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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教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4. [實施日期] 2018-11-26
  5. [成文日期] 2018-11-26
  6. [發文字號] 京教民〔2018〕1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11-2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8年 第46期(總第586期)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北京市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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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教民〔2018〕12號

各區教委、人力社保局、市場監督管理局: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6日


北京市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教育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工商總局印發的《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規範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行為,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但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産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三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從事教育教學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終把培養高素質人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

  營利性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五條 審批機關、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營利性民辦學校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第六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須建立健全學校風險防範、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警處理機制,保障學校師生權益、生命財産安全,維護學校安全穩定。學校法定代表人是學校安全穩定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章 學校設立

  第七條 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符合京津冀協同發展戰略和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符合我市經濟、社會和教育發展需要,符合新增産業的禁止和限制目錄。設立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應當納入本市高等學校設置規劃,按照學校設置標準、辦學條件和學科專業數量等嚴格核定辦學規模。中等及中等以下層次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規模由區級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制定。

  第八條 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個人應當具備與舉辦學校的層次、類型、規模相適應的經濟實力,其凈資産或者貨幣資金能夠滿足學校建設和發展的需要。

  第九條 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二)信用狀況良好。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條 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二)信用狀況良好。

  (三)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一條 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須依法制定學校章程。學校章程對學校、舉辦者、董事、監事、管理人員、教師和受教育者具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産作價出資;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産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産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産,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按照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設立實施本科及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立實施專科學歷教育的民辦高等職業學校,由市政府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設立實施除義務教育之外的中等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設立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區人力社保部門審批,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設立民辦技工學校,由市人力社保部門審批。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設立一般分籌備設立、正式設立兩個階段。具備辦學條件,達到正式設立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經批准籌備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自批准籌備設立之日起3年內提出正式設立申請,3年內未提出正式設立申請的,原籌備設立批復文件自然廢止。民辦學校在籌備設立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五條 申請籌備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備設立申請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的名稱、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資質,籌備設立學校的名稱、地址、辦學層次、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培養目標、辦學形式、內部管理機制、黨組織設置、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設立學校論證報告。

  (三)舉辦者資質證明文件。舉辦者是社會組織的,應當包括社會組織的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社會組織近2年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決策機構、權力機構同意投資舉辦學校的決議。舉辦者是個人的,應當包括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存款、有本人簽名的投資舉辦學校的決定等證明文件。

  (四)資産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産權。

  (五)民辦學校舉辦者再申請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還應當提交其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現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校園土地使用權證、校舍房屋産權證明複印件,近2年年度檢查的證明材料,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學校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

  (六)有兩個以上舉辦者的,應當提交合作辦學協議,明確各舉辦者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權利義務,舉辦者的排序、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出資計入學校註冊資本的,應當明確各舉辦者計入註冊資本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佔註冊資本的比例。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設立申請報告。

  (二)籌備設立批准書。

  (三)舉辦者資質證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四)學校章程。

  (五)學校首屆董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教職工黨員名單。

  (七)學校資産及其來源的有效證明文件。

  (八)學校教師、財會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的,須提交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材料、第十六條除第(二)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條 經審批正式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管部門登記。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性民辦學校法人成立日期。學校憑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刻製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九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董事會、監事(會)、黨組織、行政機構、教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等機構,並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管理學校。

  第二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董事會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行使職權。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1人1票。

  學校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黨組織負責人、校長、教職工代表等共同組成。其中1/3的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驗。學校董事會組成人員報審批機關備案。

  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學校章程,致使學校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學校負相應的法律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第二十一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監事會中教職工代表不得少於1/3,主要履行以下職權:

  (一)檢查學校財務。

  (二)監督董事會和行政機構成員履職情況。

  (三)向教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職情況。

  (四)國家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學校董事、監事以及行政機構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學校董事、監事、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對學校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有犯罪記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在學校董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任職。一個自然人不得同時在同一所學校的董事會、監事會任職。

  第二十三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校長由董事會依法選聘和解聘。校長應熟悉教育及相關法律法規,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經驗和良好辦學業績,個人信用狀況良好。校長的年齡、學歷和專業技術職稱應符合相關規定。校長依據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的規定,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第二十四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並依法登記。

  第二十五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切實加強黨組織建設和共青團組織建設,充分發揮教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的作用,切實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學校應當將黨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團組織工作經費納入學校經費預算。

第四章 教育教學

  第二十六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遵循教育規律,不斷提高教育教學品質,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實踐能力。

  第二十七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強思想政治理論課和思想品德課教學,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進教材、進課堂、進頭腦。深入開展理想信念、愛國主義、集體主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傳統文化、民族團結教育,引導師生員工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第二十八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保障教育教學投入,具備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制定人才培養方案,建立教學運作管理、教學品質監控等教學管理制度,保證教學品質。鼓勵營利性民辦學校進行教育教學改革。

  第二十九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專業、開設課程、選用教材。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應當依據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科學開展保育和教育活動。

  第三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招收學歷教育學生、境外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籍管理制度,並報審批機關備案;實施非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註冊登記制度,建立學業成績檔案。

  第三十二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或者相關專業技能資格,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與教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學校應當加強教師師德建設和業務培訓,依法保障教職工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學校聘任外籍教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合法合規、真實準確,應當按照招生簡章、廣告或培訓協議等承諾提供教育服務,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入學、退學、轉學、退費手續。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受教育者申訴處理制度,受教育者對學校給予的處理有異議的,有權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當予以復查。營利性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人力社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受理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五章 財務資産

  第三十四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學校應當獨立設置財務管理機構,統一學校財務核算,不得賬外核算。

  第三十五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內部控制制度,保證學校財務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保障學校資産安全,提升辦學效益。

  第三十六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學校收入應當全部納入學校財務專戶,出具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由學校財務部門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保障學校的教育教學、學生資助、教職工待遇以及學校的建設和發展。

  第三十七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設置會計科目,依據權責發生制原則確認收入和支出,按實際發生數列支,不得虛列虛報,不得以計劃數或者預算數代替實際支出數,不得操縱賬務。

  第三十八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一次性收取費用的時間跨度按相關規定執行。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並應當在招生前30天向社會公示。學費標準調整時,新入學學生執行調整後的收費標準,在校生按照入學時招生簡章、入學協議等方式約定的收費標準執行,沒有約定的按照入學時的收費標準執行。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生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三十九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準確核算教育成本。教育成本項目主要包括人員經費、公務費、業務費、修繕費、固定資産折舊費等學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等非正常費用支出和校辦産業及經營性費用支出。

  第四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擁有法人財産權,存續期間,學校所有資産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抽逃。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不得抽逃註冊資本,不得用教育教學設施抵押貸款、進行擔保。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結餘分配應在年度財務結算後進行。

第六章 信息公開

  第四十一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公開的資訊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學校安全穩定。

  第四十二條 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信息公開內容應當執行《高等學校信息公開辦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其他營利性民辦學校信息公開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按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年度報告資訊、行政許可資訊以及行政處罰資訊等信用資訊。

  第四十四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信息公開內容應當通過學校網站、資訊公告欄、電子螢幕等場所和設施公開,並可根據需要設置公共閱覽室、資料索取點方便調取和查閱。除學校已經公開的資訊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書面形式向學校申請獲取其他資訊。

第七章 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五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分立、合併、終止及其他重大事項變更,應當由學校董事會通過後報審批機關審批、核準,並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變更、登出登記手續。其中,營利性民辦本科高等學校分立、合併、終止、名稱變更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他事項變更由市政府核準。

  第四十六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分立、合併、終止及其他重大事項變更,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和應急工作預案,並按隸屬關係報學校主管部門備案,保障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師生權益不受影響。

  第四十七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申請分立、合併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其中申請分立、合併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營利性民辦學校申請變更為其他層次、類別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四十八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營利性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切實保障師生和相關方面權益。

  第四十九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並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及時辦理建制撤銷、登出登記手續,將學校辦學許可證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審批機關,將營業執照正副本交回原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十一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發生分立、合併、終止等重大事項變更,學校黨組織應當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上級黨組織應當及時對學校黨組織的變更或者撤銷作出決定。

第八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五十二條 教育、人力社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許可權,對營利性民辦學校實施年度檢查制度。市場監管部門對營利性民辦學校實施年度報告公示制度。

  第五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執行電子學籍和學歷證書電子註冊制度情況的監督,對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學位證書的營利性民辦學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教育、人力社保部門、市場監管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對違反黨的教育方針,因學校責任造成教育教學及安全事故,虛假廣告宣傳、違規招生,辦學條件不達標、存在安全隱患,教育品質差、教學秩序混亂,財務管理混亂、侵害法人財産權,違規發放證書等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未依法取得辦學許可而擅自舉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的,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規定處理;未依法取得辦學許可而擅自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由所在地的人力社保部門會同同級公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教育督導部門依法建立健全民辦學校督導制度,將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行為納入督導範圍。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社會組織定期進行辦學水準、教育教學品質和公眾滿意度評估,並向社會公佈評估結果。教育、人力社保部門根據評估結果,對辦學品質不合格的學校依法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舉辦者不得再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

  (一)法人財産權未完全落實。

  (二)民辦學校屬營利性的,其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三)辦學條件不達標。

  (四)近2年有年度檢查不合格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董事、監事以及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學校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學校章程的規定,給學校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包括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及民辦教育機構,以及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及民辦教育機構。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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