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管發〔2020〕24號
各區城市管理委、城管執法局,各街道、鄉鎮,各液化石油氣供應企業:
為加強本市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和使用安全管理,根據國家和本市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領導指示,制定了《北京市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和使用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
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
2020年7月21日
北京市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和使用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和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産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依據國家和本市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瓶裝液化石油氣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瓶裝液化石油氣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氣》(GB11174)規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氣鋼瓶》(GB5842)規定的氣瓶為包裝物,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混合物(以下簡稱“液化氣”)。
本規定所稱的液化氣用戶(以下簡稱“用戶”)包括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液化氣氣源管理(採購、儲存和調配等)、供應和使用,以及相關的監管(管理)活動適用於本規定。
液化氣充裝站、供應站的安全管理和用戶服務等除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範外,還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供用氣主體責任)
液化氣供應企業是液化氣供應安全的責任主體。
液化氣用戶是液化氣使用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樹立安全用氣意識,並掌握安全用氣常識和技能。液化氣用戶是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液化氣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五條(監管〈管理〉部門職責和協調機制)
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對本市液化氣安全承擔行業管理責任,制定並公佈液化氣供應和使用安全標準,指導區城市管理委督促液化氣企業履行對用戶的安全服務責任,聯合有關部門開展市級液化氣使用安全檢查;區城市管理委是本轄區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液化氣供應安全承擔監管責任,督促液化氣企業履行對用戶的安全服務責任,聯合有關部門開展區級液化氣使用安全檢查。
市、區建立液化氣安全監管(管理)協調機制,依法確定涉及液化氣供應和使用安全的監管(管理)事項、部門職責和行政執法職責;組織同級相關部門及時研究、協調和解決液化氣安全監管(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安全監管(管理)協調機制辦公室設在城市管理部門。
第六條(執法部門職責)
各級城管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職責清單對液化氣供應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行使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統籌指導和綜合協調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查處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和使用行政執法工作,推進執法資訊共用。
各級城管執法部門對發現的不合格氣瓶,能夠確定氣瓶權屬單位的或氣瓶供應單位的,應當及時通知權屬單位或氣瓶供應單位移交市場監管部門指定的氣瓶檢驗機構報廢銷毀;無法確定氣瓶權屬單位或氣瓶供應單位的,可委託充裝站、供應站臨時運輸、保管,並及時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七條(其他部門和單位職責)
市、區相關行業(領域)主管部門應將本行業(領域)的液化氣使用安全納入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産管理工作的內容,落實“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的要求。主要工作內容是:督促本行業(領域)的用氣單位與合法的供氣企業簽訂供氣合同,約定供用氣雙方的液化氣安全責任;督促本行業(領域)的用氣單位依據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要求,排查治理液化氣使用安全隱患;組織本行業(領域)的用氣單位開展安全用氣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第八條(街道、鄉鎮屬地職責)
街道、鄉鎮在轄區內組織開展液化氣使用安全宣傳,負責轄區內液化氣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用戶臺賬,發現和制止用戶與非法供氣商進行購氣交易,建立用戶與供應站的合法供用氣關係。
第九條(本市液化氣供應和使用建立的制度)
本市液化氣供應和使用應建立以下制度:
(一)氣源供應特許經營制度,全市確定一家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
(二)充裝站和供應站綁定制度,供應站使用綁定充裝站提供的氣源和氣瓶。
(三)用戶購氣實名登記制度,在購氣時登記購氣人身份資訊。
(四)非居民用戶使用液化氣實行定點配送制度,由供應站為用戶直接送氣到府,非居民用戶不得到供應站購氣。
(五)用戶自主選擇一家固定供應站作為供氣商,建立“一對一”定點供用氣關係。
第十條(液化氣安全宣傳義務)
本市應推廣使用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規定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液化氣氣瓶調壓器等安全防護裝置。市、區各相關部門、液化氣供應企業應當加強液化氣安全知識宣傳和普及工作,增強社會公眾的液化氣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液化氣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液化氣供應
第一節 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管理
第十一條(招標確定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
本市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一家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負責全市液化氣氣源的採購、儲存和調配,並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承擔市級液化氣應急儲備任務。
市城市管理委組織制定氣源供應特許經營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管理)
市城市管理委受市政府委託,與招標確定的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市城市管理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特許經營協議,對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審計,評估周期一般不短於兩年,必要時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應當將氣源的品質、技術標準以及其他關係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資訊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市城市管理委發現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應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並實施臨時接管。
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出現違法行為應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處理,並賠償因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帶來的損失。
第二節 充裝站管理
第十四條(充裝主體資格)
在本市從事液化氣充裝活動的,應當取得本市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氣瓶充裝許可。
充裝站在本市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本市區級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充裝站的主體責任)
充裝站對下列事項承擔主體責任:
(一)遵守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規範。
(二)氣瓶充裝安全、氣體品質、計量稱重。
(三)氣瓶使用登記、檢驗、報廢、産權變更。
(四)場站內的消防、反恐防暴。
(五)場站內液化氣設施設備隱患排查治理。
(六)供氣保障、安全運作、用戶服務、應急處置。
第十六條(充裝站應遵守的安全、品質和服務規定)
充裝站應遵守下列供氣保障、安全、品質和用戶服務規定:
(一)與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簽訂氣源合同,明確供氣保障責任、違約責任和補救措施。
(二)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等安全生産管理制度;確保維持正常運營、保障安全生産條件、消除安全隱患所需的資金投入。
(三)執行國家和本市對氣瓶管理的各項規定;按要求對自有氣瓶安裝符合市場監管、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可溯源信息化標籤,記錄氣瓶充裝、運輸、經營和流向(記載氣瓶流向的供應站或終端用戶資訊)、檢驗、報廢等資訊,並建立氣瓶流轉監測系統;建立健全氣瓶充裝品質保證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氣瓶的使用登記、維護保養、檢驗、報廢、産權變更和顏色標誌的涂敷工作;站區內應按《液化石油氣安全規程》(SY 5985)規定碼放氣瓶;站區記憶體放的超期未檢和報廢的自有氣瓶,應在60日內送檢測機構處置。
(四)充裝站對每批次從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採購的液化氣按照《液化石油氣中二甲醚含量氣相色譜分析法》(GB/T 32492)規定進行品質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拒絕接收;檢測報告保存期不少於一年。
(五)建立健全並落實站區內設施隱患排查治理、安全評估和風險防控等制度;發現站區外存在危及站點運作安全的隱患,要分別同時向區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城管執法和街道、鄉鎮書面報告。
(六)安裝符合本市要求的公共安全圖像資訊系統;按照消防管理和反恐防暴的要求,對站區內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七)制定並落實人員和車輛出入管理制度,設置齊全、清晰、醒目的提示警示標識。
(八)建立從業人員崗位培訓制度,每季度對各崗位作業人員進行不少於一次的崗位培訓;每年組織不少於一次的應急演練。
(九)在站區內公示服務項目、品質承諾、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內容。
(十)與用戶建立“一對一”的定點供用氣關係;與供應範圍內的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氣瓶租賃合同,約定雙方安全供用氣方面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建立各類用戶動態資訊檔案(包括用戶名稱、用氣地址、使用氣瓶規格和數量、用戶性質、用氣場所安全狀況、有無安裝安全防護裝置等,下同)。
(十一)對居民用戶自行到站點購氣的,每年免費入戶安全檢查不少於一次;對實行送氣到府的居民和非居民用戶,每次送氣時進行安全檢查。
(十二)每次售氣時登記購氣人身份資訊,並向用戶提供購氣憑證(記錄氣瓶編號、購氣人姓名、購氣時間、售氣或配送人員姓名)。
(十三)入戶安全檢查時,應用戶要求現場接裝氣瓶,向用戶發放書面安全用氣宣傳資料,並對燃氣燃燒器具(含: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液化氣氣瓶調壓器等,下同)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用戶使用不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應書面告知用戶更換;發現非居民用戶用氣場所、供用氣系統存在安全隱患的,應書面告知整改建議,立即採取必要的緊急處理措施,並應用戶要求提供其他整改服務;發現非居民用戶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的,應提示用戶安裝並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用戶未整改完成上述隱患的,暫不予售氣。
(十四)將用戶資訊檔案、用戶供用氣合同簽訂和入戶安全檢查情況報送用戶所在街道、鄉鎮,其中非居民用戶的相關情況同時報送用戶所在區級城市管理部門;報送區級城市管理部門、街道、鄉鎮的用戶資訊檔案、供用氣合同簽訂和入戶安全檢查情況每6個月更新一次。
(十五)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十六)應執法部門的要求,協助運輸、保管已被採取先行證據登記保存措施或查封、扣押的不合格氣瓶,通過協議方式約定相關責任和保管期限;配合調查液化氣安全事故。
第十七條(充裝站的禁止行為)
充裝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氣瓶充裝許可證》和《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從事經營活動;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氣瓶充裝許可證》和《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本市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確定後,從其他渠道採購氣源。
(三)未設置符合市場監管、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可溯源信息化標籤;未建立氣瓶流轉監測系統。
(四)充裝非自有、超期未檢驗、報廢的氣瓶;未按《液化石油氣瓶充裝站安全技術條件》(GB 17267)規定的充裝量進行充裝;利用槽車對液化氣氣瓶直接進行充裝。
(五)存放非本單位自有氣瓶;違反標準規範碼放氣瓶;站區記憶體放的超期未檢和報廢的自有氣瓶超過60日未處理;擅自更改氣瓶顏色標誌。
(六)採購、充裝、銷售摻混二甲醚等不符合《液化石油氣》(GB11174)規定的液化氣。
(七)向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應液化氣。
(八)未以直接配送方式向非居民用戶供氣。
(九)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液化氣。
(十)委託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擔液化氣運輸業務。
(十一)未按本規定要求對用戶進行安全檢查的。
(十二)發生影響供氣的突發事件,未按照應急預案要求採取緊急措施,未及時通知用戶。
第三節 供應站管理
第十八條(供應主體資格)
供應站在本市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本市區級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九條(供應站的主體責任)
供應站對下列事項承擔主體責任:
(一)遵守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規範。
(二)氣體品質、計量稱重。
(三)站區內的消防、反恐防暴。
(四)站區內燃氣設施設備隱患排查治理。
(五)供氣保障、安全運作、用戶服務、應急處置。
第二十條(供應站應遵守的安全、品質和服務規定)
供應站應遵守下列供氣保障、安全、品質和用戶服務規定:
(一)與綁定充裝站簽訂供氣合同,使用綁定充裝站提供的氣源和氣瓶,明確供氣保障責任、違約責任和補救措施。
(二)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等安全生産管理制度;確保維持正常運營、保障安全生産條件、消除安全隱患所需的資金投入。
(三)利用與綁定充裝站匹配的氣瓶流轉監測系統記錄液化氣經營和氣瓶流向資訊(記載氣瓶流向的充裝站或終端用戶資訊);站區內應按《液化石油氣安全規程》(SY 5985)規定碼放氣瓶;站區記憶體放的超期未檢和報廢的綁定充裝站的氣瓶,應在7日內送綁定充裝站處理。
(四)供應站要將綁定充裝站提供的氣源定期送檢測機構檢測,原則上每半年送檢不少於一次;檢測報告顯示不合格的,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檢測報告保存期不少於一年。
(五)建立健全並落實站區內設施隱患排查治理、安全評估和風險防控等制度;發現站區外存在危及站點運作安全的隱患,要分別同時向區城市管理、城管執法、應急管理和街道、鄉鎮基層組織書面報告。
(六)安裝符合本市要求的公共安全圖像資訊系統;按照消防管理和反恐防暴的要求,對站區內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七)制定並落實人員和車輛出入管理制度,設置齊全、清晰、醒目的提示警示標識。
(八)建立從業人員崗位培訓制度,每季度對各崗位作業人員進行不少於一次的崗位培訓;每年組織不少於一次的應急演練。
(九)在站區內公示服務項目、品質承諾、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內容。
(十)與用戶建立“一對一”的定點供用氣關係;與供應範圍內的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約定雙方安全供用氣方面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按綁定充裝站的要求與用戶簽訂氣瓶租賃合同;建立各類用戶動態資訊檔案。
(十一)對居民用戶自行到站點購氣的,每年免費入戶安全檢查不少於一次;對實行送氣到府的居民和非居民用戶,每次送氣時進行安全檢查。
(十二)每次售氣時登記購氣人身份資訊,並向用戶提供購氣憑證(記錄氣瓶編號、購氣人姓名、購氣時間、售氣或配送人員姓名)。
(十三)入戶安全檢查時,應用戶要求現場接裝氣瓶,向用戶發放書面安全用氣宣傳資料,並對燃氣燃燒器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用戶使用不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應書面告知用戶更換;發現非居民用戶用氣場所、供用氣系統存在安全隱患的,應書面告知整改建議,立即採取必要的緊急處理措施,並應用戶要求提供其他整改服務;發現非居民用戶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的,應提示用戶安裝並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用戶未整改完成上述隱患的,暫不予售氣。
(十四)將用戶資訊檔案、用戶供用氣合同簽訂和入戶安全檢查情況報送用戶所在街道、鄉鎮,其中非居民用戶的相關情況同時報送用戶所在區級城市管理部門;報送區級城市管理部門、街道、鄉鎮的用戶資訊檔案、供用氣合同簽訂和入戶安全檢查情況每6個月更新一次。
(十五)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應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十六)應執法部門的要求,協助運輸、保管已被採取先行證據登記保存措施或查封、扣押的不合格氣瓶,通過協議方式約定相關責任和保管期限;配合調查液化氣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條(供應站的禁止行為)
供應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從事經營活動;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從綁定充裝站以外的渠道採購氣源。
(三)倒灌液化氣。
(四)存放非綁定充裝站産權的氣瓶;違反標準規範碼放氣瓶;站區記憶體放的超期未檢和報廢的綁定充裝站産權氣瓶,超過7日未處理。
(五)採購、銷售摻混二甲醚等不符合《液化石油氣》(GB11174)規定的液化氣。
(六)銷售非綁定充裝站提供的液化氣;銷售綁定充裝站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液化氣。
(七)未利用與綁定充裝站匹配的氣瓶流轉監測系統記錄液化氣經營和氣瓶流向資訊。
(八)向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應液化氣。
(九)未以直接配送方式向非居民用戶供氣。
(十)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液化氣。
(十一)委託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擔液化氣運輸業務。
(十二)未按本規定要求對用戶進行安全檢查的。
(十三)發生影響供氣的突發事件,未按照應急預案要求採取緊急措施,未及時通知用戶。
第四節 氣瓶運輸管理
第二十二條(瓶裝液化氣運輸主體資格)
在本市從事液化氣槽車和瓶裝液化氣運輸經營活動的,應取得本市交通運輸部門許可的相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和從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從事氣瓶運輸服務單位的主體責任)
從事瓶裝液化氣運輸服務的單位對下列事項承擔主體責任:
(一)遵守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規範。
(二)運送氣瓶車輛的安全技術狀況。
(三)從事運送氣瓶車輛的駕駛員、押運員的人員管理。
(四)氣瓶的正常裝卸和交接。
(五)運輸過程中的氣瓶安全(防盜、防丟、防破損等)、道路交通安全和應急處置。
(六)受充裝站、供應站委託為用戶提供接裝氣瓶、檢查用氣場所和用戶供用氣系統安全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從事瓶裝液化氣運輸服務單位應遵守的相關規定)
從事瓶裝液化氣運輸服務的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危險貨物運輸的管理規定和相關要求。
(二)受液化氣充裝站、供應站委託承接瓶裝液化氣運輸的,應當簽訂瓶裝液化氣運輸委託合同。
(三)制定並落實瓶裝液化氣運輸安全責任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利用充裝站、供應站使用的氣瓶流轉監測系統記錄氣瓶運輸資訊(記載氣瓶流向的充裝站、供應站或終端用戶資訊)。
(五)隨車攜帶瓶裝液化氣運輸運單,充裝站或供應站委託運輸氣瓶的合同複印件(須加蓋委託單位公章)。
(六)採取氣瓶防盜、防丟、防破損的技術措施;出現氣瓶被盜、丟失、破損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以及委託的充裝站、供應站報告,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出現氣瓶裝卸、交接錯誤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七)按照合同約定將液化氣配送至供應站或用氣地址;對用氣場所進行安全檢查,應用戶要求現場接裝氣瓶。
(八)每次運輸氣瓶時登記購氣人身份資訊,並向用戶提供購氣憑證(記錄氣瓶編號、購氣人姓名、購氣時間、售氣或配送人員姓名)。
(九)受充裝站、供應站委託為用戶接裝氣瓶和負責安全檢查的,應向用戶發放書面安全用氣宣傳資料,並對燃氣燃燒器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用戶使用不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應書面告知用戶更換;發現非居民用戶用氣場所、供用氣系統存在安全隱患的,應書面告知整改建議,立即採取必要的緊急處理措施,並應用戶要求提供其他整改服務;發現非居民用戶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的,應提示用戶安裝並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用戶未整改完成上述隱患的,暫不予售氣,並報告委託的充裝站、供應站。
第二十五條(從事瓶裝液化氣運輸服務單位的禁止行為)
從事瓶裝液化氣運輸服務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和本市危險貨物運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二)運輸超期未檢、報廢等不合格氣瓶。
(三)未使用氣瓶流轉監測系統記錄瓶裝液化氣運輸資訊。
(四)在瓶裝液化氣運輸中,從事液化氣經營行為。
第三章 液化氣使用
第二十六條(用戶應遵守的安全用氣規定)
用戶應當遵守以下安全用氣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規範。
(二)確保用氣場所、供用氣系統符合安全用氣條件。
(三)從取得本市核發燃氣經營許可的充裝站、供應站購氣,並簽訂供用氣合同和氣瓶租賃合同。
(四)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
(五)使用符合《燃氣用具連接用不銹鋼波紋軟管》(CJ/T 197)的金屬軟管或符合《燃氣用具連接用橡膠複合軟管》(CJ/T 491)的長壽命膠管,並按規定更換。
(六)提倡居民用戶安裝符合《城鎮燃氣報警控制系統技術規程》(CJJ/T 146)的燃氣泄漏報警、符合《城鎮燃氣切斷閥和放散閥》(CJ/T 335)的切斷閥、符合《瓶裝液化石油氣調壓器》(GB 35844)的安全型調壓器。
(七)每次購氣時出示購氣人身份資訊,並向供應站或送氣人員索要、核對、留存購氣憑證(記錄氣瓶編號、購氣人姓名、購氣時間、銷氣或配送人員姓名)。
(八)配合充裝站、供應站或送氣人員開展入戶安全檢查,及時整改用氣隱患。
(九)排查治理用氣安全隱患。
非居民用戶除遵守上述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安全用氣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包括:安全用氣責任制度、自用液化氣設施設備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整改制度、液化氣安全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崗位培訓制度、用氣設備操作規程等;制定並落實應急預案。
(二)明確液化氣使用的安全管理負責人和相應責任;對本單位易發生液化氣事故的部位、設施,明確專人負責,每天對供用氣系統和用氣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和測漏檢查,並記錄檢查結果。
(三)在用氣場所、氣瓶間安裝符合《城鎮燃氣報警控制系統技術規程》(CJJ/T 146)的燃氣泄漏報警、符合《城鎮燃氣切斷閥和放散閥》(CJ/T 335)的切斷閥、符合《瓶裝液化石油氣調壓器》(GB 35844)的安全型調壓器、符合《燃氣用具連接用不銹鋼波紋軟管》(CJ/T 197)的金屬軟管或符合《燃氣用具連接用橡膠複合管》(CJ/T 491)的長壽命膠管,並按規定更換。
(四)選定“一對一”的定點供應站,並通過配送方式購氣。
(五)委託取得燃氣工程施工資質或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的單位負責供用氣系統的安裝、改裝、拆除作業。
(六)從事餐飲服務、食品加工、熟食製作的單位,還應嚴格執行本市制定的《餐飲服務單位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安全條件》(DB11/450)。
第二十七條(用戶的禁止行為)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氣場所、供用氣系統和用氣設備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仍使用液化氣的。
(二)在地下和半地下空間存儲和使用液化氣。
(三)與非法氣販或燃氣經營許可證上未載明准予在本市經營的供氣商進行購氣交易。
(四)使用超期未檢、報廢的不合格氣瓶;使用達到判廢年限(8年)或不帶熄火保護功能的燃氣燃燒器具,老化、破損等不符合要求的灶具連接管,可調式調壓器。
(五)未每天對供用氣系統和用氣設備進行安全檢查。
(六)擅自安裝和拆改液化氣供用氣系統和用氣設備,違規加熱、倒灌氣瓶,拆修瓶閥,傾倒殘液等。
(七)摔、砸、滾動、倒置氣瓶。
(八)未向供應站索要並留存購氣憑證。
非居民用戶除禁止上述行為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簽訂虛假供用氣合同或不按合同約定進行購氣交易。
(二)未制定安全用氣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應急預案。
(三)未明確液化氣使用安全管理負責人。
(四)未按標準規範設置合格的氣瓶間。
(五)未使用合格有效的燃氣泄漏濃度報警器、切斷閥、安全型調壓器;未使用金屬包覆或長壽命液化氣連接管。
(六)未通過配送方式購氣。
第四章 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
第二十八條(城市管理部門職責)
城市管理部門對下列事項承擔監管(管理)職責:
(一)市城市管理委受市政府委託,與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按協議內容,監督、檢查特許經營氣源供應商履行特許經營協議情況(包括:氣源存量和品質、調配調度、運輸、價格、服務、應急保障等),定期組織進行評估;對政府購買服務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按時核算、清算。
(二)按照許可條件、程式核發燃氣經營許可,向社會公佈並抄告同級市場監管、城管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建立許可評價制度,對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供應企業實施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發現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對需要實施行政執法的,移送城管執法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三)對本部門檢查發現或其他部門移送、社會公眾和媒體舉報無證從事液化氣經營行為、不符合燃氣經營許可條件或不按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的,核實後移送城管執法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四)對本部門檢查發現、社會公眾和媒體舉報不合格氣瓶的違法資訊,分別移送市場監管、城管執法、交通運輸部門,提示分別溯源追查涉嫌違法充裝氣瓶、違法經營、違法運輸行為;對其他部門移送不合格氣瓶的違法行為,依據職責提供協查事項的技術支援和服務。
(五)督促供應站與非居民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非居民用戶不簽訂供用氣合同的,要求供應站不得供氣,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時制止用戶與非法氣販進行購氣交易的違法行為;督促供應站按本市要求建立和使用氣瓶流轉監測系統,確保系統運作通暢,對未建立和使用氣瓶流轉監測系統的供應站,責令限期改正。
(六)制定並公佈液化氣供應和使用安全標準。
(七)督促供應站落實對用戶安全檢查、開展用氣安全宣傳,推廣應用戶內液化氣防護技術,指導用戶安裝戶內燃氣安全輔助裝置的責任;督促供應站對安全檢查發現的用戶用氣場所、供用氣系統不符合相關標準規範要求的,建立動態臺賬,書面告知用戶整改要求,應用戶要求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對其中的違法用氣行為移送用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對供應站開展用戶入戶安全檢查滿意度調查、評價,並向社會公佈結果;對入戶安全檢查工作存在問題的供應站進行約談、告誡。
(八)督促供應站將用戶資訊檔案、用戶供用氣合同簽訂情況、安全檢查情況報送用戶所在區級城市管理部門、街道、鄉鎮。
(九)配合公安部門、消防救援部門將液化氣充裝站、供應站列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
(十)受理液化氣品質的舉報和投訴,依法加強對液化氣品質的監督檢查,發現液化氣品質違法行為後,分別移送城管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十一)督促充裝站、供應站落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持證上崗要求。
(十二)督促充裝站、供應站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建立健全並落實風險評估、隱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實隱患排查治理的“五到位”(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
(十三)對充裝站、供應站編制液化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充裝站、供應站應急演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四)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液化氣安全宣傳培訓教育活動,對其他部門和單位開展液化氣安全宣傳培訓提供技術服務。
(十五)建立液化氣事故統計分析報告制度,匯集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部門、市場監管部門,以及區級城市管理部門和液化氣充裝站、供應站事故資訊、事故後果、調查結論等,及時掌握了解全市液化氣事故情況,建立液化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及時提出有針對性的防範措施。
(十六)配合執法部門,就責令燃氣企業停産停業、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等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進行會商。
(十七)燃氣供應企業因被責令停産停業、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等情形,無法保障正常供應燃氣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接管方案並對社會公告,採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氣安全供應。
第二十九條(城管執法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職責)
城管執法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照職權清單查處以下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和使用違法行為:
(一)查處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從事液化氣經營、不按照經營許可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經營等違法行為,並在查處後的7個工作日內向移送單位、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將查處結果向企業信用資訊系統推送。
(二)對本部門在充裝站、供應站、用戶端檢查發現的不合格氣瓶先行採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移送相關部門處置氣瓶隱患,並提示有關部門溯源追查涉嫌違法充裝行為、違法運輸瓶裝液化氣行為,同時溯源追查涉嫌違法經營行為。
(三)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查處未向用戶提供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品質標準的液化氣違法行為。
(四)依法查處職責範圍內涉及充裝站、供應站的相關違法行為。
(五)查處充裝站、供應站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的行為。
(六)查處充裝站、供應站未按規定設置液化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的,未定期進行液化氣設施巡查、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採取措施及時消除液化氣安全事故隱患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佔壓液化氣管線違法行為;查處在液化氣設施安全間距進行違反國家和本市法規規定的禁止行為;對因佔壓液化氣管線、與液化氣設施安全間距不足等原因導致事故的,應事故調查部門要求查處相關單位和個人責任。
(七)及時制止糾正液化氣非居民用戶未與合法的供應站簽訂供用氣合同,或與非法氣販、燃氣違法經營商進行購氣交易的行為。
(八)依法查處非居民用戶場所不符合安全用氣要求、未設置合格的氣瓶間、供氣系統違反法律法規、違反標準規範中強制性條款要求等行為;在查處後的7個工作日內向移送單位、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將查處結果向企業信用資訊系統推送。
(九)依法查處用戶安裝、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行為。
(十)對未安裝液化氣濃度報警裝置的人員密集用氣場所,責令限期加裝,並進行復查。
(十一)對非居民用戶拒不整改用氣場所、供用氣系統安全隱患、無法整改安全隱患,且不改用其他能源的,通知供氣企業停止供氣並採取必要的消除隱患措施,向相關部門通報移送案件情況,將隱患納入街道、鄉鎮治理工作臺賬。
(十二)對登出、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充裝站,責令停用,通知供氣企業停止供氣並採取必要的消除隱患措施,向相關部門通報移送案件情況,將隱患納入街道、鄉鎮治理工作臺賬。
第三十條(街道、鄉鎮的監督檢查職責)
街道、鄉鎮將組織液化氣安全納入轄區內安全生産日常管理內容:
(一)對液化氣用戶進行全面摸排,建立各類液化氣用戶臺賬(用戶名稱、用氣地址、用氣性質、供氣商名稱、非居民用戶有無供用氣合同、居民用戶有無購氣卡等)並動態更新;及時發現和制止用戶與非法供氣商進行購氣交易,建立用戶與供應站“一對一”的合法供用氣關係,監督用戶與供應站建立供用氣合同制度。
(二)承擔市、區下放到街道、鄉鎮的液化氣行政執法權和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權。
(三)參與相關部門組織開展的液化氣監督檢查和專項執法行動。
(四)配合相關部門和充裝站、供應站處置液化氣突發事故(事件),協助調查液化氣事故。
第三十一條 其他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監管(管理)職責及監督檢查權和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二條 《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訂發佈後,本規定與《條例》不符的,按《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