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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含住房)/工程消防驗收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6-09-16
  5. [成文日期] 2026-09-14
  6.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26〕1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6-09-16
  9. [有效性] 是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村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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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辦發〔2026〕11號

市有關部門和單位,各有關區人民政府: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北京市村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6年9月14日  

(此件公開發佈)

北京市村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村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發生概率,最大程度降低事故造成損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村民自建住宅是指村(居)民在依法、合理取得的宅基地上建設的住房及附屬用房,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的房屋。

第三條 按照誰擁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建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主責,市區統籌、街鄉管理、條塊結合、居村協助的消防安全治理機制。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四條 村民自建住宅的規劃建設應符合村莊規劃及農村宅基地和房屋建設管理有關規定。

第五條 用於出租居住的村民自建住宅應滿足下列消防安全條件:

(一)按照標準設置不少於兩部疏散樓梯或者兩個安全出口;

(二)居住區域不得與生産、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與生産、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時,居住區域與非居住區域應採用實體墻、防火門等進行防火分隔,並分別設置獨立的樓梯;

(三)出租區域不得設置不可開啟的防護網、鐵柵欄,以及廣告牌等妨礙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四)供人員疏散的內院、天井等設置的頂棚、雨棚應開設自然排煙口,且面積不得小于院落地面面積的25%;

(五)在公共區域配置滅火器。

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金屬夾芯板材搭建的村民自建住宅,不得用於出租居住。

鼓勵有條件的村民自建住宅加裝簡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在公共走道和每個出租居室安裝火災聯網監測預警設備,且報警信號能夠接入消防資訊系統;用於集中出租居住的,按照床位數量配置同等數量的消防自救呼吸器。

第六條 村民自建住宅施工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主體應嚴格按圖施工,不得擅自改動涉及消防安全的平面佈局、結構、構造、設施等設計內容;

(二)施工過程中,施工主體應遵守消防安全有關要求,不得影響周邊道路交通秩序,便於消防取水和消防車輛通行;

(三)需要動火作業的,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七條 在村民自建住宅居住的個人應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防火安全公約;

(二)參加消防安全培訓和應急疏散演練;

(三)學習消防知識,掌握初期火災撲救和逃生自救方法;

(四)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五)做好對被監護人的教育和看護。

第八條 用於出租居住的村民自建住宅,出租人應到住房所在地的流動人口基層管理服務機構或者通過公安機關指定的資訊系統辦理出租登記。

登記完成後,出租人應通過本市城市公共服務移動端入口將房屋有關資訊錄入消防資訊系統。

第九條 租賃雙方應簽訂消防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未簽訂協議或者約定不明的,雙方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依法承擔相應的消防安全責任。

個人、單位承租村民自建住宅,應履行承租人義務;將村民自建住宅向第三方轉租的,應履行出租人職責。

單位承租村民自建住宅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應建立相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房地産經紀機構、網際網路資訊平臺不得為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及其他規定條件的村民自建住宅提供經紀服務。

第十條 出租人應確保用於出租居住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在保障承租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定期維護保養;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三)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及時清理可燃物,消除火災隱患;

(四)加強電器産品、燃氣用具及其線路、管路管理,並定期維護;

(五)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管理;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處置方法;

(七)督促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八)其他依法應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用於集中出租居住的村民自建住宅,出租人還應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指定專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

(二)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三)組織承租人開展消防安全培訓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十二條 出租人應定期開展防火檢查,並通過消防資訊系統如實記錄。防火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消防設施器材是否完好有效;

(二)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堆放物品影響人員疏散;

(三)有無違規用火、用電、用油、用氣情況;

(四)是否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居室內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五)電動自行車是否安全規範停放、充電;

(六)其他影響消防安全的情況。

第十三條 出租人應在房屋公共位置懸挂固定醒目的消防安全警示標牌;在新入住人員入住前組織1次消防安全培訓。用於集中出租居住的,出租人應每年組織不少於1次租住人員全覆蓋的消防安全培訓和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安全培訓內容應包括火災報警、火災撲救和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常識。

第十四條 承租人除履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安全合理使用房屋及其消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用途;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三)規範使用電動自行車,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四)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居室內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五)配合出租人開展防火檢查;

(六)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有關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村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整治,保障農村地區消防安全工作經費。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本轄區內村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屬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依規負責建房審批、施工監管、驗收、違法違規建房的制止和查處工作;

(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動態研判村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形勢,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三)將村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基層網格化管理服務內容,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並安排專項工作經費;

(四)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做好在村民自建住宅居住的癱瘓臥床、失智失能、獨居老人等重點關愛人群的幫扶工作,落實下列幫扶措施:

(一)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排查登記重點關愛人群資訊,並錄入消防資訊系統;

(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明確重點關愛人群幫扶人員,定期入戶走訪、提示提醒;

(三)組織為重點關愛人群家庭配備火災聯網監測預警設備;

(四)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應急救助預案。

第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村民自建住宅的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與協助監管,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村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納入防火安全公約;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督促所有權人、出租人、承租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三)開展防火檢查;

(四)按要求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培訓和應急疏散演練;

(五)落實消防安全重點關愛人群幫扶措施;

(六)勸阻消防違法違規行為並及時上報。

第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每季度組織對用於出租居住的村民自建住宅開展不少於1次防火檢查,並通過消防資訊系統如實記錄。防火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按照標準設置不少於兩部疏散樓梯或者兩個安全出口;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

(三)是否在公共區域配置滅火器;

(四)是否設置不可開啟的防護網、鐵柵欄,以及廣告牌等妨礙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五)用於出租居住的區域是否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金屬夾芯板材搭建;

(六)是否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居室內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七)電動自行車是否在室內及安全出口處停放、充電;

(八)是否違規動火作業;

(九)是否遵守防火安全公約等其他影響消防安全的情況。

第二十條 規劃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村民自建住宅是否符合村莊規劃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村民自建住宅建設的指導和技術服務;負責將消防安全納入農村建築工匠的安全培訓範圍;建立房屋租賃資訊共用機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住房租賃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責令退還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的非法佔用用於自建住宅的土地。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督促燃氣供應企業落實定期入戶巡檢責任,依法查處違規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行為;推動村(居)民委員會建設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

第二十四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村民自建住宅流動人口基礎資訊登記摸底,建立村民自建住宅人口基礎資訊共用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村民自建住宅周邊道路範圍內非機動車佔用消防車通道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交通部門負責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村民自建住宅周邊公共區域的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移交的不符合安全要求液化石油氣瓶的隱患消除處置工作。

第二十七條 消防監管部門負責依法依規查處消防違法違規行為;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用於出租居住的村民自建住宅開展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消防安全抽查核驗反饋;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消防安全監管工作,建立資訊共用機制。

第二十九條 在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出租人、承租人應立即採取措施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確定整改期限,落實整改措施,整改期間採取臨時防範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對可能嚴重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應當停止對危險部位、設施的使用。

第三十條 用於出租居住的村民自建住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有關部門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用於生産經營的村民自建住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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