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經信發〔2026〕29號
各有關單位:
現將《北京市企業技術中心梯度培育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
北京市經濟和資訊化局
2026年5月15日
北京市企業技術中心梯度培育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企業科技創新主體地位,進一步引導和支援企業增強創新能力,推進科技創新和産業創新深度融合,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技術中心,是指研發創新能力較強的企業或機構,負責制定企業適配産業導向的技術創新規劃,建立有利於創新的産學研協同體系,開展實用技術研發、新産品與新工藝攻關,推進技術創新成果産業化落地,創造並運用先進標準和智慧財産權,凝聚培養高水準産業人才。
第三條 北京市企業技術中心梯度培育工作堅持分類引導、分級促進、企業自願、精準服務的原則,由北京市經濟和資訊化局(以下簡稱市經濟和資訊化局)圍繞國家任務部署、重點産業佈局、一流企業培育等工作確定年度重點方向,宣貫梯度培育的導向,鼓勵企業參與。
第四條 企業創新能級按由低到高分預備級、達標級和引領級三個層級,達標級及以上的企業作為北京市企業技術中心,長期跟蹤服務並重點培育。
預備級:企業具備基礎創新條件,擁有開展創新活動的基本硬體、人力、財務等基礎資源,達到創新能級的基本要求。
達標級:企業具備穩定創新能力,可實現創新資源的穩定投入、創新流程的規範運作、創新成果的持續産出,具備常規創新的可持續性。
引領級:企業具備引領創新能力,可實現創新資源的高品質投入、創新成果的行業標桿性、創新影響力的産業鏈帶動作用,具備引領行業創新方向的能力。
第五條 市經濟和資訊化局負責企業技術中心梯度培育工作的宏觀指導、統籌協調與監督管理,組織發佈相關領域標準,遴選達標級及引領級企業並對外公佈企業名單,推動出臺相關配套支援政策。
第六條 市經濟和資訊化局負責企業技術中心梯度培育平臺(以下簡稱培育平臺)的建設與運維管理,將其作為開展企業技術中心梯度培育及管理工作的統一服務載體。
第二章 遴選程式和標準
第七條 北京市企業技術中心的梯度培育按照“政府確標、企業評級、針對性培育”的模式開展。市經濟和資訊化局鼓勵具備創新管理能力、行業指導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制定企業創新能力評價相關標準。
第八條 企業創新能力評價標準(以下簡稱評價標準)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屬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團體標準。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要求,不與強制性國家標準衝突,技術指標不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
(二)技術內容具有科學性、先進性、引領性,符合評價對象特點和企業技術中心評價目標。具有明確的技術指標、測試方法和判定規則,可操作性強,便於評價實施和結果驗證。
(三)已正式發佈並在全國團體標準資訊平臺等官方平臺完成備案。
(四)與企業技術中心評價的領域、對象、內容高度匹配,能夠準確反映評價指標的核心要求。覆蓋評價所需的關鍵環節和要素,無重大技術指標遺漏。
第九條 市經濟和資訊化局每年組織專家對評價標準進行遴選,確定各領域年度採用的標準並向社會公佈。評價標準主要編制單位服務企業品質和企業對評價標準的認可度作為是否採信標準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市經濟和資訊化局為企業提供創新能力評估服務,形成分級評估報告。鼓勵標準編制單位作為專業機構,對企業開展創新能力貫標、培育進展跟蹤等工作。
第十一條 對達標級及引領級的企業,市經濟和資訊化局“一企一檔”編制企業創新能力報告,提出針對性提升建議,指導企業提升創新能力水準。
第三章 培育與服務
第十二條 市經濟和資訊化局定期向社會公佈創新能級達到達標級及引領級的企業並重點培育。
第十三條 達標級及引領級的企業培育期為3年,培育期內支援企業加強技術研發、中試製造、産業化落地和人才梯隊建設,並對接相應支援政策。
第十四條 市經濟和資訊化局鼓勵企業開展關鍵核心技術攻關與數字化、智慧化升級,助力其向更高層級邁進。各區可根據自身實際對達標級、引領級的企業給予支援。
第十五條 培育期內,企業如發生更名、跨市遷移,應在3個月內在培育平臺上完成名稱變更、跨區域説明。企業如因技術原因發生重大品質、安全生産事故,重大網路和數據安全事件、重大環境違法行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或被發現存在數據造假情形的,取消培育資格。企業自取消培育資格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提請分級評估和創新能級提升服務。
第十六條 培育期結束後,企業自願參與新一輪分級評估和培育活動。
第十七條 2026年1月1日前認定且現行有效的市級企業技術中心均作為達標級企業,保留原企業技術中心稱號,由市經濟和資訊化局按照本辦法進行跟蹤服務和能力測評,過渡期為3年。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北京市企業技術中心梯度培育及跟蹤服務等工作,自印發之日起試行,由市經濟和資訊化局負責解釋。《北京市企業技術中心管理辦法》(市經信發〔2023〕73號)、《北京市企業技術中心建設管理實施細則》(市經信發〔2023〕74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