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46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21年3月12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12日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
一、對《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教育部門應當組織學校投保校方責任保險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承擔。”
(二)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維護學校治安秩序,打擊危害校園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學校安全工作。”
(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立即救護受傷害學生,並及時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四)刪除第四章章名“事故責任的承擔與賠償”。
(五)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中小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准設立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各類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和專門學校”。
(七)將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八)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教育行政部門”修改為“教育部門”;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九)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北京市技術市場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許可、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以及其他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二)將第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三)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中介居間”修改為“中介”,“其他經濟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四)將第十九條中的“同業協會”修改為“行業協會”。
(五)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中的“技術轉讓”後增加“技術許可”。
(六)刪除第二十八條。
(七)將第三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七條中的“不得隨意增減婚檢項目”。
(二)刪除第十條。
(三)刪除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和從事家庭接生工作的個人”。
(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市實施免費婚前醫學檢查,檢查費用由區人民政府給予保障。”
(五)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以及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六)將第三十八條中的“衛生計生行政、婚姻登記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等部門”。
(七)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對《北京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應當依法調查取證,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將第二款中的“市專利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九條中的“市專利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市場監督管理、專利管理部門”。
(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專利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和本市對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的專利評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獎金和報酬可以現金、股權、期權、分紅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額、時間和方式等,由當事人依法約定。沒有約定數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六)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七)將第五條、第三十三條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將第五條、第九條中的“工商”以及第四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五、對《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一條。
(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財産,依法享有的名稱權、知識産權,受法律保護。”
(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用於生産經營活動的房屋,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徵收、徵用的,徵收、徵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法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收費、罰款、攤派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退還已收取的款物;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的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
(五)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部門”。
六、對《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由水利工程供水單位供水的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以及雙方約定支付水費。”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北京市技術市場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北京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