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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9-02-15
  5. [成文日期] 2019-02-01
  6. [發文字號] 京環發〔2019〕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9-02-1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9年 第16期(總第604期)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關於印發《北京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試行)》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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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環發〔2019〕2號

各區環保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環保局,局機關各處室、直屬各有關單位:

  為規範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實現裁量基準統一、裁量模式統一、公示文本統一,根據原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規範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意見〉的通知》(環發〔2009〕24號)和原市政府法制辦《關於規範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的若干指導意見》(京政法制發〔2015〕16號)等要求,結合本市環境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市生態環境局制定《北京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試行)》(以下簡稱《基準》),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一、本《基準》所列行政處罰事項,對應已公佈的行政處罰權力清單(2018版),其中罰款裁量幅度僅作為對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時適用的檔次。

  二、本《基準》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改、廢情況,與行政處罰權力清單同步實行動態調整。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向市生態環境局反映。

  三、本《基準》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現行的《北京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2018版)(京環發〔2018〕16號)》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2019年2月1日

  (聯繫人:法規與標準處 明莉;聯繫電話:68717214)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試行)

  為進一步規範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提高生態環境系統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準,有效預防執法腐敗,根據原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規範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意見〉的通知》(環發〔2009〕24號)和原市政府法制辦《關於規範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的若干指導意見》(京政法制發〔2015〕16號)等規定,結合本市環境行政執法工作常用的處罰職權制定本基準。

  一、基本原則和要求

  規範和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基於有利於環境監管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便於適用的原則。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應當根據法律目的,全面考慮、衡量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明確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行政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酌情決定對違法行為人是否處罰、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的許可權,實現情節相當的同類案件所適用的法規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基本相同的要求。

  二、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有關情節和情形

  (一)應當綜合、全面考慮的情節

  1.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以及社會影響;

  2.環境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3.環境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或者手段;

  4.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採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環境違法行為人是初犯還是再犯;

  6.環境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二)從重處罰的情形

  1.主觀惡意,明知故犯;

  2.後果嚴重,反映強烈;

  3.區域敏感,影響惡劣;

  4.不聽勸阻,再次違法;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從輕處罰的情形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積極改正違法行為的;

  3.配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三、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表

  根據建設項目的環評類別、污染物的性質和排放情況、違法行為對環境的影響等違法情節,對行為人違反建設項目管理制度、水污染物管理制度、大氣污染物管理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固體(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制度等同類常見環境違法行為,依據相關環保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分別制定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詳見附件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表)。

  四、按日連續處罰裁量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作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1.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2.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4.建築施工或者貯存易産生揚塵的物料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1.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2.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4.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

  5.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進行調查取證,並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後作出。

  特殊情形:

  污染物超標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按日連續處罰:

  1.對無法採取停産、限産措施的民生項目,在治理改造期間污染物排放再次超標的。

  2.污染物超標種類總數較前次減少50%(含本數)以上,再次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較前次下降50%(含本數)以上或者新增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不超過0.5倍的;

  3.前次超標污染物均已達標,且新增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不超過0.5倍(含本數)的;

  4.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低於0.1倍(含本數)的。

  生態環境部門復測時,監測因子應當涵蓋前次監測因子。

  五、有關適用問題的規定

  1.市生態環境執法部門的案件調查、處理人員,在《案件終結移送審查表》《案件呈批表》中提出初步處理意見或擬處理意見時應寫明自由裁量依據。

  2.本基準列舉了對本市常見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裁量權,未列入基準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參照已經規範的自由裁量權的方法,通過橫向比較進行自由裁量。

  3.對違法情節特別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經局長辦公會等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可以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和本規範規定的幅度上提高處罰檔次。

  4.有關人員因不遵守本自由裁量權基準,導致作出的相應行政處罰決定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途徑被確認違法或者撤銷的,將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附件: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表(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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