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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07-15
  5. [成文日期] 2021-07-14
  6. [發文字號] 京市監發〔2021〕6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07-1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1年 第42期(總第726期)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修訂《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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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監發〔2021〕65號

市市場監管執法總隊,各區市場監管局,經開區商務金融局、綜合執法局,燕山市場監管分局,市市場監管局機場分局,市市場監管局機關各處室:

  為貫徹落實2021年1月22日公佈的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促進法律體系協調統一,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決定對《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包括但不限于當事人揭發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提供查處市場監管領域其他重大違法行為關鍵線索和證據,並經查證屬實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實交代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違法行為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五)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産損失等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期間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近一年內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的,市場監管部門已依法對上述行為進行處罰的除外;

  (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八)其他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的。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市場監管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修訂後的《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請各部門、各單位遵照執行。

  附件: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2021修訂版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4日  


  附件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

(2021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市場監管行政處罰行為,健全市場監管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確保依法合理行政,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北京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市場監管總局關於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市場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市場監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本市市場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許可權。

  第四條 市市場監管局制定本市市場監管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裁量範圍、種類、幅度,作為全市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依據。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明確裁量基準的,適用裁量基準;沒有裁量基準或裁量基準不明確的,按照本規定的一般要求,結合案件實際,綜合考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條 本市市場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時,應當遵循合法、過罰相當、行政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綜合裁量原則。

  第六條 探索輕微違法容錯糾錯機制,試行輕微違法行為容錯糾錯清單,對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通過行政指導方式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引導,不予行政處罰,包容審慎監管,提高行政執法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第七條 同一機關對於違法行為性質情節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在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輕畸重。

  對於本市範圍內發現的在不同區域同案不同罰的情況,區市場監管局可以向市市場監管局申請協調或者市市場監管局主動協調,統一裁量尺度。

  第八條 本市市場監管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時,對於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説明是否採納,對於不予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二章 裁量規則

  第九條 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不同層級效力的數個法律規範,相互之間規定不一致的,應當適用層級效力高的法律規範;不同法律規範處罰規定相互之間不抵觸的,可以適用層級效力低的法律規範。

  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層級相同的法律規範,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適用。

  第十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綜合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慮以下情況:

  (一)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

  (二)涉案財物或違法所得的多少;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的長短;

  (四)違法行為的規模或涉及的區域範圍的大小;

  (五)當事人是否多次違法;

  (六)違法行為的手段是否惡劣;

  (七)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程度;

  (八)其他依法應予考慮的因素。

  第十一條 在常用的行政處罰種類中,警告屬最輕微處罰種類,責令停産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屬較重處罰種類;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輕重程度需要根據具體額度數量進行界定,一般情況下,如果數額達到聽證標準的屬於較重處罰。

  對於個案行政處罰決定按照“誰作出,誰解釋”的原則,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管部門對其決定裁量作出解釋。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裁量分為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五個等級。

  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原因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低於30%的部分。

  一般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適中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超過70%的部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包括但不限于當事人揭發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提供查處市場監管領域其他重大違法行為關鍵線索和證據,並經查證屬實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實交代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違法行為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五)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産損失等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期間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近一年內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的,市場監管部門已依法對上述行為進行處罰的除外;

  (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八)其他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的。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市場監管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違法行為人不具備不予行政處罰、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原則上給予一般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違法行為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根據主要情節作出裁量決定。

  對於事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的違法行為,實行最嚴厲的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裁量程式要求

  第十九條 辦案機構在查辦案件時應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關的證據,不得只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二十條 辦案機構在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時,對於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理由,應全面具體告知。

  第二十一條 審核人員在對處罰案件進行審核時,應當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情況予以審查。對於從重處罰、從輕、減輕處罰的情況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重點審查:

  (一)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關證據支援;

  (二)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是否適當合理;

  (三)辦案機構是否全面準確地告知當事人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

  (四)辦案機構對於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是否予以研究採納,沒有採納是否提出充足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原則上應當按照裁量基準行使裁量權,確定處罰幅度。

  根據本規定有關原則及實際情況需要在裁量基準之上或者之下做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報經本級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先責令改正,逾期不改再進行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必須先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經復查逾期不改的,再予處罰。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當事人申請延長的,經實施行政處罰的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本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責令改正決定,應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其違法事實、違反的法律法規和改正期限,並督促和指導當事人及時改正。

第四章 裁量權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市場監管局建立裁量權案例指導制度,不定期發佈案例指導。

  本市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參照案例指導中相似案例的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機制,通過法制審核、執法檢查、案卷評查等方式,加強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檢查。

  市市場監管局、區市場監管局發現本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

  市市場監管局發現區市場監管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結合本規定和《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試行)》。

  對於不予行政處罰情形,同時適用本市《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輕微違法行為容錯糾錯清單(試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定後,市市場監管局、區市場監管局應當按照行政處罰公示制度的有關要求向社會公開,便於行政相對人查詢。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及《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試行)》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決定説理的依據,但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不得在行政處罰告知書、決定書中援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及《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試行)》自2020年9月20日起施行。原市工商局、市品質技術監督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有關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及配套裁量基準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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