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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國有資産監管/價格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8-08-01
  5. [成文日期] 2018-06-25
  6. [發文字號] 京發改規〔2018〕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06-2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8年 第29期(總第569期)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印發《北京市管道天然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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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發改規〔2018〕5號

各有關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8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加強配氣價格監管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17〕1171號),制定《北京市管道天然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8年6月25日

  (聯繫人:成本調查監審處 劉澎;聯繫電話:82283901)

北京市管道天然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管道天然氣配氣定價成本監管,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管道天然氣城市管網配氣定價成本監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管道天然氣城市管網配氣定價成本監審,是指管道天然氣經營者通過城市管網系統(包含延伸至農村的管網)向終端用戶提供管道天然氣配送服務的定價成本監審;其中,管道天然氣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擁有獨立的城市管網系統,從事管道天然氣經營的獨立法人。城市管網系統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門站、調壓設施、配氣管道、自建自用的儲氣設施等與配氣業務相關的設施。

  第四條 管道天然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

  (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管道天然氣配氣生産經營過程直接或者間接相關。

  (三)合理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生産經營活動正常需要,並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定價成本水準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公允水準。

  第五條 核定管道天然氣配氣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門、稅務部門審計(審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手續齊備的會計憑證、賬簿,以及管道天然氣經營者提供的真實、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關資料為基礎。

  管道天然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獨立的管道天然氣配氣業務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管道天然氣配氣業務的生産經營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成本項目構成及歸集

  第六條 管道天然氣配氣定價成本(准許成本)由管道天然氣在管網配送環節發生的合理的折舊及攤銷費、運作維護費構成。

  第七條 折舊及攤銷費指與管道天然氣配氣相關的固定資産原值、無形資産原值按照規定的折舊和攤銷年限計提的費用,包括管理費用和銷售費用中的折舊及攤銷費。

  第八條 運作維護費指維持管道天然氣正常配氣所發生的費用,包括直接配氣成本、管理費用、銷售費用。

  (一)直接配氣成本,包括材料費、燃料動力費、修理費、職工薪酬,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1.材料費,指維持管道天然氣正常配氣所耗用的原材料、輔助材料、備品備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費用。

  2.燃料動力費,指維持管道天然氣正常配氣所耗用的水、電、油、氣、煤等費用。

  3.修理費,指維持管道天然氣正常配氣所進行的修理和維護活動發生的費用,包括建築區劃紅線內由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或用戶繳費等形成的與配氣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産,由管道天然氣經營者承擔運作維護責任發生的費用。

  其中,固定資産大修理支出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修理支出。

  4.職工薪酬,指為獲得生産人員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具體包括:職工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以及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醫療保險費和補充養老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

  5.其他相關費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天然氣經營者提供正常配氣服務發生的其他有關費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規必須實際繳納的合理費用,包括安全生産費等。

  (二)管理費用,指管道天然氣經營者管理部門為組織和管理配氣服務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職工薪酬、差旅費、會議費、辦公費、業務招待費、出國經費、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以及應計入管理費用的稅金(房産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不含折舊及攤銷費。

  (三)銷售費用,指管道天然氣經營者在銷售或提供配氣服務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銷售人員職工薪酬、資料費、包裝費、保險費、廣告費、租賃費、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等,不含折舊及攤銷費。

  第九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與配氣業務無關的費用或雖與配氣業務有關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政府補助、政策優惠、社會無償捐贈等衝減的費用,離退休人員工資、補貼等;

  (三)滯納金、違約金、罰款;

  (四)捐贈、公益宣傳費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資産盤虧、毀損、閒置和出售的凈損失;

  (六)向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主要成本項目審核標準及方法

  第十條 計入定價成本的折舊費按照本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固定資産原值、監審年度應提折舊的月數、規定的折舊年限,採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資産根據經有許可權的行業投資主管部門認定的符合規劃的線路、設備以及其他與天然氣配氣業務相關的資産核定。包括市政管網、市政管網到建築區劃紅線外的管網資産,城鎮區域內自建自用的儲氣設施資産,以及其他設備設施等相關資産。以下固定資産不納入核定範圍:未經有許可權的行業投資主管部門審批建設的資産,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和專有資産,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和社會無償投入以及向用戶收取費用形成的固定資産,從管道天然氣經營者分離出去的輔業、多种經營等資産。

  (二)固定資産原值原則上按照歷史成本核定,按規定進行過清産核資的,按財政或國有資産部門認定的各類固定資産價值確認。以下情況不計入固定資産原值:未投入實際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資産價值有效證明的、無償接收的、評估增值的部分。

  (三)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産的性質、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確定,各類固定資産折舊年限具體見附表。管道固定資産和其他固定資産殘值率一般按5%核定。已計提完折舊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産不再計提折舊費用。

  第十一條 計入定價成本的攤銷費按照本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無形資産原值、監審年度應攤銷月數、規定的攤銷年限,採用直線攤銷法核定。評估增值部分不計入無形資産原值。

  無形資産的攤銷年限,有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從其規定或約定;沒有規定或約定的,電腦軟體按10年攤銷,其他按30年攤銷,管道天然氣經營者攤銷年限大於上述年限的按照管道天然氣經營者攤銷年限核定。

  第十二條 直接配氣成本各構成項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費、燃料動力費按照實際發生數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二)固定資産大修理支出,應在受益年限內進行攤銷,按照當年攤銷額核定修理費;中小修理費按照實際發生數核定。修理費總額最高不超過管道固定資産原值的2.5%。

  (三)職工薪酬的核定。職工工資總額按照職工平均工資與職工人數核定。其中,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據實核定,但不得超過統計部門公佈的該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準;職工人數按照實際在崗職工人數核定,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行業有明確規定的,不得超過其規定人數。由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總額上限為按照其工資管理規定核定的數值;未達到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工資總額的,據實核定。

  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分別按計入定價成本的工資總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為依據核定。職工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等按照稅法規定的標準核定。

  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據實列支並不得超過相關規定,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按照規定的基數和計提比例確定。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應當在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和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

  (四)其他相關費用按照實際發生數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第十三條 管理費用和銷售費用按照實際發生數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其中各年度差旅費、會議費、業務招待費、辦公費、出國經費等非生産性支出按照監審期間的平均水準核定。其中業務招待費上限按國家相關規定核定。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産費按監審期間實際發生的平均值核定。

  第十五條 管道天然氣經營者配氣業務和其他業務的共用成本,應當按照固定資産原值、收入等進行合理分攤。

  第十六條 與單位定價成本核算相關的購氣量和銷氣量,依據實際經營計量數據扣除與管道天然氣銷售不相關因素進行分析核定,供銷差率原則上不超過4.5%,三年內降低至不超過4%。

  供銷差率=(購氣量-銷氣量)/購氣量×100%。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與政府定價相關的項目按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列入的項目或未做出具體規定的項目,應當按照符合一定範圍內社會公允水準的原則確定核算方法和標準。

  第十九條 管道天然氣經營者應根據成本監審的要求,及時提供相關財務、經營數據及資料,並對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管道天然氣經營者固定資産定價折舊年限表

附件

管道天然氣經營者固定資産定價折舊年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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