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文物〔2023〕1771號
各區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
為貫徹習近平文化思想,落實市推進全國文化中心建設領導小組《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實施意見》(京文建發〔2020〕1號)和國家文物局《關於鼓勵和支援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築保護利用的意見》(文物督發〔2022〕14號)要求,推動北京市文物建築開放利用工作,北京市文物局制定了《北京市文物建築開放利用導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
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貫徹執行,並及時將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反饋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文物局
2023年12月25日
(聯繫人:昌 碩;聯繫電話:64078230)
北京市文物建築開放利用導則(試行)
為貫徹習近平文化思想,落實“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文物工作要求,有效利用首都文物資源,充分發揮文物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務、滿足人民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涵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等方面的積極作用,着力解決文物保護利用不均衡不充分的問題,引導鼓勵社會力量積極參與文物保護利用,提供多樣化多層次的文化産品與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中辦發〔2018〕54號)、《文物建築開放導則》(文物保發〔2019〕24號)等相關文件精神,制定本導則。
一、基本原則
(一)本導則適用於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等文物建築,重點引導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文物建築開放利用堅持社會效益優先,堅持依法合規,堅持合理適度。文物建築的利用必須以確保文物安全為前提,不得破壞文物、損害文物、影響文物賦存環境。文物建築的利用必須控制在文物資源可承載的範圍內,避免過度商業化。
(三)文物建築開放利用應有利於展示文物的歷史價值、文化價值、審美價值、科學價值、時代價值,有利於發揮文物的社會功能,有利於提升文物的保護狀況和安全管理水準。
(四)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合規參與文物建築本體保護修繕、危害文物建築安全的使用方式的騰退、歷史風貌維護、旅游文創開發、展示開放運營、文化傳承發展等保護利用全過程。
二、開放利用方式
(五)不同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文物建築均應得到保護利用。由文物行政部門管理使用的各級各類文物建築需盡可能向社會開放;已向社會開放的要進一步闡釋價值、挖掘潛力、提升服務;未向社會開放的需明確開放時限;現狀作為辦公、居住用途和閒置狀態的國有文物建築,可採取騰退方式實現全面開放或可在一定時間段、一定空間內開放。非國有文物建築向社會開放、提供展覽展示服務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六)在尊重文物建築的歷史功能的基礎上,綜合文物類型、文化價值、建築規模、空間特點、輿情敏感度、社會影響力、保存狀況、使用現狀、承載能力等情況,以公益性為導向,確定文物建築的使用功能。
1.歷史功能為宮殿、壇廟、衙署、府邸、園林、廟宇、塔幢、城墻、城門、橋梁、紀念物等,倡導作為博物館、保管所、參觀游覽場所向社會開放。
2.歷史功能為學校、醫院、圖書館、戲院、劇場等公共建築,行政、金融、商肆等近現代建築,可延續其歷史功能,需採取劃定開放區域、明確開放時段的方式向社會開放。
3.歷史功能為會館、使館的文物建築,鼓勵提供社區服務或作為文化展示、公益辦公、國事活動場所,採取靈活方式向社會開放。
4.歷史功能為住宅的文物建築,其中的名人故居參照《文物保護利用規範 名人故居》(WW/T0076-2017)實施;其他居民院落可在文物騰退的基礎上,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作為公共文化場所、旅游休閒服務場所等向社會開放,提供多樣化、多層次的社會服務。
5.革命舊址的保護利用參照《革命舊址保護利用導則(試行)》(文物保發〔2019〕2號);工業遺産的保護利用參照《文物保護利用規範 工業遺産》(WW/T0091-2018)。
6.首都功能核心區央屬文物建築優先保障中央政務功能,可作為行政辦公、國家禮儀、文化展示、文明互鑒、革命教育、參觀游覽等場所。
(七)支援文物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開展面向公眾的服務類經營性活動。經營性活動的內容和規模,應當與文物建築的文化屬性和承載能力相適應;經營性活動不得背離公共資源屬性,不得開設為私人會所、高檔娛樂場所。
(八)因保護文物、傳承歷史、闡釋價值以及完善城市功能、補齊公共服務短板等需要,可改變文物建築的用途;改變後的用途需符合文物建築的價值特徵,且不得對文物建築的保護産生不利影響。國有文物建築改變用途,應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履行相應報批程式;非國有文物建築改變用途的應履行備案程式。
三、開放利用要求
(九)文物建築開放利用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文物本體無安全隱患,具備基本的開放服務條件,符合安防、消防的基本要求,能夠保障人員安全和文物安全。
2.文物建築使用主體責任清晰,能夠承擔開放的各項工作,履行文物日常保養職責。
3.文物價值載體認定清晰。
(十)文物建築使用主體應進行開放可行性評估,評估開放利用對文物建築的影響,根據文物特點、保護要求和實際情況,科學制定並公佈開放措施和計劃。開放措施和計劃需明確開放區域、開放內容、開放時間、游客承載量、配套服務、保養維護、安全防範、應急預案等內容。
游客承載量可參照《文物保護單位游客承載量評估規範》(WW/T0083-2017)確定。
文物建築在開放過程中出現重大文物險情或安全事故,應立即停止開放,進行整改。
(十一)文物建築開放利用相關建設應堅持最小干預原則,不得影響文物建築原有的形式、格局和風貌,不得改變結構體系,不得損壞文物建築、影響文物價值。開放利用相關建設項目應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履行相應報批程式。
1.應合理控制開放利用範圍、內容和強度。修繕過程應充分考慮開放利用,避免二次裝修、空間改造、設施設備裝配影響文物安全;修繕過程中應注意挖掘文物價值和留存真實性。
2.裝修應確保建築結構安全,優先使用傳統材料和工藝做法,並符合節能環保及消防要求;可參考《北京市文物建築裝修暫行標準及管理規定》(京文物〔2006〕695號)。
3.現狀適用的空間結構和設施設備應優先利用。新增設施設備應評估其對文物建築結構安全和傳統風貌的影響,應有利於文物建築裝飾陳設和結構保護,與環境相協調,並便於日常巡查、監測和維修。
(十二)文物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作為消防安全責任主體,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條例》《北京市單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按照《文物建築電氣防火導則(試行)》(文物督發〔2017〕3號)、《文物建築防火設計規範》(DB11/1706-2019)、《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十項規定》(文物督發〔2015〕11號)、《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導意見》(文物督發〔2019〕19號)等技術標準和文件要求,公告公示文物安全直接責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消防設施建設,強化用火用電規範管理,制定消防應急處置預案並組織培訓演練,落實消防安全巡查檢查,及時整改消防安全隱患。用於參觀、游覽和經營場所的文物建築,要結合使用性質,針對性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防範措施。安防、消防項目應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履行相應方案審核程式。
(十三)鼓勵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為文物建築開放利用整體規劃設計文物建築周邊環境,統籌綠色空間、慢行系統、邊角地、插花地、夾心地等,改善環境品質與風貌特色,打造文物建築與城市空間、使用業態相融合的利用場景和文化景觀。
四、社會力量參與
(十四)具體使用文物建築並負責開放工作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集體和個人等文物建築使用主體,是文物建築開放利用的直接責任主體,應落實日常養護和管理責任。文物建築的所有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定責任和監管責任。
(十五)支援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社會機構通過公開競爭的方式成為文物建築的使用主體。該社會機構應具備較強的項目策劃能力、相應的配套資源、豐富的實施經驗和運營實力。鼓勵同一機構對同一區域或同一主題的文物建築進行整體策劃並開放利用。
(十六)各區文物行政部門選擇國有或集體所有的文物建築,擬定引入社會力量參與保護利用的文物建築名錄。名錄包括文物建築的歷史價值、文物構成、保存現狀、使用面積、保護利用需求、所有人或使用人情況等基本資訊。在取得共識的前提下,鼓勵將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築納入名錄。
各區文物建築名錄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開發佈,可通過國有産權交易平臺(如“北京文物活化利用服務平臺”)、官方媒體平臺等公開徵集文物建築使用主體和運營方案。由各區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報區人民政府確定文物建築使用主體。建議各區文化旅游(文物)、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公安、消防、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建立聯審工作機制,以便文物建築使用主體辦理相關行政許可。
行政事業單位土地、房屋出租、出借及對外合作經營事項,按照財政、機關事務管理等有關部門文件執行。
(十七)按照“一處一策”原則,文物建築所有人與確定的文物建築使用主體簽訂保護利用協議,明確保護利用要求、各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沒有明確所有人的國有文物建築可由區文物行政部門與文物建築使用主體簽訂保護利用協議,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建築使用主體可獲得該文物建築一定時限的管理使用權;首期協議一般不超過5年,協議期滿後依據使用主體績效情況決定是否續簽,最長一般不超過20年。協議終止不再續簽的,使用主體應立即將文物建築無償、無損、完整地移交給所有人。
(十八)文物建築使用主體依據協議要求需要繳納租金的,倡導産權人減免將文物建築作為公益用途向社會開放的使用主體的租金,或減免出租空間中作為公益用途向社會開放的面積的租金。使用主體的經營性活動的收益,應有一定比例用於文物建築的日常保養維護。
(十九)文物建築使用主體應接受監督與考核。區文物行政部門定期評估文物建築保護利用績效,包括文物安全、開放成效、管理措施、社會服務、游客和周邊社區滿意度等。
(二十)文物建築使用主體管理使用文物建築,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堅持正面導向和公益屬性,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不得危害文物建築,不得隨意改建、擴建;不得轉租、轉借、轉包他人;不得改變和破壞文物建築原有的佈局、結構和歷史風貌。如果使用主體有上述行為,文物建築所有人應立即終止協議,並依法追究使用主體的責任。
(二十一)文物建築使用主體須掌握文物保護的基本要求,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明確職責範圍和分工,落實到具體負責人;做到24小時專人值守和定期巡查;根據文物建築狀況,在區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按照技術規程開展保養維護;安裝安防全覆蓋監控設備,對防雷、供電、消防設施定期年檢,保持設備運作良好;發現重大文物病害和安全隱患,及時上報區文物行政部門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做好各類工作的檔案記錄。
(二十二)文物建築使用主體可結合具體情況採取靈活的開放形式,但須有相對固定的開放區域和開放時間;安排專人提供講解服務;實時調控游客數量以符合承載量要求;參與重要的節慶活動和公共文化活動。
鼓勵文物建築使用主體開展文物價值挖掘和綜合研究,闡釋與展示文物建築的獨特價值和歷史文化資訊,利用文物本體、附屬建築、所在院落等空間舉辦專題展陳,可採取建築實物陳列展示、建築圖文資訊展覽、設計建築游線、導覽和講解、應用虛擬現實技術、製作數字展覽等方式。
(二十三)支援文物建築使用主體挖掘文物建築的獨特價值,使用文物建築的形象等開發無形資産和IP孵化運營,研發文創産品,培育文創品牌,通過産品、品牌行銷擴大文物建築的社會影響力。相關著作權、專利權等知識産權由文物建築的所有人與使用主體進行約定。
五、鼓勵支援措施
(二十四)各區文物行政部門應鼓勵、支援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築保護利用工作,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細化操作程式,及時發佈文物建築名錄,快捷辦理相關審批審核事項,提供有關業務諮詢服務,定期對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築保護利用的項目開展評估;對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築保護利用情況進行研判,及時發現問題、改進工作。
鼓勵各區文物行政部門為文物建築使用主體提供一站式“文物安全監管服務包”,對文物修繕、安全評估、隱患排查、文物巡查等給予針對性指導。
(二十五)對於已明確開放利用方式和開放使用主體的文物建築,其符合財政資金支援範圍和內容的項目,文物建築所有人或使用主體可根據文物建築的産權情況申請相應的中央、市、區財政資金予以保障。
(二十六)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將文物建築使用主體納入文物保護專項業務培訓範疇;組織志願者隊伍參與文物建築開放利用,提供義務講解和免費服務。
對於具有部分博物館功能,但尚未達到登記備案條件的依託文物建築設立的社會機構,支援其納入“類博物館”培育範疇,在藏品管理、人才培養、宣傳推廣等方面給予幫扶指導。
(二十七)鼓勵各區文物行政部門選擇文物保護利用示範區、文物建築集中分佈區,開展示範或試點,推廣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築保護利用的典型案例、成功經驗和有效模式,增強社會力量參與的獲得感和榮譽感;對於做出突出貢獻的文物建築使用主體,可授予“最美文物守護人”等榮譽稱號;研究出臺減免租金、引導基金等導向性配套政策。
附件:《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築保護利用協議(參考文本)》
附件
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築保護利用協議
(參考文本)
文物建築所有人(簡稱甲方):
社會力量主體(簡稱乙方):(文物建築使用主體)
監管部門: (區級文物行政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中辦發〔2018〕54號)、《文物建築開放導則》(文物保發〔2019〕24號)、《關於鼓勵和支援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築保護利用的意見》(文物督發〔2022〕14號)等,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就文物建築保護利用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甲方同意在文物建築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乙方在參與保護利用期間享有該文物建築的管理使用權。
第二條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築,應確保文物安全,文物建築所有權不因乙方投資修繕而變更。
第三條 (文物建築名稱) 基本情況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北京市文物保護單位
□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位置:
佔地面積:
歷史價值:
現狀描述(文物構成和保存現狀等):
第四條 參與內容:
第五條 參與形式:
第六條 該文物建築協議管理使用期限共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七條 甲方權利義務:
第八條 乙方權利義務:
第九條 文物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條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築,不得危害文物安全,不得轉租、轉借、轉包他人,不得改變和破壞文物建築原有的佈局、結構和歷史風貌,不得隨意改建、擴建。
第十一條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築,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不得開設私人會所、高檔娛樂場所。
第十二條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築期間,無能力或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約定的保護管理義務的,經甲乙雙方協商,並經區級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可終止本協議。
第十三條 本協議期滿,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後,雙方不再續約的,乙方應無條件歸還文物建築的管理使用權。
第十四條 協議約定的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築期限屆滿前30日內,經甲乙雙方同意,報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可以續簽保護協議。
第十五條 乙方有下列行為的,甲方有權終止協議,並依法追究乙方責任,乙方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一)未經依法審批,擅自對文物建築進行修繕、改擴建的;
(二)擅自買賣、拆除、損毀文物建築、建築物構件及其附屬設施的;
(三)轉讓、抵押、質押文物建築,或者將文物建築作為企業資産經營的;
(四)利用文物建築開設私人會所或者高檔娛樂場所的;
(五)擅自改變本協議約定的文物建築用途的。
第十六條 本協議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訂立補充條款。補充條款及附件均為本協議組成部分,經向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後,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區級文物行政部門為協議甲方時,須向市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如乙方遵守本協議約定,甲方不得在管理使用期限內無故收回乙方的管理使用權。
第十九條 本協議若發生爭議,可向區級文物行政部門提出調解。區級文物行政部門為協議甲方時,可向市級文物行政部門提出調解。調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協議實施的監管部門為區級文物行政部門,本協議自協議雙方簽章、監管部門簽章後生效。
本協議一式肆份,由甲、乙雙方及區級文物行政部門各執一份,並報至市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監管部門(簽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