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高法發〔2020〕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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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20年第5次會議討論通過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等事項的規定(試行)》,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1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等事項的規定(試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2020年第5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規範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科學壓縮審理周期,維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優化首都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2019年修正)》等規定,結合北京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全市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嚴格審限管理,規範延期開庭審理,提高庭審效率;優化審判流程,科學壓縮審理周期,加快案件周轉。
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時,原則上應當由法官助理、書記員在審判團隊內統一進行庭審排期,壓縮案件庭前流程周期。
第三條 全市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後,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
庭前會議由法官主持或者由法官指導法官助理主持召開。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一般召開一次,確有必要再次召開的,不超過兩次。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等庭前準備程式與開庭程式一併進行,不再另行組織。
第四條 不單獨組織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等庭前準備程式的民商事案件,鼓勵法官、法官助理在開庭前通過電話等方式了解當事人訴求,向當事人説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提高庭審一次成功率,減少延期開庭審理情形發生。
第五條 全市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時,應當嚴格規範適用延期開庭審理的情形。除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延期開庭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導致庭審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六條 全市法院開庭審理民商事案件後,認為需要延期開庭審理的,應當及時確定下次開庭時間,依法告知當事人,並在審判系統中再次預定法庭時填錄延期開庭審理事由。
第七條 需要延期開庭審理的民商事案件,兩次開庭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或者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存在不可抗力或者當事人同意情形的,應當在審判系統中再次預定法庭時填錄兩次開庭間隔時間超過一個月的事由。
第八條 全市法院應當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加強對延期開庭審理的管理,嚴格限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兩次;適用簡易程式以及小額速裁程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一次。
第九條 訴訟中發生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導致庭審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需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延期開庭審理的,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應當在發現上述情形後三日內向本院院長或者經院長授權的副院長報告,並提出延期開庭審理的申請。院長或者副院長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上述情形發生時距離開庭日不足五日的,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應當即時報請院長或者副院長批准。
第十條 全市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通過網際網路公開審判流程資訊的規定》及時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公開延期開庭審理的情況及事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請監督。
第十一條 對於案情簡單、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民商事案件,提倡法官當庭宣判,壓縮案件庭後審理環節周期。
第十二條 延期開庭審理事由、兩次開庭間隔時間超過一個月的事由填錄後,審判系統自動將資訊推送給相關審判庭庭長。審理民商事案件的審判庭應當建立延期開庭審理案件臺賬,庭長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履行審判監督管理職責,督促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加快審理進度,及時審結案件。
第十三條 全市法院應當對民商事案件審判流程環節進行精細化管控。審判庭、審判團隊應當對自立案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成功送達應訴材料的案件、超過一個月未開庭的案件進行管理干預、重點監控。
第十四條 全市法院審判管理部門應當將延期開庭審理情況納入日常案件評查範圍,定期對本院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的情況及事由進行分析研判;對違反規定延期開庭審理案件開展監督管理,對延期開庭審理案件相對集中的審判庭和法官予以提示提醒。
第十五條 故意違反法律、審判紀律、審判管理規定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分。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