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評發〔2024〕17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事業局:
為保障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提高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工作的規範化水準,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24年12月23日
北京市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經辦條例》《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及其他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管理工作。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待遇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待遇經辦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設立的便民服務中心,按照本市要求做好失業保險待遇申請受理等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包括市級、區級經辦機構和街道(鄉鎮)便民服務中心。
市級經辦機構負責全市失業保險待遇經辦工作的組織實施,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完善風險防控規則,推進信息化建設。區級經辦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失業保險待遇核定、發放等經辦工作及日常管理監督。街道(鄉鎮)經辦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失業保險待遇受理、退回等經辦工作,為失業人員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章 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 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五條 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況:
(一)勞動(聘用)合同到期終止的;
(二)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
(四)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産、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勞動合同終止的;
(六)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失業人員,應持第三代社會保障卡,登錄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政府網站、“北京人社”微信公眾號、“北京人社”APP等網際網路經辦平臺,或者到戶籍地、常住地街道(鄉鎮)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尚未辦理第三代社會保障卡的失業人員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和本人的銀行卡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 失業人員在申領失業保險金時,應進行求職登記,如實説明本人的求職要求。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按規定享受就業服務。
第八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失業保險基金為失業人員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含生育保險費)。
第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未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十條 申領失業保險金後,審核結果於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也可登錄網際網路經辦平臺、到申請地街道(鄉鎮)經辦機構查詢審核結果。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主動登錄網際網路經辦平臺或到申請地街道(鄉鎮)經辦機構辦理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失業保險金髮放
第十二條 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失業保險繳費時間,與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併計算。
(二)失業保險關係跨省轉移的繳費月份,與本市的繳費月份合併計算。存在重復繳費的月份,核定失業保險金時只計算一次。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從再次就業之後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不滿一年再次非因本人意願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三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年限延長至法定退休年齡,在實施漸進式延遲法定退休年齡期間,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按照本市規定,為失業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失業人員核定失業保險金髮放期限和各項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自審核通過當月開始計發。經辦機構自審核通過的次月起,按月發放至本人第三代社會保障卡或銀行卡。
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強化風險防控,綜合研判風險等級,通過數據比對、核驗補充材料、實地核查等方式,確保失業保險金合規發放。市級經辦機構應健全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風險防控體系,實現事前事中事後全過程監管;推進信息化建設,動態更新風控預警指標,運用資訊技術手段加強非現場監管。區級經辦機構應加強轄區疑點數據核查,指導街道(鄉鎮)經辦機構確認有無違規領取情形,確有必要的,應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七條 經辦機構對疑點數據進行核查,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停止發放。
(一)出現本辦法第十一條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情形但未主動停領的;
(二)發現多地同時領取失業保險金的;
(三)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的;
(四)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五)已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確定的情形。
第四章 失業保險金退回
第十八條 出現本辦法第十七條情形的,違規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應主動退回,難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簽訂還款協議分期退回;未主動退回的,由經辦機構責令退回。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後,用人單位為其申請補繳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應在失業人員退回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後,辦理補繳業務。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實現就業後,如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後1個月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無需退回該月的失業保險金或社會保險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不如實申報失業保險減員原因等,導致失業人員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第二十二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