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財稅〔2025〕66號
各區財政局、國家稅務總局各區(地區)稅務局、各區水務局: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 水利部關於印發〈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24〕28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了《北京市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經報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財政局
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
北京市水務局
2025年1月20日
北京市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有關規定,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節約集約安全利用,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 水利部關於印發〈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24〕28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外,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為水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稅。
從事城鎮公共供水的單位,為水資源稅納稅人。從事自建設施供水的,納稅人為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和個人。
城鎮公共供水是指城鎮自來水供水單位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産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設的地下水取水設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或者附帶向周邊單位、城鎮居民提供生活、生産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納稅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規定申領取水許可證。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繳納水資源稅: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工程管理單位為配置或者調度水資源取水的;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産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四條 水資源稅的徵稅對象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鹹水等非常規水。
地表水是陸地表面上動態水和靜態水的總稱,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庫、引調水工程等水資源配置工程)等水資源。
地下水是指賦存於地表以下的水。
地熱、礦泉水和天然滷水按照礦産品徵收資源稅,不適用於本辦法。
第五條 水資源稅實行從量計徵,除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取用水量×適用稅額
疏幹排水的實際取用水量按排版水量確定。疏幹排水是指在採礦和工程建設過程中破壞地下水層、發生地下涌水的活動。
第六條 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網合理漏損率)×適用稅額
本市公共供水管網合理漏損率為8%。
第七條 水力發電取用水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發電量×適用稅額
第八條 除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取用水外,冷卻取用水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取用(耗)水量×適用稅額
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取用水是指發電廠從江河、湖泊(含水庫)等水源取水,並對機組冷卻後將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取用水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發電量×適用稅額
第九條 本市水資源稅適用稅額標準按照地表水、地下水、其他取用水分類確定。
各類取用水具體適用稅額標准詳見《北京市水資源稅適用稅額表》。
第十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過許可水量的部分,按照相應稅額的150%徵收。對超載地區取用水,按照相應稅額的150%徵收。
第十一條 對特種取用水,從高確定稅額。特種取用水,是指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等取用水。
滑雪場超定額用水部分按特種取用水的水資源稅適用稅額執行。
第十二條 對疏幹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熱泵取用水,從低確定稅額。
疏幹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將疏幹排水進行處理、凈化後自用以及供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部分。
第十三條 水資源稅的適用稅額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適用稅額。
第十四條 納稅人取用水資源適用不同稅額標準的,應當分別計量實際取用水量;未分別計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征或者減徵水資源稅:
(一)規定限額內的農業生産取用水,免征水資源稅。
(二)除接入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以外,軍隊、武警部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通過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資源稅。
(三)抽水蓄能發電取用水,免征水資源稅。
(四)採油(氣)排水經分離凈化後在封閉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資源稅。
(五)受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園林綠化部門委託進行國土綠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態補水等生態取用水,免征水資源稅。
(六)工業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達到國家用水定額先進值的納稅人,減徵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資源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市稅務等部門及時公佈享受減徵政策的納稅人名單。
(七)財政部、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免征或者減徵水資源稅情形。
第十六條 農業生産取用水,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水産養殖業、林業等取用水。
第十七條 主要供農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飲水工程取用水界定等事項,按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納稅人的免稅、減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實際取用水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實際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稅和減稅。
第十九條 水資源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財政部 稅務總局 水利部關於印發〈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24〕28號)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徵收管理。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財政部 稅務總局 水利部關於印發〈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24〕28號)和本辦法有關規定負責取用水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水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取用水資源的當日。未經批准取用水資源的,水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納稅人實際取用水資源的當日。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稅按月或者按季申報繳納,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納稅。對超過規定限額的農業生産取用水,可以按年申報繳納。
納稅人按月或者按季申報繳納的,應當自月度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按次申報繳納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按年申報繳納的,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資源稅。
本市行政區域內納稅地點確需調整的,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稅務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並做好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的運作維護、檢定或校準、計量品質保證與控制,對其取水計量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納稅人應當在申報納稅時,按規定同步將取水計量數據通過取用水管理平臺等渠道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取用水計量監管,定期對納稅人的取水計量的規範性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告知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問題或取水計量設施(器具)安裝運作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納稅人並督促其儘快整改;檢查未發現問題且取水計量設施(器具)安裝運作正常的,稅務機關按照取水計量數據徵收水資源稅。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應工況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報納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納稅申報期結束前向納稅人出具當期取水量核定書:
(一)納稅人未按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的;
(二)納稅人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問題的;
(三)納稅人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發生故障、損毀,未在水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期限內更換或修復的;
(四)納稅人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不能準確計量全部取(排)水量的;
(五)納稅人篡改、偽造取水計量數據的;
(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建立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協作徵稅機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許可、取水計量數據或取水量核定書資訊、違法取水資訊、取水計量檢查結果等水資源管理相關資訊,定期送交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定期將納稅人申報資訊與水行政主管部門送交的資訊進行分析比對。發現納稅人申報取用水量數據異常等問題的,可提請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復核。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復核意見調整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水資源稅徵收管理過程中發現問題的,由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進行核查。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開徵水資源稅後,水資源費停止徵收。
第二十八條 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繳納的水資源稅不計入自來水價格,在終端綜合水價中單列,並可以在增值稅計稅依據中扣除。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稅列入市級收入,全額繳入市級國庫。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經費支出,由同級財政根據事權和支出責任統籌保障。
第三十條 本辦法的規定與《財政部 稅務總局 水利部關於印發〈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24〕28號)同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