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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防/國防建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1-07-11
  5. [成文日期] 2011-07-11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1〕23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1-08-0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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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6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中的“用於生産經營、居住、辦公等人員聚集場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修改為“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

  二、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責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被許可使用人承擔。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個人管理的,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

  三、第四條中的“産權人、管理人”修改為“被許可使用人、所有權人及受託管理人(以下統稱‘安全使用責任人’)”,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的“産權人、管理人”相應修改為“安全使用責任人”。

  四、刪去第八條,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調整為第十七條,刪去第十五條。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應當符合本市有關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以及規範、標準。

  “地下空間用於出租的,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禁止將違法建設的地下空間出租,禁止將規劃用途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間出租居住。”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各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區縣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規劃,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社會公益性事業的需要,居住區內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居住區配套服務和社區服務的需要。”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規劃,並依法申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查驗,確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明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設施設備使用的範圍。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有效期為1年,期限屆滿,被許可使用人可以申請延期使用許可,對按照規定使用的申請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准許延期。”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使用普通地下室,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用途。”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使用普通地下室從事商業、文化娛樂業以及其他生産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的,裝飾裝修及使用前應當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區縣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辦理普通地下室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對使用用途、範圍和期限的説明。

  “(二)産權登記證明或者所有權人共同決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證明。

  “(三)按規劃用途使用的,提交規劃文件;規劃用途不明確的,提交規劃部門對使用用途確認的文件;改變規劃用途的,提交規劃部門變更規劃文件。

  “(四)衛生主管部門檢查合格證明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衛生檢測合格證明。

  “(五)依法須經消防安全檢查方可投入使用、營業的,提交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六)進行結構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結構安全鑒定報告。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齊全的,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備案。備案情況發生變更的,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向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利用地下空間從事生産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證照的,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證照時,應當核實地下空間使用許可或者備案的情況,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相關證照。”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地下空間存在結構安全問題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工作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應當停止使用的,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間;使用人拒不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地下空間不具備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或者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存在衛生安全問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工作部門應當責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地下空間使用存在消防違法行為,經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責令停止使用,違法行為人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侵佔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經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品質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對個別文字及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本決定公佈之前,使用地下空間,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按照本市相關規定逐步治理;已備案使用的普通地下室,應當重新辦理備案併發放使用標誌牌。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號令發佈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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