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第3號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全面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徵管改革的意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進一步優化稅收營商環境,規範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切實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推進區域執法標準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佈,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發佈,2018年第31號修改)等稅務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結合華北區域稅務執法實際,制定《華北區域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見附件),現予以發佈,並將有關事項明確如下:
一、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內蒙古自治區各級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適用《裁量基準》。
二、對擬作出的處罰決定與《裁量基準》規定的相應處罰幅度不一致的,應當經過集體審議決定。
三、《裁量基準》所稱“個人”是指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單位”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裁量基準》所稱“一年內首次違反”是指自稅務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被稅務機關發現時追溯至上一年度的同一日期(不含當日)止,在本機關稅收管理系統內沒有該稅務行政相對人違反《裁量基準》規定的同一項違法行為的其他記錄。
《裁量基準》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超過”“不滿”均不含本數。
四、稅務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載明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適用情況。
五、《裁量基準》施行前發生且稅務機關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按照原規定處理,但按照《裁量基準》處理有利於稅務行政相對人的除外。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河北省稅務局關於發佈〈京津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2021年第2號)、《國家稅務總局山西省稅務局關於發佈〈山西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的公告》(2018年第8號,2020年第2號修改)、《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關於發佈〈內蒙古自治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2021年第9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河北省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山西省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2024年9月14日
(注:《華北區域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請登錄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