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司發〔2024〕14號
各區司法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平安辦,市局機關各處室:
《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統行政裁量權基準(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確認、行政給付類)(試行)》已經2024年第3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24年4月7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統行政裁量權基準(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確認、行政給付類)(試行)
一、行政許可裁量權基準
1.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
1.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十八條。
1.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1.3.許可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18年修正)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京司發〔2021〕18號)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1.4.申請材料
a.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書;
b.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c.律師事務所章程;
d.住所證明或者承諾書;
e.資産證明或者承諾書;
f.設立人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g.合夥協議、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合夥所)等。
1.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6.審批流程
1.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1.6.2.審查與決定
a.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准予設立的,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b.批文和證書:關於批准成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1.7.收費情況
不收費。
1.8.數量限制
不限制。
1.9.年檢年報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
2.律師事務所變更許可
2.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條。
2.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2.3.許可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京司發〔2021〕18號)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
2.4.申請材料
2.4.1.變更名稱
a.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申請書;
b.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c.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2.4.2.變更章程
a.章程變更申請書;
b.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2.4.3.變更合夥協議
a.合夥協議變更申請書;
b.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合夥協議;
2.4.4.變更負責人
a.變更負責人申請書;
b.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2.4.5.變更組織形式
a.組織形式變更申請書、變更後的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合夥協議(申請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只需提交變更後的律師事務所章程)、符合變更後組織形式的註冊資産驗資報告或者承諾書;
b.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2.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6.審批流程
2.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2.6.2.審查與決定
a.受理申請材料後進行審查,形成審查意見。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變更的決定。
b.批文和證書:關於批准律師事務所變更**的決定、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2.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9.年檢年報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
3.律師事務所登出許可
3.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二條。
3.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3.3.許可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條;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京司發〔2021〕18號)第四十六條。
3.4.申請材料
a.律師事務所登出申請書
b.清算報告
c.報刊公告
d.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3.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3.6.審批流程
3.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3.6.2.審查與決定
a.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登出的決定。
b.批文:關於同意登出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3.7.收費情況
不收費。
3.8.數量限制
不限制。
3.9.年檢年報
不涉及。
4.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許可
4.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條。
4.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4.3.許可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京司發〔2021〕18號)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4.4.申請材料
4.4.1.外省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
a.關於辦理新設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後續程式風險的提示
b.外省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設立申請書
c.總所制定的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
d.外省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住所使用材料
e.外省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設立分所的資金材料
f.外省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設立申請承諾書
g.總所向分所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h.總所派駐北京分所的律師名單
i.總所派駐北京分所律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執業證
j.總所派北京分所派駐律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4.4.2.北京律師事務所同城分所
a.關於律師事務所設立同城分所後續程式風險的提示
b.同城分所申請書
c.總所制定的同城分所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
d.同城分所住所使用材料
e.同城分所設立分所的資金材料
f.總所向分所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4.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4.6.審批流程
4.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4.6.2.審查與決定
a.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進行審查。准予設立的,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b.批文和證書:關於批准外地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的決定、關於批准同城分所的決定;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4.7.收費情況
不收費。
4.8.數量限制
不限制。
4.9.年檢年報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
5.律師事務所分所變更許可
5.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條。
5.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5.3.許可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條;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京司發〔2021〕18號)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5.4.申請材料
5.4.1.變更分所名稱
a.律師事務所分所名稱變更申請書;
b.批准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決定;
c.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5.4.2.變更分所負責人
變更負責人申請書。
5.4.3.變更分所管理辦法
a.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變更申請書;
b.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
c.設立分所的資金材料(如變更分所管理辦法原因之一為註冊資金發生變化,需提供)。
5.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5.6.審批流程
5.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5.6.2.審查與決定
a.受理申請材料後進行審查,形成審查意見。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變更的決定。
b.批文和證書:關於批准律師事務所分所變更**的決定、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5.7.收費情況
不收費。
5.8.數量限制
不限制。
5.9.年檢年報
不涉及。
6.律師事務所分所登出許可
6.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二條。
6.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6.3.許可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條;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京司發〔2021〕18號)第五十八條。
6.4.申請材料
a.律師事務所登出申請書;
b.清算報告;
c.報刊公告;
d.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6.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6.6.審批流程
6.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6.6.2.審查與決定
a.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登出的決定。
b.批文:關於同意登出律師事務所分所的決定。
6.7.收費情況
不收費。
6.8.數量限制
不限制。
6.9.年檢年報
不涉及。
7.律師執業許可
7.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六條。
7.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7.3.許可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71號)附件第70項;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16年修訂)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2013年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2017年修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
《北京市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京司發〔2021〕66號)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7.4.申請材料
a.律師執業申請書和承諾書;
b.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c.首次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提交市律師協會出具的實習考核合格材料;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提交市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d.申請人身份證明。
注:
1.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兼職律師執業承諾書和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同意其從事兼職律師的意見。
2.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除提交前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是否具有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説明,屬於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的,申請律師執業,還應當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的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3.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除提交前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承諾書和經台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的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是否具有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説明。
7.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7.6.審批流程
7.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7.6.2.審查與決定
a.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准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b.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執業證。
7.7.收費情況
不收費。
7.8.數量限制
不限制。
7.9.年檢年報
不涉及。
8.律師變更許可
8.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十條。
8.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8.3.許可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九條、第十條;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16年修訂)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北京市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京司發〔2021〕66號)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8.4.申請材料
8.4.1.律師變更執業機構:
a.律師變更機構個人承諾書(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律師執業檔案接收公告、市律師協會入會審核材料);
b.擬調入執業機構與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需提交兼職律師執業承諾書及所在單位意見)。
8.4.2.律師執業證書登出:
a.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的登出登記表
b.律師執業證書原件(律師執業證書原件遺失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原件)。
8.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8.6.審批流程
8.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8.6.2.審查與決定
a.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
b.(變更)准予變更的,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不予變更的,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登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登出的決定。
c.批文或證書:(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執業證;(登出)關於登出律師執業證書的決定。
8.7.收費情況
不收費。
8.8.數量限制
不限制。
8.9.年檢年報
不涉及。
9.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的設立(含合併、分立)
9.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38號令)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第6項。
9.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9.3.許可條件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9.4.申請材料
a.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處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的中文名稱)駐××(內地城市名)代表處”)
b.該律師事務所在其本特別行政區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
c.該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夥人名單;
d.該律師事務所給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係該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e.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於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於2年的證明文件;
f.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為本地區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g.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9.5.審批時限
法定期限6個月。(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9.6.審批流程
9.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補齊材料的,按照前項規定辦理;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滿3個月未能補齊材料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於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9.6.2.審查與決定
a.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准予設立的,頒發執業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b.證書: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9.7.收費情況
不收費。
9.8.數量限制
無限制。
9.9.年審年報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10.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的變更
10.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38號令)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第6項。
10.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10.3.許可條件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10.4.申請材料
a.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港澳臺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名稱變更申請書;
b.經公證、認證的該香港律師事務所在本地區已經名稱變更的文件。
10.5.審批時限
法定期限6個月。(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0.6.審批流程
10.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補齊材料的,按照前項規定辦理;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滿3個月未能補齊材料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於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10.6.2.審查與決定
a.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變更的決定。
b.證書: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10.7.收費情況
不收費。
10.8.數量限制
無限制。
10.9.年審年報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11.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的登出
11.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38號令)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第6項。
11.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11.3.許可條件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11.4.申請材料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港澳臺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登出申請書。
11.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1.6.審批流程
11.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補齊材料的,按照前項規定辦理;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滿3個月未能補齊材料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於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11.6.2.審查與決定
a.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變更的決定。
b.批文:關於同意登出律師事務所北京代表處的決定。
11.7.收費情況
不收費。
11.8.數量限制
無限制。
11.9.年審年報
不涉及。
12.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派駐代表(含增加新任代表)
12.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38號令)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第7項。
12.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12.3.許可條件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
12.4.申請材料
a.派駐代表申請書;
b.該香港律師事務所給代表機構派駐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權書;
c.擬任首席代表係該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d.該所合夥人名單;
e.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年限的文件;
f.該代表機構擬任代表為本國律師協會會員的文件;
g.代表國籍國(地區)司法機關出具的擬任首席代表、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的文件及翻譯件;
h.該代表執業地律師管理機關出具的擬任首席代表、代表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文件;
i.代表的執業風險保險文件;
j.擬任代表的身份證件(護照)複印件及中文譯本;
k.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增派駐內地代表機構代表申請表。
12.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6個月。(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2.6.審批流程
12.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12.6.2.審查與決定
a.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對許可的代表發給執業證書;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
b.證書: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執業證。
12.7.中介服務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第八條第二款。
12.8.收費情況
不收費。
12.9.數量限制
無限制。
12.10.年審年報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條。
13.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減少代表
13.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38號令)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第7項。
13.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13.3.許可條件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條。
13.4.申請材料
a.港澳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減少代表申請書(須公證);
b.代表證。
13.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6個月。(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3.6.審批流程
13.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13.6.2.審查與決定
a.經核準,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
b.批文:關於同意律師事務所減少代表的決定。
13.7.中介服務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第八條第二款。
13.8.收費情況
不收費。
13.9.數量限制
無限制。
13.10.年審年報
不涉及。
14.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首次申請
14.1.設定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16年修訂)附件《國務院決定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目錄》第72項。
14.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14.3.許可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2012年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14.4.申請材料
a.雙方簽署的聯營申請書;
b.雙方簽署的聯營協議;
c.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獲准在香港、澳門設立的有效登記證件的複印件,獨資經營者或者負責人、所有合夥人名單,駐內地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複印件及代表名單;
d.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標準的證明書;
e.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複印件,負責人、所有合夥人名單,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f.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g.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14.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自然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4.6.審批流程
14.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14.6.2.審查與決定
a.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准予聯營,頒發聯營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準聯營,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b.批文:關於准予北京**律師事務所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聯營的決定。
14.7.收費情況
不收費。
14.8.數量限制
無限制。
14.9.年審年報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條。
15.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續延
15.1.設定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16年修訂)附件《國務院決定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目錄》第72項。
15.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15.3.許可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2012年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
15.4.申請材料
a.雙方簽署的聯營申請書;
b.雙方簽署的聯營協議;
c.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獲准在香港、澳門設立的有效登記證件的複印件,獨資經營者或者負責人、所有合夥人名單,駐內地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複印件及代表名單;
d.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標準的證明書;
e.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複印件,負責人、所有合夥人名單,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f.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g.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15.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自然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5.6.審批流程
15.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15.6.2.審查與決定
a.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准予聯營,頒發聯營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準聯營,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b.批文:關於准予北京**律師事務所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聯營的決定。
15.7.收費情況
不收費。
15.8.數量限制
無限制。
15.9.年審年報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條。
16.對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年度檢驗
16.1.設定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16年修訂)附件《國務院決定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目錄》第72項。
16.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16.3.許可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條。
16.4.申請材料
聯營情況報告。
16.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6.6.審批流程
16.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16.6.2.審查與決定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辦理註冊手續。
b.登記表: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年度檢驗註冊記錄。
16.7.收費情況
不收費。
16.8.數量限制
無限制。
16.9.年審年報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條。
17.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派駐代表開展法律服務活動註冊
17.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38號令)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第6項。
17.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17.3.許可條件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第九條、第十條。
17.4.申請材料
a.年度工作報告書;
b.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表;
c.在中國境內結算依法納稅憑證;
d.代表處本年度代表變動情況和雇用內地輔助人員的總體情況;
e.代表處的代表在中國境內的居留情況;
f.代表處首席代表、代表上一年度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材料;
g.代表處及其代表有效的執業責任風險保險文件;
h.總所(部)在本國合法執業的材料。
17.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7.6.審批流程
17.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17.6.2.審查與決定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
b.登記表: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年度檢驗註冊記錄。
17.7.收費情況
不收費。
17.8.數量限制
無限制。
17.9.年審年報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條。
18.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駐華代表機構(含代表機構合併、分立)
18.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六條。
18.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初審、司法部終審
18.3.許可條件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七條、第八條;
《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2004年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等。
18.4.申請材料
18.4.1.設立、合併、分立代表處
a.該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的中文譯名)駐××(中國城市名)代表處”;
b.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其本國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
c.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夥人名單;
d.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給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係該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e.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2年的證明文件;
f.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為本國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g.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18.4.2.增設代表處
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a.已設立的各代表處的基本情況;
b.已設立的各代表處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執業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c.已設立的各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出具的在華最近設立的代表處連續執業滿三年的證明文件,以及已經設立的各代表處及其代表遵守中國法律、法規、規章,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沒有被追究《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的各項法律責任的證明文件。
18.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9個月。(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8.6.審批流程
18.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按照《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補齊材料的,按照《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c.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滿3個月未能補齊材料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於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18.6.2.審查與決定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報送司法部審核。司法部審核後,許可設立的,頒發執業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b.證書: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18.7.收費情況
不收費。
18.8.數量限制
無限制。
18.9.年審年報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二十二條。
19.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代表機構名稱
19.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十二條。
19.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初審、司法部終審
19.3.許可條件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十二條;
《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2004年修正)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19.4.申請材料
a.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名稱變更申請書;
b.經公證、認證的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在本國已經變更名稱的文件。
19.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9.6.審批流程
19.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19.6.2.審查與決定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報送司法部審核。司法部准予變更的,持核準通知辦理變更手續。
b.證書: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19.7.收費情況
不收費。
19.8.數量限制
無限制。
19.9.年審年報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二十二條。
20.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將代表機構遷往其他城市
20.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六條。
20.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初審、司法部終審。
20.3.許可條件
《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2004年修正)第二十六條等。
20.4.申請材料
a.外國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注:遷入本市的,經司法部核準後辦理新設手續;遷出本市的,經司法部核準後辦理登出手續。
20.5.審批時限
遷入本市的,司法部核準後,法定時限9個月;遷出本市的,司法部核準後,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0.6.審批流程
20.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20.6.2.審查與決定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報送司法部審核。司法部核準的,申請人持持核準通知,按規定辦理相關登出和註冊手續。
b.批文:核準通知書;設立批文(遷入本市);登出批文(遷出本市)。
20.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0.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0.9.年審年報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二十二條。
21.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登出代表機構
21.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十四條。
21.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初審、司法部終審。
21.3.許可條件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十四條;
《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2004年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21.4.申請材料
外國律師事務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21.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6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1.6.審批流程
21.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21.6.2.審查與決定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司法部書面報告審查意見(關於同意律師事務所登出北京代表處的報告);
b.司法部收到報告後,依法辦理核準手續。
21.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1.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1.9.年審年報
不涉及。
22.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派駐代表(含增加新任代表)
22.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六條。
22.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初審、司法部終審。
22.3.許可條件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七條、第八條;
《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2004年修正)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22.4.申請材料
a.該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派駐首席代表、代表的申請書及翻譯件;
b.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給代表機構派駐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權書及翻譯件;
c.擬任首席代表係該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及翻譯件確認書;該所合夥人名單及翻譯件;
d.代表機構擬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文件;
e.擬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2年的文件及翻譯件;
f.該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機構擬任首席代表、代表為本國律師協會會員的文件及翻譯件;
g.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h.擬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執業風險保險文件及翻譯件;
i.擬任代表的身份證件(護照)複印件及中文譯本;
j.外國律師事務所增派駐華代表機構代表申請表。
22.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9個月。(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2.6.審批流程
22.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補齊材料的,按照《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c.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滿3個月未能補齊材料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於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22.6.2.審查與決定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報送司法部審核。
b.司法部審核後對代表發給執業證書。
c.證書: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執業證。
22.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2.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2.9.年審年報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二十二條。
23.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減少代表
23.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十二條。
23.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23.3.許可條件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十二條。
23.4.申請材料
該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減少代表申請書。
23.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1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3.6.審批流程
23.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23.6.2.審查與決定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報送司法部核準。
23.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3.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3.9.年審年報
不涉及。
24.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派駐代表開展法律服務活動註冊
24.1.設定依據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38號令)第十條
24.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24.3.許可條件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38號令)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24.4.申請材料
a.年度工作報告書;
b.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表;
c.在中國境內結算依法納稅憑證;
d.代表處本年度代表變動情況和雇用中國輔助人員的總體情況;
e.代表處的代表處的代表在中國境內的居留情況;
f.代表處代表上一年度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材料;
g.代表處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執業責任風險保險文件;
h.總所(部)在本國合法執業的材料。
24.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4.6.審批流程
24.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24.6.2.審查與決定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辦理註冊手續。
b.登記表: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年度檢驗註冊記錄。
24.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4.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4.9.年審年報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二十二條。
25.司法鑒定機構及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25.1.設定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015年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一條。
25.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25.3.許可條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五條、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25.4.申請材料
a.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申請表;
b.申請者營業執照;
c.住所和資金情況材料;
d.檢測實驗室資料;
e.儀器設備購置憑證;
f.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人登記申請表(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g.內部管理制度(包含人員、場所、業務、品質、財務、檔案、培訓等)。
25.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5.6.審批流程
25.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5.6.2.審查與決定
a.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專家,對申請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必需的儀器、設備和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b.批文和證書: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鑒定許可證(正、副本)。
25.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5.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5.9.年審年報
不涉及。
26.司法鑒定機構及分支機構變更登記
26.1.設定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一條。
26.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26.3.許可條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五條、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二十四條。
26.4.申請材料
26.4.1.申請增加業務範圍的
a.司法鑒定機構變更業務範圍申請表;
b.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鑒定許可證;
c.儀器設備購置憑證;
d.司法鑒定人的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或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人登記申請表。
26.4.2.申請減少業務範圍的
a.司法鑒定機構變更業務範圍申請表;
b.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鑒定許可證。
26.4.3.申請變更名稱的
a.司法鑒定機構變更名稱申請表;
b.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鑒定許可證;
c.發起單位名稱變後營業執照或司法鑒定機構變更名稱營業執照告知承諾書。
26.4.4.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
a.司法鑒定機構變更法定代表人/機構負責人申請表;
b.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鑒定許可證;
c.機構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決議書;
d.營業執照或司法鑒定機構變更名稱營業執照告知承諾書。
26.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6.6.審批流程
26.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6.6.2.審查與決定
a.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變更決定;不予變更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b.批文:准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
26.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6.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6.9.年審年報
不涉及。
27.司法鑒定機構及分支機構延續登記
27.1.設定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一條。
27.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27.3.許可條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五條、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二十六條。
27.4.申請材料
a.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申請表;
b.住所資金情況材料;
c.標準要求的主要設備購置發票;
d.檢測實驗室資料;
e.申請者營業執照;
f.儀器設備購置憑證;
g.內部管理制度(包含人員、場所、業務、品質、財務、檔案、培訓等)。
27.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7.6.審批流程
27.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7.6.2.審查與決定
a.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延續決定;不予延續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b.批文:准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
27.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7.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7.9.年審年報
不涉及。
28.司法鑒定機構及分支機構登出登記
28.1.設定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一條。
28.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28.3.許可條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五條、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二十七條。
28.4.申請材料
a.司法鑒定機構登出登記申請表;
b.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鑒定許可證;
c.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28.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8.6.審批流程
28.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8.6.2.審查與決定
a.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登出許可決定;不予延續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b.批文:登出行政許可決定書。
28.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8.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8.9.年審年報
不涉及。
29.司法鑒定人執業登記
29.1.設定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條。
29.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29.3.許可條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四條、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29.4.申請材料
a.司法鑒定人登記申請表;
b.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c.畢業證書;
d.專業技術職稱證書;
e.無犯罪記錄承諾書;
f.同意兼職材料;
g.身體健康情況説明。
29.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9.6.審批流程
29.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9.6.2.審查與決定
a.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鑒定機構並説明理由。
b.批文和證書: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29.7.收費情況
不收費。
29.8.數量限制
無限制。
29.9.年審年報
不涉及。
30.司法鑒定人變更登記
30.1.設定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條。
30.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30.3.許可條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四條、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八條。
30.4.申請材料
30.4.1.增加執業類別
a.司法鑒定人變更執業類別申請表;
b.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c.專業技術職稱證書。
30.4.2.減少執業類別
a.司法鑒定人變更執業類別申請表;
b.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30.4.3.變更執業機構
a.司法鑒定人變更執業機構申請表;
b.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30.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30.6.審批流程
30.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30.6.2.審查與決定
a.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變更的決定;不予變更的,書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鑒定機構並説明理由。
b.批文:准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
30.7.收費情況
不收費。
30.8.數量限制
無限制。
30.9.年審年報
不涉及。
31.司法鑒定人延續登記
31.1.設定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條。
31.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31.3.許可條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四條、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九條。
31.4.申請材料
a.司法鑒定人登記申請表;
b.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c.畢業證書;
d.專業技術職稱證書;
e.無犯罪記錄承諾書;
f.身體健康情況説明。
31.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31.6.審批流程
31.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31.6.2.審查與決定
a.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延續的決定;不予延續的,書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鑒定機構並説明理由。
b.批文:准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
31.7.收費情況
不收費。
31.8.數量限制
無限制。
31.9.年審年報
不涉及。
32.司法鑒定人登出登記
32.1.設定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十條。
32.2.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初審,市司法局終審。
32.3.許可條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四條、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第二十條。
32.4.申請材料
a.司法鑒定人登出申請表;
b.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32.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32.6.審批流程
32.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32.6.2.審查與決定
a.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登出的決定;不予登出的,書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鑒定機構並説明理由。
b.批文:登出行政許可決定書。
32.7.收費情況
不收費。
32.8.數量限制
無限制。
32.9.年審年報
不涉及。
33.公證員執業許可
33.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條
33.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司法部
33.3.許可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7年修正)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2006年)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33.4.申請材料
33.4.1.公證員一般任職
a.公證機構推薦書;
b.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相應的經歷説明;
c.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d.申請人實習鑒定;
e.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審查意見;
f.勞動合同;
g.無犯罪記錄承諾書;
h.人事檔案關係存放情況材料。
33.4.2.公證員考核任職審核
a.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b.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材料;
c.畢業證書;
d.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經歷及職務材料;
e.申請人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材料;
f.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審查意見;
g.勞動合同;
h.無犯罪記錄承諾書;
i.人事檔案關係存放情況材料。
33.4.3.公證員變更執業機構
a.所在公證機構同意材料;
b.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意見;
c.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d.勞動合同;
e.無犯罪記錄承諾書;
f.人事檔案關係存放情況材料。
33.4.4.公證員免職
a.公證機構推薦書;
b.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c.公證員提請免職表。
33.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2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33.6.審批流程
33.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c.不符合條件的,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並退回材料。
33.6.2.審查與決定
a.對符合規定條件和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審核意見,填制公證員任職報審表,報請司法部任命;
b.批文和證書:轉發司法部關於公證員任命的通知;公證員執業證。
33.7.收費情況
不收費。
33.8.數量限制
無限制。
33.9.年審年報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2006年)第二十四條。
34.法律職業資格認定
34.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19年修訂)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2019年修訂)第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2018年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7年修正)第十八條第四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2023年修訂)第六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五十八條第二款。
34.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司法部
34.3.許可條件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2018年)第十八條、《法律職業資格管理辦法》(2020年)第七條。
34.4.申請材料
a.居民身份證;
b.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者學歷、學位證明書原件;
c.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法律職業資格申請表;
d.司法部公告要求的其他材料。
34.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2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34.6.審批流程
34.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受理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法律職業資格申請受理單;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及內容;
c.不符合法律職業資格申請條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説明理由。
34.6.2.審查與決定
a.對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人員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核查,提交授予或者不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書面核查報告,報司法部審核認定。
b.證書: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正、副本)。
34.7.收費情況
不收費。
34.8.數量限制
無限制。
34.9.年審年報
不涉及。
35.仲裁委員會設立登記
35.1.設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登記暫行辦法》(國辦發〔1995〕44號)第三條。
35.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35.3.許可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登記暫行辦法》(國辦發〔1995〕44號)第三條。
35.4.申請材料
a.設立仲裁委員會申請書;
b.組建仲裁委員會的市的人民政府設立仲裁委員會的文件;
c.仲裁委員會章程;
d.必要的經費證明;
e.仲裁委員會住所證明;
f.聘任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聘書副本;
g.擬聘任的仲裁員名冊。
35.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1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35.6.審批流程
35.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
c.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35.6.2.審查與決定
a.符合設立條件的仲裁委員會予以設立登記,併發給登記證書;對符合設立條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條件的,在要求補正後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不予登記。
b.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委員會登記證(正、副本)。
35.7.收費情況
不收費。
35.8.數量限制
無限制。
35.9.年審年報
不涉及。
36.仲裁委員會登出登記
36.1.設定依據
《仲裁委員會登記暫行辦法》(國辦發〔1995〕44號)第六條。
36.2.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
36.3.許可條件
《仲裁委員會登記暫行辦法》(國辦發〔1995〕44號)第六條。
36.4.申請材料
a.登出登記申請書;
b.組建仲裁委員會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登出該仲裁委員會的文件;
c.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d.仲裁委員會登記證書。
36.5.審批時限
法定時限1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36.6.審批流程
36.6.1.受理
a.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b.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
36.6.2.審查與決定
登記機關自收到規定的文件、證書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終止條件的仲裁委員會予以登出登記,收回仲裁委員會登記證書。
36.7.收費情況
不收費。
36.8.數量限制
無限制。
36.9.年審年報
不涉及。
注:上述行政許可的撤銷、撤回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司法部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二、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
1.對國內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行政檢查
1.1.檢查對象
國內律師事務所、分所
1.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1.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1.4.檢查內容
1.4.1.國內律師事務所經營資質
1.4.1.1.國內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執業許可證正、副本的公示和保管是否規範
a.律師事務所、分所在辦公場所明顯位置懸挂公示執業許可證正本原件(現場查驗);
b.在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過程中,律師事務所、分所能夠出示執業許可證副本原件(現場查驗);
c.律師事務所、分所實際使用的名稱與執業許可證正、副本載明的名稱一致;律師事務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分所的登記事項也已作相應變更;律師事務所停辦、被吊銷執業證書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的,其分所應當同時終止並向作出原許可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登出手續(現場查驗網頁、協議、宣傳冊資訊與執業許可證資訊比對);
d.律師事務所、分所實際負責人的資訊與執業許可證副本登記資訊相符,負責人的律師執業證書無被登出、吊銷情形(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e.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無明顯破損、污損,載明的資訊無人為塗改痕跡(現場查驗);
f.被檢查的律師事務所、分所為正常執業狀態;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處於停止執業狀態的,已向司法行政機關繳回執業許可證正、副本(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1.4.1.2.執業許可證是否經過司法行政機關年度檢查考核並在上加蓋專用章
a.律師事務所、分所已於當年3月31日前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年度檢驗申請材料,接受年度檢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b.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副本已加蓋“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專用章且已載明年度檢查考核的考核結果、考核機關、考核有效期等記錄(現場查驗);
c.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副本簽注的考核結果、考核機關、有效期等記錄無塗改,且與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中保存的資訊一致(現場查驗)。
1.4.1.3.實際執業場所是否與註冊地一致並取得合法手續
a.律師事務所、分所租用辦公住所的,應當有與房屋産權人簽訂住所租賃協議,且該租賃協議真實有效,租賃協議截止時間晚於年度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時間(現場查驗房屋租賃協議);
b.律師事務所使用自有辦公住所的,應當有住所不動産登記證,且與辦理執業許可證時提交的不動産登記證複印件一致(現場查驗房屋不動産登記證)。
1.4.1.4.執業場所是否符合執業用途、執業環境是否適宜律師執業
a.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執業場所僅用於與辦理法律服務業務相關用途,未用於從事其他生産經營活動,無與其他公司、企業或機構混用情形(現場查驗);
b.辦公場所門頭或者門口要懸挂招牌,標明律師事務所規範名稱和門牌號(現場查驗);
c.辦公場所設合理的功能分區,包括辦公室、會議室(接待室)、財務室、檔案室等,辦公區域整潔乾淨,功能設置完備,物品擺放整齊有序(現場查驗);
d.律師事務所明顯位置應當張貼公示欄,公示欄包括以下內容:附有照片的執業律師資訊、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服務承諾、投訴監督電話等(現場查驗);
e.律師事務所檔案室配備專用檔案櫃及防火、防蟲、防潮設施,室內保持清潔、整齊、通風。辦案卷宗及相關資料存放於律師事務所檔案室(現場查驗);
f.接待室應配備座椅、飲水機、紙杯、紙筆等必備物品(現場查驗);
g.律師事務所應配備包括辦公電話、影印機、傳真機、印表機等必要的辦公設備(現場查驗)
1.4.1.5.是否制定本所章程,章程載明內容是否健全、完善
a.律師事務所能夠現場出示其章程原件且該章程文本為最後一次變更時報司法行政機關的版本(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b.律師事務所實際合夥人、負責人與章程中一致,無應當變更而未履行變更手續的情形(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c.律師事務所章程包含如下內容(現場查驗):
1)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2)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3)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4)設立資産的數額和來源;
5)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産生、變更程式;
6)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7)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8)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式以及清算辦法;
10)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式;
11)律師事務所黨組織的設置形式、地位作用、職責許可權、參與本所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和黨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12)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13)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d.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無與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情形;律師事務所章程自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或者變更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現場查驗)。
1.4.1.6.設立人是否符合相應資質條件和數量
a.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b.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c.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有二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d.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1.4.1.7.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特殊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是否制定書面合夥協議,合夥協議載明內容是否健全、完善
a.律師事務所能夠現場出示合夥協議正本原件且該協議文本為最後一次變更時報司法行政機關的版本(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b.律師事務所實際合夥人與協議中的合夥人一致,無應當變更而未履行變更手續的情形(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c.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現場查驗):
1)合夥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2)合夥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3)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産生、變更程式;
4)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5)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6)合夥人入夥、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式;
7)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8)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式;
9)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d.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自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或者變更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現場查驗)。
1.4.1.8.專職律師數量
a.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作為設立人的合夥人不少於3名且均與《章程》中的設立人相符,無已被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員;其他專職律師數量以律師事務所實際註冊數量為準(現場查驗章程、名冊和執業證書,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b.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作為設立人的合夥人不少於20名且均與《章程》中的設立人相符,無已被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員;其他專職律師數量以律師事務所實際註冊數量為準(現場查驗章程、名冊和執業證書,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c.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至少有2名符合《律師法》規定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現場查驗章程、名冊和執業證書,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d.律師事務所分所有3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現場查驗章程、名冊和執業證書,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e.所有專職律師均與本律師事務所簽訂勞動合同並在本律師事務所繳納社保,無“挂證”律師(現場查驗專職律師勞動合同和近3個月社保繳納記錄)。
1.4.1.9.專職律師資質
a.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頒發的《律師執業證》(現場查驗);2.律師執業類別為專職律師(現場查驗);
b.律師實際執業律所與律師執業證書登記資訊相符(現場查驗);
c.律師執業證書相應欄目內,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為稱職並已加蓋“律師年度考核備案”專用章,且在年度檢查考核有效期內(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d.專職律師被處以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的行政處罰後,已立即停止辦理尚未辦結的委託,並及時報告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事務所告知委託人(現場查看被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人員接受指派情況、律師事務所告知記錄);
e.專職律師無在停止執業期間執業,或者被吊銷執業證後繼續執業的情形(現場查驗委託合同和檔案,現場向相關案件委託人詢問,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1.4.1.10.兼職律師資質
a.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頒發的兼職律師執業證書(現場查驗);
b.律師執業類別為兼職律師且本人為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現場查驗執業證書和工作單位);
c.實際執業律所與律師執業證書登記資訊相符,無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情況(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d.律師執業證書相應欄目內,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為稱職並已加蓋“律師年度考核備案”專用章,且在年度檢查考核有效期內(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e.兼職律師被處以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的行政處罰後,已立即停止辦理尚未辦結的委託,並及時報告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事務所告知委託人(現場查看被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人員接受指派情況、律師事務所告知記錄);
f.兼職律師無在停止執業期間執業,或者被吊銷執業證後繼續執業的情形(現場查驗委託合同和檔案,現場向相關案件委託人詢問,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1.4.1.11.實習人員情況
a.實習人員持有律師協會頒發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現場查驗);
b.接收實習人員時,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無下列情形(現場詢問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實習人員,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核對):
1)無符合規定條件的實習指導律師的;
2)受到停業整頓以下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自被處罰或者懲戒之日起未滿一年的;
3)受到停業整頓行政處罰,處罰期未滿或者期滿後未逾三年的;
4)受到禁止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懲戒期限未滿的。
c.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的實習指導律師應當具有五年以上的執業經歷,熱愛律師事業,忠實履行律師職責,具有較高的職業道德素養,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豐富的實務經驗,三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且每名實習指導律師同時指導的實習人員不超過2名(現場查驗指導實習人員數量,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核對執業資訊);
d.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實習指導律師無下列指使或者放任實習人員的行為(現場抽查律師事務所或分所的指派單,現場抽查實習指導律師卷宗,現場電話詢問委託人,現場查驗實習人員名片):
1)獨自承辦律師業務;
2)以律師名義在委託代理協議或者法律顧問協議上簽字,對外簽發法律文書;
3)以律師名義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辯護或者代理意見;
4)以律師名義洽談、承攬業務;
5)以律師名義印製名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6)其他依法應以律師名義從事的活動。
1.4.1.12.輔助人員情況
a.律師事務所與所有聘用的輔助人員均簽訂勞動合同併為其繳納社保(現場查驗輔助人員勞動合同和近3個月社保繳納記錄);
b.律師事務所、分所對輔助人員的從業行為嚴格進行監督管理,無下列行為(現場抽查律師事務所或分所的指派單,現場抽查律師卷宗,現場電話詢問委託人,現場查驗輔助人員名片):
1)為輔助人員製作印有“律師”“合夥人”“合作人”“主任”“副主任”等與輔助人員身份不符的名片、標誌;
2)在律師事務所對外出具的介紹信、指派函等專用文書中,未明確註明輔助人員身份,存在混淆輔助人員與律師的資訊;
3)指派輔助人員單獨從事法律服務業務;
4)指派輔助人員存在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c.律師助理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行業規範,可以協助律師整理和起草相關文書材料、調查取證,得到律師事務所指派和當事人授權情況下,可以協助律師接收、送達有關訴訟文書,辦理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交辦的其他輔助性法律事務工作,但不得有以下行為(現場抽查律師助理工作記錄,現場抽查律師卷宗,現場電話詢問委託人,現場查驗輔助人員名片):
1)以律師身份印製名片、標誌或者對外宣傳;
2)獨立承攬法律服務方面的委託或者簽署送達法律文書;
3)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
1.4.2.國內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建立執行情況
1.4.2.1.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財務管理制度
a.已建立財務管理制度並對律所、分所法律服務業務單獨建立賬冊賬本(現場查驗);
b.律師事務所的會計人員和出納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且會計和出納為不同人員擔任(現場查驗人員資格證、財務票據收支憑證簽字);
c.財務印章、票據、臨時存放現金的專櫃鑰匙由專人統一保管,財務室防盜門、保險櫃、電腦、票證印表機等設備、設施符合基本規範要求(現場查驗);
d.單獨建立的賬冊中,所有律師法律服務費用收支情況均已按照會計準則逐筆計賬,收支記錄無錯誤或者遺漏。賬戶中已收取的律師法律服務費應按照委託協議分別記賬並專項使用,不存在多個委託協議項下的收費交叉使用或混合使用的情況。對外通過統一賬戶收取律師法律服務費用,無通過其他賬戶收取律師法律服務費用的情況(現場從近三個月簽訂的委託協議中隨機抽取部分協議,現場對收費票據和會計賬冊記錄進行查驗);
e.嚴格按照財務管理制度和收費規範要求,規範使用票據,依法在委託人繳納費用後按照收費數額出具票據,不存在向委託人虛開票據或者出具的票據對象與委託人不符的情形(現場從近三個月簽訂的委託協議中隨機抽取部分協議,現場對收費票據進行查驗);
f.無超出協議約定向委託人額外收取費用的情況(現場從近三個月簽訂的委託協議中隨機抽取部分協議,現場詢問委託人查驗);
g.規範製作財務報表,並按規定的時間上報財務報表(現場查看財務報表及上報情況)。
1.4.2.2.是否依法納稅
a.律師事務所能夠依法繳納稅款,在執業許可證年檢考核有效期內,律師事務所無被稅務機關予以行政處罰的記錄(現場查驗完稅憑證或繳稅記錄,現場查驗律師事務所信用記錄);
b.律師事務所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能夠依法按照律師的實際收入代扣代繳,無因個人所得稅少扣、少繳被稅務機關予以行政處罰的記錄(現場查驗完稅憑證或繳稅記錄,現場查驗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用記錄)。
1.4.2.3.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收費管理制度
a.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已按國家和本市規定明碼標價,律所網站和辦公現場已按要求公示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價格標準(收費價格標準應包括收費事項名稱、對應的價格標準、計算方式等內容)。(現場查驗公示情況,現場對收費方式核對);
b.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或收費合同(現場查驗近三個月內的委託合同或收費合同);
c.律師事務所已建立收費管理和財務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d.律師事務所能夠向委託人開具律師法律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提交代交費用或辦案差旅費有效憑證(現場查驗收費票據和憑證);
e.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無向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員收取任何費用的情形(現場抽取法律援助案件並電話詢問受援人)。
1.4.2.4.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重大疑難案件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監督指導制度
a.律師事務所已建立重大疑難案件集體討論和報告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重大疑難案件集體討論和報告制度是否完整包括以下內容(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1)重大疑難案件的範圍;
2)集體討論和報告的機制;
3)集體討論的程式;
4)集體討論結論的應用和歸檔;
5)違反制度的內部處理規定。
c.律所有重大疑難案件集體討論和報告制度執行情況的記錄(現場查驗記錄)。
1.4.2.5.是否建立並執行利益衝突審查制度
a.律師事務所已建立利益衝突審查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利益衝突審查制度是否完整包括以下內容(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1)審查的範圍;
2)審查機構或管理機制;
3)利益衝突委託的預防和控制措施;
4)利益衝突的處理原則、程式及方式;
5)違反利益衝突代理的內部處理規定;
c.律所利益衝突審查制度執行情況的記錄(現場查驗)。
1.4.3.國內律師事務所經營行為
1.4.3.1.是否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衝突的案件
a.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支機構嚴格執行利益衝突審查制度,無以下情形:
1)指派本所或者分支機構的律師擔任同一訴訟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辯護人、被害人代理人(現場查驗近三個月簽訂的委託協議);
2)未按規定對委託事項進行利益衝突審查,指派律師同時或者先後為有利益衝突的非訴訟法律事務各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現場查驗近三個月簽訂的委託協議);
3)明知本所律師及其近親屬同委託事項有利益衝突,仍指派該律師擔任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現場詢問代理律師);
4)縱容或者放任本所或者分支機構律師有下列行為的(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①在同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②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同時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
③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與顧問單位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
④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以代理人、辯護人的身份承辦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過的案件的;
⑤曾經擔任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以代理人身份承辦本人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的;
b.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支機構如存在律師已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已在該律師任職期間停止指派其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現場詢問、核查委託協議)。
1.4.3.2.是否違反法定程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等重大事項
a.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組織形式等事項變更報批或者備案:
1)律師事務所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式報屬地區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並經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變更後的實際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等與北京市司法局准予變更決定一致(現場查閱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准予變更決定書);
2)律師事務所住所、合夥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北京市司法局備案(現場查閱律師事務所報備證明材料,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核對);
3)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産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方可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變更申請(現場查驗辦理上述事務的有關材料和憑證以及修改後的章程、合夥協議);
b.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發展合夥人,辦理合夥人退夥、除名或者推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1)新合夥人應當為專職執業律師、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不存在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且處罰期未逾三年的情形(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核對執業資訊、查詢行政處罰公示資訊或律師管理檔案核對受到處罰情況);
2)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財産收益、債務承擔等事務(現場查驗辦理上述事務的有關材料和憑證);
3)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産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區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併報北京市司法局核準(現場核對律所負責人身份、查驗推選負責人有關材料)。
c.按規定程式辦理律師事務所分立、合併,設立分所,或者終止、清算、登出事宜:
1)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併,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登出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産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併協議等申請材料,辦理分立、合併事宜(現場查驗辦理上述事務的有關材料和憑證);
2)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①設立分所申請書;
②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③本所執業許可證複印件,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
④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⑤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⑥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産證明;
⑦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審批管理系統核對);
3)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産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向屬地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登出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登出申請材料報北京市司法局審核,辦理登出手續。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屬地區級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後,可以直接報北京市司法局辦理登出手續。(非現場通過網站查詢律師事務所公告、核對律師事務所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的有關登出申請材料)。
1.4.3.3.是否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a.律師事務所或分支機構實際開展業務範圍與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或分所執業證登載的業務範圍一致,無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託持股方式興辦企業,並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職務的情形(現場查驗,現場詢問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律師,非現場查驗上一年度律師事務所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
b.律師事務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範圍不涉及工程管理服務類、企業管理服務類、科技中介服務類、會計評估類、工商稅務代理諮詢類、專利商標代理類、商貿資訊諮詢類、房地産中介服務類、金融保險證券中介服務類、職業婚姻介紹類、文化教育體育中介服務類、廣告諮詢策劃設計傳播類等與法律服務無關的中介服務,或從事以盈利為目的的其他經營性活動(現場查驗,現場詢問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律師,非現場查驗上一年度律師事務所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
1.4.3.4.是否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a.律師事務所或分支機構通過合法、正當渠道承攬法律服務業務,無以下情形:
1)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現場抽查案卷、通過電話回訪方式向當事人核實相關情況);
2)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現場詢問律所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3)以對本所及律師進行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者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現場查詢律師事務所網站及有關宣傳資料);
4)在本所住所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攬業務(現場詢問律所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b.本所律師無上述行為,或雖存在上述行為,但不屬於律師事務所縱容或者放任所導致,律師事務所在發現後能夠及時採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並主動消除危害後果(現場詢問律所負責人及存在上述行為的律師)。
1.4.3.5.是否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a.律師事務所有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且以書面形式向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作出説明(現場詢問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查閱律師事務所向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情況説明材料副本或複印件);
b.律師事務所接受指派後按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無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情形(現場抽查法律援助案卷):
1)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接到指派通知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辦理接受案件指派手續並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
2)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指派法律援助人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法律援助人員姓名和聯繫方式告知受援人,並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託代理協議或者辯護協議,但因受援人的原因無法按時簽訂的除外。
c.本所律師不存在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後懈怠履行或者擅自終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情形;或雖存在該情形但不屬於律師事務所縱容或者放任導致,律師事務所在發現後能夠及時採取
措施糾正違法行為並主動消除危害後果(現場詢問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存在上述行為的律師)。
1.4.3.6.是否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a.律師事務所能夠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工作,無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不實、虛假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的情形(現場查驗);
b.律師事務所在參加年度檢查考核、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無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情形(現場對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有關材料真實情況進行實地核驗,現場詢問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相關人員);
c.律師事務所在辦理重大事項變更、設立分所、分立、合併或者終止、清算、登出的過程中,無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證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情形(現場對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有關材料真實情況進行實地核驗,現場詢問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相關人員)。
1.4.3.7.是否對本所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
a.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日常管理規範、有序,律師事務所運轉正常(現場核實律所實際經營狀況、查驗律所各項內部管理制度);
b.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有效監督,無縱容、袒護、包庇本所律師從事違法違紀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現場詢問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相關人員);
c.律師在本所被處以停業整頓期間或者律師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無繼續執業的情形;或雖存在上述情形,但不屬於因律師事務所縱容或者放任所導致,律師事務所在發現該情形後,能夠及時採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並主動消除危害後果(現場詢問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相關人員);
d.律師事務所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考核,年度檢查考核被評定為“合格”檔次(現場查驗近三年律師事務所執業證副本記載的年度檢查考核成績);
e.律師事務所按規定建立勞動合同制度,依法為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現場查驗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繳納憑證等)。
2.對國內律師的行政檢查
2.1.檢查對象
國內律師
2.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2.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2.4.檢查內容及標準
2.4.1.國內律師執業資質
2.4.1.1.是否取得律師執業證書
2.4.1.2.律師是否經過司法行政機關年度考核備案並在執業證書上加蓋專用章
2.4.1.3.律師執業機構與執業證書登記資訊是否一致
2.4.1.4.律師執業證書是否進行變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故意損毀
2.4.2.國內律師執業行為
2.4.2.1.是否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同時又在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執業
2.4.2.2.是否在獲准變更執業機構前以擬變更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或者在變更後仍以原所在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
2.4.2.3.是否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
2.4.2.4.是否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
2.4.2.5.是否以對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者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
2.4.2.6.是否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攬業務
2.4.2.7.是否在同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
2.4.2.8.是否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同時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
2.4.2.9.擔任法律顧問期間,是否為與法律顧問單位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2.4.2.10.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是否以代理人、辯護人的身份承辦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過的案件
2.4.2.11.曾經擔任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是否以代理人身份承辦本人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
2.4.2.12.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是否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所在律師事務所承辦的訴訟法律事務
2.4.2.13.是否違反統一接受委託規定或者在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
2.4.2.14.是否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私自收取、使用、侵佔律師服務費以及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用
2.4.2.15.是否在律師事務所統一收費外又向委託人索要其他費用、財務或者獲取其他利益
2.4.2.16.是否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費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財務或者其他利益
2.4.2.17.是否除以下正當理由外,接受委託後拒絕接受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
2.4.2.18.委託事項違法,或者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2.4.2.19.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材料的;
2.4.2.20.委託人不履行委託合同約定義務的;
2.4.2.21.律師患嚴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執業以上行政處罰的;
2.4.2.22.其他依法可以拒絕辯護、代理的。
2.4.2.23.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2.4.2.24.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係,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2.4.2.25.以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的宣傳或詆毀辦案機關和工作人員以及對方當事人聲譽等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2.4.2.26.利用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舉辦婚喪喜慶事宜等時機,以向其饋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賄的
2.4.2.27.以裝修住宅、報銷個人費用、資助旅游娛樂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
2.4.2.28.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
2.4.2.29.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直接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2.4.2.30.是否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工作中,向其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實、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
2.4.2.31.是否在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2.4.2.32.是否在申請變更執業機構、辦理執業終止、登出等手續時,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
2.4.2.33.故意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虛假證據,或者指使、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的
2.4.2.34.指示或者幫助委託人或者他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脅、利誘證人不作證或者作偽證的
2.4.2.35.妨礙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合法取證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辦機關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
2.4.2.36.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或者指使委託人發表擾亂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言論的
2.4.2.37.阻止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致使訴訟、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
2.4.2.38.煽動教唆他人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2.4.2.39.無正當理由,當庭拒絕辯護、代理拒絕簽收司法文書或者拒絕在有關訴訟文書上簽署意見的
2.4.2.40.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圍堵、衝擊國家機關等非法手段表達訴求,妨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抗拒執法活動或者判決執行的
2.4.2.41.利用媒體或者其他方式,煽動教唆當事人以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擾訴訟、仲裁及行政執法活動正常進行的
2.4.2.42.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發表、散佈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2.4.2.43.在執業期間,發表、製作、傳播危害國家安全言論,資訊、音像製品或者支援、參與、實施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目的活動的
2.4.2.44.違反保密義務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洩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
2.4.2.45.是否採用誘導、欺騙、脅迫、敲詐等手段獲取當事人與他人爭議的財務、權益
2.4.2.46.是否指使、誘導當事人將財務、權益轉讓、出售、租賃給他人,並從中獲取利益
2.4.2.47.是否向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於委託人的資訊或者證據材料
2.4.2.48.是否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礙委託人合法行使權利
2.4.2.49.是否接受對方當事人財務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誤、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辯護職責,給委託人及委託事項的辦理造成不利影響和損失
2.4.2.50.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2.4.2.51.是否接受指派後,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
2.4.2.52.是否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進展情況
2.4.2.53.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是否取得律師執業證書
2.4.2.54.是否存在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情形
2.4.2.55.是否因違反律師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的情形
2.4.2.56.是否因違反律師法規定,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的情形
3.對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行政檢查
3.1.檢查對象
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
3.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3.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3.4.檢查內容及標準
3.4.1.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經營資質
3.4.1.1.代表機構是否取得執業許可證
a.已取得司法部核發的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書(現場查驗);
b.在代表機構辦公場所懸挂執業許可證正本(現場查驗);
c.在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過程中能夠出示執業許可證副本(現場查驗)
d.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正本和副本載明的資訊無塗改(現場查驗);
e.代表機構實際使用的名稱與執業許可證正本、副本載明的名稱一致(現場查驗網頁、協議、宣傳冊資訊與執業許可證資訊比對);
f.代表機構首席代表資訊與代表機構註冊資訊相符(現場查驗首席代表護照、居留證資訊,與註冊資訊比對);7.代表機構實際辦公地址與執業許可證副本載明的住所一致(現場查驗);
g.代表機構的代表和雇傭人員與執業許可證副本記載一致(現場查驗代表和僱員資訊,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h.執業許可證副本中加蓋的年度檢驗專用章真實有效(現場查驗)。
3.4.1.2.代表機構是否經過司法行政機關年度檢驗並在執業證書上加蓋專用章
a.代表機構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執業許可證和代表執業證書的副本以及上一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驗);
b.代表機構通過年度檢查考核,執業許可證副本已加蓋年度檢查考核專用章(現場查驗);
c.執業許可證副本簽注的有效期無塗改、未超期,且與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中保存的資訊一致(現場查驗)。
3.4.1.3.代表機構是否已解散或者被登出、吊銷
a.代表機構在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中的執業狀態為正常(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在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中無申請登出或者解散的記錄(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c.代表機構無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記錄(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d.代表機構無被其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查封、取締的情形(現場詢問、現場查驗)。
3.4.1.4.代表機構是否申請登出
a.司法行政機關未收入境澳律師事務所申請登出駐內地代表機構的申請材料(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辦理許可和年度檢查考核時,港澳律師事務所為其出具的設立材料合法、真實、有效(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3.4.1.5.代表執業資格是否合法有效,實際資訊是否與註冊一致
a.代表機構增加、減少代表,已依照《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代表機構的代表資訊與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註冊資訊相符,無資訊不符的情形(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的代表無被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限期停業或者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後仍繼續執業的情形(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c.代表機構的代表無被所屬港澳律師事務所取消代表資格的情形(現場詢問,現場核驗代表資格證)。
3.4.1.6.代表是否存在未經過年度檢查考核的情況
a.代表機構的代表已通過年度檢驗,代表執業證書已加蓋年檢專用章,無未接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情形(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的代表通過年度檢驗後,無在年度檢驗有效期內港澳律師事務所解除任命的情形(現場詢問,現場核對港澳律師事務所任命文件);
c.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通過年度檢驗後,無在年度檢驗有效期內被港澳律師事務所解除合夥人或者與合夥人相同職位的情形(現場詢問,現場核對港澳律師事務所任命文件);
d.代表機構的代表通過年度檢驗後,無在年度檢驗有效期內從事未經批准法律服務業務的情形(從近一年協議中現場隨機調取部分協議核對);
e.代表機構無使用代表以外其他人員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情形(從近一年協議中現場隨機調取部分協議核對,現場詢問)。
3.4.2.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經營行為
3.4.2.1.代表機構是否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a.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在執業活動中無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現場查驗,現場詢問代表機構負責人及代表):
b.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在執業活動中無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現場查驗,現場詢問代表機構負責人及代表)。
c.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在執業活動中無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現場查驗,現場詢問代表機構負責人及代表)。
3.4.2.2.代表機構是否違法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未從事下列行為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從近一年協議中,現場隨機調取部分協議核對):
a.向當事人提供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律諮詢,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諮詢;
b.接受當事人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委託,辦理在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地區的法律事務;
c.代表港、澳特別行政區當事人,委託內地律師事務所辦理中國法律事務;
d.通過訂立合同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保持長期的委託關係辦理法律事務;
e.提供有關內地法律環境影響的資訊;
f.代表機構按照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達成的協議約定,可以直接向受委託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提出要求。
3.4.2.3.代表機構是否聘用內地執業律師,或者聘用的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
a.代表機構無聘用內地執業律師的情況(現場查驗聘用人員身份資訊,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實際雇傭輔助人員情況與向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代表機構年度檢驗時提供的情況相符,且雇傭的輔助人員未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現場查驗輔助人員身份資訊,非現場與年度檢驗時提供的情況比對);
c.輔助人員在沒有代表機構代表在場的情況下,無單獨向服務對象提供法律服務的情況(現場隨機詢問服務對象)。
3.4.2.4.代表機構是否開展法律服務收取費用未在內地結算
a.通過比對財務憑證、納稅憑證等發現代表處是否存在未在內地結算問題;
b.代表機構已辦理的法律服務,均按照協議在內地進行結算(現場抽查對應的財務收支憑證、納稅憑證等)。
3.4.2.5.代表機構是否未按時報送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
a.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於每年3月31日前北京市司法局提交執業證照和代表執業證書的副本以及上一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已通過年度檢驗的,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已加蓋年檢專用章,無未接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情形(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3.代表機構通過年度檢驗後,在年度檢驗有效期內無被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登出的情形(現場詢問,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c.代表機構通過年度檢驗後,在年度檢驗有效期內無依法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現場核查名稱、住所、代表、從事法律服務的範圍情況)
3.4.2.6.代表機構代表是否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a.代表所在代表機構與所屬港澳律師事務所頒發的授權書載明資訊一致(現場查驗授權書,現場詢問代表);
b.代表機構的代表無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擔任或者兼任代表的行為被媒體曝光、投訴舉報或相關部門向司法行政機關移送案件線索(非現場查驗相關網站、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3.4.2.7.代表機構是否洩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a.代表機構有防止洩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管理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代表機構的宣傳網頁和宣傳材料中,無涉及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現場查驗網頁和宣傳材料);
c.代表機構代表、輔助人員在法律服務活動中,無通過網際網路、微信、短信等方式向社會或向當事人以外人員散播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情形(現場詢問);
d.代表機構無因洩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被媒體曝光、投訴舉報或相關部門向司法行政機關移送案件線索(非現場查驗相關網站、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3.4.2.8.代表機構是否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a.代表機構有規範法律服務協議管理和收費管理的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代表機構不存在簽訂陰陽協議的行為。陰陽協議即:代表機構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提供的法律服務協議與同當事人實際簽訂的法律服務協議不一致(從近一年協議中現場隨機抽取部分協議向當事人詢問);
c.代表機構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不存在利用法律服務便利,在協議約定之外,另行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行為(從近一年協議中現場隨機抽取部分協議向當事人詢問)。
3.4.2.9.代表機構登出的,是否在債務清償完畢前將財産轉移至內地以外
a.代表機構登出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現場查驗);
b.在債務清償前或清償過程中,無將財産轉移至內地以外的情形(現場查驗,現場詢問代表機構負責人)。
3.4.2.10.已被撤銷執業許可的代表機構是否繼續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a.代表機構被撤銷執業許可後,已向司法行政機關交回執業許可證書正、副本原件(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查驗司法行政機關收繳的執業許可證);
b.代表機構被撤銷執業許可後,不再以代表機構名義繼續簽訂法律服務協議,其代表不再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現場詢問代表機構負責人,非現場查詢網路輿情)。
4.對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行政檢查
4.1.檢查對象
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代表
4.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4.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4.4.檢查內容及標準
4.4.1.香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代表執業資質
4.4.1.1.代表是否取得執業證書
4.4.1.2.是否經過司法行政機關年度檢驗並在執業證書上加蓋專用章
4.4.1.3.執業機構與證件記錄是否一致
4.4.2.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代表執業行為
4.4.2.1.是否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4.4.2.2.是否洩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4.4.2.3.是否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4.4.2.4.是否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4.4.2.5.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是否擅自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4.4.2.6.已被撤銷執業許可的代表是否繼續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5.對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行政檢查
5.1.檢查對象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
5.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5.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5.4.檢查內容及標準
5.4.1.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經營資質
5.4.1.1.代表機構是否取得執業許可證
a.已取得司法部核發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書(現場查驗);
b.在代表機構辦公場所懸挂執業許可證正本(現場查驗);
c.在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過程中能夠出示執業許可證副本(現場查驗)
d.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正本和副本載明的資訊無塗改(現場查驗);
e.代表機構實際使用的名稱與執業許可證正本、副本載明的名稱一致(現場查驗網頁、協議、宣傳冊資訊與執業許可證資訊比對);
f.代表機構首席代表資訊與代表機構註冊資訊相符(現場查驗首席代表護照、居留證資訊,與註冊資訊比對);
g.代表機構實際辦公地址與執業許可證副本載明的住所一致(現場查驗);
h.代表機構的代表和雇傭人員與執業許可證副本記載一致(現場查驗代表和僱員資訊,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i.執業許可證副本中加蓋的年度檢驗專用章真實有效(現場查驗)。
5.4.1.2.代表機構是否經過司法行政機關年度檢驗並在執業證書上加蓋專用章
a.代表機構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執業許可證和代表執業證書的副本以及上一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驗);
b.代表機構通過年度檢查考核,執業許可證副本已加蓋年度檢查考核專用章(現場查驗);
c.執業許可證副本簽注的有效期無塗改、未超期,且與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中保存的資訊一致(現場查驗)。
5.4.1.3.代表機構是否已解散或者被登出、吊銷
a.代表機構在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中的執業狀態為正常(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在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中無申請登出或者解散的記錄(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c.代表機構無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記錄(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d.代表機構無被其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查封、取締的情形(現場詢問、現場查驗)。
5.4.1.4.代表機構是否申請登出
a.司法行政機關未收到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登出駐華的申請材料(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辦理許可和年度檢查考核時,外國律師事務所為其出具的設立材料合法、真實、有效(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5.4.1.5.代表機構代表執業資格是否合法有效,實際資訊是否與註冊一致
a.代表機構增加、減少代表,已依照《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代表機構的代表資訊與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系統註冊資訊相符,無資訊不符的情形(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的代表無被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限期停業或者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後仍繼續執業的情形(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c.代表機構的代表無被所屬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取消代表資格的情形(現場詢問,現場核驗代表資格證)。
5.4.1.6.代表機構代表是否存在未經過年度檢查考核的情況
a.代表機構的代表已通過年度檢驗,代表執業證書已加蓋年檢專用章,無未接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情形(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的代表通過年度檢驗後,無在年度檢驗有效期內被外國律師事務所解除任命的情形(現場詢問,現場核對外國律師事務所任命文件);
c.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通過年度檢驗後,無在年度檢驗有效期內被外國律師事務所解除合夥人或者與合夥人相同職位的情形(現場詢問,現場核對外國律師事務所任命文件);
d.代表機構的代表通過年度檢驗後,無在年度檢驗有效期內從事未經批准法律服務業務的情形(從近一年協議中現場隨機調取部分協議核對);
e.代表機構無使用代表以外其他人員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情形(從近一年協議中現場隨機調取部分協議核對,現場詢問)。
5.4.2.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經營行為
5.4.2.1.代表機構是否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a.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在執業活動中無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現場查驗,現場詢問代表機構負責人及代表):
b.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在執業活動中無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現場查驗,現場詢問代表機構負責人及代表)。
c.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在執業活動中無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現場查驗,現場詢問代表機構負責人及代表)。
5.4.2.2.代表機構是否違法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未從事下列行為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從近一年協議中,現場隨機調取部分協議核對):
a.向當事人提供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國家以及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律諮詢,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諮詢;
b.接受當事人或者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委託,辦理在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國家的法律事務;
c.代表外國當事人,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辦理中國法律事務;
d.通過訂立合同與中國律師事務所保持長期的委託關係辦理法律事務;
e.提供有關中國法律環境影響的資訊;
f.代表機構按照與中國律師事務所達成的協議約定,可以直接向受委託的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提出要求。
5.4.2.3.代表機構是否聘用中國執業律師,或者聘用的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
a.代表機構無聘用中國執業律師的情況(現場查驗聘用人員身份資訊,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實際雇傭輔助人員情況與向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代表機構年度檢驗時提供的情況相符,且雇傭的輔助人員未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現場查驗輔助人員身份資訊,非現場與年度檢驗時提供的情況比對);
c.輔助人員在沒有代表機構代表在場的情況下,無單獨向服務對象提供法律服務的情況(現場隨機詢問服務對象)。
5.4.2.4.代表機構是否開展法律服務收取費用未在中國境內結算
a.通過比對財務憑證、納稅憑證等發現代表處是否存在未在內地結算問題。;
b.代表機構已辦理的法律服務,均按照協議在中國境內進行結算(現場抽查對應的財務收支憑證、納稅憑證等)。
5.4.2.5.代表機構是否未按時報送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
a.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於每年3月31日前北京市司法局提交執業證照和代表執業證書的副本以及上一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b.代表機構已通過年度檢驗的,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已加蓋年檢專用章,無未接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情形(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c.代表機構通過年度檢驗後,在年度檢驗有效期內無被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登出的情形(現場詢問,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d.代表機構通過年度檢驗後,在年度檢驗有效期內無依法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現場核查名稱、住所、代表、從事法律服務的範圍情況)
5.4.2.6.代表機構代表是否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a.代表所在代表機構與所屬外國律師事務所頒發的授權書載明資訊一致(現場查驗授權書,現場詢問代表);
b.代表機構的代表無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擔任或者兼任代表的行為被媒體曝光、投訴舉報或相關部門向司法行政機關移送案件線索(非現場查驗相關網站、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5.4.2.7.代表機構是否洩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a.代表機構有防止洩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管理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代表機構的宣傳網頁和宣傳材料中,無涉及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現場查驗網頁和宣傳材料);
c.代表機構代表、輔助人員在法律服務活動中,無通過網際網路、微信、短信等方式向社會或向當事人以外人員散播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情形(現場詢問);
d.代表機構無因洩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被媒體曝光、投訴舉報或相關部門向司法行政機關移送案件線索(非現場查驗相關網站、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
5.4.2.8.代表機構是否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a.代表機構有規範法律服務協議管理和收費管理的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代表機構不存在簽訂陰陽協議的行為。陰陽協議即:代表機構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提供的法律服務協議與同當事人實際簽訂的法律服務協議不一致(從近一年協議中現場隨機抽取部分協議向當事人詢問);
c.代表機構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不存在利用法律服務便利,在協議約定之外,另行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行為(從近一年協議中現場隨機抽取部分協議向當事人詢問)。
5.4.2.9.代表機構登出的,是否在債務清償完畢前將財産轉移至中國境外/內地以外
a.代表機構登出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現場查驗);
b.在債務清償前或清償過程中,無將財産轉移至中國境外的情形(現場查驗,現場詢問代表機構負責人)。
5.4.2.10.已被撤銷執業許可的代表機構是否繼續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a.代表機構被撤銷執業許可後,已向司法行政機關交回執業許可證書正、副本原件(非現場通過律師管理系統核對、查驗司法行政機關收繳的執業許可證);
b.代表機構被撤銷執業許可後,不再以代表機構名義繼續簽訂法律服務協議,其代表不再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現場詢問代表機構負責人,非現場查詢網路輿情)。
6.對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行政檢查
6.1.檢查對象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代表
6.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6.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6.4.檢查內容及標準
6.4.1.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代表執業資質
6.4.1.1.代表機構代表是否取得執業證書
6.4.1.2.是否經過司法行政機關年度檢驗並在執業證書上加蓋專用章
6.4.1.3.代表機構代表執業機構是否與證件記錄一致
6.4.2.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代表執業行為
6.4.2.1.代表機構代表是否違法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6.4.2.2.是否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6.4.2.3.是否洩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6.4.2.4.是否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務或者其他好處
6.4.2.5.外國律所、外國律師後者外國其他組織、個人是否擅自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6.4.2.6.已被撤銷執業許可的代表是否繼續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7.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行政檢查
7.1.檢查對象
基層法律服務所
7.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7.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7.4.檢查內容及標準
7.4.1.基層法律服務所經營資質
7.4.1.1.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
7.4.1.2.《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是否在執業場所進行公示
7.4.1.3.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場所是否與證書登記資訊一致
7.4.1.4.執業場所是否符合執業用途
7.4.1.5.基層法律服務所規章制度是否健全
基層法律服務所章程、執業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分配製度、業務培訓制度、投訴查處制度、人員獎懲制度、財務和收費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
7.4.1.6.基層法律服務所從業人員數量是否符合要求
7.4.1.7.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具有從業資質
7.4.2.基層法律服務所經營行為
7.4.2.1.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超越業務範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
7.4.2.2.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違反規定不以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義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服務費,不向委託人出具有效收費憑證
7.4.2.3.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和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7.4.2.4.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冒用律師事務所名義執業
7.4.2.5.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
7.4.2.6.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違反規定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合夥人、住所和章程
7.4.2.7.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
7.4.2.8.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産
7.4.2.9.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聘用未獲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
7.4.2.10.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所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
7.4.2.11.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否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開展業務
8.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情況的行政檢查
8.1.檢查對象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8.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8.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8.4.檢查內容及標準
8.4.1.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質
8.4.1.1.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8.4.1.2.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機構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登記資訊是否一致
8.4.1.3.《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是否進行偽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
8.4.2.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行為
8.4.2.1.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8.4.2.2.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冒用律師名義執業
8.4.2.3.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
8.4.2.4.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仍為其提供幫助
8.4.2.5.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
8.4.2.6.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
8.4.2.7.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8.4.2.8.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
8.4.2.9.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
8.4.2.10.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
8.4.2.11.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8.4.2.12.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
8.4.2.13.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
8.4.2.14.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違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
8.4.2.15.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8.4.2.16.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
8.4.2.17.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洩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
8.4.2.18.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8.4.2.19.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8.4.2.20.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8.4.2.21.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進展情況
9.對司法鑒定機構的行政檢查
9.1.檢查對象
司法鑒定機構
9.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9.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9.4.檢查內容及標準
9.4.1.司法鑒定機構經營資質
9.4.1.1.《司法鑒定許可證》的公示和保管是否規範
a.司法鑒定機構在執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挂《司法鑒定許可證(正本)》證書(現場查驗);
b.在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過程中,司法鑒定機構能夠出示《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證書原件(現場查驗);
c.司法鑒定機構實際使用的名稱、實際住所、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鑒定機構負責人姓名等與《司法鑒定許可證》正、副本載明的資訊一致(現場查驗,現場通過網頁、協議、宣傳冊等資訊與執業許可證資訊比對);
d.《司法鑒定許可證》正、副本無明顯破損、污損,載明的資訊無人為塗改痕跡(現場查驗);
e.被檢查的司法鑒定機構為正常執業狀態;被登出登記或者處於停止執業狀態的,已向司法行政機關繳回《司法鑒定許可證》正、副本(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9.4.1.2.《司法鑒定許可證》的變更、延續和登出是否符合規定
a.《司法鑒定許可證》使用期限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司法鑒定機構持有的《司法鑒定許可證》未超過使用期限(現場查驗《司法鑒定許可證》正、副本);
b.司法鑒定機構變更後的登記事項,已由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上註明(現場查驗《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
c.《司法鑒定許可證》使用期限距屆滿不足三十日,司法鑒定機構需延續的,已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延續申請(現場查驗《司法鑒定許可證》正、副本,非現場通過行政審批系統核對)。
9.4.1.3.執業場所是否符合鑒定用途,區域劃分是否合理
a.司法鑒定機構執業場所符合司法鑒定相關實驗室配置要求(現場查驗);
b.執業場所根據業務範圍和執業類別要求,合理劃分接待鑒定委託、保管鑒定材料、實施鑒定活動、存放鑒定檔案等區域(現場查驗)。
9.4.1.4.執業場所實驗室功能區域配置是否符合要求
根據司法鑒定機構業務範圍,其場所設置應當滿足下列專業領域所列實驗室功能區域要求(現場查驗並與四類司法鑒定機構實驗室配置要求表核對):
a.法醫類
b.物證類
c.聲像資料類
d.環境損害類
9.4.1.5.執業場所資訊公示是否符合要求
a.司法鑒定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司法鑒定許可證(正本)》證書;
b.司法鑒定人姓名、職稱、執業類別和執業證號;
c.委託、受理和鑒定流程;
d.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e.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
f.執業承諾和風險告知 ;
g.投訴監督電話和聯繫人姓名;
h.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9.4.1.6.儀器設備配置是否符合要求
根據司法鑒定機構業務範圍,其儀器設備配置應當符合下列儀器設備配置要求,且儀器設備均可正常使用,儀器設備性能及軟體功能滿足相應標準和方法及檢驗鑒定的實際需求(現場查驗並與四類司法鑒定機構實驗室配置要求表核對,專家評審):
a.法醫類
注1:備註中的執業分領域序號係指相應分領域應具備滿足所規定的配置要求。
注2:精神科評定量表包括但不限於:簡明精神病評定量表(BPRS)、簡明心理狀況測驗(MMSE)、陽性和陰性精神症狀評定量表(PANSS)、漢密爾頓焦 慮量表(HAMA)、漢密爾頓抑鬱量表(HAMD)、社會功能缺陷篩選量表(SDSS)、日常生活能力評定量表(ADL)等。
注3:心理測試工具包括但不限於:韋氏成人記憶測驗(WMS)、韋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韋氏兒童智力測驗(WISC)、瑞文標準推理測驗(SPM)、明尼蘇達多相個性測驗(MMPI)等。
注4:精神障礙診療指南包括但不限於:《精神障礙診療規範》《臨床診療指南精神病學分冊》(中華醫學會)、《臨床技術操作規範精神病學分冊》(中華醫學會)以及各類精神疾病的防治指南等。
b.物證類
9.4.1.7.儀器設備維護使用是否規範
a.儀器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規範、狀態良好,能夠滿足檢驗鑒定的實際需求(現場查驗儀器設備使用狀態);
b.有儀器設備定期維護及核查記錄(現場查驗維護及核查記錄)。
9.4.1.8.具有法人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是否制定章程,章程載明內容是否健全、完善
a.具有法人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能夠現場出示其章程(現場查驗);
b.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現場查驗):
1)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註冊資金;
2)司法鑒定機構的宗旨和組織形式;
3)司法鑒定機構的業務範圍;
4)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的産生、變更程式和職責;
5)司法鑒定人及其相關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6)司法鑒定機構內相關職能部門的設置和職責;
7)司法鑒定機構章程變更、修改;
8)司法鑒定機構內部執業管理、品質管理形式;
9)司法鑒定機構資産來源、財務管理和使用分配形式;
10)司法鑒定機構登出或者撤銷後的終止程式及其資産處理;
11)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c.司法鑒定機構實際名稱、住所和業務範圍等與章程中一致,且章程內容無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情形(現場查驗)。
9.4.1.9.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業務管理制度
a.司法鑒定機構已建立業務管理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業務管理制度應當明確以下內容(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1)統一受理鑒定委託;
2)統一簽訂委託協議;
3)統一指派鑒定人員;
4)統一收取鑒定費用;
5)統一建立鑒定材料審核、接收、保管、使用、退還和存檔等工作制度。
c.司法鑒定機構有業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的記錄(現場查驗記錄)。
9.4.1.10.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品質管理制度
a.司法鑒定機構已建立品質管理體系,有品質管理相關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品質管理制度應當明確以下內容(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1)品質組織;
2)管理體系;
3)內部運轉程式。
c.司法鑒定機構有品質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的記錄(現場查驗記錄)。
9.4.1.11.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財務管理制度
a.司法鑒定機構已建立財務管理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單獨建立賬冊;
b.司法鑒定機構對外統一收取鑒定等費用,依法出具票據(現場查驗收費憑證);
c.司法鑒定機構對內按勞計酬,合理確定分配形式(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d.逐步建立教育培訓基金、執業責任保險基金和機構發展基金(現場查驗各類基金賬冊);
e.司法鑒定機構有財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的記錄(現場查驗記錄)。
9.4.1.12.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外部資訊管理制度
a.司法鑒定機構已建立完善外部資訊管理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外部資訊的使用應當根據程式進行核查、驗證(現場查驗外部資訊使用核查記錄);
c.因專業技術問題需要外聘專家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執行(現場查驗外聘專家協議等);
d.司法鑒定依據的外部資訊、外聘專家意見及簽名應當存入同一鑒定業務檔案,存檔備查(現場查驗鑒定檔案)。
9.4.1.13.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內部討論和復核制度
a.司法鑒定機構已建立完善內部討論和復核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對於重大疑難和特殊複雜問題的鑒定或者有爭議案件的鑒定,應當組織鑒定人研究討論,並做好書面記錄(現場查閱集體討論記錄)。
9.4.1.14.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印章和證書管理制度
a.司法鑒定機構已建立印章和證書管理制度(現場查閱制度文本);
b.司法鑒定機構紅印、司法鑒定專用章、財務專用章以及司法鑒定許可證等,除需要公示的,應當由機構指定專人統一管理並按規定使用(現場查驗印章使用記錄)。
9.4.1.15.司法鑒定人數量及資質
a.司法鑒定機構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b.司法鑒定人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頒發的《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且未超過使用期限,無塗改情形(現場查驗);
c.司法鑒定人實際執業機構與《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登記資訊相符(現場查驗);
d.司法鑒定人無在停止執業期間執業或者被撤銷登記後繼續執業的情形(現場查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現場詢問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和司法鑒定人);
e.司法鑒定人被處以停止執業行政處罰或者被登出登記後,已立即停止辦理尚未辦結的司法鑒定業務,並及時報告司法鑒定機構,由司法鑒定機構告知當事人(現場查驗被停止執業或者被登出登記司法鑒定人辦理業務情況、司法鑒定機構告知記錄)。
9.4.2.司法鑒定機構經營行為
9.4.2.1.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司法鑒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行為
a.司法鑒定機構實際開展的司法鑒定業務與執業場所和網站公示資訊、《司法鑒定許可證》載明資訊一致(現場查驗業務開展情況,現場查閱鑒定檔案,現場查驗公示資訊和《司法鑒定許可證》);
b.司法鑒定機構業務範圍發生變更的,已經市司法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在《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上註明(現場查驗《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
9.4.2.2.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
a.司法鑒定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有分支機構,已經北京市司法局審核登記(現場查驗《司法鑒定許可證》,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系統核對);
b.司法鑒定機構在本市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有分支機構,已經分支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並已報經北京市司法局同意(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非現場查閱司法鑒定機構向北京市司法局報送的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材料)。
9.4.2.3.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行為
a.司法鑒定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鑒定機構負責人姓名、業務範圍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已由北京市司法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已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相關材料,正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過程中(現場查驗司法鑒定機構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的申請變更登記材料);
b.司法鑒定機構變更後的登記事項,已在《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上註明且實際情況相符(現場查驗《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
9.4.2.4.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鑒定許可證》的行為
a.司法鑒定機構在執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挂《司法鑒定許可證》正本原件,在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過程中能夠出示《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原件,且正、副本上無塗改痕跡(現場查驗許可證書正、副本);
b.司法鑒定機構未在執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挂《司法鑒定許可證》正本原件,或在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過程中無法出示《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原件,但屬於毀損、遺失等情形,並已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件,遺失的已在機構網站發佈遺失公告(現場查閱司法鑒定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材料,現場查驗網站遺失公告,現場詢問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
9.4.2.5.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組織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行為
a.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託後,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現場查驗被指定人員《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b.在鑒定過程實時記錄(筆記、錄音、錄影、拍照等方式)及司法鑒定意見書上簽名的人員均具有司法鑒定資格,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現場查閱鑒定檔案,現場查驗簽名人員《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c.司法鑒定機構所屬司法鑒定人無在被給予停止執業行政處罰期間或被登出登記後繼續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情形(非現場查詢信用北京平臺處罰公示資訊,現場詢問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現場查詢公證檔案)。
9.4.2.6.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行為
a.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的下列申請材料真實、完整、可靠(非現場查驗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交的申請材料):
1)申請表;
2)證明申請者身份的相關文件;
3)住所證明和資金證明;
4)相關的行業資格、資質證明;
5)儀器、設備説明及所有權憑證;
6)檢測實驗室相關資料;
7)司法鑒定人申請執業的相關材料;
8)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材料;
9)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b.司法鑒定機構實際住所、資金、儀器、設備、實驗室、鑒定人數量及資質等登記事項均與申請登記時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的申請材料相符(現場查驗)。
9.4.2.7.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
a.司法鑒定機構無下列支付回扣、介紹費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司法鑒定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現場查驗收費憑證,現場電話回訪當事人):
1)司法鑒定機構為承攬業務,從收取的司法鑒定費用中向委託人返款一定比例的服務費用作為“回扣”,導致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産經營活動的財務賬目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賬、轉入其他財務賬或者做假賬等。
2)司法鑒定機構為承攬業務,在收取的司法鑒定費用外,向幫助其承攬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支付以“介紹費”、“好處費”、“協辦費”、“聯絡費”、“資訊費”等為名的額外費用。
b.司法鑒定機構無對其經營資質、經營狀況、經營業績、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行為(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司法鑒定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現場查驗網站、宣傳海報、宣傳手冊)。
9.4.2.8.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行為
a.司法鑒定機構在司法行政機關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能夠為司法行政機關查閱資料、了解情況提供便利,能夠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現場查驗):
1)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2)遵守司法鑒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的情況;
3)所屬司法鑒定人執業的情況;
4)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b.司法鑒定機構能夠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對投訴舉報線索的案件調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現場查驗)。
9.4.2.9.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的行為
司法鑒定機構能夠按照《北京市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北京市司法鑒定收費標準(試行)》、《北京市司法局關於疑難複雜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司法鑒定服務的認定標準》等有關規定和標準收取司法鑒定費用(現場查驗收費憑證,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和司法鑒定人,現場電話回訪當事人)。
9.4.2.10.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司法鑒定機構日常管理規範、有序,業務管理制度、品質管理體系等健全、完善,無下列情形(現場查驗制度文本和執行情況記錄,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和鑒定人,現場電話回訪當事人):
a.司法鑒定機構由於疏忽大意,管理混亂等原因,造成檢材丟失、檢材受污染、延誤鑒定、錯誤鑒定;
b.由於檢材丟失、檢材受污染、延誤鑒定、錯誤鑒定等原因,造成當事人無法起訴、無法應訴、嚴重損害其訴訟實體利益甚至造成敗訴等結果,其合法權益損失重大。
9.4.2.11.是否存在司法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辦案機關委託的司法鑒定的行為
a.司法鑒定機構除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託外,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範圍,鑒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委託鑒定事項,均予受理(現場查驗司法鑒定委託書,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現場電話回訪委託人)
1)鑒定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範圍的;
2)發現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鑒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4)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範的;
5)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的;
6)委託人就同一鑒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b.司法鑒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鑒定委託的,應當向委託人説明理由,退還鑒定材料(現場查驗不予受理通知書、退還鑒定材料目錄、送達憑證,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現場電話回訪委託人)。
9.4.2.12.是否遵守法律、法規,是否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是否尊重科學,是否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a.司法鑒定機構嚴格遵守與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現場查驗,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和鑒定人);
b.司法鑒定機構嚴格遵守《司法鑒定職業道德基本規範》,無“人情鑒定”、“關係鑒定”、虛假鑒定等情形(現場查驗,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和鑒定人);
c.司法鑒定機構在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時尊重科學,無憑藉主觀臆斷或者憑藉想當然進行鑒定,或屈從於個別領導或者部門對鑒定工作的干預,損害鑒定工作的科學性、客觀性的行為(現場查驗,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和鑒定人);
d.司法鑒定機構在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時嚴格遵守司法鑒定技術操作規範,無因違反技術操作規範導致人民法院不予採納鑒定意見的情形(現場查驗,現場詢問鑒定機構負責人和鑒定人)。
10.對司法鑒定人的行政檢查
10.1.檢查對象
司法鑒定人
10.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10.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10.4.檢查內容及標準
10.4.1.司法鑒定人執業資質
10.4.1.1.是否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10.4.1.2.《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是否在有效期內
10.4.1.3.執業機構、執業類別與《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登記資訊是否一致
10.4.2.司法鑒定人執業行為
10.4.2.1.是否由於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檢材丟失、檢材受污染、延誤鑒定、錯誤鑒定等
10.4.2.2.是否由於檢材丟失、檢材受污染、延誤鑒定、錯誤鑒定等原因,造成當事人無法起訴、無法應訴、嚴重損害其訴訟實體利益甚至造成敗訴等結果,其合法權益損失重大
10.4.2.3.是否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託
10.4.2.4.是否未經登記的人員,從事已納入《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調整範圍司法鑒定業務
10.4.2.5.是否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
10.4.2.6.是否存在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
10.4.2.7.是否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
10.4.2.8.是否故意作虛假鑒定
10.4.2.9.是否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
10.4.2.10.是否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
10.4.2.11.是否在執業過程中洩露國家秘密
10.4.2.12.是否在執業過程中洩露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10.4.2.13.是否違反回避規定
10.4.2.14.是否遵守法律、法規
10.4.2.15.是否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
10.4.2.16.是否尊重科學
10.4.2.17.是否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11.對公證機構的行政檢查
11.1.檢查對象
公證機構
11.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11.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11.4.檢查內容及標準
11.4.1.公證機構經營資質
11.4.1.1.執業許可證正、副本的公示和保管是否規範
a.公證機構在辦公場所明顯位置懸挂公示執業許可證正本原件(現場查驗);
b.在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過程中,公證機構能夠出示執業許可證副本原件(現場查驗);
c.公證機構實際使用的名稱、實際辦公場所和負責人姓名等與執業許可證正、副本載明的資訊一致,負責人的公證員執業證書無被登出、吊銷情形(現場查驗,現場通過網頁、協議、宣傳冊等資訊與執業許可證資訊比對);
d.公證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副本無明顯破損、污損,載明的資訊無人為塗改痕跡(現場查驗);
e.被檢查的公證機構為正常執業狀態;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處於停止執業狀態的,已向司法行政機關繳回執業許可證正、副本(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11.4.1.2.是否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參加公證機構年度考核工作
a.公證機構已於當年2月1日前向屬地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本公證機構年度工作報告(非現場查驗公證機構提交的年度工作報告);
b.年度工作報告應當真實、全面反映本公證機構上一年度開展公證業務、公證品質監控、公證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公證收費、財務管理、內部制度建設等方面情況(非現場查驗公證機構提交的年度工作報告):
1)組織建設情況。包括公證機構黨組織建設及活動情況;公證機構符合法定設立條件和機構性質、體制及其運作情況;公證機構負責人選任、履職及調整情況;公證員的配備數量及素質結構變化情況;開展公證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公證業務知識、技能學習、培訓的情況;其他工作人員配備及管理情況;辦公設施和辦公環境建設情況等。
2)執業活動情況。包括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和行業規範,遵守公證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完成公證業務工作任務、拓展公證業務領域的情況;公證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行的情況;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協會的監督以及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及時查處和糾正執業中存在問題的情況等。
3)公證品質情況。包括公證品質自我檢查、評估的情況;公證品質自我監督、控制、審查和糾錯等相關制度、機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重大、複雜公證事項集體討論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受理公證業務投訴、復查、過錯賠償的情況等。
4)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情況。包括公證機構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本機構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及其考核結果。
5)公證檔案管理情況。包括公證機構執行有關公證檔案管理各項規定的情況;本機構內部有關公證檔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等。
6)公證收費和財務管理情況。包括公證機構年度公證收費情況;執行國家有關公證收費管理規定的情況;年度財務收支、分配及執行有關財務管理制度的情況;本機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依法納稅和按規定繳納公證協會會費、公證賠償基金及其他保險金、基金的情況;接受稅務、物價、審計等部門檢查、監督的情況等。
7)內部管理制度建設情況。包括公證機構依照《公證法》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的總體情況、執行落實的情況和效果。
8)司法部或者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項。
c.公證機構、公證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年度考核工作中,能夠如實説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材料,無謊報、隱匿、偽造、銷毀有關材料等情形(實地檢查,現場詢問公證機構、公證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現場調閱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現場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
11.4.1.3.實際辦公場所是否與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設立地址一致
a.公證機構實際辦公場所與執業許可證正、副本載明的資訊一致(實地查驗,現場與執業許可證資訊比對);
b.辦公場所發生變更的,已經屬地區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並經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核準變更(實地查驗,現場與執業許可證資訊比對)。
11.4.1.4.執業場所是否符合執業用途、執業環境是否適宜公證員執業
a.辦公場所僅用於與辦理公證業務相關用途,未用於從事其他生産經營活動,無與其他公司、企業或機構混用情形(現場查驗);
b.辦公場所門頭或者門口要懸挂招牌,標明公證機構規範名稱和門牌號(現場查驗);
c.辦公場所設合理的功能分區,包括辦公室、會議室(接待室)、財務室、檔案室等,辦公區域整潔乾淨,功能設置完備,物品擺放整齊有序(現場查驗);
d.辦公場所明顯位置應當張貼公示欄,公示欄包括以下內容:附有照片的執業公證員資訊、公證服務收費標準、服務承諾、投訴監督電話等(現場查驗);
e.檔案室配備專用檔案櫃及防火、防蟲、防潮設施,室內保持清潔、整齊、通風;已辦結公證案件卷宗及相關資料存放在檔案室(現場查驗);
f.接待室配備座椅、飲水機、紙杯、紙筆等必備物品(現場查驗);
g.辦公場所配備包括辦公電話、影印機、傳真機、印表機等必要的辦公設備(現場查驗)。
11.4.1.5.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業務管理制度
a.公證機構已建立業務管理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業務管理制度是否完整包括以下內容(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1)公證機構建立有健全的公證業務申請、受理、審查、審批、出證制度;
2)公證機構建立有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審查的機制;
3)公證機構建立有重大、複雜公證事項集體討論制度;
4)公證機構建立有公證投訴、復查、過錯賠償處理機制;
5)公證機構建立有執業過錯追究制度,明確規定承辦公證員、審批人對錯證、假證承擔過錯責任,依照公證法對不同的過錯責任規定具體處罰標準,明確承辦人、審批人的責任範圍,起到指引、規範、警示的作用。
c.公證機構有業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的記錄(現場查驗)。
11.4.1.6.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財務管理制度
a.公證機構已建立財務管理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財務管理制度是否完整包括以下內容(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1)公證機構的財務管理制度應遵守財經紀律和財務紀律,嚴格執行規定收費標準,遵守規定的支出分配原則,建立完善的財務計劃、審批、執行等制度;
2)公證機構的財務管理制度通過有效的財務制度安排,降低成本和費用,增加積累,達到收支平衡;
3)依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核算制度,加強經費管理和成本控制;
4)建立內部工資管理制度及發展基金、福利基金、獎勵基金、風險賠償基金、職工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制度。
c.公證機構有財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的記錄(現場查驗)。
11.4.1.7.是否規範建立並執行檔案管理制度
a.公證機構按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印發的《公證文書立卷歸檔辦法》和《公證檔案管理辦法》做好公證文書立卷歸檔和公證檔案管理有關工作(現場查閱公證檔案、詢問公證機構負責人和檔案管理人員);
b.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公證文書立卷歸檔辦法》和《公證檔案管理辦法》,結合本機構工作實際,制定公證檔案管理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11.4.1.8.執業公證員數量及資質
a.公證機構至少有二名以上公證員(現場查驗,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b.公證員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頒發的公證員執業證書,且無塗改、抵押、出借或轉讓情形(現場查驗);
c.公證員實際執業公證機構與執業證書登記資訊相符(現場查驗);
d.公證員無在停止執業期間執業,或者被吊銷執業證書後繼續執業的情形(現場查驗公證檔案,現場向相關當事人詢問,非現場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資訊系統核對);
e.公證員被處以停止執業或者被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後,已立即停止辦理尚未辦結的公證業務,並及時報告公證機構,由公證機構告知當事人(現場查看被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人員辦理公證業務情況、公證機構告知記錄等)。
11.4.2.公證機構經營行為
11.4.2.1.是否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a.公證機構無以編造、傳播虛假資訊或者誤導性資訊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損害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的商業信譽、商業聲譽的行為(現場詢問公證機構負責人、公證員、公證員助理和其他相關人員,現場查驗網頁和宣傳資料,現場電話回訪當事人)
b.公證機構無下列以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行為(現場詢問公證機構負責人、公證員、公證員助理和其他相關人員,現場查驗收費憑證,現場電話回訪當事人):
1)公證機構為承攬業務,從收取的公證費用中向繳費當事人返款一定比例的費用作為“回扣”,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産經營活動的財務賬目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賬、轉入其他財務賬或者做假賬等。
2)公證機構向幫助其承攬公證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支付回扣或以公證事項“介紹費”、“協辦費”、“聯絡費”、“資訊費”等為名的、帶有回扣性質的費用和其他利益。
11.4.2.2.是否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a.公證機構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範圍內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自主制定或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收費標準,已提前30日向社會公佈,並書面告知市司法局、市發展改革委(現場查驗公示情況,非現場查驗公證機構報送的書面告知材料);
b.公證機構按照《北京市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公證服務項目目錄和收費標準》收取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公證服務項目費用,實際收費金額不得超過政府規定收費標準。但證明經濟合同、協議和證明財産繼承、贈與和遺贈服務項目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本市調整後的下列標準收取費用(現場核對收費憑證,現場回訪當事人):
1)“證明經濟合同、協議”公證服務項目的最高收費標準:標的額100萬元(含)以下部分,收取0.24%(按比例收費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100萬元至400萬元(含)部分,收取0.16%;400萬元以上部分,收取0.024%。單筆公證業務最高費用不得超過1萬元。
2)“證明財産繼承、贈與和遺贈”公證服務項目中涉及房産的繼承、贈與和遺贈的最高收費標準:按受益份額的面積計算,每建築平方米80元。證明單方贈與或者受贈的,減半收取。單套居民房産辦理上述公證事項費用總額不得超過1萬元。成品價售房、優惠價售房(以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按受益份額的面積計算,平房每建築平方米40元、樓房每建築平房米60元。
c.對申請辦理遺囑公證時已年滿70周歲的老年人不得收取公證費用,為其免費辦理遺囑公證。低保人員、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辦理公證,以及申辦救濟金、低保、給付贍養費和撫養費等公證事項的,免收公證費用(現場核對收費憑證,現場核對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現場查驗公證事項類型,現場回訪當事人);
d.公證機構收取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公證服務項目費用(《北京市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公證服務項目目錄和收費標準》以外的公證服務收費以及公證機構為當事人提供公證服務的過程中,根據當事人委託或要求,發生公證業務以外的其他服務收費)與向社會公示及向市發改委、市司法局報送的收費標準一致,且與當事人簽訂《公證服務協商收費確認書》(現場核對收費憑證,現場查驗確認書,現場回訪當事人);
e.公證機構嚴格執行明碼標價有關規定,已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及本機構網站(網頁)首頁設置專門欄目公示所有收費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服務內容、行業監督舉報電話和價格投訴舉報電話等資訊,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同時做好公證服務收費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現場查驗辦公場所及網站公示情況,現場回訪當事人);
f.公證機構要建立公證服務收費動態管理機制,加強政策執行情況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備案,於每年5 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公證業務開展情況及經合法審計後的年度收支情況報市司法局、市發展改革委,有新增服務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的,一併書面上報(非現場查驗公證機構報送的書面材料);
g.公證機構在經營過程中能夠健全自身行為規範,自我約束、公平競爭,無通過迴圈證明、捆綁服務等增設不必要的證明事項並加價的行為,無隨意增加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等“亂收費”的行為,無借新舊收費標準之機變相漲價、推諉拒證、刁難群眾的行為(現場查驗公證機構實際經營行為,現場詢問公證機構負責人和公證員,現場回訪當事人)。
11.4.2.3.是否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a.公證機構有公證服務事項內部審批制度,明確審批許可權、審批類別、審批程式、審批責任等內容(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現場查驗公證審查意見):
1)當事人的人數、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及相應的權利;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3)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4)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5)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c.公證機構按照《公證程式規則(2020年修正)》,嚴格履行下列審查職責(現場查驗當事人説明材料或補充證明材料、詢問筆錄、勘驗筆錄、委託核實材料、公證機構集體討論記錄、工作記錄等):
1)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疑義的,認為當事人的情況説明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説明或者補充證明材料;
2)對當事人的身份、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審查自然人身份,應當採取使用身份識別核驗設備等方式,並記錄附卷;
3)公證機構在審查中,應當詢問當事人有關情況,釋明法律風險,提出法律意見建議,解答當事人疑問;發現有重大、複雜情形的,應當由公證機構集體討論;
4)公證機構在審查中,認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備、表達不準確的,應當指導當事人補正或者修改。當事人拒絕補正、修改的,應當在工作記錄中註明。
d.符合《公證法》、《公證程式規則(2020年修正)》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條件的公證事項,由承辦公證員擬制公證書,連同被證明的文書、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及核實情況的材料、公證審查意見,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但按規定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除外:(現場查驗公證審批材料):
1)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其文書是否真實、合法;
2)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3)辦證程式是否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4)擬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被指定負責審批的公證員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審批重大、複雜的公證事項,應當在審批前提交公證機構集體討論;討論的情況和形成的意見,應當記錄歸檔。
e.公證機構收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復查申請後,應當指派原承辦公證員之外的公證員進行復查。復查結論及處理意見,應當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審批。公證機構進行復查,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公證書的錯誤及其理由進行審查、核實,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現場查驗復查申請書、復查結論及處理意見審批表、撤銷公證書公告、復查處理決定及處理後的公證書,現場查驗全國公證管理系統資訊錄入情況):
1)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式無誤的,作出維持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2)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僅證詞表述或者格式不當的,應當收回公證書,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補正公證書;
3)公證書的基本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4)公證書的部分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出具補正公證書,撤銷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部分的證明內容;也可以收回公證書,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部分進行刪除、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
5)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但在辦理過程中有違反程式規定、缺乏必要手續的情形,應當補辦缺漏的程式和手續;無法補辦或者嚴重違反公證程式的,應當撤銷公證書。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或出具補正公證書的,應當於撤銷決定作出或補正公證書出具當日報地方公證協會備案,並錄入全國公證管理系統。
11.4.2.4.是否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a.公證機構嚴格按照《公證文書立卷歸檔辦法》《公證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管理公證文書和公證檔案,公證文書及公證檔案保管完整、規範,無下列情形(現場抽取公證檔案查驗公證文書材料及公證檔案保管情況,現場詢問公證機構負責人和檔案管理人員):
1)用以辦理公證的各種證明材料、談話筆錄、往來公文等全部文書材料短缺(案卷頁碼中斷、與卷內目錄不一致等)或被塗改、增刪、污損、調換等;
2)公證文書檔案正、副卷被拆封,卷皮、卷盒、卷內目錄、備考表等被塗改、增刪、污損,公證實物檔案、聲像檔案破損、毀壞,物證照片、光碟、錄音帶、錄影帶等所附文字描述記載的資訊被塗改、增刪等。
b.檔案管理人員能夠定期對檔案進行檢查和清點,對於破損、蟲蛀、鼠咬、變質、字跡褪色的檔案及時採取防治措施,並進行修補和複製(現場查閱檔案檢查和清單工作記錄,現場查驗檔案修補情況,現場詢問公證機構負責人和檔案管理人員)
c.公證卷宗歸檔之後,公證機構發現公證書存在錯誤的,按照程式依法進行補正或修正,無在已立卷歸檔的公證書原件上進行塗改、增刪的情形(現場查閱補證或修正材料)。
11.4.2.5.是否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a.公證機構有防止洩露國家秘密和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管理制度(現場查驗制度文本);
b.公證機構的宣傳網頁和宣傳材料中,無涉及國家秘密和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現場查驗網頁和宣傳材料);
c.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無通過網際網路、微信、短信等方式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情形(現場詢問公證機構負責人、公證員);
d.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接觸到公證業務的相關人員,無洩露在參與公證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情形(現場詢問公證機構其他工作人員以及接觸到公證業務的相關人員);
e.公證機構能夠將涉及國家秘密、遺囑的公證事項作為密卷保存(現場查驗密卷保管情況)。
12.對公證員的行政檢查
12.1.檢查對象
公證員
12.2.檢查方式
實地檢查、查驗證照、現場詢問、查閱資料、非現場檢查,以及其他方式。
12.3.檢查頻次
原則上按照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網站公示)開展。
12.4.檢查內容及標準
12.4.1.公證員執業資質
12.4.1.1.是否取得公證員執業證
12.4.1.2.執業機構與公證員執業證書登記資訊是否一致
12.4.2.公證員執業行為
12.4.2.1.是否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12.4.2.2.是否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12.4.2.3.是否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12.4.2.4.是否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
12.4.2.5.是否私自出具公證書
12.4.2.6.是否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12.4.2.7.公證文書或公證檔案中是否有毀損、篡改痕跡
12.4.2.8.是否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12.4.2.9.是否侵佔、挪用公證費或者侵佔、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12.4.2.10.是否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過刑事處罰
三、行政確認裁量權基準
1.公職律師管理機構備案
1.1.實施主體
區屬單位:區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終審。
市屬單位、中直派駐單位:市司法局受理、終審。
1.2.辦理依據
《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中辦發〔2016〕30號);
《關於推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實施方案》(京辦字〔2017〕8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19年修正);
《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司發通〔2018〕131號)。
1.3.申請材料
a.公職律師管理機構備案申請書;
b.本單位設立批准文件,即確認本單位性質的證明材料(中央機關的垂直管理、派出機構應提供與上級單位的管理屬性材料);
c.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d.管理機構印章。
1.4.辦理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5.辦理結果
申請材料齊全、內容真實有效,電話告知備案結果。
1.6.收費情況
不收費。
1.7.數量限制
無限制。
2.公職律師工作證頒發
2.1.實施主體
區屬單位:區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終審。
市屬單位、中直派駐單位:市司法局受理、終審。
2.2.辦理依據
《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中辦發〔2016〕30號);
《關於推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實施方案》(京辦字〔2017〕8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19年修正);
《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司發通〔2018〕131號)。
2.3.申請材料
a.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b.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律師資格證;
c.所在單位對公職律師、公司律師申請人的審查意見(曾有律師執業經歷的(含社會律師、兩公律師),應當在申請資訊中填寫“首次執業時間”,在執業經歷中具明;
d.其他材料(曾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職業經歷,請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如批准文件、工作證複印件、原行業(單位)網際網路公示資訊截圖等)。
注:申報前,先確定本單位已辦理了“公職律師管理機構備案”業務。機構備案完成後,方可以單位名義提起“公職律師工作證頒發”業務申請。
2.4.辦理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5.辦理結果
通過審核後制發律師工作證,市屬單位直接郵寄,區屬單位郵寄給區司法局,由區司法局通知申請人。
2.6.收費情況
不收費。
2.7.數量限制
無限制。
3.公職律師工作證登出
3.1.實施主體
區屬單位:區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終審。
市屬單位、中直派駐單位:市司法局受理、終審。
3.2.辦理依據
《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中辦發〔2016〕30號);
《關於推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實施方案》(京辦字〔2017〕8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19年修正);
《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司發通〔2018〕131號)。
3.3.申請材料
a.公司(公職)律師登出材料(所在單位對登出公職律師的審查意見);
b.律師工作證(提交申請時應當寄回律師工作證原件。如果證件遺失,應登報聲明,將報頭和聲明內容剪下貼於A4紙上提交)。
3.4.辦理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3.5.辦理結果
申請材料齊全、內容真實有效,核準登出。
3.6.收費情況
不收費。
3.7.數量限制
無限制。
4.公司律師管理機構備案
4.1.實施主體
區屬企業:區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終審。
中央在京設立企業、市屬企業:市司法局受理、終審。
4.2.辦理依據
《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中辦發〔2016〕30號);
《關於推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實施方案》(京辦字〔2017〕8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19年修正);
《公司律師管理辦法》(司發通〔2018〕131號)。
4.3.申請材料
a.公司律師管理機構備案申請書;
b.本單位性質材料;
第一類:各級國有企業
1)申請單位為一級中央企業在京子(分)公司的,應當提交一級央企屬性證明:國務院國資委名錄、中央各部委(及同級別單位)對央企的設立批准文件或其他證明材料(擇一,國資委名錄請標出該央企);
2)申請單位為市(區)屬國企的,提交市(區)國資委名錄、設立批准文件或其他證明材料(擇一,國資委名錄請標出該企業)。市(區)屬國企各級子(分)公司可單獨申請,也可由市(區)屬國企統一申報、統一管理。子(分)公司單獨申報的,須提交市(區)屬國企企業性質證明。
3)其他國家級、中央級單位設立的企業在京子(分)公司,其他北京市、區設立的國有企業,參照前兩款。單位性質不明的,提交資産登記證或其他文件,證明國家出資。
第二類:北京市試點民營企業
1)單位性質材料(含外商投資的應當附説明及申請單位的企業登記資訊(營業執照、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企業報告或網站截圖);
2)XX年度北京市工商聯評選的民營企業百強榜(文件或工商聯網頁截圖,提供截圖的應當標出該企業);
3)本單位經營情況簡報(概述企業業務、營業收入、從業人員情況、相關資質文件複印件、法律部門運作情況等內容);
4)民營企業參與公司律師試點工作承諾書。
c.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d.管理機構印章。
4.4.辦理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4.5.辦理結果
申請材料齊全、內容真實有效,電話告知備案結果。
4.6.收費情況
不收費。
4.7.數量限制
無限制。
5.公司律師工作證頒發
5.1.實施主體
區屬企業:區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終審。
中央在京設立企業、市屬企業:市司法局受理、終審。
5.2.辦理依據
《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中辦發〔2016〕30號);
《關於推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實施方案》(京辦字〔2017〕8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19年修正);
《公司律師管理辦法》(司發通〔2018〕131號)。
5.3.申請材料
a.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b.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c.所在單位對公職律師、公司律師申請人的審查意見(曾有律師執業經歷的(含社會律師、兩公律師),應當在申請資訊中填寫“首次執業時間”,在執業經歷中具明;
d.其他材料(曾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職業經歷,請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如批准文件、工作證複印件、原行業(單位)網際網路公示資訊截圖等)。
5.4.辦理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5.5.辦理結果
通過審核後制發律師工作證。市屬單位直接郵寄,區屬單位郵寄給區司法局,由區司法局通知申請人。
5.6.收費情況
不收費。
5.7.數量限制
無限制。
6.公司律師工作證登出
6.1.實施主體
區屬企業:區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終審。
中央在京設立企業、市屬企業:市司法局受理、終審。
6.2.辦理依據
《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中辦發〔2016〕30號);
《關於推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實施方案》(京辦字〔2017〕8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19年修正);
《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司發通〔2018〕131號)。
6.3.申請材料
a.公司(公職)律師登出材料(所在單位對登出公司律師的審查意見);
b.律師工作證(提交申請時應當寄回律師工作證原件。如果證件遺失,應登報聲明,將報頭和聲明內容剪下貼於A4紙上提交)。
6.4.辦理時限
法定時限30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6.5.辦理結果
申請材料齊全、內容真實有效,核準登出。
6.6.收費情況
不收費。
6.7.數量限制
無限制。
7.對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出具不具有《律師執業管理辦法》二十一條情形的證明
7.1.實施主體
區司法局。
7.2.辦理依據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16年修訂)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7.3.申請材料
a.申請人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係的材料;
b.辦理律師不具有《律師執業管理辦法》二十一條情形的證明事項的告知承諾書。
7.4.辦理時限
法定時限5個工作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7.5.辦理結果
申請材料齊全、內容符合要求,出具申請人不具有規定情形的證明。
7.6.收費情況
不收費。
7.7.數量限制
無限制。
四、行政給付裁量權基準
1.對公民法律援助申請的審批
1.1.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區司法局。
1.2.辦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2021年)
《法律援助條例》(2003年)
《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2008年)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2023年修訂)
《北京市實行法律援助告知承諾制的意見(試行)》(京司發[2022]33號)
1.3.申請材料
a.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b.法律援助申請人家庭成員和經濟困難狀況説明表;
c.法律援助申請告知承諾書;
d.法律援助申請人告知承諾情況核查授權書
e.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案件材料。
1.4.辦理時限
法定時限7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1.5.辦理結果
a.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日期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説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説明的,視為撤回申請;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請處理。
b.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説明所需的時間,法律援助機構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作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c.經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並製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並製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途徑和方式。
1.6.收費情況
不收費。
1.7.數量限制
無限制。
2.法律援助補貼發放
2.1.實施主體
市司法局、區司法局。
2.2.辦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2021年)
《法律援助條例》(2003年)
《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2008年)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2023年修訂)
《北京市法律援助補貼辦法》(京司發﹝2018﹞86號)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財政局關於調整法律援助補貼發放有關事項的通知》(司發〔2023〕27號)
2.3.申請材料
a.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
b.委託代理/辯護協議;
c.授權委託書;
d.受援人權利、義務及風險告知書;
e.談話筆錄;
f.閱卷筆錄;
g.閱卷材料;
h.庭審筆錄;
i.代理詞及質證意見;
j.裁判性文書或階段性工作説明;
k.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情況通報/報告記錄;
l.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報告表。
2.4.辦理時限
法定時限30日。(承諾時限以網站或者辦事大廳公示為準)
2.5.辦理結果
結案歸檔材料齊全規範的,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法律援助中心申請類案件結案補貼確認表、通知辯護類案件結案補貼確認表)
2.6.收費情況
不收費。
2.7.數量限制
無限制。
3.人民調解員補貼發放
3.1.實施主體
原則上街鄉初審、區級終審,各區可根據工作實際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開。
3.2.辦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2010年)
3.3.申請材料
辦理案卷卷宗。
3.4.辦理時限
法定時限30日。
3.5.辦理結果
材料齊全,真實有效,填寫完整清晰,發放金額符合人民調解案件補貼規定。(案件補貼確認表)
3.6.收費情況
不收費。
3.7.數量限制
無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