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治字〔2025〕486號
局屬各單位:
現將《北京市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違反《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處罰裁量基準表
北京市公安局
2025年8月12日
(主動公開)
北京市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一章 總則
為規範違反《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國家和本市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基準》。
本《基準》適用於北京市印鑄刻字業違法行為的處罰裁量。
本《基準》執法主體為北京市公安局、各分局、直屬分局、派出所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業務部門。
本《基準》中各類違法行為依據社會危害性劃定為A、B、C三個基礎裁量檔次。其中,“違法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嚴重的”對應A檔、“違法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一般的”對應B檔、“違法行為本身危害性輕微的”對應C檔。
本《基準》中,針對各類違法行為設定的基礎裁量檔,其對應的裁量幅度為依法“從輕”處罰的下限至“從重”處罰的上限。屬於行政處罰法應當或可以減輕、加重處罰情節的,可以跨越本《基準》規定的基礎裁量檔實施處罰,具體裁量基準見《處罰裁量基準表》。
第二章 違法行為裁量檔次
(一)違反《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刷鑄刻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各項物品的,其行為屬於基礎裁量B檔。依據《規則》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上述違法行為的裁量幅度為“除沒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節之輕重,予以懲處”,不需分階。
(二)違反《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公章刻製經營者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未在5日內將相關資訊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刻製經營者備案資訊發生變化,未在自有關變化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更新備案資訊的,其行為屬於基礎裁量C檔。依據《規則》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違法行為的裁量幅度為“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公章刻製經營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按照不同違法情節劃分為“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三個基礎裁量階次。
(三)違反《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公章刻製經營者備案時提供虛假資訊的,其行為屬於基礎裁量B檔。依據《規則》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違法行為的裁量幅度為“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按照不同違法情節劃分為“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三個基礎裁量階次。
(四)違反《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章刻製經營者未核驗刻製公章的證明材料,未採集用章單位、公章刻製申請人的基本資訊,並未在刻製公章後1日內,將用章單位、公章刻製申請人等基本資訊及印模、刻製公章的證明材料報公安機關備案的,其行為屬於基礎裁量C檔。依據《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述違法行為的裁量幅度為“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對公章刻製經營者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按照不同違法情節劃分為“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2個月,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2個月至3個月,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三個基礎裁量階次。
第三章 減輕、加重處罰的適用
(一)不滿十四週歲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三)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3.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4.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五)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1.有較嚴重後果的;
2.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3.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4.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第四章 其他特別裁量規則
(一)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追訴時效的限制。
(二)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當場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三)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章 實施裁量基準制度的要求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程式,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程式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本《基準》及對應的處罰裁量基準表自發佈之日起實施。《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治安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024年版)的通知》(京公治字〔2024〕703號)中《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