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電子政務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知識産權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07-15
  5. [成文日期] 2021-04-28
  6. [發文字號] 京知局〔2021〕16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04-2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1年 第26期(總第710期)

北京市知識産權局關於修訂《北京市知識産權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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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知局〔2021〕162號

各相關處室:

  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涉及行政處罰內容的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清理工作有關要求,市知識産權局對《北京市知識産權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京知局〔2020〕241號)進行了修訂,現予發佈,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知識産權局    

2021年4月28日  

北京市知識産權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知識産權領域行政處罰行為,健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北京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規範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的若干指導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知識産權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重復侵犯專利權、侵權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展會知識産權保護和專利代理監管領域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等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本市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危害後果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許可權。

  第四條 本市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時,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和適當性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實施行政處罰時,原則上應當按照裁量基準行使裁量權,確定處罰幅度。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五條 對違法行為性質、情節、所造成社會危害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裁量權時,適用的處罰種類及幅度應當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輕畸重。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綜合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下情況:

  (一)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及主觀惡性程度;

  (二)違法行為頻次或持續時間;

  (三)違法所得數額;

  (四)違法行為規模或涉及地域範圍;

  (五)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程度;

  (六)依法應予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原因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低於30%的部分。

  一般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適中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超過70%的部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般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其他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予以行政處罰:

  (一)積極配合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如實交代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不存在重大過失的;

  (五)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從輕予以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産損失等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期間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近一年內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從重予以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不具備不予行政處罰、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原則上給予一般行政處罰。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應當結合案件情況綜合考慮後作出裁量決定。

  第十六條 本市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時,對於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理由,應全面具體告知。

  第十七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時,同時適用本規定和《北京市知識産權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試行)》。

  本規定及《北京市知識産權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試行)》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決定説理的依據,但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不得在行政處罰告知書、決定書中援引。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知識産權局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知識産權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京知局〔2020〕241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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