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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審計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0-01-01
  5. [成文日期] 2019-10-17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9〕28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9-12-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9年 第43期(總第631期)

北京市內部審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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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9號

  《北京市內部審計規定》已經2019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19年10月17日


北京市內部審計規定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規範內部審計行為,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充分發揮內部審計作用,根據《北京市審計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及其指導和監督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國有、國有資本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等單位(以下統稱為單位),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實施獨立、客觀的監督並作出評價和建議,促進單位完善治理、實現目標的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審計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二)監督單位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三)組織單位實施內部審計項目;

  (四)檢查單位內部審計品質;

  (五)指導內部審計協會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有關政府部門協助審計機關做好本行業或者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與本單位業務規模和性質相適應的內部審計制度。

  內部審計制度應當包括領導體制、機構設置、人員配備、職責許可權、經費保障、審計實施、結果運用、責任追究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第五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內部審計制度;

  (二)保證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經費;

  (三)定期研究內部審計工作,及時解決重大問題;

  (四)批准年度內部審計計劃和審計報告;

  (五)檢查內部審計工作,督促整改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

  第六條 國有、國有資本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總審計師制度,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條 國有、國有資本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專職的內部審計人員。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專職的內部審計人員,或者明確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內部審計人員。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機構應當與本單位財務工作相分離。

  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為內部審計機構。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內部審計工作,對本單位管理和使用的公共資金、國有資産、國有資源和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定期接受內部審計業務崗位培訓;擔任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還應當具備審計、會計、經濟、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十條 單位應當保持內部審計人員的相對穩定;不得安排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從事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實施內部審計。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總審計師的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不受單位內部其他機構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和本單位有關要求,恪守職業道德,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內部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被審計對象有權申請內部審計人員回避。內部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決定;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本單位業務規模和性質,對下列事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一)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落實國家和本市重大政策措施情況;

  (二)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和年度業務計劃執行情況;

  (三)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

  (四)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固定資産投資項目;

  (五)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自然資源資産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

  (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境外機構、境外資産和境外經濟活動;

  (七)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濟管理和經濟效益情況;

  (八)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情況;

  (九)本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

  (十)指導、監督和管理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

  (十一)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以及本單位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審計對象按時報送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財政財務收支等有關資料,以及必要的電腦資訊系統技術文檔;

  (二)檢查有關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資料、文件和現場勘察實物;

  (三)檢查有關電腦資訊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四)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正在進行的違法違規、損失浪費等行為,及時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經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六)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予以暫時封存;

  (七)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和改進管理、提高績效的建議;

  (八)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被審計對象應當支援和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實際、審計力量和經費保障等情況,制定本單位年度內部審計計劃,確定審計項目,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確定的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編制項目審計方案。審計組不得少於2名審計人員。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九條 審計組應當按照項目審計方案實施審計,獲取審計證據,形成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條 審計組根據審計工作底稿,編制內部審計報告,並書面徵求被審計對象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書面意見。被審計對象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核實,並根據核實結果修改內部審計報告。

  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組提交的內部審計報告進行復核,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出具內部審計報告,並送達被審計對象。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報告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糾正和處理的意見以及改進的建議和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項目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的,應當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並對採用的審計結果負責。

  社會審計機構接受單位的委託實施內部審計的,應當遵守內部審計準則的規定,並對出具的審計報告負責。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對內部審計報告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內部審計機構書面報告整改情況;對不能及時整改的,應當説明原因並制定整改計劃。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檢查被審計對象的整改情況,並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

  內部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應當在本單位內部通報。

  內部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本單位考核、任免、獎懲和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對內部審計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線索,單位應當依法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自律性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開展活動,引導和規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職業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審計機關鼓勵和支援內部審計協會採取學術研究、理論研討、業務交流、宣傳培訓和職業教育等措施,提高內部審計人員專業素質和能力。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項目,應當對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等情況進行評價,並可以利用內部審計力量和成果。

  對內部審計發現且已經糾正的問題,經審計機關核實,確認整改到位的,可以不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單位未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由審計機關對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經約談仍未履行職責的,移交有權機關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項目審計方案實施內部審計的;

  (二)隱瞞內部審計發現問題的;

  (三)出具虛假內部審計報告的;

  (四)洩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違反回避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受或者拒絕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項目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絕整改內部審計發現問題的。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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