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07-13
  5. [成文日期] 2021-07-13
  6. [發文字號] 京衛醫〔2021〕8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07-1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1年 第29期(總第713期)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應徵公民體格檢查工作實施細則》等文件部分條款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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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衛醫〔2021〕88號

各區衛生健康委,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事業局,各有關醫療機構,各採供血機構:

  根據2021年1月22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除法律、法規、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市衛生健康委結合工作實際需要,決定對以下文件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北京市衛生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關於印發《北京市應徵公民體格檢查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京衛醫字〔2011〕242號)

  將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徵兵體檢機構在徵兵體檢工作中管理不力,經整改仍存在影響徵兵工作的嚴重問題的,市徵兵辦公室予以通報批評,直至撤銷其承擔徵兵體檢工作的資格。”修改為“徵兵體檢機構在徵兵體檢工作中管理不力,經整改仍存在影響徵兵工作的嚴重問題的,由機構的審批機關對機構的主要負責人進行談話,必要時聯合區人民武裝部更換本區指定的體檢機構。”

  二、北京市衛生局關於印發《北京市醫師定期考核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通知(京衛醫字〔2010〕85號)

  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要對本轄區的醫師考核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不按照本辦法對執業註冊地點在本機構的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或者弄虛作假,以及不配合醫師定期考核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經責令仍不改正的,對該機構及其主要責任人和有關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修改為“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不按照本辦法對執業註冊地點在本機構的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或者弄虛作假,以及不配合醫師定期考核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機構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並要求其及時糾正錯誤。經約談仍不改正的,對該機構按照《北京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給予積分記錄;涉嫌違法違規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理。”

  三、北京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北京市中醫管理局《關於開展醫療美容主診醫師專業備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京衛醫〔2017〕229號)

  將文中“四、工作要求”中的“(二)高度重視,嚴格監管”的第二句話,即“發現醫療機構未按照相關要求進行管理、違規核定、備案醫療美容主診醫師資訊的,要予以通報批評。”修改為“發現醫療機構未按照相關要求進行管理、違規核定、備案醫療美容主診醫師資訊的,按照《北京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給予積分記錄;涉嫌違法違規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理。”

  四、北京市衛生局關於印發《北京市〈血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京衛醫字〔2007〕73號) 

  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血站設置固定採血點(室)或流動採血車開展採供血業務,未辦理備案手續取得備案憑證的,由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血站設置固定採血點(室)或流動採血車開展採供血業務,未辦理備案手續取得備案憑證的,由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血站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及時完成備案;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按照國家、本市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五、《北京市醫療機構命名管理辦法》

  將第十四條的規定:“醫療機構不按有關規定命名,經勸告不改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令其進行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堅持不改的,按無證執業處理。”修改為“醫療機構不按有關規定命名,按照《北京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給予積分記錄,並要求其及時糾正;未按要求改正的,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理。”

  本通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202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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