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防發〔2018〕22號
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加強人防設施,把人防設施與城市基礎設施結合起來,實現軍民兼用”的指示精神,根據市政府《關於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聽取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工作時重要指示精神任務清單分工方案》,制定《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人民防空防護工程建設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
2018年11月29日
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人民防空防護工程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基礎設施人民防空防護工程(以下簡稱“基礎設施防護工程”)的建設管理,提高首都城市綜合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産安全,保障城市戰時的安全運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條例》《北京城市總體規劃(2016年—2035年)》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防護工程是指結合服務於城市正常運作的城市地下市政公用設施(含城市給水、排水、供氣、供電、供熱、通信和資訊化、污水處理等功能設施和綜合管廊及相關場(廠)、站、源點、生産調度指揮中心等)、地下交通設施(含軌道交通工程、城市地下聯繫隧道、地下人行聯絡通道、城市地下綜合交通樞紐等)以及地下綜合設施(含交通、商業及其他公共服務設施等多種地下空間功能設施有機結合所形成的大型綜合設施)等基礎設施,修建的以平時使用功能為主,戰時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地下市政公用設施、地下交通設施以及地下綜合設施等地下工程的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北京市人民防空條例》的有關規定,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設施防護工程的建設管理,應當遵循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基礎設施防護工程的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與城市規劃建設、與戰時城市安全運作需求相結合的原則,強調分級防護、突出重點、注重實效,全面提高首都防空和城市安全運作能力。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礎設施防護工程建設管理和綜合協調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通信和資訊化、商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基礎設施防護工程各項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本市城市基礎設施防護工程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
第七條 本市城市基礎設施防護工程規劃建設工作,應當落實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各有關單位在編制用於保障戰時城市安全運作的城市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時,應滿足人民防空要求,進行防護專項論證,並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 基礎設施防護工程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確定的建設規模、防護等級進行建設。尚未編制專項規劃的基礎設施,按照下列要求建設:
軌道交通工程全線兼顧人民防空需要,設防標準不得低於“甲類六級”,軌道交通站點(中心城、城市副中心半徑750米,其他區域半徑1000米)周邊人防工程適度集中建設,有條件的情況下實現互連互通;
城市地下聯繫隧道按戰時需求兼顧人民防空需要,設防標準不得低於“甲類六級”;
城市綜合管廊全線兼顧人民防空需要,設防標準不得低於“甲類六級”;
城市地下綜合客運交通樞紐、城市地下綜合體除按照規定配建人防工程外,其餘地下空間的30%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設防標準不得低於“甲類六級”;
城市地下儲能電站宜兼顧戰時電源的需求,按照兼顧人民防空需要標準設置。
基礎設施的生産調度指揮中心,應兼做戰時指揮中心,人民防空要求應按戰時功能需求確定。
其他的地下市政公用設施按戰時需求兼顧人民防空需要,要害部位和關鍵設備有條件的應建設在地下。
第九條 各單位按照規定組織建設的基礎設施防護工程,應當列入本市年度投資計劃和規劃年度實施計劃,納入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審批流程,依法辦理立項、規劃、人防、建設等行政許可程式,並依託“多規合一”“多審合一”和“聯合驗收”平臺,建立內部徵求意見、協同審批等工作機制。
第十條 基礎設施防護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及本市相關設計規範和設計標準。
第十一條 基礎設施防護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批准的施工圖紙進行,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品質標準。
安裝、使用人防專用設備和防水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基礎設施防護工程的驗收,應納入整體項目驗收範圍,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地下市政公用設施和地下交通設施等保障戰時城市安全運作的具備防護要求的重要城市基礎設施應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專項驗收。
第十三條 承擔基礎設施防護工程建設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認真執行國家和本市制定的相關標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及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研究制定地方相關強制性標準。
第十四條 已建城市基礎設施未達到防護要求的,根據實際情況對項目進行專項論證,綜合評估可行性,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防護標準,可通過改建、擴建、維修等方法,分步實施防護改造、關鍵部位逐步轉入地下。
第十五條 按照規定建設、改造的基礎設施防護工程,所需經費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由中央財政預算、市級財政預算安排建設的基礎設施防護工程,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由有關單位負責建設的基礎設施防護工程,其建設經費由有關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章 維護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 基礎設施防護工程建設、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本單位修建或使用的基礎設施防護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
第十七條 基礎設施防護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技術規程,堅持分工負責的原則。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基礎設施防護工程,確需拆除的,需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基礎設施防護工程,確需改造的,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並不得降低原有防護效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在基礎設施建設過程中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未修建防護工程或未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護標準和品質標準修建防護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