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市監發〔2025〕44號
市市場監管執法總隊,各區市場監管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商務金融局、綜合執法局,市市場監管局機場分局、機關各處室:
《北京市食品經營環節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規範》已經2025年第14次局長辦公會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1日
北京市食品經營環節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規範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食品(含食品添加劑、食用農産品)經營環節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工作,督促食品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追溯主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用農産品市場銷售品質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者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範。
本規範所稱的食品經營者包括食品銷售經營者和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履行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義務,如實記錄並保存食品進貨查驗和銷售等資訊,保證食品可追溯。
第四條 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查驗下列證明材料:
(一)供貨者資質證明
供貨者為生産者的,查驗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産許可證或者小規模食品生産許可等資質證明文件。
供貨者為銷售者的,查驗其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或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備案資訊表,或小食雜店備案卡等資質證明文件。
供貨者僅銷售食品添加劑的,查驗其營業執照。
(二)合格證明文件
查驗生産者出具的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等合格證明文件。
採購進口食品的,查驗海關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採購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還應查驗特殊食品註冊或者備案資訊。
(三)進貨憑證
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如發票、出庫單、銷售單、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品採購協議,以及其他含有食品名稱、規格、數量、銷售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資訊的憑證。
第五條 食品經營企業、食品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或者生産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本規範第四條所列相關證明文件及進貨憑證。
採購特殊食品的,還應當記錄特殊食品註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編號。
第六條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由總部統一進行進貨查驗記錄的,所屬各經營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提供可查驗相應憑證的方式。
第七條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或者生産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銷售特殊食品的,還應當記錄特殊食品註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編號。
第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的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記錄和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産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採購食用農産品,應當查驗下列證明材料:
(一)供貨者資質證明
供貨者為食用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生産者、收購者,或者其他食用農産品銷售者的,查驗其營業執照。
供貨者為種植養殖戶等自然人的,查驗其身份證。
(二)産品品質合格憑證
生産者或收購者出具的承諾達標合格證、供貨者出具的自檢合格證明、食品集中交易市場或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等合格證明文件。
採購按照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豬肉、牛肉、羊肉、雞肉等畜禽産品,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採購豬肉産品的,還應查驗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採購進口食用農産品,查驗海關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三)進貨憑證
供貨者提供的承諾達標合格證、銷售憑證,如發票、出庫單、銷售單、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産品採購協議,以及其他含有食用農産品名稱、數量、供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資訊的憑證。
第十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食用農産品品質安全協議,列明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退市條款,並按照本規範第九條的規定查驗入場食用農産品的進貨憑證和産品品質合格憑證。對未簽訂食用農産品品質安全協議的經營者和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産品,不得進入市場銷售。對無法提供産品品質合格憑證的,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合格的,方可允許進入市場銷售。
鼓勵市場開辦者通過信息化方式對擬進入市場銷售食用農産品實施預約入場,遠端審核食用農産品的進貨憑證和産品品質合格憑證,統一採集食用農産品進貨、交易等數據資訊,提升市場食品安全追溯能力。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産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採購的食用農産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本規範第九條所列相關證明文件及進貨憑證。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用農産品銷售企業,對統一配送的食用農産品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並保存進貨憑證和産品品質合格憑證;所屬各經營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提供可查驗相應憑證的方式。
第十二條 從事食用農産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産品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産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第十三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向入場銷售者提供包括批發市場名稱、食用農産品名稱、産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攤位資訊、聯繫方式等項目資訊的統一銷售憑證,或者指導入場銷售者自行印製包括上述項目資訊的銷售憑證,並監督銷售者開具使用。
第十四條 食用農産品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記錄和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加強食品交付時的檢查驗收,重點對照實物查驗相關證明材料是否相符,感官性狀、保質期和標籤標識等是否符合要求。對溫度、濕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還應當查驗貯存、運輸溫度、濕度等是否符合要求,冷凍食品有無解凍後再次冷凍情形。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拒絕收貨。
第十六條 鼓勵食品經營者採用信息化手段如實採集、留存食品進貨查驗和銷售等資訊。
食品經營者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進貨和銷售資訊的,視為履行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應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記錄等義務,屬地市場監管部門不得再要求其採用紙質方式履行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法定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説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産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範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範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