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教督委〔2022〕1號
各區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各成員單位: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新時代教育督導體制機制改革的意見》(廳字〔2020〕1號)、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教育督導問責辦法》(國教督〔2021〕2號)等文件精神,推進《北京市教育督導規定》落地實施,壓實教育督導問責制度,特製定《北京市教育督導問責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
2022年6月23日
北京市教育督導問責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教育督導問責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歷次全會精神,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教育的重要論述和全國、全市教育大會精神,全面加強黨的領導,全面貫徹落實黨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緊緊圍繞確保教育優先發展、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推動全市各級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切實履行教育職責,提高教育治理能力,辦好人民滿意的首都教育。
第二條 為有效發揮教育督導的監督、指導作用,落實教育督導問責制度,大力推進首都教育高品質發展,根據《教育督導條例》《教育督導問責辦法》和《北京市教育督導規定》《北京市關於深化新時代教育督導體制機制改革的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與政策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等單位及相關責任人、督學和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教育職責應予以問責的,適用本細則。
第二章 問責情形
第四條 被督導的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貫徹落實黨的教育方針和黨中央、國務院教育決策部署以及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不力;政績觀不正確,片面追求升學率,違規下達升學指標或將升學率與經費分配、評優評先等掛鉤;背離素質教育導向,教育生態問題突出,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未按規定履行對學校課程實施和教材使用的管理職責。
(二)違反有關教育法律法規,教育職責履行不到位;教育事業改革發展規劃滯後,教育結構失衡、學校佈局規劃落實不到位,中小學學位供給明顯不足;教育優先投入執行不到位,對區域教育事業發展和學校教育教學保障造成不利影響;未按規定落實義務教育教師平均工資收入水準不低於當地公務員平均工資水準政策要求;違規擠佔教師編制,未執行機構編制管理相關規定;義務教育控輟保學工作落實不到位。
(三)落實學前教育普及普惠工作職責不力、工作整改不力,學前教育普惠性資源配置、教師隊伍建設、經費投入等方面存在突出問題。落實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政策不力、履職不到位,義務教育辦學方向、經費投入、學校建設、教師隊伍、教育生態等方面存在嚴重問題;農村“兩類學校”辦學條件問題突出;殘疾學生隨班就讀融合教育未得到有效保障。高中階段教育普及水準未達到目標要求,校舍資源建設、師資隊伍保障、化解大班額和大規模學校、經費投入等方面存在突出問題。教育攻堅任務完成嚴重滯後,未按時保質保量完成規定目標任務。
(四)學校辦學行為不規範,存在侵犯受教育者、教師及學校合法權益等問題;區域整體教育教學品質持續下降且整改工作不到位;學生體質健康水準持續下降,勞動教育保障和實施不到位;“雙減”政策落實不到位,中小學減負工作不力,校外培訓治理不到位,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群眾反映強烈;減輕中小學教師負擔工作落實不到位、執行不力,師德師風問題突出;人民群眾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公眾滿意度低;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普及未達標。
(五)教育群體性事件多發高發、應對不力、群眾反映強烈,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中小學生欺淩和暴力問題突出;履行安全管理職責不到位,學校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保障或衛生防疫不力,學校安防設備設施和安保人員配備不足,安全事故應急處理不及時,學校周邊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不符合或未達到學校安全規範標準,導致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特大涉校案(事)件,或發生安全事故後遲報、漏報、瞞報造成嚴重不良後果。
(六)因對教育督導發現的問題整改不力、推諉扯皮、不作為等導致沒有完成整改任務或整改後出現嚴重反彈。
(七)阻撓、干擾或不配合教育督導和教育評估監測工作,提供虛假資訊,威脅恐嚇、打擊報復教育督導人員。
(八)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第五條 被督導的各級各類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貫徹落實黨的教育方針不力,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不到位,教育評價導向存在偏差;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教育決策部署及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不到位;對黨的建設和思想政治工作重視不夠、落實不力,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不執行學校黨組織決議造成嚴重後果;在各級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評估監測、督導檢查工作中未達到合格(通過)標準。
(二)未依法依規辦學,侵害師生合法權益;辦學水準和教育教學品質持續下降,公眾滿意度低。
(三)未按規定進行招生和學籍管理,對於招生過程中出現的違規行為處理不當,造成不良影響。
(四)未按規定落實國家課程方案,未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違反國家教材使用規定。
(五)存在違規補課、課後服務不規範等違法違規行為;存在超標超前培訓、虛假宣傳、違規收費、抽逃資金、違規頒發學業證書和惡意終止辦學等違法違規行為。
(六)出現教師師德嚴重失范、學生欺淩等危害學生身心健康情況,造成惡劣影響和重大負面輿情。
(七)落實安全主體責任、衛生防疫主體責任、食品安全負責制不力,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不達標,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嚴重食品安全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八)教育群體性事件多發高發、應對不力、處置失當,群眾反映強烈。
(九)對教育督導發現的問題整改不力、推諉扯皮、不作為或沒有完成整改落實任務;或整改後出現嚴重反彈。
(十)阻撓、干擾或不配合教育督導和教育評估監測工作,提供虛假資訊,威脅恐嚇、打擊報復教育督導人員。
(十一)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第六條 督學、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委派的教育督導任務。
(二)玩忽職守,不作為、慢作為,貽誤督導工作。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平公正。
(四)濫用職權、亂作為,打擊報復,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
(五)違規洩露督導相關資訊,影響教育督導工作。
(六)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七)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規定。
(八)其他未履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的工作職責。
第三章 問責方式
第七條 對被督導單位的問責方式為:
(一)公開批評。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督導報告,對存在違法違規情形予以點名批評並視情況通過新聞媒體予以曝光。
(二)約談。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對被督導問責單位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作出書面記錄並報送其所在地黨委和政府以及上級相關部門備案。
(三)督導通報。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將教育督導結果、工作表現和整改情況等通報至其所在地黨委和政府以及上級相關部門,建議其領導班子成員當年不得評優評先、提拔使用或者轉任重要職務。
(四)資源調整。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通報被督導問責單位所在地黨委和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求對被督導問責單位當年在表彰獎勵、政策支援、財政撥款、招生計劃、學科專業設置等方面,依照職權進行限制或調減。
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含民辦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如依據法律規定應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提請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視違法情形依法予以警告、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止招生、撤銷辦學資格或吊銷辦學許可證。
上述問責方式,可以根據問題嚴重程度單獨使用或合併使用。
第八條 對被督導單位相關責任人的問責方式為:
(一)責令檢查。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責令被督導問責單位相關負責人作出書面檢查。
(二)約談。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對被督導問責單位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作出書面記錄並報送其所在地黨委和政府以及上級相關部門備案。
(三)通報批評。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將教育督導結果、整改情況和被督導問責單位有關負責人的工作表現通報至其所在地黨委和政府以及上級部門。
(四)組織處理建議。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通知被督導問責單位所在地黨委和政府以及上級部門,對被督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提出包括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組織處理建議。對於民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責成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督促學校撤換相關負責人。
(五)處分建議。需要採取處分方式問責的,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可根據情況將問題線索移交相關機關,並提出相應處分建議。
公職人員涉嫌違法犯罪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將問題線索移交具有管轄許可權的監察機關,提請監察機關處理。其他人員涉嫌違法犯罪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將問題線索移交被督導問責單位所在地相關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請其依法處理。
上述問責方式,可以根據問題嚴重程度單獨使用或合併使用。
第九條 對督學、教育督導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問責方式為:
(一)批評教育。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對其給予批評教育。
(二)責令檢查。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將其表現通報至其所在單位黨組織和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上級部門。
(四)取消資格。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按規定程式,取消其督學資格或將其調離督導工作崗位。
(五)組織處理建議。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通知其所在地黨委和政府及上級部門,提出組織處理建議,包括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
(六)處分建議。需要採取處分方式問責的,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可根據情況將問題線索移交相關機關,並提出相應處分建議。
公職人員涉嫌違法犯罪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將問題線索移交具有管轄許可權的監察機關,提請監察機關處理。其他人員涉嫌違法犯罪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將問題線索移交被督導問責單位所在地相關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請其依法處理。
上述問責方式,可以根據問題嚴重程度單獨使用或合併使用。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隱瞞事實真相,阻撓、干擾或不配合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舉報人、控告人、檢舉人和督學、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威脅恐嚇、打擊報復。
(三)被問責後,仍不糾正錯誤或不落實整改任務。
(四)一年內被教育督導問責兩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規、依紀、依法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四章 問責程式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工作完成後六十天內,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成立調查認定工作組,對各類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認定,撰寫事實材料,決定是否啟動問責。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就認定事實和問責意見書面告知被問責對象,聽取被問責對象的陳述申辯。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形成問責意見,在徵求本級教育督導委員會成員單位意見後,提交本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審定。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向被問責對象送達問責決定,應當明確問責的基本情況、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生效時間等。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問責決定實施問責,對於組織處理、處分、追究法律責任等需要其他部門實施的問責,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做好溝通工作,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問責或者作出其他處理。
第十六條 問責決定一旦實施,根據問責情形嚴重程度在一定範圍公開。問責情形嚴重或者整改不力的,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主流新聞媒體等載體,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佈,接受人民群眾監督。
第十七條 被問責對象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問責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問責決定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核。也可以不經復核,自收到問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訴。
對於申請復核的,有關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並書面告知復核申請單位或個人。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訴。有關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並告知申訴單位或個人。認為原問責決定有誤的,應當及時告知原問責部門,原問責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糾正。
涉及組織處理和紀律處分的,被問責對象可向作出相應決定的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提出復核或申訴。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在復核申訴期滿三十天內對問責情況進行歸檔,並提請有關人事部門將問責情況歸入人事檔案。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監督問責決定的實施,對被問責對象進行回訪、復查,監督、指導問題整改。問責情況應作為單位或個人在考核、晉陞、評優、表彰等方面的重要參考。
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督導問責工作,依法追究存在違規行為的單位、個人的責任。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成員單位依照部門職責落實教育督導問責職責。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所轄(屬)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進行問責。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具體實施教育督導問責工作。
第二十二條 根據問責工作需要,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應主動配合教育督導委員會成員單位或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做好問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監督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教育督導問責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問責情況報送至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可依據本實施細則,結合本區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