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發改規〔2023〕2號
各有關部門:
為規範本市發展改革部門各執法領域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裁量權,促進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國家和本市相關要求,結合本市發展改革部門工作實際,市發展改革委對《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印發北京市發展改革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京發改規〔2021〕3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行政處罰裁量基准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3年1月17日
北京市發展改革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發展改革部門各執法領域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裁量權,依據國家、本市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本市發展改革部門工作實際,制定《北京市發展改革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基準》)。
第二條 《基準》適用於本市發展改革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各類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裁量。
第三條 《基準》執法主體除境外投資項目備案、價格鑒定和工程諮詢領域執法為市級發展改革部門外,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節能和迴圈經濟、價格監測和招投標領域執法均為市、區兩級發展改革部門。
第四條 《基準》中各類違法行為依據社會危害性劃定為A、B、C三個基礎裁量檔。其中:“違法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嚴重的”對應A檔,“違法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一般的”對應B檔,“違法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輕微的”對應C檔。每一裁量檔內根據違法情節輕重劃分多個處罰裁量階,違法情節由輕到重、處罰階次由低到高排列。具體裁量基准詳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見附件)。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綜合考慮法律依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同時應當對行為人是否具有依法從輕、減輕、從重等情形進行全面分析,綜合判斷後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在同一時期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類似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裁量情形、處罰種類和裁量基準應當基本相同。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法律規定不予處罰的主體;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八條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要綜合考量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涉案金額或者財務數量,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發生頻次以及影響範圍等違法情節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經行政執法機關告誡或者責令改正,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五)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裁量情形中規定了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可以結合第七條規定不予行政處罰;沒有規定具體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依據第七條的規定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説服教育、警示告誡、指導約談等措施教育、引導、督促當事人依法依規開展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裁量情形中規定了具體從輕、減輕情形的,可以結合第九條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沒有規定具體從輕、減輕情形的依據第九條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裁量情形中規定了具體從重情形的,可以結合第十條規定從重處罰。沒有規定具體從重情形的,依據第十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不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予以一般處罰。
第十五條 情節複雜或者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提請委主任辦公會或者黨組會集體討論決定裁量情形和裁量基準適用。重大複雜案件的認定標準參照《北京市發展改革系統重大執法決定法治審核目錄》相關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程式有特別規定的,遵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中各裁量階罰款數額中的“以上”除第一階包含所述罰款數額本數外,其餘均不包含所述罰款數額本數。“以下”均包含所述罰款數額本數。
第十七條 《基準》由北京市發展改革委解釋。
第十八條 《基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印發北京市發展改革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京發改規〔2021〕3號)同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