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規自發〔2022〕62號
各分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開發建設局,北京市不動産登記中心:
為進一步優化不動産登記業務辦理,市規劃自然資源委決定對《北京市不動産登記工作規範(試行)》和《北京市繼承(受遺贈)不動産登記工作程式(試行)》進行修改:
一、《北京市不動産登記工作規範(試行)》部分
(一)將1.10.4.1第二項修改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自然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居民居住證,或來往內地通行證”。
第三項修改為“台灣地區自然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居住證或來往大陸通行證”。
(二)將1.10.6.1第1修改為“繼承人、受遺贈人等的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身份證件。有遺産管理人的,遺産管理人應提交作為遺産管理人的相關材料和身份證件。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第二順序繼承人無需到場且無需提供相關材料”。第3修改為“依法參與繼承的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其他能夠證實親屬關係的材料等”。
將1.10.6.2修改為“受理登記前應由依法參與繼承的所有繼承人、受遺贈人等共同到不動産所在地的不動産登記機構進行繼承材料查驗(有遺産管理人的,遺産管理人應同時到場參加查驗)。申請人提交遺囑的,由遺囑繼承人和法定繼承人到不動産所在地的不動産登記機構進行繼承材料查驗......由全部相關人員簽字確認”。
(三)將1.12.2第二項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人應當自接到不予登記書面告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取回申請材料。在取回申請材料期限內,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管該申請材料;逾期不取回的,不動産登記機構不負保管義務”。
(四)將1.12.6第一項修改為“境外機構、組織和自然人作為受讓方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需國家安全審查批准文件,但繼承、法院判決房屋轉移的除外”。
第二項第(1)修改為“境外自然人於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28日前購房或以上述情形受讓房屋的,需境外個人來境內工作、學習,經我方批准的文件;境外自然人於2007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前購房或以上述情形受讓房屋的,需境外個人在境內居留狀況材料;境外自然人於2015年6月1日(含)以後購房或以上述情形受讓房屋的,需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出具的購房資格審核結果通知書”。
(五)將3.1修改為“不動産權利是否屬於《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不動産權利;申請登記的類型是否屬於《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登記類型”。
(六)將14.1.3修改為“對於法律禁止抵押的下列財産,不動産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産抵押登記:
1.土地所有權;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但上述單位以此類設施以外的不動産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除外;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不動産;
5.依法被查封的不動産;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動産”。
(七)將9.2.1第7項、13.2.1第2項修改為“共有性質變更的”;9.2.3第4項第(7)、13.2.3第4項第(3)修改為“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相互轉換的,提交共有方式變更協議書或生傚法律文書原件”;10.2.1和12.2.1增加一項“共有性質變更的”,10.2.3第4項第(8)、12.2.3第5項修改為“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相互轉換的,提交共有方式變更協議書或生傚法律文書原件”;10.3.3第20項刪除第(3)。
(八)修改相關表述。將《物權法》修改為《民法典》。
二、《北京市繼承(受遺贈)不動産登記工作程式(試行)》部分
將第二部分“不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書的不動産登記”,第(二)不動産登記申請,1.申請材料,1.2申請材料②修改為“繼承人、受遺贈人等的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身份證件。有遺産管理人的,遺産管理人應同時到場並提交作為遺産管理人的相關材料和身份證件。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第二順序繼承人無需到場且無需提供相關材料”。④修改為“依法參與繼承的所有繼承人......的親屬關係材料”。
將2.申請材料審查,第三款修改為“依法參與繼承的所有繼承人的身份材料,以及......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文件適用
修改後的《北京市不動産登記工作規範(試行)》和《北京市繼承(受遺贈)不動産登記工作程式(試行)》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實施適用,有效期5年。
特此通知。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
202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