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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0-11-01
  5. [成文日期] 2020-09-22
  6. [發文字號] 京民執發〔2020〕12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0-10-1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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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執發〔2020〕127號

各區民政局,局機關各處室、直管中心,各二級、直屬單位:

  現將《北京市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20年9月22日  

北京市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民政領域行政處罰裁量權,健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市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有關制度規定,結合民政工作實際,制定本基準。

  第二條  市、區民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民政領域有關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基準。

  第三條  本基準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市、區民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許可權。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過罰相當、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

  第五條  對於違法行為性質情節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在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輕畸重。

第二章  違法行為裁量檔次

  第六條  違法行為裁量檔次列入《北京市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的,按照《基準表》執行。

  第七條  《基準表》中各類違法行為依據社會危害性劃定為A、B、C三個基礎裁量檔次。其中:“違法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嚴重的”對應A檔,“違法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一般的”對應B檔,“違法行為本身危害性輕微的”對應C檔。

  第八條  《基準表》中針對各類違法行為設定的基礎裁量檔,其對應的裁量幅度為依法“從輕”處罰的下限至“從重”處罰的上限。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應當或者可以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跨越本基準規定的基礎裁量檔實施處罰。

第三章  裁量適用規則

  第九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範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適用效力高的法律規範;

  (二)法律規範效力相同,屬於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法律規範效力相同,時間在後的優先適用。

  第十條  行政處罰裁量分為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五個等級。

  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原因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低於30%的部分。

  一般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適中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超過70%的部分。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違法行為人年齡不滿十四週歲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違法行為人已滿十四週歲但不滿十八周歲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能夠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違法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或者尚未産生明顯社會危害後果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五)受他人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違法行為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隱匿、偽造、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二)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被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按要求改正的;

  (四)多次實施相同違法行為的;

  (五)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對有關機關依法開展的檢查、調查,不予配合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八)隱瞞真實情況、編造虛假情況,或者採取其他行為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九)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中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違法行為人不具備不予行政處罰、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原則上給予一般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確定處罰幅度,同時應當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從輕、減輕、從重等情形進行全面分析、綜合判斷後做出裁量。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的違法情形可對應不同行政處罰裁量階次的,按照其對應的最高裁量階次予以裁量。

第四章  實施裁量基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在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時,對於從輕、減輕、從重處罰的理由,應當全面告知。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止活動、吊銷登記證書或者撤銷登記、較大數額罰款以及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其他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集體討論決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程式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案件處理審批表中,應當對行政處罰裁量情況予以説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基準表》中所稱的“以下”均包含本數。“以上”除第一階包含本數外,其餘階次均不包含本數。

  第二十二條  本基準及《基準表》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決定説理的依據,但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不得在行政處罰告知書、決定書中援引。

  第二十三條  本基準與新頒佈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一致的,以新頒佈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本基準及《基準表》由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基準及《基準表》自2020年11月1日起實施。原《北京市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及《北京市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京民執發〔2015〕4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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