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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教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0-08-13
  5. [成文日期] 2010-08-13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0〕22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0-09-0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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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2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市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承擔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第七條修改為:“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財政性經費設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學技術獎項,應當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經登記設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學技術獎項,在評審、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三、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科學技術獎分設重大科技創新獎、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其中,每年一等獎為30項左右,二等獎為60項左右。獎金數額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規定。”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各專業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候選項目進行初審,根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的評審標準和評價指標實行記名投票,提出獎勵項目的初審結果。”

  五、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獎勵項目有異議的進行復審,並記名投票表決,作出復審意見,提交評審委員會。”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評審委員會根據獎勵的重點,對初審結果和復審意見進行綜合評議,並記名投票表決,提出項目獲獎人選和獎勵等級的評審意見。”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評審委員會提出的市科學技術獎的獲獎人選和獎勵等級的評審意見進行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二十六條中的“社會力量”改為“社會組織或者個人”。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號令發佈,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號令修改的《北京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佈。


北京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號令發佈 根據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獎勵在本市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調動科學技術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加速本市科學技術進步,促進首都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北京市科學技術獎(以下簡稱市科學技術獎)。

  市科學技術獎用於獎勵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科學技術創新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重點獎勵在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確定的重點發展行業和科技發展重點領域中取得的技術成果、採取産學研聯合創新機制研究開發並在本市實施應用的技術成果、擁有自主知識産權或者形成國家或者國際標準的技術成果等。

  第三條 本市科學技術獎勵貫徹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方針,鼓勵自主創新、促進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密切結合,加速科教興國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

  第四條 市科學技術獎的評審、授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市科學技術獎評審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北京市科學技術獎勵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下設若干專業評審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市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工作。

  評審委員會由政府相關部門主管科技工作的負責人和行業領域專家組成,其中行業領域專家比例不少於50%。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專業評審委員會由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組成,各專業評審委員會的人選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確定。

  市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承擔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財政性經費設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學技術獎項,應當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經登記設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學技術獎項,在評審、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市科學技術獎的獎勵範圍包括:

  (一)通過原始創新、整合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取得的技術成果,應用於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擁有自主知識産權,並取得較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二)在産品、工藝、材料等方面研究開發共性技術和關鍵性技術,實施後取得較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三)在轉化、推廣科技成果並使之産業化中,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在科學技術基礎性工作和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事業中取得較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五)闡明自然現象、特徵、規律,在學術上有新見解,得到國內外學術界公認的基礎研究成果,對科學技術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

  (六)研究成果對推動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促進科技、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同本市的組織或者個人合作研究、開發的重大科學技術成果;

  (八)對提高公眾的科學文化素養具有明顯成效的科普作品。

  第九條 下列成果不屬於市科學技術獎的評審範圍:

  (一)涉及國防、國家安全並由於國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開的成果;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領域應用的成果;

  (三)存在知識産權以及有關完成單位、完成人員等方面爭議的成果;

  (四)已申報其他省(部)級科技獎勵的成果。

  第十條 市科學技術獎每年評審獎勵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頒發證書和獎金。獎勵經費由市財政列支。

  第十一條 市科學技術獎分設重大科技創新獎、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其中,每年一等獎為30項左右,二等獎為60項左右。獎金數額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規定。

  對於完成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科技創新的組織和個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創新獎。有關重大科技創新獎的評審事項,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市科學技術獎單項獎勵授獎人數一等獎不超過15人,二等獎不超過10人,三等獎不超過6人。獲獎人員按貢獻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類和重大推廣類成果,依據單位申報,獎項可以僅授予組織。

  第十三條 市科學技術獎的候選項目由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推薦:

  (一)國家及本市有關部門;

  (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

  (三)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四條 各專業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候選項目進行初審,根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的評審標準和評價指標實行記名投票,提出獎勵項目的初審結果。

  第十五條 市科學技術獎初審結果實行公告異議制度。初審結果在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佈,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內對初審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復審。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獎勵項目有異議的進行復審,並記名投票表決,作出復審意見,提交評審委員會。

  第十六條 評審委員會根據獎勵的重點,對初審結果和復審意見進行綜合評議,並記名投票表決,提出項目獲獎人選和獎勵等級的評審意見。

  第十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評審委員會提出的市科學技術獎的獲獎人選和獎勵等級的評審意見進行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科學技術獎的評審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 獲得市科學技術獎的組織,應當從實施獲獎項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獲獎項目的主要完成人員。

  第二十條 市科學技術獎的獲獎人申請市科技計劃項目時,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立項。

  第二十一條 市科學技術獎重大科技創新獎、一等獎、二等獎的獲獎項目,符合國家級科學技術獎申報條件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推薦。

  第二十二條 評審專家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評審工作規定,不得與獲獎候選人單獨接觸,不得透露評審項目的技術內容及評審情況;涉及當年申報獎勵項目或者與申報獎勵項目的組織或者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三條 對弄虛作假、剽竊他人成果等騙取獎勵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銷其獎勵,追回獎金和證書,並在相關媒體予以公佈。

  第二十四條 評審專家及工作人員在評審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違反評審規定行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評審專家資格。

  第二十五條 推薦單位提供虛假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市科學技術獎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取消其三年內的推薦資格,並在相關媒體予以公佈。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未經登記,擅自設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學技術獎項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經登記設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學技術獎項,在評審、獎勵活動中收取費用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其所收取的費用,可以並處所收取費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發佈的《北京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京政發〔1988〕1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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