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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水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水務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8-06-08
  5. [成文日期] 2018-06-08
  6. [發文字號] 京水務法〔2018〕3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06-0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8年 第24期(總第564期)

北京市水務局關於印發《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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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務法〔2018〕39號

各區水務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水務局,市屬各水管單位,水政大隊,防汛辦,節水中心,水保總站,質監站,水文總站、移民中心、建管中心、排水中心,局機關各相關處室:

  《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已經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水務局第9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務局

2018年6月8日


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水行政處罰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北京市行政處罰案標籤準(2016版)》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組織實施。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機構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託組織簽署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許可權和委託期限;

  (三)違反委託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託書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第三條 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職權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都具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發現該違法行為線索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給予當事人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五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當場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式,按照水行政處罰簡易程式文書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水行政處罰的外,水政監察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應當報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

  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包括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負責人;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水政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在委託許可權內也可視為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

  第七條 水政監察人員調查案件應當收集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未經查證核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八條 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查案件情況,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製作調查或者詢問筆錄,筆錄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水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鑒定。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複製。

  第九條 水政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決定沒收;

  (三)對於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十一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水政監察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員完成主動證據收集、調查即將終結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水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文書,一次性告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擬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當事人享有的相關權利以及履行權利的期限、方式,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三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擬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聽證由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法制機構組織。

  第十四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行政機關已掌握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當事人可能面臨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以及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五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託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法制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回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八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後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聽證報告,書面聽證報告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件調查認定的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機關認定的違法事實、情節、適用法律依據等情況的陳述、申辯,以及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要求;

  (三)聽證主持人的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條 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結束後,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水政監察機構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水政監察機構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許可權處理:

  (一)擬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對公民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的,由水政監察機構負責人作出決定,經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法制復核後報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管理機構用印蓋章。

  (二)擬對公民處以超過三千元至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以下罰款的,經水政監察機構內設法制工作機構法制審查後,由水政監察機構負責人進行集體討論,參加人數不得少於負責人職數的3/4。列席人員應為案件承辦人、內設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水政監察機構負責人集體討論達成共識後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經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復核,報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後用印蓋章。

  (三)對情節複雜或者擬對公民處以超過十萬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十五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由案件承辦人員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經水政監察機構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主管負責人審查,提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參加人數不得少於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職數的3/4。列席人員應為案件承辦人、水政監察機構負責人、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水行政處罰,履行完前述程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決定。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接到水政監察機構提交的案件材料後,應當登記,並指定具體人員負責法制審(復)核。

  案件法制審(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機關主體是否具備執法主體資格,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

  (三)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準確;

  (六)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七)處罰種類、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八)程式是否合法;

  (九)行政執法文書的製作是否規範;

  (十)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對案件進行法制審(復)核後,應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對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人員具備資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程式合法、執行裁量基準適當、執法文書規範的案件,同意水政監察機構意見,按照規定許可權履行報批程式;

  (二)對行政處罰行為不能成立的,建議不予下發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水政監察機構修改;

  (四)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退回水政監察機構補正;

  (五)對程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水政監察機構糾正;

  (六)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按有關規定移送。

  第二十三條 對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提出的意見,水政監察機構應當採納。

  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與水政監察機構就有關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可以書面申請法制機構複審一次。經複審,水政監察機構仍不同意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審核意見的,應當及時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查明的違法事實和認定依據;

  (三)相關證據;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日期;

  (八)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

  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水行政處罰,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宣告,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送達水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由當事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收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留置當事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委託送達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送達。郵寄送達的,必須有郵寄憑證。

  通過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可以採取公告送達方式。公告送達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公開發行的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上刊登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公告期為六十日;公告期滿後,即視為送達;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從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批准後,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並由受水行政處罰機關委託的水政監察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十八條 受水行政處罰機關委託的水政監察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辦理行政檢查單、簡易程式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提取證據物品書、物品處理通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書、聽證公告、送達回證、罰款收據等空白法律文書提前用印蓋章手續。具體工作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承擔。

  水政監察機構必須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加強提前用印蓋章的法律文書管理。由於水政監察人員填寫錯誤以及其他原因導致法律文書無法正常使用的,水政監察人員應當交回水政監察機構歸檔備查,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2017年2月17日北京市水務局印發的《北京市水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試行)》(京水務法〔2017〕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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