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鐵路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9-06-26
  5. [成文日期] 2009-06-26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9〕21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9-06-2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列印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二、第四條第四款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相關服務、保障工作,及時配合有關部門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責任,加強運營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運營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運營條件,確保安全運營。”

  四、第五條改為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不得侵害國家財産和公民人身、財産安全,不得影響他人出行。”

  五、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安全運營的需求,並預留換乘和疏散空間。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申請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中應當確定列車運作、調度指揮、運營輔助系統、安全防範和檢查系統、維修保障系統、換乘和疏散系統、人員組織等內容,並經過運營安全評估,系統功能應當符合安全運營需要。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完成項目申請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後,應當聽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監督和指導。”

  六、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其他工程與城市軌道交通相連接的,連接部分的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設計規範要求。”

  七、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試運作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規劃、消防、土建、人防、供電、特種設備、工程檔案、建築節能、無障礙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和運營設備、設施等項目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移交運營單位投入試運營。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驗收過程進行監督管理。”

  八、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影響行車瞭望”改為“影響行車安全”。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已有樹木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行車安全的,運營單位應當會同樹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決方案,由樹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進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換樹種。園林綠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協調,並加強監督管理。”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下列範圍為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五十米以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以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側十米以內。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援、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協調解決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問題。”

  十、第十一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嚴格控制下列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作業: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敷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作業。

  “確需進行前款規定的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護方案,徵得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過論證的安全防護方案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十一、第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經許可從事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的,作業單位必須落實安全防護方案,並委託專業機構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出現危及運營安全的情形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許可作業的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運營單位。”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跨越、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會同運營單位評估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産生的影響,並將評估結果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經評估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運營單位在不停運的情況下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地下管線敷設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的,其權屬單位應當加強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運作,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

  十五、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建立安全運營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六、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定期對包括車輛在內的安全系統進行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保證良好的運作狀態。”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廳、站臺、車廂、疏散通道內禁止堆放物品、賣藝、擅自擺攤設點以及其他影響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為。”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禁止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人員的攜帶物品可以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

  實施安全檢查措施期間,不接受安全檢查的,車站工作人員有權拒絕其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範,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安全檢查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帶工作證件;

  (二)文明禮貌,尊重受檢查人;

  (三)嚴格執行安全檢查操作規範;

  (四)不得損壞受檢查人攜帶的合法物品;

  (五)發現禁止攜帶的物品和違法犯罪行為時,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檢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標誌,聽從工作人員指揮;

  (三)候車時站在安全線內側,乘車時先下後上;

  (四)不得實施阻擋車門、遮罩門的正常開啟、關閉和其他影響列車正點停靠、駛離的行為;

  (五)不得從事兜售物品、散發廣告或者反覆糾纏、強行討要以及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等影響乘車秩序的行為。

  “運營單位應當明示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制度,發現第一款第(五)項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於不聽從勸阻,構成違法治安管理行為的,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二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其中的“事故責任由安全生産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事故調查結論和傷亡鑒定結論由公安機關依法出具。”改為“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二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運營單位應當對運營過程中乘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運營單位證明傷亡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二十三、刪去第三十五條。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作業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未徵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時,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文字、部門名稱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佈。

分享:
相關解讀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