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本市鼓勵、支援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長期居住租賃合同,建立穩定的租賃關係。

  “租賃市場在短期內出現租金較大波動等異常變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發展改革、市建設(房屋)等行政部門採取必要的臨時干預措施,穩定租賃市場。”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通過建設、收購等多種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賃房。

  “本市鼓勵企業、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租賃房。”

  六、刪去第七條。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租賃房屋用於居住的,應當進行出租登記。”

  八、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房地産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託代理業務的,房地産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登出手續或者按照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房屋租賃合同網上備案系統填報相關資訊。”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一款第(四)項中的“辦理臨時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刪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出租登記、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基層管理服務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所有人將出租登記的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

  十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的規劃設計用途,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産、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出租房屋每人平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規劃、市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不得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等作為臥室出租供人員居住。”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管理人員,設置監控、滅火等治安防範、消防設備設施和安全通道,並建立資訊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統一印製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記簿冊供出租人免費領取。”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文化、新聞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時依法應當審查活動場所的,應當審查租賃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規劃設計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活動場所的規定;不符合的,不予辦理相關行政許可。”

  十七、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成立,取得營業執照,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並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等資訊報送所在區、縣建設(房屋)行政部門。”

  十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中的“出借、出租”改為“租借”。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從事居間、代理業務範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市場資訊系統,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房屋租賃市場資訊、房地産經紀機構經紀活動信用記錄等租賃資訊服務。”

  二十、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人口計生、規劃、文化、教育、稅務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落實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在執法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五條。

  二十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中的“第八條、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二)項中的“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

  第(三)項中的“第十四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

  刪去第(四)項。

  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其中的“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人、單位未落實安全管理責任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築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出租人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産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資訊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地産經紀機構未落實資金監管制度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或者違反第(四)項規定,租借房地産經紀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産經紀機構使用未取得房地産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房地産經紀機構違規經營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房地産經紀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從事居間、代理業務範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按照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其中的“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房地産中介行業協會、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單位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4號令發佈的《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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