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 廢止及修改 > 廢止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12-30
  5. [成文日期] 2021-12-30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21〕30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12-3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2年 第11期(總第743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北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的決定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2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北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21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21年12月3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北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維護法制統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號令公佈,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17年7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5號令第二次修改)和《北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2005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1號令公佈)。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對與行政處罰法精神、原則和規定不一致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並結合《市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計劃》決定:

  一、對5項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9項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2.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3.修改後的部分政府規章


附件1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北京市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辦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發佈,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二、北京市限制銷售、使用塑膠袋和一次性塑膠食具管理辦法(1999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號令發佈)

  三、北京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0號令公佈)

  四、北京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3號令公佈)

  五、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佈,根據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二次修改)


附件2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辦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

  刪去第二十條。

  二、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四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五次修改)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規定,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三、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佈,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經立案調查,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擬作出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

  “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標準,以及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種類,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並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2.將第五條修改為:“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已掌握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以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事實、理由、依據。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5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3.將第七條修改為:“聽證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當有專人記錄。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在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4.將第九條修改為:“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5.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佈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佈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當事人最後陳述;

  (五)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以簽字、蓋章等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6.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7.刪去第十四條。

  四、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佈,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四次修改)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四)項和第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消防救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機構和部門依法處理。”

  五、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2001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號令公佈)

  刪去第五十一條。

  六、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號令公佈,根據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有效期為3年,期限屆滿,被許可使用人可以申請延期使用許可,對按照規定使用的申請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准許延期。”

  七、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號令公佈)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未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八、北京市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主體責任規定(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5號令公佈)

  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或者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受到罰款處理後逾期不繳納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生産經營單位或者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繳納罰款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北京市儲備糧管理辦法(2010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1號令公佈)

  1.將第二條修改為:“從事和參與市儲備糧儲存、輪換、動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市儲備糧,是指市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本市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糧油)。”

  2.將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實行市儲備糧資金和實物統一管理體制。市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市儲備糧的日常管理工作,負責擬訂規模總量、品種結構、儲存佈局、購銷及輪換計劃和動用方案並組織實施;參與市儲備糧相關財政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標準向承儲企業撥付市儲備糧補貼;對市儲備糧的數量、品質、儲存安全、補貼使用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市儲備糧管理和政策執行情況開展年度考核。”

  3.將第八條修改為:“承儲企業對承儲的市儲備糧數量、品質和儲存安全承擔主體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有關儲備糧的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本市儲備糧管理的相關制度;

  (二)對市儲備糧實行分品種、分年限、分地點、分貨位儲存和管理。未經市糧食和儲備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市儲備糧儲存地點或者貨位;

  (三)確保承儲的市儲備糧庫存賬實相符、儲存安全、管理規範;

  (四)執行市糧食和儲備部門的出入庫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儲備糧的安全生産、防火、防盜、防汛等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承儲企業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市糧食和儲備部門有權解除承儲合同。”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市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市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按照市儲備糧實際庫存數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輪換。輪換期間,市儲備糧實際庫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5.刪去第二十一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等9項規章的主管部門稱謂、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附件3

修改後的部分政府規章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根據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號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産和其他各項建設的正常用水,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供水和供水設施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管網向單位或者居民(以下簡稱用戶)提供生活、生産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本辦法所稱公共供水設施,是指供水企業所屬的水源井、輸水渠道、取水口構築物、泵站、專用供電通訊線路和輸配水管網、消火栓、閥門、計量儀錶等。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四條 供水企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在正常供水狀態下,保證公共供水達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並保持不間斷供水;

  (三)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對用戶用水進行計量、收費;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維護公共供水設施,及時排除公共供水設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機關和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節約用水;

  (二)按照規定交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變更戶名、改變用水性質等,必須事先到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設施轉售用水;

  (五)保護供水設施,發現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者跑水等情況,應立即告知供水企業;

  (六)協助供水企業檢查、維修或者搶修公共供水設施。

  第六條 因施工或者檢查、維修公共供水設施,需暫停供水或者降壓供水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通知用戶。暫停供水時間超過3天的,由供水企業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大範圍暫停供水或者暫停供水、降壓供水可能對生産、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供水企業必須在暫停供水前報經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批准。

  第七條 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接裝管道或者用水設施,臨時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簡稱臨時用水)的,應經供水企業同意,方可用水。

  第八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供水企業與用戶對用水計量、收費等發生爭議時,可以申請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九條 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供水設施的建設,必須與城市公共供水能力相適應,符合城市公共供水的統一技術要求。

  供水設施工程的規劃、建設、施工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用戶自行投資新建、改建戶內供水設施(以下簡稱用戶供水設施),應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經供水企業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十一條 從事用戶供水設施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主管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按照資格證書確定的資格等級承擔設計和施工任務。

  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供水設施設備的選用和施工,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文件和有關的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範等進行。

  第十二條 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必須經供水企業驗收。驗收合格的,由供水企業辦理用戶立戶手續,安裝計費水錶,經測試水質、水壓等合格,方可正式供水。用戶供水設施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供水企業不予供水。

  第十三條 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其計費總表以外的戶外管道及附屬設施併入公共供水管網,交由供水企業統一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安裝的計費水錶,由供水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計費水錶在用戶地域內的,由用戶負責保護。

  第十五條 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管理,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監督檢查。除發生火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用戶安裝的無表消火栓,除發生火災時,平時使用須事先徵得供水企業同意。

  第十六條 各類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到供水企業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線情況。施工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由施工單位保證按照措施實施。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裝、改裝公共供水設施;

  (二)擅自在水錶井內安裝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啟動、拆卸、挪動公共供水設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抽加壓;

  (五)將自備水源管道、加壓設備等與公共供水設施接通;

  (六)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挖坑、取土、植樹、埋桿、傾倒廢渣廢液;

  (七)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修建與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物、堆料;

  (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正常供水狀態下,公共供水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或者間斷供水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公共供水設施不做定期檢查、維護,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者發生供水事故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影響正常供水,不及時搶修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供水企業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供水企業違反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利用公共供水設施轉售用水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裝、改裝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在水錶井安裝水管管線、穿插其他管道的,責令拆除,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自備水源管道與公共供水設施接通或者在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抽加壓的,責令拆除,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拆卸、挪動公共供水設施的,或者擅自動用消火栓,除發生火災緊急需要外的,責令恢復原狀,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挖坑、取土、植樹、埋桿、傾倒廢渣廢液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修建與公共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物、堆料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處責任單位5000元以下罰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者供水事故的,由責任單位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四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五次修改,根據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號令第六次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市婦幼保健機構具體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品質監督、人員培訓與技術指導。

  第四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婚檢單位),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凡在本市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書。

  第五條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根據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的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婚檢單位必須執行市衛生健康部門公佈的婚前醫學檢查項目,不得隨意增減。

  第六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市財政部門核定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收費標準。婚檢單位必須公佈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收費標準,並嚴格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七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持下列材料到婚檢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一)居民身份證等戶籍證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張。

  第八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人員必須執行婚前醫學檢查操作規範,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泄漏當事人隱私。

  第九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人員在檢查後,應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任何人不得隨意塗改、弄虛作假。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主檢醫師審簽並加蓋婚檢單位專用章後生效,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十條 在檢查中發現檢查對象患有影響結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檢醫師應對其提出醫學指導意見,並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註明。

  婚檢單位在檢查中發現的不能確診的疾病患者,應當轉診到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診斷;婚檢單位根據診斷結論,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一條 婚檢單位應建立婚前醫學檢查資料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許可證、合格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市、區衛生健康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規定,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佈,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保障聽證程式合法、規範、順利進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有關聽證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立案調查,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擬作出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

  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標準,以及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種類,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並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條 聽證應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已掌握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以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事實、理由、依據。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5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並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且事先未説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當有專人記錄。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在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一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佈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佈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當事人最後陳述;

  (五)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以簽字、蓋章等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佈,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四次修改,根據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號令第五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保證清潔燃料安全供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建設、使用和管理,均須遵守《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以下簡稱加氣站),是指專門為機動車輛(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燃料的充氣服務單位。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加氣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加氣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機構和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加氣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加氣站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佈局、保障安全、保證供應的原則。

  第五條 加氣站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消防、環境保護、安全防護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加氣站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七條 加氣站的運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産條件的場地;

  (二)有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規範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防止超量加氣的緊急專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穩定的氣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産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服務規範;

  (六)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專業培訓、考核要求,其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法通過燃氣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七)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人員。

  第八條 加氣站的運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市和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所供燃氣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品質標準;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計量和收費;

  (四)充氣作業時應當遵守操作規程並設專人監護;

  (五)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第九條 禁止加氣站運營中的下列行為:

  (一)非操作人員進行充氣作業;

  (二)為其他容器充氣;

  (三)直接用運輸槽車向車輛充氣;

  (四)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洩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內修車、洗車。

  第十條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加氣站專職負責安全管理的人員和充氣操作人員有權決定中止充氣。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四)項和第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消防救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機構和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

  (2001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號令公佈,根據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號令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據本規定訂立勞動合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衛生、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等方面的勞動規章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工會依法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援和幫助。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並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來京務工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説明崗位用人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等情況;勞動者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證和學歷、就業狀況、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社會保險;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外,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下列內容:

  (一)試用期;

  (二)培訓;

  (三)保守商業秘密;

  (四)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

  (二)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時,勞動者連續工齡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超過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試用期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要求約定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與按照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九條 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條 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生效時間。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生效時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後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代理人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雙方分別簽字或者蓋章,並加蓋用人單位印章。

  第二十二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三)內容顯失公平的;

  (四)有關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勞動者已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提供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未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籤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並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1年。

  第二十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及其他費用,也不得扣押勞動者身份證及其他證明。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二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第二十六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繼承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用人單位變更名稱的,應當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名稱。

  第二十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其相關內容的,應當將變更要求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15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除外;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市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定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一)瀕臨破産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因防治工業污染源搬遷的;

  (三)生産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內的;

  (四)應徵入伍,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五)復員、轉業退伍軍人退伍後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六)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七)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的;

  (八)實行集體合同制度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自擔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內的;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依據本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違反提前30日或者約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還應當依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支付醫療補助費。

  勞動者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勞動者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照1年計算。經濟補償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業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與續訂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依法破産、解散的。

  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訂勞動合同。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的期限順延至醫療期、孕期、産期、哺乳期期滿為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係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1年;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勞動者要求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關係,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勞動關係即行解除,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支付賠償金:

  (一)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後存在勞動關係而未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三)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六)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金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産、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 因勞動者存在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被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號令公佈,根據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統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堅持誰所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責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被許可使用人承擔。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個人管理的,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

  第四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商業、文化娛樂業、旅店業以及其他生産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被許可使用人、所有權人及受託管理人(以下統稱“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當保證地下空間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火、衛生等管理規定,並經消防救援機構、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檢查合格;

  (二)房屋建築安全,不存在危險構件;

  (三)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用電設施;

  (四)通風良好,設置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並保證有效使用。地下空間平時使用必需的新風量,以及相應的新風系統、回風系統等設置符合設計規範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設施;

  (六)按規定設置和配備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五條 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利用地下空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落實治安、消防、衛生、建築等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責任制度。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與使用人簽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人對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義務,並對使用人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使用人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安全使用義務的,及時制止、糾正,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所在地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工程的主體結構或者拆除地下空間工程的設備設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規範。安全出口不得採用卷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門向疏散方向開啟;

  (六)在地下空間的入口處設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標誌牌;

  (七)建立安全設施檢查、維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八)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時報告火災、傳染病疫情等突發性事件;

  (十)不得將地下空間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

  (十一)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六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中的安全使用義務和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的規定;

  (二)根據不同的使用性質,保證地下空間在使用中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行業的衛生標準;

  (三)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消防、衛生要求;進行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小于60℃的液體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有人時不得上鎖;

  (六)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儲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産品,設計、敷設用電線路;禁止超負荷用電;

  (八)不得在地下空間內設置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備;

  (九)地下空間內所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核定人數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十)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一)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七條 按照規劃用途利用地下空間從事旅店業,設置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使用人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間內每人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5平方米;

  (二)不得設置上下床;

  (三)配備有效的防滅病媒生物設施、消毒設施和垃圾、廢棄物的存放專用設施。

  禁止將規劃用途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間用於居住。

  第八條 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應當符合本市有關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以及規範、標準。

  地下空間用於出租的,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禁止將違法建設的地下空間出租。

  第九條 市和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市和區應急部門負責對地下空間內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文化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安全監管職責,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並監督人民防空、住房城鄉建設、應急、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文化旅遊等職能部門派出機構或者專職人員對本轄區內地下空間的行政執法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本轄區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巡視制度,定期清查本轄區內地下空間的使用情況;發現違法使用地下空間或者地下空間存在事故隱患的,及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各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區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規劃,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社會公益性事業的需要,居住區內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居住區配套服務和社區服務的需要。

  第十三條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規劃,並依法申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查驗,確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明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設施設備使用的範圍。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有效期為3年,期限屆滿,被許可使用人可以申請延期使用許可,對按照規定使用的申請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准許延期。

  第十四條 使用普通地下室,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用途。

  第十五條 使用普通地下室從事商業、文化娛樂業以及其他生産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的,裝飾裝修及使用前應當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辦理普通地下室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對使用用途、範圍和期限的説明;

  (二)産權登記證明或者所有權人共同決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證明;

  (三)按規劃用途使用的,提交規劃文件;規劃用途不明確的,提交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用途確認的文件;改變規劃用途的,提交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變更規劃文件;

  (四)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合格證明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衛生檢測合格證明;

  (五)依法須經消防安全檢查方可投入使用、營業的,提交消防救援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六)進行結構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結構安全鑒定報告;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齊全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備案。備案情況發生變更的,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六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生産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證照的,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證照時,應當核實地下空間使用許可或者備案的情況,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間的數量、位置、面積、産權人和管理單位等基本情況的記錄檔案。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記錄檔案提供給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條 應急、人民防空、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文化旅遊等負有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地下空間從事生産經營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地下空間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有關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産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産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存在結構安全問題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工作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應當停止使用的,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間;使用人拒不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地下空間不具備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或者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存在衛生安全問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工作部門應當責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地下空間使用存在消防違法行為,經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責令停止使用,違法行為人拒不執行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侵佔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經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項規定的,由區公安機關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急部門依法處理。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地下空間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其中對作為文化娛樂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人、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設置旅館的,由區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設置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由區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品質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擅自改變規劃用途使用地下空間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

  (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號令公佈,根據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具體政策和管理制度,規劃、選擇並公佈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工傷保險費,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工作。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佈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確定並公佈本市適用的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適用的費率浮動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按照《條例》的規定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擬訂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支付項目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要求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材料,並按照下列規定附具相關證明:

  (一)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證明;

  (二)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五)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職工死亡的,應當同時附具死亡證明。

  第九條 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第十條 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等醫學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有關機構重新出具。

  第十一條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於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式終止。

  工傷認定程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製作筆錄;

  (三)採用記錄、複印、錄音、錄影等方式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等醫學文件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在工傷認定決定中載明傷害部位。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並提供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的,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復後鑒定、醫療和康復並重的工傷康複製度。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認為傷情相對穩定後,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的書面申請,並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工傷職工需要進一步做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工傷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安裝、配置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按照《條例》規定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具體時限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經濟狀況證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工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的關係證明、因工死亡職工工資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産、解散的,其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退休的工傷人員享受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障事務機構發放。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向該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新的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建立勞動關係,並且同意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八條 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現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現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未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冒用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事實,製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採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解除服務協議,5年之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議。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剋扣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支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直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權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市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加工傷保險的,參照《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主體責任規定

  (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5號令公佈,根據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落實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主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安全生産主體責任。

  第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産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和安全生産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産條件,推進安全生産標準化建設,加強安全生産管理,提高安全生産水準,並對未履行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導致的後果負責。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安全生産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産工作;

  (六)督促檢查安全生産工作,及時消除生産安全事故隱患;

  (七)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産工作情況;依法不需要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從業人員通報安全生産工作情況;

  (八)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及時、如實報告生産安全事故。

  第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産工作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産職責,其他分管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産工作負責。

  安全總監的具體辦法,由市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有資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責任制應當明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各職能部門負責人、車間和班組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等全體人員的安全生産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對安全生産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安全生産獎勵和懲罰的依據。

  第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下列安全生産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産檢查制度;

  (三)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産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産資金投入或者安全生産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六)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七)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八)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産獎勵和懲罰制度;

  (十)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産制度。

  第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結合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特點以及原輔料危險性等情況,制定安全操作規程。

  安全操作規程應當覆蓋本單位生産經營活動的全過程。

  安全操作規程應當明確安全操作要求、作業環境要求、作業防護要求、禁止事項、緊急情況現場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産資金投入的責任:

  (一)保證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二)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三)有關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産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産條件。

  第十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安全生産責任保險制度。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危險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産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産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産責任保險。

  安全生産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從業人員總數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按照不少於從業人員總數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且最低不得少於3人;

  (二)從業人員總數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總數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按照不少於從業人員總數0.5%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且最低不得少於3人;

  (二)從業人員總數超過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不少於2人的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總數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安全生産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産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被派遣勞動者的數量計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

  第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單位配備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中,具有相應類別的註冊安全工程師的數量,不得少於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總數的15%,且最低不得少於1人。

  鼓勵其他生産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安全生産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安全生産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産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安全生産整改措施;

  (八)督促本單位其他機構和人員履行安全生産職責,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産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九)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生産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産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的責任:

  (一)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産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産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二)對新招用、換崗、離崗6個月以上的人員,以及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

  (三)教育和培訓的內容和學時,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四)未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安排上崗作業;

  (五)建立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教育和培訓的內容或者影像資料;

  (二)教育和培訓的簽到表和培訓學時記錄;

  (三)考試試卷或者從業人員本人簽名的考核記錄。

  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檔案,應當至少包括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內容。

  第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進行特種作業活動,應當使用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作業人員。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核實特種作業人員的操作資格,按照准許的作業類別和操作項目安排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場所和設備設施的安全責任:

  (一)不得使用違法建(構)築物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二)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許可確定的場所使用功能,危及生産安全;

  (三)不得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

  (四)不得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生産、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設置在同一座建築物內;

  (六)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産安全的設備及工藝;

  (七)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禁止性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設備設施的安裝、運作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定期維護、保養和檢修,保證設備設施的正常運轉。

  存在較大危險因素設備設施的安全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違反規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在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産經營場所或者設備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産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意見:

  (一)安全生産投入計劃;

  (二)生産經營佈局調整方案;

  (三)存在較大危險因素設備設施的更新、改造計劃;

  (四)採用新工藝、新流程、新材料的計劃;

  (五)生産經營場所、項目、設備設施的發包或者出租計劃等。

  第二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挖掘、懸吊、建設工程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險作業,以及在有限空間內作業、動火作業、高處作業、帶電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作業方案,按照本單位內部批准許可權審批;

  (二)落實安全交底,向作業人員詳細説明作業內容、主要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三)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管理,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作業人員上崗資格、身體狀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監督作業人員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

  (四)配備與現場作業活動相適應的勞動防護用品,以及相應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在有關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

  (一)發包或者出租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的;

  (二)兩個以上生産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産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産安全的;

  (三)委託其他生産經營單位從事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所列作業的。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安全生産職責、各自管理的區域範圍;

  (二)作業場所、作業人員、設備設施的安全生産管理責任;

  (三)雙方有關安全生産的權利和義務;

  (四)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和更新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並如實記錄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

  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作業場所、工藝、設備和崗位進行危害辨識,開展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等級,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現場負責人有權停止作業、撤離人員。

  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排查治理用火、用電、用氣等方面的生産安全事故隱患。

  第三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的責任:

  (一)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與所在地的區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二)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救援演練;

  (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人員;

  (四)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後,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

  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産經營單位,可以不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但應當編制現場處置方案,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三十一條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作。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應急管理、經濟信息化、公安、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水務、市場監管、園林綠化和農業農村等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産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産主體責任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政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確定的職責,對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産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産主體責任的情況實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下列生産經營單位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近三年內發生過生産安全事故的;

  (二)近兩年內受到過安全生産行政處罰的;

  (三)上一年被舉報投訴存在生産安全事故隱患,經查證屬實的。

  第三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或者未組織制定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所列安全生産規章制度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産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未履行安全生産資金投入責任,致使生産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對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撤職處分,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産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産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未履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責任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未建立或者健全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檔案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准許的作業類別和操作項目作業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責令停産停業整頓;經停産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護裝置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未在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産經營場所或者設備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未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未遵守作業規定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未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有關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産經營單位未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規定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以貨幣、其他物品替代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生産經營單位改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生産經營單位在未改正前不得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相關作業;仍然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相關作業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生産經營單位不得因此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條 對未履行安全生産主體責任的生産經營單位,除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外,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和教育培訓,並依法公示生産經營單位或者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處罰資訊。

  第五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生産經營單位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資訊,共用到本市公共信用資訊平臺,並可以向社會公佈。有關政府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公共信用資訊管理規定,對生産經營單位採取懲戒措施。

  第五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或者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受到罰款處理後逾期不繳納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生産經營單位或者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繳納罰款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執行裁定、發出執行通知,當事人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依法發出限制消費令;當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義務或者違反限制消費令的,人民法院按照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有關政府部門可以對當事人依法採取懲戒措施。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小型或者微型企業,按照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型標準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儲備糧管理辦法

  (2010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1號令公佈,根據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市儲備糧的管理,保證市儲備糧安全,保護農民利益,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市儲備糧在政府宏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和參與市儲備糧儲存、輪換、動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市儲備糧,是指市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本市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糧油)。

  第三條 市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和嚴格責任,確保市儲備糧數量真實、品質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市儲備糧儲得實、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

  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援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做好市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實行市儲備糧資金和實物統一管理體制。市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市儲備糧的日常管理工作,負責擬訂規模總量、品種結構、儲存佈局、購銷及輪換計劃和動用方案並組織實施;參與市儲備糧相關財政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標準向承儲企業撥付市儲備糧補貼;對市儲備糧的數量、品質、儲存安全、補貼使用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市儲備糧管理和政策執行情況開展年度考核。

  第五條 市財政部門按照市儲備糧總規模,負責將市儲備糧所需補貼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及時、足額向市糧食和儲備部門撥付市儲備糧補貼;對市儲備糧的有關財政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補貼的標準應當根據實際費用水準確定,並適時進行調整。

  市儲備糧所需貸款由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北京市分行負責安排。

  第六條 市儲備糧的儲存,應當遵循佈局合理、規模存放、結構優化、安全規範的原則。市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企業承儲市儲備糧。具體辦法由市糧食和儲備部門制定。

  經市糧食和儲備部門同意,承儲企業可以在外埠儲存市儲備糧。

  第七條 市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合同,明確承儲企業的儲存責任、儲存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八條 承儲企業對承儲的市儲備糧數量、品質和儲存安全承擔主體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有關儲備糧的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本市儲備糧管理的相關制度;

  (二)對市儲備糧實行分品種、分年限、分地點、分貨位儲存和管理。未經市糧食和儲備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市儲備糧儲存地點或者貨位;

  (三)確保承儲的市儲備糧庫存賬實相符、儲存安全、管理規範;

  (四)執行市糧食和儲備部門的出入庫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儲備糧的安全生産、防火、防盜、防汛等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承儲企業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市糧食和儲備部門有權解除承儲合同。

  第九條 本市建立市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糧食和儲備部門制定。

  第十條 本市加強市儲備糧基礎設施建設。政府投資建設的糧油倉庫、品質檢驗設施和設備等市儲備糧相關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權和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市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市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按照市儲備糧實際庫存數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輪換。輪換期間,市儲備糧實際庫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市儲備糧的輪換,應當按照入庫的時間實行先進先出或者根據糧食的品質狀況進行。

  第十三條 市儲備糧的輪換採購,可以通過競價交易、國內(外)定向採購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

  市儲備糧的輪換銷售,可以通過競價交易、國內定向銷售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市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建立糧油市場資訊監測預警機制,制定動用市儲備糧的工作流程,適時提出動用市儲備糧的建議。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市儲備糧: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市儲備糧;

  (三)其他需要動用市儲備糧的情形。

  第十六條 動用市儲備糧,由市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市儲備糧的品種、數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未經市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市儲備糧。

  第十七條 市糧食和儲備部門依法對承儲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或者儲糧地點檢查市儲備糧的數量、品質和儲存情況;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市儲備糧採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市儲備糧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發現市儲備糧存在的數量、品質、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責令承儲企業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市糧食和儲備部門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記錄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對市糧食和儲備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干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執行市糧食和儲備部門出入庫要求的,由市糧食和儲備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承儲企業拒絕、阻撓或者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由市糧食和儲備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市儲備糧管理工作中,市糧食和儲備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設立儲備糧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管理本區儲備糧。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8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儲備糧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分享: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