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2號公佈
根據2009年1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8月25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國務院對所屬各部門的行政審批項目進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項目,依法繼續實施;對法律、行政法規以外的規範性文件設定,但確需保留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事項的行政審批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現決定予以保留並設定行政許可,共500項。
為保證本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實施,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對實施本決定所列各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等作出具體規定,並予以公佈。有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和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附件
國務院決定對確需保留的
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目錄

備註:1.鋻於投資體制改革正在進行,涉及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的行政許可仍按國務院現行規定辦理。
2.按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決定的事項,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3.按規定應當由其他部門決定或者應經其他部門審核的事項,按照現行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