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服務 > 政策文件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司法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10-29
  5. [成文日期] 2021-10-29
  6. [發文字號] ​京司發〔2021〕5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11-1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2年 第1期(總第733期)

北京市司法局關於修訂《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列印
字號:        

京司發〔2021〕53號

各區司法局,市局機關各處室,市律師協會:

  修訂後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試行)》已于2021年10月26日經2021年第9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及時組織學習並認真遵照執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29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監督,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投訴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司法部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投訴人對本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投訴,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管轄

  第三條 區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對本行政區域內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投訴事項。

  第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所在地以外的區違法執業的,由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協助調查。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原所在地執業期間的違法行為,由原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機關查處,現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協助調查。

  第五條 投訴處理期間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本市跨區變更所在地的,已經受理投訴的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繼續辦理,變更地的區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協助調查。

  第六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區司法行政機關對投訴事項都有權辦理的,由先受理的區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其他相關的區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協助調查。

  第七條 區司法行政機關之間就管轄權産生爭議的,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市司法行政機關指定辦理。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材料五個工作日內指定辦理機關。投訴辦理時限從市司法行政機關指定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投訴,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章 受理

  第九條 投訴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訴人姓名(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被投訴人姓名(名稱)、聯繫方式;

  (三)投訴請求、投訴事由;

  (四)證據材料。

  委託他人代為投訴的,除需提供上述投訴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以及受託人身份證明。受託人為律師的,應當同時提交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第十條 投訴事項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管理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不屬於司法行政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

  (三)投訴事項司法行政機關已經處理,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四)投訴事項不具體、不明確且未提供相關證據,經告知後仍未能補充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決定和理由,因投訴人不提供聯繫方式無法告知的除外。

  司法行政機關對於不屬於法定職權範圍的投訴,能夠明確辦理機關的,應當告知投訴人。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應當及時登記並審查。對屬於區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市律師協會受理範圍的投訴,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區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市律師協會辦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三條 區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應當及時登記並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對投訴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投訴人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補充。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的,以收到最後補充材料之日起計算時限。

  對屬於律師協會受理範圍的投訴,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律師協會辦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四條 律師協會對被投訴人擬作出行業懲戒,同時建議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並移交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投訴人對律師協會的處理決定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再次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受理。

第四章 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對投訴的問題及時進行調查,未經調查不得作出結論。

  第十七條 投訴人、被投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被投訴人在規定時間內陳述、申辯,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調閱律師事務所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核實情況、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調查過程中需要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並製作筆錄。

  筆錄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字或蓋章。因特殊情況不能簽字、蓋章的,工作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律師協會協助調查,委託律師協會調查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律師協會獲取的證據進行核實、轉化、形成調查意見。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被投訴人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管理法規、規章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有關規定辦理;

  (二)被投訴人存在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管理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但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未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對被投訴人進行教育,責令被投訴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三)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予處理。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符合行政調解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北京市行政調解辦法》進行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時限不計入投訴辦理時限。行政調解不成的,應當恢復調查處理。

  不得以行政調解或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代替對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的,應當自投訴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理時限三十日,延長的決定和理由應當在時限屆滿前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投訴辦理情況及時錄入北京市司法局律師管理系統。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將相關情況記入被投訴人的執業誠信檔案。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線索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反饋有關機關。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投訴應當做到投訴事項及時登記、調查處理全程記錄、辦理情況全程留痕、查處資料全程備查,建立來信登記、來訪登記、電話記錄、談話筆錄等投訴工作檔案。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投訴人應當接待及時、行為規範、態度公允、語言文明,要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切實縮短案件辦理週期,不得推諉責任、搪塞理由、拖延辦理、敷衍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投訴辦理工作保障,設置專門的投訴接待場所,配備必要的聲像記錄、資訊儲存等執法裝備。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京司發〔2016〕25號)同時廢止。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評價建議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