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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衛生、體育/衛生
  2. [發文機構] 衛生部
  3. [聯合發文單位]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4. [實施日期] 2002-09-01
  5. [成文日期] 2002-08-02
  6. [發文字號] 衛醫發〔2002〕19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2-08-0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關於印發《醫療事故爭議中屍檢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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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醫發〔2002〕19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中醫藥管理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衛生局: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了《醫療事故爭議中屍檢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認定辦法》。此辦法業經2002年7月19日部務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衛生部    

中醫藥局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醫療事故爭議中屍檢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事故爭議中屍檢的科學性、準確性、時效性,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屍檢,是指為了處理醫療事故爭議,對死亡患者的機體進行解剖、檢驗,以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

  第三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由具有本辦法規定資格的屍檢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屍檢。

  第四條 下列機構可以申請作為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

  (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置具有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醫療機構;

  (二)設有具備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醫教研室的醫學院校,或設有醫學專業的並具備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醫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學校。

  第五條 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1名為主檢人員;

  (二)解剖室業務用房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

  (三)具有屍檢臺、切片機、脫水機、吸引器、顯微鏡、照相設備、計量設備、消毒隔離設備、病理組織取材工作臺、貯存和運送標本的必要設備、屍體保存設施以及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承擔屍檢工作專業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於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機構;

  (三)具有病理解剖專業初級以上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主檢人員除符合上述(一)、(二)條件外,還應當在取得病理解剖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後,從事本專業技術工作2年以上。

  第七條 擬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複印件或其他機構的有效證明文件;

  (三)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名單、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病理解剖設備清單和設施説明;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擬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應當向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後,45日內對申請機構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組織專家進行現場評估,符合本辦法所規定條件的,予以認定、公告。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認定的屍檢機構於認定後15日內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確因屍檢工作需要,在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屍檢機構以外的機構開展屍檢,可以由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屍檢機構派出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屍檢時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承擔屍檢任務;也可以會同同級公安、司法機關指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設置的具有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醫機構承擔屍檢任務。

  第十一條 屍檢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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