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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北京市民政局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6-05-15
  6. [發文字號] 京教民〔2026〕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6-06-0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等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關於加強公務員錄用考試培訓機構規範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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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教民〔2026〕4號

各區教委、市場監管局、民政局,燕山教委、市場監管分局、民政分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工委社會工作部,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事業局、行政審批局、商務金融局、綜合執法局:

  現將《北京市關於加強公務員錄用考試培訓機構規範管理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北京市民政局    

2026年5月15日  

  (此件公開發佈)

北京市關於加強公務員錄用考試培訓機構規範管理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本市公務員錄用考試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的規範管理,凈化培訓市場環境,維護廣大學員合法權益,引導機構扭轉內卷髮展模式,聚焦品質提升,促進公務員錄用考試培訓行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開展公務員錄用筆試、面試等培訓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公務員錄用考試培訓機構規範管理的統籌協調;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公務員錄用考試培訓機構的審批,在市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日常監管。

  第四條  機構應依法取得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及相應的法人登記證,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機構的舉辦者、決策機構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校長應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相應任職資格。設立機構的基本條件參照《北京市民辦教育培訓機構辦學標準(暫行)》相關規定。

  第五條  機構應規範開展業務,培訓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配備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師資隊伍,專職教學、教研人員數量原則上不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的1/4。機構的從業人員應具備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應的專業能力,不得違法違規聘用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在職人員,辭職、離退休公務員的聘任需要符合相關規定。

  第六條  機構應履行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預案,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定期開展安全檢查。

  第七條  機構開展招生宣傳應合法合規、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誇大培訓效果;不得明示或暗示與公務員錄用考試組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關聯,不得使用“內部指標”“考試命題人員授課”“內部資料”等用語;不得對考試通過率、錄用結果等做出保證性承諾,不得使用“不通過全額退費或部分退費”“包過”“保錄”“通過考試獲得相應獎勵”等承諾性、誘導性用語。

  第八條  機構應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建立規範透明的收費制度。應在顯著位置公示所有收費項目及標準、預收費存管專用賬戶資訊(培訓費專用賬戶,包括戶名、開戶行和賬號資訊)、退費辦法。

  第九條  鼓勵機構先服務後收費。機構進行預收費的,預收時間不得早于對應所有培訓服務開始前的1個月。機構預收費應當以一個培訓週期為基準,培訓週期超過1年的,最長可收取12個月費用。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變相收取時間跨度超過一個收費週期的費用。不得強制、誘導學員使用培訓貸、分期付款等方式繳納費用,不得捆綁銷售、強制消費。

  第十條  機構應在本市範圍內選擇1家商業銀行作為存管銀行,開立唯一的預收費存管專用賬戶,向學員收取的培訓費應全部繳入專用賬戶管理,不得使用本機構其他賬戶或非本機構賬戶收取培訓費。機構在開通預收資金存管專用賬戶前不得預收培訓費,提供培訓服務的機構主體與收費主體應一致。機構在開立預收費存管專用賬戶後,憑存管銀行出具的專用賬戶開立協議等證明材料向審批部門備案。

  機構應同時開立風險保證金專用賬戶,存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作為其履行培訓服務承諾和退費的資金保證。存管銀行應按照行業主管部門和法人登記部門要求對機構預收資金進行監測,出現資金異動的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和法人登記部門進行提示。

  進行預收費的機構風險保證金總額不得低於本機構所有預收費學員單個收費週期繳納的總金額,總金額可按上年度機構收取所有學員單個收費週期費用的平均值測算。不得用風險保證金進行融資擔保。

  第十一條  機構應依法納稅,並向學員出具正規發票等消費憑證,不得以舉辦者或其他單位名義開具發票。

  第十二條  教育、市場監管、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務員錄用考試管理、公安、網信、通信管理、金融管理、消防救援、屬地等部門應各司其職,加強協作,建立風險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健全聯合執法,形成監管合力。堅持監管與服務並重,加強精準指導,推動機構規範化、高品質發展。

  第十三條  機構在開展培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涉及行政處罰的,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取得許可開展公務員錄用考試培訓活動的,由屬地教育、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已取得市場監管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開展公務員錄用考試培訓活動的機構,決定不再繼續辦學的,應在2026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培訓學員的剩餘課程或退完相應費用後完成轉型或退出。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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