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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含住房)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2-02-07
  5. [成文日期] 2022-01-10
  6. [發文字號] 京建法〔2022〕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2-02-0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2年 第12期(總第744期)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關於印發《北京市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和地方鐵路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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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法〔2022〕1號

各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東城區、西城區、石景山區住房城市建設委,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開發建設局,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本市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和地方鐵路工程品質監督工作,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條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鐵路建設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鐵路建設工程品質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等規定,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對《北京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規定》(京建法〔2018〕2號)進行了修訂,修改為《北京市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和地方鐵路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規定》並重新發佈,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2022年1月10日  

  (聯繫人:單科華;聯繫電話:55597470)


北京市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和地方鐵路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和地方鐵路建設工程(以下簡稱鐵路工程)品質監督工作,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條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號)、《建設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41號)、《鐵路建設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第2號)、《鐵路建設工程品質安全監管暫行辦法》(國鐵工程監〔2016〕9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區兩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及本市審批、核準的鐵路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等活動實施品質監督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工作遵循屬地監管與分類監管相結合、以屬地監管為主的原則。

  市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工作,對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程品質管理工作進行監督、考核,按分工承擔部分重點建設工程的品質監督工作;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以下簡稱軌道交通工程)土建、給水排水與供暖、建築電氣、通風與空調工程品質監督管理工作;負責鐵路工程中路基工程、橋涵工程、隧道工程、房屋建築工程品質監督管理工作。

  區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不含軌道交通工程、鐵路工程)的品質監督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品質監督工作,是指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實體品質和工程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下簡稱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和品質檢測、預拌混凝土生産等單位的工程品質行為實施監督,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處理。

  本規定所稱工程實體品質監督,是指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品質實施監督。

  本規定所稱工程品質行為監督,是指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和品質檢測、預拌混凝土生産等單位履行法定品質責任和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受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工作。

  第六條 市、區兩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程品質監督隊伍建設,保障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履行職能所需經費。

  第七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以抽查、抽測為主要方式實施工程品質監督工作。工程品質監督工作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抽查、抽測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品質;

  (三)抽查、抽測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品質;

  (四)對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對軌道交通工程土建、給水排水與供暖、建築電氣、通風與空調工程的單位工程驗收、項目工程驗收、竣工驗收進行監督;對鐵路工程中路基工程、橋涵工程、隧道工程、房屋建築工程的靜態驗收和初步驗收進行監督;

  (五)組織或參與工程品質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第八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實施品質監督,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在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含軌道交通工程)辦完施工許可手續後,系統自動向建設單位發放《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附件1);

  鐵路工程項目開工前,監督機構接受建設單位提供的《鐵路建設項目工程品質監督申報表》(附件2)和相關資料,審核合格後,向建設單位發放《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

  (二)制訂監督工作計劃(附件3)並組織實施;

  (三)對工程實體品質、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和品質檢測、預拌混凝土生産等單位的工程品質行為進行抽查、抽測;

  (四)監督工程竣工及相關驗收,重點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式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進行監督;

  (五)形成工程品質監督報告;

  (六)建立工程品質監督檔案。

  第九條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含軌道交通工程)取得施工許可手續、鐵路工程取得《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後,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召開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參加的首次監督會議(低風險工程除外),了解建設工程實際情況,檢查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品質管理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建立情況以及管理人員到崗情況,提出相關要求,形成《首次監督工作會議記錄》(附件4)。

  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品質管理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不健全,或關鍵崗位管理人員未配齊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責令工程品質責任主體限期改正。

  第十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建設工程風險等級、工程類別編制具體化、項目化的監督工作計劃並實施差別化監督。監督工作計劃中應當明確監督組人員、專業設置、監督依據、主要監督內容、抽查頻次等。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根據不同的工程類別(新建工程、老舊小區改造、危舊樓房改建、老舊廠房改造、老舊樓宇更新等),明確重點監督內容,如涉及主體結構、主要使用功能或主要改造項目的關鍵工序施工品質、主要建築材料品質等,實現對工程的差別化、精準化監督管理。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可根據品質監督過程中風險等級變化情況、工程施工進度、內容、品質狀況評估情況以及監督情況,對監督工作計劃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不同風險等級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不含軌道交通工程、鐵路工程)依據本市有關規定科學合理確定監督抽查頻次,原則上每3個月不少於1次(低風險工程除外)。

  對軌道交通工程和鐵路工程項目實施品質監督抽查頻次應每3個月不少於1次,汛期施工期間增加抽查1次;上一年度發生事故的工程,本年度應增加抽查1次。軌道交通工程特級風險工程和鐵路工程極高風險工程的土方開挖、初期支護施工期間,抽查頻次應每月不少於1次。

  第十二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委派2名及以上監督人員按照監督工作計劃和實際需要,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形成《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檢查情況表》(附件5)。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品質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和品質檢測、預拌混凝土生産等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或不履行法定品質責任和義務的,應當責令改正,依法進行處理。

  (四)對涉及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品質問題,責令有關工程品質責任主體改正,必要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鑒定單位進行檢測鑒定。

  監督人員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檢查時,應當主動向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出示有效證件,表明身份。

  第十三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建立監督抽測制度,委託有資質的品質檢測單位,對工程實體品質、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項目進行抽樣檢測。

  對檢測不合格的情況,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督促工程品質責任主體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檢查發現違法違規情形時,應當責令責任單位改正。整改合格後,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進行復查,並根據實際情況形成《復查情況表》(附件6),涉嫌行政處罰的情形,依法進行處理。

  發現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需向同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施工現場存在涉及結構安全且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工程實體品質問題的;

  (二)施工現場存在影響主要使用功能且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工程實體品質問題的;

  (三)工程實體品質檢測不合格情況涉及結構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

  (四)預拌混凝土生産單位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單生産的;

  (五)預拌混凝土生産單位供應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的。

  第十五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收到監理單位報告的工程品質監理情況後,對報告中涉及第十四條所列違法違規情形的,應當進行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超過1個月的或單位工程品質竣工驗收合格且超過3個月未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中止對該工程的品質監督,並向建設單位發放《中止工程(單位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附件7)。

  本規定所稱因故中止施工不包括因本市舉辦重要活動或會議、法定節假日、季節性停工,以及建設工程被責令停工等情形暫時停止的施工。

  第十七條 中止施工的建設工程恢復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品質監督機構申請恢復工程品質監督,並提交經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工條件驗收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施工、監理、主要分包單位企業及工程項目主要管理人員一覽表;

  (二)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三方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履責情況自查報告。

  中止施工超過1年的建設工程申請恢復工程品質監督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建設工程進行工程品質狀態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進行相關檢測,並將專家的評估報告與檢測情況作為復工條件驗收報告的附件一併提交工程品質監督機構。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復工條件驗收報告後,符合復工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發放《恢復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附件8),對建設工程恢復實施工程品質監督。

  第十八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工程竣工驗收或相關驗收進行監督時,應當對工程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式、執行驗收標準等情況進行現場監督,發現有違反建設工程品質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並將對工程驗收的監督情況作為工程品質監督報告的主要內容。

  對於竣工驗收實行聯合驗收模式的建設工程,監督工作執行聯合驗收有關規定。工程品質監督機構不再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現場監督,監督工作整合至聯合驗收現場驗收環節開展。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終止品質監督,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理,並向建設單位出具《終止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告知書》(附件9):

  (一)建設工程所有單位工程均品質竣工驗收合格,但超過6個月未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的;

  (二)建設工程未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已投入使用的;

  (三)建設工程實體不復存在或者撤銷、撤回施工許可的;

  (四)工程品質監督機構認為需要終止品質監督的其他情形。

  終止品質監督後,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出具品質監督情況説明,記錄品質監督抽查情況及終止品質監督情況。

  第二十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在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含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5日內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機關提交工程品質監督報告;對於竣工驗收實行聯合驗收模式的建設工程,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在聯合驗收現場驗收合格之日起5日內形成工程品質監督報告,無需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機關提交。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在鐵路工程初步驗收或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5日內形成工程品質監督報告。

  第二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或相關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建設工程品質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或相關驗收。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含軌道交通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自建設單位取得施工許可手續開始,到出具工程品質監督報告或《終止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告知書》結束。

  鐵路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自建設單位取得《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開始,到出具工程品質監督報告或《終止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告知書》結束。

  第二十三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或初步驗收合格之日或終止工程品質監督之日起15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將工程品質監督檔案歸檔。

  第二十四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品質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加大對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以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等行為的查處力度。

  第二十五條 市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工程品質監督工作平臺。市、區兩級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在品質監督工作中,利用工程品質監督工作平臺,積極開展監督文件和監督檔案電子化工作,動態記錄建設工程品質監督情況。

  第二十六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匯總、分析工程品質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工程有關單位違法違規行為、涉及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品質問題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在監督人員技術力量不足的情況下,可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將工程技術服務和輔助性事項委託給具備相應條件的企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承擔。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充分利用購買服務成果,作為開展差別化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品質投訴舉報處理工作機制,對建設工程有關單位違法違規行為和工程品質問題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督促建設工程有關單位做好工程品質保修維修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級工程品質監督機構負責對區級工程品質監督機構進行品質監督業務指導和業務培訓,協助市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程品質管理工作進行考核。

  第三十條 監督人員有下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工程品質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

  (二)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三)對涉及工程品質問題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等。

  第三十一條 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應當依法承擔工程品質監督責任。但已依法履行工程品質監督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中止工程品質監督期間或者終止工程品質監督後,工程品質責任主體擅自施工導致發生品質事故的;

  (二)對發現的工程品質違法行為和品質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在整改期間拒不執行品質監管指令發生品質問題或品質事故的;

  (三)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弄虛作假,限于現有的技術力量和監督手段無法發現,致使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四)按照建設工程監督工作計劃已經履行監督職責的。

  第三十二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和軍事建設工程的監督,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規定》(京建法〔2018〕2號)同時廢止。

  附件:1.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

     2.鐵路建設項目工程品質監督申報表

     3.監督工作計劃

     4.首次監督工作會議記錄

     5.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檢查情況表

     6.復查情況表

     7.中止工程(單位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

     8.恢復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

     9.終止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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