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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教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8-11-26
  5. [成文日期] 2018-11-26
  6. [發文字號] 京教民〔2018〕1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11-2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8年 第46期(總第586期)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等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民辦學校分類登記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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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教民〔2018〕11號

各區教委、人力社保局、民政局、編辦、市場監督管理局: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民辦學校分類登記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6日


北京市民辦學校分類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教育部等五部門關於印發〈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辦教育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民辦學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公益性導向,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三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審批和法人登記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並且符合京津冀協同發展戰略和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符合我市經濟、社會和教育發展需要,符合新增産業的禁止和限制目錄。經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發給辦學許可證後,依法依規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法人登記。

  第四條 民辦學校分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和營利性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符合《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的,到機構編制部門登記為事業單位;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的,到民政部門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正式批准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學校,依法到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登記。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教育、人力社保部門是相應民辦學校的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民辦學校的辦學指導、辦學許可管理及監督管理。民政、機構編制、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建立健全中國共産黨基層組織,加強黨的建設。設立民辦學校要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確保民辦學校始終堅持社會主義方向。

  第七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依法進行財務清算,依法清償債務,交回辦學許可證,辦理法人登記登出。

第二章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登記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産舉辦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經批准設立後,依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提交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申請文件。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是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的民辦學校,不得以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利用國有資産舉辦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經批准設立後,依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企業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産舉辦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辦法(試行)》的規定提交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申請文件。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民辦學校,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憑登記證書或者法人證書申請刻製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第十一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事項需要審批的,應當自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審批文件。

  第十二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的,因分立或合併需終止原有學校的,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需要登出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民辦學校在辦理登出登記前,應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業務主管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應加強指導。清算期間,民辦學校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民辦學校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准予登出登記的,出具登出證明文件,收回登記證書、印章等。

第三章 營利性民辦學校登記

  第十三條 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十四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經審批機關審批後,依照法定管轄許可權到市場監管部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取得企業法人資格。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等行政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辦理學校名稱預先核準。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就民辦學校的名稱預先核準事宜徵求審批機關的意見。

  預先核準的學校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學校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十六條 正式批准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自批准之日起90日內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審批機關確認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重新報批。民辦學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向市場監管部門提交公司登記申請文件,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申請文件作出是否受理和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七條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性民辦學校成立日期。民辦學校憑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刻製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第十八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民辦學校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營利性民辦學校變更事項須經審批機關審批的,應在審批機關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市場監管部門提交有關審批文件。

  第十九條 根據學校章程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依法清算。學校應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市場監管部門備案。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登出登記。

第四章 現有民辦學校分類登記

  第二十條 現有民辦學校在完成分類登記之前,按現狀繼續辦學。

  實施學前教育以及非學歷教育培訓的民辦學校,原則上應在2019年9月1日前向審批機關提交關於學校法人性質選擇的書面申請;實施普通高級中等教育、中等職業教育的學歷教育學校,原則上應在2020年9月1日前向審批機關提交關於學校法人性質選擇的書面申請;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學校,原則上應在2021年9月1日前向審批機關提交關於學校法人性質選擇的書面申請。在審批機關收到學校書面申請後,符合法定條件和相關規定的民辦學校原則上應在1年內完成分類登記。

  第二十一條 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依法修改章程,繼續辦學,履行新的登記手續。

  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終止時,學校的財産依法清償後有剩餘的,根據出資者的申請,綜合考慮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資、取得合理回報的情況以及辦學效益等因素,從學校依法清償後的剩餘財産中給予出資者相應的補償或者獎勵,其餘財産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

  給予出資者相應補償或獎勵遵循下列原則:補償或獎勵數額不應超過2017年8月31日時學校法人名下的凈資産扣除國有資産、社會捐贈資産之後的數額的30%,其中出資者已獲得合理回報的,應再做相應扣除;2017年9月1日以後出資者的投入和新增辦學積累不再作為補償或獎勵的參考依據;確定補償或獎勵數額,應在學校終止時由學校決策機構作出決議,並經審批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在學校資産依法清償其他債務以及扣除國有資産和社會捐贈資産之後仍有剩餘的前提下,向出資者一次性給付。

  第二十二條 選擇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進行財務清算,經市、區級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機構依法明確土地、校舍、辦學積累等財産的權屬並繳納相關稅費,辦理新的辦學許可證,重新登記。學校在清算、重新辦理辦學許可和法人登記過程中,可繼續辦學。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包括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及民辦教育機構,以及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及民辦教育機構。

  本辦法所稱現有民辦學校為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公佈前經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審批機關包括市政府及市、區級教育、人力社保部門。本辦法所稱的登記管理機關包括市、區級民政、機構編制、市場監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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