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政發〔2020〕19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鎮農村産權交易工作,規範農村産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優化配置,加強農村集體資産管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提高農村集體資産經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村黨風廉政建設,根據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通州區農村産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通政辦發〔2019〕6號)精神,結合我鎮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鎮從事農村産權(不含土地)交易活動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産權交易,是指農村産權主體將合法擁有的産權通過出讓、轉讓、出租等形式交由其他法人、個人經營或使用,並訂立合同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過程。
第四條 農村産權交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得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交易的原則。在農村産權交易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及各項政策辦事,嚴禁違法違規交易行為,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農村産權的佔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權益。
(二)堅持城鄉統籌的原則。充分利用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平臺,在更大範圍內公佈農村集體資産交易資訊,促進城市、農村生産要素雙向流通和資産、資源優化配置及高效利用,讓農民在更加充分的競爭中獲取更大收益。
(三)堅持等價有償的原則。農村産權交易堅持等價有償、誠實守信的原則,在尊重農民自主權益的前提下,按照市場規律進行,確保集體資産保值增值。
(四)堅持公開公正的原則。認真履行民主程式,通過公開、公平、公正交易,實現收益最大化,保證農村資産增值的目標。
第五條 交易的內容包括臺湖鎮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的下列交易事項:
(一)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産。是指由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産(不含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可以採取租賃、出讓、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交易。
(二)農業生産設施設備。是指農村集體擁有的農業生産設施設備,可以採取轉讓、租賃、拍賣等方式交易。
(三)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擁有的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可以採取租賃、轉讓、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交易。
(四)農業類知識産權。是指涉農專利、商標、版權、新品種、新技術等,可以採取轉讓、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交易。
(五)其他。産業項目招商和轉讓等。
第二章 交易機構及管理範圍
第六條 採取與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以下簡稱“北京農交所”)合作的工作方式,所有農村産權的交易工作委託北京農交所執行。北京農交所在通州區農村産權交易服務中心建立聯絡處,主要職責是:受理登記、制定公告、資訊發佈、受讓登記、組織交易、交易確認、組織簽約、結算備案、交易鑒證、歸檔備查等具體交易工作。
第七條 鎮産權交易服務站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農村産權交易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文件,執行區農交服務中心制定的工作意見及管理辦法。
(二)負責指導本鎮範圍內村級交易項目的申請、上報、實施及監督各項民主程式的履行。
(三)對於村級申請上報項目按照我鎮農村集體資産的管理規定,召開相關職能科室聯席會議或相關職能科室簽署意見,嚴格把關,認真審核可操作性。經過審核後,不符合政策或不具備條件的返回村集體不與操作,符合條件的交易項目要經過鄉鎮主要領導簽字,上報給區農交服務中心進行備案。
(四)凡涉及農村集體經濟合同及財務問題,要保障群眾利益,保護資金安全。
(五)負責按要求上報月、季、年報及總結等日常工作。
(六)做好宣傳及檔案管理工作。
第八條 村級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農村産權交易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文件,執行本區、本鎮關於農村産權交易的各種規定。
(二)負責管理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産權交易工作。
(三)負責對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産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核,收集整理相關資料後,上報本鄉鎮農村産權交易服務站。
(四)配合鎮農村産權交易服務站實地對項目資質的審核,對於所提出的問題給予正確的答復,配合鄉鎮級單位做好招投標等工作。
(五)負責在本村內履行必要的民主程式、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及公開公示等工作,如有村民提出質疑,負責給予解答。
(六)涉及經濟合同及財務問題,要嚴格把關,認真核實。做到手續齊全、合同完整、賬目清楚、票據合格。
(七)做好宣傳及檔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範圍
第九條 鎮級負責範圍:
凡涉及經濟事項合同總金額在20萬元以下的,由鎮級進行交易;經濟事項合同總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重大交易事項,在北京農村産權交易平臺上進行交易。
合同到期時,在尊重雙方意願的前提下,原受讓方可享有同等條件優先租賃的權利。
第四章 交易形式和程式
第十條 農村産權交易可以採取協議、拍賣、招投標、網路競價、綜合評議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方式。
採取拍賣的交易方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採取招投標的交易方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需要在北京農村産權交易平臺上進行交易的項目,一般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交易準備。有申請項目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主體,各鄉鎮落實屬地管理責任,指導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農村産權交易項目,落實好交易的各項準備工作。
(二)交易申請。出讓方在履行民主決策和審核審批程式後,向鄉鎮級農村産權交易服務站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1.農村産權交易意向立項申請表;
2.農村産權交易方案;
3.農村産權交易民主會議記錄;
4.出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
5.出讓方産權權屬有效證明;
6.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要求提交的材料;
7.區農交服務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評估審定。遇重大經濟事項項目,産權方可委託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四)受理登記。鄉鎮級農村産權交易服務站對村級出讓方提交的産權交易申請進行審核,鄉鎮政府相關業務部門審議通過後,由鄉鎮級農村産權交易服務站進行登記備案並上報區農交服務中心及北京農交所,由北京農交所進行核實並出具《産權出讓登記通知書》,相關資料齊備後由北京農交所出具《産權出讓資格確認通知書》。
(五)制定公告。出讓方在《産權出讓公告》中明確標的基本情況、交易條件、受讓方資格條件、對産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資訊、競價方式的選擇等內容,由北京農交所負責進行公告。
(六)資訊發佈。交易資料上報到區級後進行分類整理,於十個工作日之內由北京農交所將交易資訊向社會發佈。出讓方應當明確資訊公告的發佈期限,最低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並以資訊公告發佈之日為起始日。
(七)受讓登記。交易項目在平臺資訊公告期限內,意向受讓方應向北京農交所或北京農交所通州聯絡處提交下列材料:
1.受讓申請;
2.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3.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4.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5.區農交服務中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北京農交所對意向受讓方提交的材料進行齊全性、合規性審核,對通過登記審核的出具《産權受讓登記通知書》。
(八)組織交易。公告期滿後,只産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交易雙方應當在北京農交所的組織下進行協議出讓,成交價格不得低於《産權出讓公告》中的標的公告價格;産生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按照《産權出讓公告》約定的競價方式組織公開交易。
(九)組織簽約。在確定受讓方後的次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之內,由北京農交所組織雙方簽訂産權交易合同。若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因受讓方的原因,沒有與出讓方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交易。
(十)完成結算。受讓方應在産權交易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合同價款支付給出讓方。所涉及經濟合同簽訂及資金支付等事項工作,要按農村集體資産管理規定執行。
(十一)交易鑒證。農村産權交易合同審核通過後,北京農交所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産權交易鑒證》。鑒證內容包括:項目編號、簽約日期、出讓方全稱、受讓方全稱、標的全稱、交易方式、成交金額、合同價款支付方式等內容。《産權交易鑒證》使用統一格式列印,手寫、塗改無效。
(十二)歸檔備查。交易成功並簽訂合同後,村、鎮、區、市四級管理單位要認真對每一宗交易項目資料進行整理,裝訂成冊,歸檔備查。經濟合同要及時錄入通州區“三資”管理平臺。
第五章 交易的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農村産權交易項目的交易價格,以出讓方提出的價格或有資質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依據,交易價格低於出讓方提出的價格或評估值的,應當説明理由,並經産權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條 在農村産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鎮、區主管部門核實後反映給北京農交所,由北京農交所負責中止交易:
(一)出讓方或與産權有直接關係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的;
(二)産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産權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式進行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四條 在農村産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鎮、區主管部門核實後反映給北京農交所,由北京農交所負責終止交易:
(一)出讓方或與産權有直接關係的第三方提出終止交易書面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中止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消除影響交易中止的因素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止産權交易的情形。
第十五條 在農村産權交易活動中,禁止出現下列行為:
(一)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的;
(二)有損於出讓方、受讓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交易收益,納入農村集體財産進行管理,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配和社會保障、新農村建設等公益事業。具體管理辦法,按相關農村集體資産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交易要嚴格遵照工作程式,實行統一規範的業務受理、資訊發佈、交易簽約、交易中(終)止、交易(合同)鑒證、檔案管理等制度,認真履行民主程式和工作程式,發佈資訊應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八條 加強對農村産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嚴禁發展不符合城市副中心規劃的産業;不能破壞生態功能。
第六章 交易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村集體經濟組織産權交易的組織、上報、監督工作,對於交易成功項目的經濟合同履行及按合同執行的資金收支要嚴格把關。
第二十條 在農村産權交易過程中,發生交易糾紛的,村級當事人可以向鎮級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有關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凡參與農村産權交易的工作人員在組織農村産權交易過程中涉及違法違紀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給村集體經濟造成損失的,依法向相關責任人追討經濟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鎮農村産權交易服務站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農村産權流轉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試行)(臺政發〔2016〕22號)、原《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農村産權流轉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補充辦法(臺政發〔2017〕30號)及《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人民政府關於臺湖鎮農村産權流轉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臺政發〔2017〕19號)和《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人民政府關於臺湖鎮農村産權流轉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説明》(臺政發〔2017〕55號)文件同時廢止。
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