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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8-04-08
  5. [成文日期] 2018-03-30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04-0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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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2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3月30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細顆粒物濃度為重點,實施多種污染物協同控制,堅持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式控制制污染物排放,嚴格排放標準,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加快削減排放總量。”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三)刪去第十六條。

  (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佈空氣重污染的預警資訊。市、區人民政府按照預警級別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停産或者限産、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

  “有關排污單位應當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刪去第二款。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産、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作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公開大氣環境品質、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資訊。“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納入總量控制範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編制或者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説明指標來源。“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生産。“

  (十四)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産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産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並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檢測資質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十五)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十六)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由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承擔。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測,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用。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七)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品質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十八)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修理、調整、採用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十九)將第九十條改為第八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條,刪去第四項。

  (二十一)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國家或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産、停業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刪去第九十四條。

  (二十四)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刪去第九十七條。

  (二十七)將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二十八)將第九十九條改為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佈或者保存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二十九)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作、數據不準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三十)將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將“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設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將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製品的,由品質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停止銷售,沒收原材料、産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四)將第一百零八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産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産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並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三十五)將第一百零九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記錄、保存相關數據和資訊、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三十六)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採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三十七)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産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幹洗、汽修等項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八)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安裝凈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三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納入本市目錄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本市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註明的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四十一)將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四十二)將第一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四十三)將第一百二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四十四)將第一百二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工業企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四十五)將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四十六)將第一百二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四十七)將第一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在礦産資源開採過程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四十八)刪去第一百二十八條。

  (四十九)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中的“單位”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將第一百零二條中的“試生産”修改為“生産”。

  二、對《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修改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修改為“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人民政府的要求”。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本市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三)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水環境品質標準、本市水環境品質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對標準進行評估並適時修訂。”

  (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和水污染防治狀況,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排污許可。”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三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對其出水,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對其所排放的廢水,應當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一項修改為:“(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將第五項修改為:“(五)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刪去第二十七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化學品生産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十)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十一)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十)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傾倒污水的;”

  “(十一)未將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十二)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對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十三)將第八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九條,將該條中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修改為“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十四)刪去第九十一條。

  (十五)將第十九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八十八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

  三、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東城區、西城區、朝陽區、海淀區、豐台區、石景山區、通州區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統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區防洪規劃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在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建設項目;在特殊情況下,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前款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鐵路、公路幹線、衛星城、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住宅區、小城鎮、大型骨幹企業等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批准前,應當進行水影響評價。”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實行河道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與河流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分段管理相結合;其他市管河流、渠道、水庫、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負責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放牧、葬墳、曬糧、開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開辦集市貿易、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採砂;”

  “(六)從事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在堤防和護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在不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況下,經過批准可以取土、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防汛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七)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編制水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水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批准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範圍內,放牧、曬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開辦集市貿易、取土、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採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從事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九)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取土、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違反《防洪法》和本辦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二)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改為:“擅自爆破、採石、取土、打井、採伐林木。”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不符合防洪設防標準嚴重壅水的橋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四)刪去第十八條。

  (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採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法規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十九條規定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並可以處警告、200元以下罰款。在堤壩及大型渠道墾植的,還應令其恢復地貌。”

  “(五)毀壞、盜竊或以其他方法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情節顯著輕微的,追回贓物或照價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從與本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區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經該地區省級審定通過,並報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産應當執行種子生産經營許可制度”。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

  (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五)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種子經營應當執行種子生産經營許可制度。”

  (六)刪去第二十八條。

  (七)刪去第三十條。

  (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第三款。

  (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産經營的種子,以及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産經營活動的場所。”

  (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刪去第五十三條。

  (十二)刪去第五十四條。

  (十三)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範等方式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作為良种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範等方式作為良种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刪去第五十七條。

  (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將相鄰省市審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種作為良種推廣的”。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的“生産許可”與“經營許可”修改為“生産經營許可”。

  六、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弓、地槍、排銃、汽槍、粘網、軍用武器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非人為直接操作並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挖洞、陷阱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三)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産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産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刪去第二十條。

  七、對《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消除森林火災隱患的,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將條文中的“區、縣”修改為“區”,對部分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三章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市大氣環境品質,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環境優先、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科學有效、嚴防嚴治的原則。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産業結構和佈局,調整能源結構,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細顆粒物濃度為重點,實施多種污染物協同控制,堅持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式控制制污染物排放,嚴格排放標準,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加快削減排放總量。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六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區域聯動、單位施治、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並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落實城市總體規劃,控制人口規模,優化空間佈局,合理配置産業和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資源,減少生産、生活帶來的污染。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援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組織開展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分析,推廣應用先進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提高大氣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生態治理,提高綠化覆蓋率,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品質。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限期達標的工作目標,制定大氣環境品質達標規劃和嚴於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控制階段措施,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推行有利於防治大氣污染的經濟政策,引導企業調整能源結構,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産業升級,或者轉産、退出。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監測網路,負責統一組織開展大氣環境品質監測,發佈大氣環境品質資訊。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發佈空氣品質日報、預報、空氣重污染等專業資訊。

  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氣象條件規律的研究,所屬氣象臺站配合空氣品質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重點污染源單位名錄,並依法向社會公開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性監測數據資訊。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及其負責人名單,並錄入企業信用系統。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佈空氣重污染的預警資訊。市、區人民政府按照預警級別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停産或者限産、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

  有關排污單位應當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污染大氣環境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等,明確有關政府部門的受理範圍和職責。

  有關政府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新聞媒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及社會組織配合政府開展宣傳普及,促進形成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區域聯防聯控機構領導下,加強與相關省區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資訊和污染防治技術共用,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環境品質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結果。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品質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品質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完成情況,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都有義務採取措施,防治生産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並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二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依法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産、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作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自行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監測數據,並按照規定在網站或者其他對外公開場所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五年。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臺並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第三十五條 列入本市自動監控計劃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並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

  前款規定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負責維護自動監控設備,保持穩定運作和監測數據準確。

  第三十六條 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負責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

  第三十七條 公民負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自覺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公開大氣環境品質、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資訊。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可以向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三章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十條 本市對重點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一條 全市排放總量控制的目標以及區域、重點行業和重點企業的排放總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環境品質狀況、産業結構特點、交通運作狀況等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每年向社會公佈。

  區人民政府和重點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落實。

  第四十二條 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排版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三條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清潔生産水準、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産業佈局和結構優化等因素,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

  第四十四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試點。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取得。

  納入總量控制範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編制或者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説明指標來源。

  涉及民生的重點工程,排放總量指標不能滿足需要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調劑取得,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生産。

  第四十七條 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行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或行業內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該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本市按照迴圈經濟和清潔生産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佈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環保規定進入工業園區。工業園區目錄由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四十九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耗總量控制。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並規定實施步驟,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落實。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空氣品質改善要求,規定實施步驟,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五十一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為燃料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

  遠郊區燃煤供熱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實施清潔能源改造。

  第五十二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煉油、水泥、煉焦、鋼鐵、有色金屬冶煉、鑄造、平板玻璃、陶瓷、瀝青防水卷材、人造板、粘土磚等製造加工項目以及非金屬礦採選等礦産資源開發項目。

  列入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名錄的項目,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列入調整和淘汰名錄的行業、工藝和設備,相關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調整退出。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退出、關閉、搬遷的現有企業,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向企業公告,聽取企業意見。

  第五十三條 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製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低硫優質煤。

  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以其他清潔能源為燃料。

  第五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執行新建建築強制性節能標準,減少能源消耗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市産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

  在本市生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産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限值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産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産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並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檢測資質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七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記錄生産工藝、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作情況,並建立記錄生産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臺賬。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三年。

  第五十八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産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並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第五十九條 飲食服務、服裝幹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設置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産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服裝幹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第六十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或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 本市根據國家大氣環境品質標準和本市大氣環境品質目標,對機動車實施數量調控。

  本市優化道路設置和管理,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六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生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的數據和防治污染的有關材料。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數據和材料後,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耗能標準的,納入可以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車型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在耐久性期限內穩定達標。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經按照規定檢測,因品質原因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在本市的機動車車型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

  第六十五條 符合本市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確認與本市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當的機動車,方可在本市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轉入手續。

  第六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機動車排放標準,並定期進行排放污染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核發安全檢測合格標誌。

  進入本市行駛的外埠車輛,應當按照本市規定,進行排放污染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辦理機動車進京手續。

  具體檢測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查和檢測,並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下,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進行抽測。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由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承擔。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測,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用。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並保持裝置正常使用。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七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維修資質,按照技術規範對排放不達標的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機動車排放達標。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品質狀況,在一定區域內採取限制機動車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十二條 本市提倡公民綠色出行,每年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的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七十三條 本市提倡環保駕駛。在學校、賓館、商場、公園、辦公場所、社區、醫院的周邊和停車場等不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地段,機動車駕駛員在停車三分鐘以上時,應當熄滅發動機。

  第七十四條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品質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第七十五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修理、調整、採用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七十六條 本市加快老舊公交、郵政、環衛、出租等車輛淘汰,鼓勵發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加快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的配套設施建設。

  第七十七條 本市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公安、商務、品質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品質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市車用燃料標準。本市銷售的車用燃料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並按照規定添加車用油品清凈劑。

第六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七十九條 進行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産生揚塵污染。

  第八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第八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本市綠色施工的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施工單位應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資訊;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及其他可能産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車輛設施,按照本市規定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及進出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築垃圾;

  (七)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修複路面;

  (八)國家和本市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市將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揚塵違法行為,納入本市施工企業市場行為信用評價系統。

  第八十二條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産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具備密閉貯存條件的,應當在其周圍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圍擋並有效覆蓋,不得産生揚塵。

  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八十三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依法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密閉運輸。

  第八十四條 建築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渣土消納場、燃煤電廠貯灰場和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道路清掃沖洗保潔標準。清掃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清掃沖洗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六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交通、水務、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按照規劃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鋪裝,並採取防塵措施。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對裸露農田採取生物覆蓋、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七條 本市嚴格控制礦産資源開採。在礦産資源開採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開採後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八十八條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以及在本市規定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砂漿。其他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不符合環境治理規劃的已建成企業,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關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九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公民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不依法查處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資訊的;

  (四)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的。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有關排污單位拒不執行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産、限産決定的,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築拆除施工或露天燒烤的應對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機動車停駛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應對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國家或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産、停業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佈或者保存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或者採樣平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作、數據不準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未按排版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建設項目投入生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設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關停違法項目。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製品的,由品質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停止銷售,沒收原材料、産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不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生産、銷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産品不符合本市規定標準的,由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産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産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並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記錄、保存相關數據和資訊、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採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産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幹洗、汽修等項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安裝凈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納入本市目錄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本市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註明的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進行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超過一個檢測周期處五百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車輛行駛超過二百公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三百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機動車進入限制行駛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本市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産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銷售的車用油品不符合國家或本市車用油品清凈性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資質。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工業企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在礦産資源開採過程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不符合環境治理規劃的已建成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未關閉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關閉,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線索通報等制度。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五章 生態環境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污水再生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以及與水污染防治相關的水資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本市水污染防治堅持城鄉統籌,實行流域管理,嚴格保護飲用水水源;堅持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相結合,推進污水資源化,提高水資源迴圈利用率;堅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削減污染物的同時補充生態環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環境品質,恢復和保護水體生態功能。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品質負責,並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建立與水環境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採取有效的對策和措施,提高水環境品質。

  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有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本市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和再生水利用進行管理,負責污水處理和河道綜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城市管理、規劃國土、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第八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水環境品質標準、本市水環境品質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對標準進行評估並適時修訂。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的特點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採取措施,加強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示範推廣,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準。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並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行政、農業、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中制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經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編制潮白河、北運河、永定河、大清河、薊運河流域綜合整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地下水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産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畜禽、水産養殖及農業種植的規模、結構和佈局等內容,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流域綜合整治規劃、地下水保護規劃、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及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依據。

  第十五條 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和水污染防治狀況,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及削減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排污單位和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並報送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流域水環境品質的狀況,增加流域實施總量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種類。

  第十六條 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環境資源區域補償機制。

  對超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水環境品質考核指標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補償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對未完成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水環境品質考核指標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行政區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對未完成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未達標流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排污許可。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市各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作。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對其出水,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對其所排放的廢水,應當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規範排污口,設立標誌,並將排污口地理坐標等資訊報告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市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完善污染源、水環境品質、水量和水位監測網路,並逐步實現環境保護、水行政、規劃國土、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監測數據的共用。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品質公報制度。

  水環境品質資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佈。

  第二十三條 建設或者運作水環境監測設施需要相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便利條件的,相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納入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通過媒體予以公佈。

  第二十五條 市、區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受理對污染損害水環境行為舉報的聯繫方式。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水環境品質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水資源特點和水環境容量狀況,採取更加嚴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傾倒污水;

  (七)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八)生産和銷售含磷洗滌用品。

  第二十八條 化學品生産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廢水的,應當符合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條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産生的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為有關單位依法處理廢液提供指導。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本市鼓勵工業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産,採用先進的廢水處理技術,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二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迴圈經濟和清潔生産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佈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園區未建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集中處理設施廢水排放不達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工業園區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四條 本市應當採取措施,對高污染、高耗水行業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擴建制漿、製革、電鍍、印染、有色冶煉、氯鹼、農藥合成、煉焦等對水體有嚴重污染的項目。對現有排放含重金屬廢水的小型生産企業限期關停。

  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水行政、發展改革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勵、限制、禁止的行業和産品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向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併為水行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受納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有權對匯水範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並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污水管網,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

  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污水管網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養護、運作、保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取得的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的,不足部分由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三十八條 向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排入公共污水處理設施之前進行預處理,並達到規定的標準:

  (一)含有毒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污水;

  (二)醫療衛生機構産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第三十九條 本市應當加強雨水的收集、處理和利用,採取措施,防止初期雨水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條 對污水處理産生的污泥的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式控制制原則,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

  禁止採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污泥。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將污泥處理處置規劃納入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規劃。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污泥收集、運輸、處理和處置的技術標準體系和運營監管體系,規範污泥的處理處置及綜合利用。

  第四十二條 污水處理單位對所産生的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並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處理單位將産生的污泥委託其他單位處置的,應當與被委託單位約定雙方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確定配套的污泥處理工藝或者措施。現有污水處理設施不能達到污泥處理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改造完善。

  第四十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通過資源綜合利用方式,採用迴圈經濟模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在農林、建材等生産領域利用經無害化處理的污泥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惠政策。

  政府投資的沙荒地治理、園林綠化、土壤改良等項目實施政府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污泥衍生産品。

  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本市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優化農村産業結構和産業發展佈局,發揮農業的生態功能。

  第四十六條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進行治理,優先採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河道兩側等重點區域的村莊,應當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並保證建設及運轉資金。

  第四十七條 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水産養殖及種植業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對農業生産環境進行監測,加強農業水污染防治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八條 本市鼓勵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採取生態養殖方式。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本市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並配套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規劃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項目,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引導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引入市場化機制進行運營。

  第五十條 水産養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體的,應當達到受納水體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本市鼓勵種植業通過推行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機肥和化肥,減少化學農藥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五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處置和事後恢復責任,對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賠償。

  第五十三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生産、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産事故過程中産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第五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

  第五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污染事故的預警資訊和應對情況,將事故資訊和應當注意的事項及時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五十六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週邊可以劃定一定區域作為准保護區。

  跨區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規劃國土、衛生、住房城鄉建設、園林綠化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劃定,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建設項目未拆除或者關閉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達到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五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條 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裝載有毒污染物的車輛駛入;

  (二)從事網箱養殖;

  (三)從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地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網箱養殖。

  第六十一條 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二)堆放垃圾、糞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固體廢棄物;

  (三)新建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在地下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第六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採取停止取水等應急措施。

  第六十三條 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或者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並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四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第六十五條 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熱泵、地源熱泵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六十六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廢棄機井的産權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藝,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生態環境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七條 本市堅持水資源開發利用與水污染防治相結合,實行用水總量控制,鼓勵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障生態環境用水,實現用水量與水資源量的平衡,恢復地表、地下水體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或者進行水資源調配時,應當統籌考慮再生水與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在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礎上,統籌兼顧生態環境、工業、農業用水。

  第六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市重點河段和重點湖泊最低生態環境用水量,在流域綜合整治規劃中提出具體生態用水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九條 本市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嚴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用水。

  住宅小區、單位內部景觀用水和市政雜用水具備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條件的,應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

  各類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應當綜合利用,優先用於施工現場及城市景觀用水。

  前三款所列各項用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體生態修復納入流域綜合整治規劃,通過採取生態保護措施,改善水體水質。

  第七十一條 跨河流調配水資源的,應當充分論證,統籌兼顧水資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産生不利影響。

  第七十二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排水和再生水規劃,經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劃,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公共再生水設施,逐步擴大再生水輸配管網的覆蓋範圍。

  第七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採取措施,發展工業再生水用戶,鼓勵工業企業的廢水處理後迴圈使用,擴大農業再生水灌溉範圍,推動再生水回補地下水的技術研究和應用。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等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可回收水量較大的,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七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規模、水質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等因素,確定本市重點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重點行業的企業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用量納入其用水指標;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減相應的用水指標。

  第七十五條 再生水用戶應當根據不同用途,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運作,並對再生水水質負責。

  第七十六條 本市開展再生水利用的風險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監測和預警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措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裝載有毒污染物的車輛駛入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

  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組織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以及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所在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所在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准保護區內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二)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糞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固體廢棄物;

  (三)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第八十二條 有關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採取的更加嚴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停産、停業。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十)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傾倒污水的;

  (十一)未將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産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或者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對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二)未按照規劃確定配套的污泥處理工藝、措施,或者污泥處置設施未正常運作。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

  (三)水污染事故發生後,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未及時採取有關應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後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責令消除污染;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地下水或者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水體補水的,由市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因水污染造成損害的,排污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因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援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為當事人提供支援。

  本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經濟困難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損害請求賠償的案件,納入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是指城鎮集中污水處理設施及開發區、工業園區的集中污水處理設施。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三章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和防汛與抗旱相結合的原則,興利除害,確保首都安全。

  第三條 本市應當加強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主要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庫、泥石流易發區和規劃市區等重點區域的防洪工作,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産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開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依靠科技進步,有計劃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設防洪工程,並加強防洪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建立並完善防洪體系和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鞏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確保安全。

  根據防洪規劃,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費用納入市和區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檢舉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編制防洪規劃。防洪規劃是防治洪澇災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全市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海河流域防洪規劃。區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防洪規劃和全市防洪規劃。河流、湖泊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防洪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防洪規劃應當規定防洪標準,確定防護對象、治理目標和任務、防洪措施和實施方案;劃定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規定蓄滯洪區的使用原則;制定易澇地區除澇措施,完善排澇系統;對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地區以及其他山洪易發區,還應當劃定重點防治區,制定防治措施。

  第九條 全市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東城區、西城區、朝陽區、海淀區、豐台區、石景山區、通州區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統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區防洪規劃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永定河防洪規劃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方案執行,其他河道的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拒馬河、泃洳河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協同海河流域管理機構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涼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區河道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求有關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防洪規劃由河道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依法劃定的防洪規劃保留區,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公告,明確界限,並設立標誌。

  前款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建設項目;在特殊情況下,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前款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鐵路、公路幹線、衛星城、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住宅區、小城鎮、大型骨幹企業等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批准前,應當進行水影響評價。

第三章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三條 防洪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水庫、湖泊、洼淀和溝道截流工程的調蓄洪水功能;加強河道防護,定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暢通。

  防洪應當保護、擴大林草植被,加強水土保持,充分利用砂石坑回補地下水。規劃市區應當擴大河湖水面,建設低草坪、滲水地面,完善滲井系統,涵養水源,削減洪峰。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疏浚河流、湖泊,加固堤防,加強水庫、閘壩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鞏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提高規劃市區和其他城鎮地區的排澇能力。

  第十五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必須按照設防標準和技術規範、規程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防洪工程設施的品質。其中規劃市區防洪工程建設應當注重環境美化,維護古都風貌。

  防洪工程設施的設計方案,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核準的設計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設施竣工後,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符合防洪安全和運作管理標準的,方可投入使用。

  防洪工程設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設施,定期進行安全鑒定,對於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應當改建、重建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永定河的規劃治導線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執行。

  跨區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河道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徵求有關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實行河道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與河流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分段管理相結合;其他市管河流、渠道、水庫、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負責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河道、湖泊和水庫、閘壩等防洪工程設施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十九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放牧、葬墳、曬糧、開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開辦集市貿易、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採砂;

  (六)從事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在堤防和護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在不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況下,經過批准可以取土、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在水庫、閘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以及河道、湖泊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該河道的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擴建跨河、穿河、臨河、穿堤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水庫大壩、河湖堤防的安全管理。

  管理單位應當對大壩、堤防、閘橋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保證工程安全運作。

  堤路結合的大壩、堤防、閘橋限制超重車輛通行,非堤路結合的大壩、堤防、閘橋禁止機動車輛通行,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標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未達到設計防洪標準、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有嚴重品質缺陷的病險水庫,應當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隱患或者重建。

  病險水庫應當限制蓄水或者停止蓄水。

  第二十四條 本市應當加強城鎮地區排水系統建設,保障排水暢通。

  實行河道、湖泊排水總量控制制度。新建小區和其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滯洪、蓄洪措施,嚴格控制入河排水量。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作,採取綜合治理措施,對泥石流易發區、礦山採空區和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區進行治理,加強監管。

  禁止在上述地區進行除水土保持以外的一切開發建設活動。

  第二十六條 蓄滯洪區應當按照防洪規劃劃定並報請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予以公告。蓄滯洪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控制蓄滯洪區內人口的增長;制定防洪避險轉移方案;組織有關部門對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進行防洪教育和避險演習;組織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防洪避險措施。

  禁止在蓄滯洪區分洪口門300米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和構築物。違反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在蓄滯洪區內建設大型建設項目,其審批程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河道堤防、閘壩、水庫、跨河設施、市政排水、危舊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築物以及山洪、泥石流易發區等重點部位,進行定期檢查和監督;發現隱患,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十八條 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水庫淹沒區內以及山洪、泥石流易發區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外遷。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外遷居民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移動、侵佔、擅自使用水文監測站的站房、測驗設施、標誌、場地、道路、纜線、自動測報系統等水文設施以及防汛通信設施和雨情、水情自動採集設施;確需移動或者佔用上述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負責恢復上述設施的原有功能,承擔相應的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採集專用頻率。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組織和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由市有關部門、北京衛戍區、武警北京總隊等單位負責人組成,市長擔任指揮,其辦事機構設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和大中型水庫應當設立防汛機構,負責所管轄範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由區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等單位負責人組成,區長擔任指揮,其辦事機構設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設在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防汛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市的防汛期為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特殊情況下,市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佈提前或者延長防汛期。

  當河道水情接近設計洪水位、歷史最高洪水位,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以及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市或者區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佈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三十五條 永定河防禦洪水方案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方案執行,其他河道、水庫、湖泊防禦洪水方案按下列規定編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以及其他跨省、市河道防禦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海河流域管理機構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密雲水庫、官廳水庫防禦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懷柔水庫、十三陵水庫、城市河湖以及其他市管水庫、河道防禦洪水方案由各管理單位編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除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大、中型水庫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除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河道、小型水庫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永定河防汛調度按照國家防汛指揮機構的命令執行;市管河道、水庫以及跨區河道防汛調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揮機構下達;其他河道、水庫防汛調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區防汛指揮機構下達。

  在汛期,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庫容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或者區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優先通行,並按特種車輛對待。

  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標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印製,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核發。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資的儲備。市和區防汛指揮機構儲備的防汛抗洪物資,所需資金和儲備費用由本級財政負擔;企業、事業單位自備的防汛抗洪物資,所需資金和儲備費用由企業、事業單位自行負擔。

  在緊急情況下,儲備的防汛抗洪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調用的物資在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築物、市政設施等防洪安全的檢查,及時處理各種隱患,並制定防洪預案,督促産權單位或者責任人採取應急措施,確保安全度汛。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設,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以資訊採集、通訊、電腦網路和決策支援為主要內容的防汛指揮系統。

  第四十二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電信、運輸、電力、物資、商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防洪規劃和防洪年度計劃所需資金。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和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支出:

  (一)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改造;

  (二)水文測報、通信設施、生物措施等非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改造和修復;

  (三)水毀工程修復;

  (四)抗洪搶險經費;

  (五)防汛工作經費;

  (六)儲備防汛物資。

  防洪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格審計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利建設基金,具體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費的徵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建設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單位和個人按照防洪規劃,採取自辦、聯辦等多種形式,建設、修建水利工程和營造護堤、護岸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依照《防洪法》和本辦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編制水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水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批准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防洪工程設施的設計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設計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影響防洪的,責令拆除;可以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範圍內,放牧、曬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開辦集市貿易、取土、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採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從事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取土、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在水庫、閘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以及河道、湖泊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堤路結合的大壩、堤防、閘橋行駛超重車輛,在非堤路結合的大壩、堤防、閘橋行駛機動車輛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防洪法》和本辦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程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防洪與清障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促進工農業生産發展,保障城鄉人民生活用水,確保首都防洪安全,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澇工程,水庫、蓄水、引水、提水工程,農田排灌、農村人畜飲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力發電工程以及附屬於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場和設施,均按本條例管理。

  第三條 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和區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機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區管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設水利助理員,負責本鄉(鎮)管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水利建設、管理的規劃和年度計劃,用於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的資金,應佔市和區、鄉(鎮)財政年度預算的適當比例。

  實行計劃供水,有償供水。水費收入用於水利工程的保護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維護、更新、興建所需資金,由受益的集體經濟組織自籌。經濟困難的,市和區、鄉(鎮)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應當加強統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責任制。未經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毀、變賣或分給個人。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責任和參加防洪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二章 工程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市和區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區、鄉(鎮)的水利工程,分別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管理機構。園林綠化、城市管理部門和國營農場(林場、牧場)負責建立和健全所屬水利工程的管理組織。鄉(鎮)設水利管理服務站。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機井、揚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須建立、健全管理組織或確定管理人員。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組織和管理人員的基本職責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加強工程保護,預防和制止偷盜、損毀、哄搶等破壞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並及時上報主管部門查處;維護、保養工程設施,確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節約用水,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建立各項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準,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

  第八條 市和區管理的水庫、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屬的土地、山場屬於各該工程的管理範圍;兩堤之間的河道及護堤地和無堤河道的設計行洪範圍為河道的管理範圍;排灌渠道及護渠地為渠道的管理範圍。

  市和區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範圍,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機井、揚水站、渠道等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按管理許可權,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劃定。跨鄉工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與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範圍重疊交叉時,由雙方協商解決,達不成協議的,按管轄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決定。

  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應標圖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觀測設施及通訊、照明、交通等附屬設備;

  (二)擅自建築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內築壩,在庫區內填庫造地;

  (三)傾倒垃圾、渣土、工礦廢棄物,修造墳墓和其他構築物,堆放物料,圍河養殖,擠佔河道、溝渠;

  (四)擅自爆破、採石、取土、打井、採伐林木;

  (五)在壩頂、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

  (六)非管理人員開關、啟閉水利設備;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內墾植、放牧;

  (八)在河道內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條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範圍的周圍,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保護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挖沙取土、修建魚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動。違反的,除批評制止外,責令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確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保護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設計,根據水利工程管理許可權分別報經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報批。

  工程建設單位應按照批准的設計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設計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響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建設施工如確需阻斷或損壞排灌溝渠、涵閘、管道、堤壩、橋梁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臨時措施,保證原水利工程的效能,並在限期內修復或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十二條 在同一個排灌系統內,未經上下游雙方協商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準阻斷、擴大或縮小原有排灌溝渠。

  第十三條 擴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的統一規劃,按管理許可權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經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主管機關批准。

  需要廢除的水利工程,應當報原批准建設的機關核準,原有設備和物資必須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有償調劑使用。

  第十四條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的用水戶必須按規定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加收滯納金。經催繳仍不繳納的,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水費的核定、計收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與清障

  第十五條 河道、水庫按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設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溫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標準清除行洪障礙物,清障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盧溝橋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標準及範圍,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凡應當清除的行洪障礙物,本着“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向設障單位發出清障通知書,限期清除。設障單位有異議時,應當在接到清障通知書10日內向市和區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區人民政府決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礙物的,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清除費用由設障單位或個人負擔。

  第十六條 不符合防洪設防標準嚴重壅水的橋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河道內不得種植樹木,經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灘地種植樹木除外。現有影響行洪和水文測驗的樹木,應當限期清除。

  第十八條 大、中型河道堤頂,除防汛、公安、消防、救護等特許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獸力車通行。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部門確定的堤路結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應當服從市和區防汛抗旱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十九條 防洪工作應統一指揮、統一調度,分級、分段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防洪調度命令。

  永定河、北運河、溫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庫防洪調度命令,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揮部下達,其他河道和水庫的防洪調度命令由區防汛抗旱指揮部下達。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積極參加防洪搶險,保護管理水利工程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採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法規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十九條規定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並可以處警告、200元以下罰款。在堤壩及大型渠道墾植的,還應令其恢復地貌。

  (五)毀壞、盜竊或以其他方法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情節顯著輕微的,追回贓物或照價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根據第二十一條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市和區水行政、園林綠化、城市管理主管機關作出。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拒不執行防洪調度命令,尚未造成後果的,應當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和後果,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員會關於保護水利工程的佈告》同時廢止。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四章 種子生産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七章 種子品質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産、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種子發展規劃,扶持種子生産基地和種子市場體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促進種子産業發展。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農作物、林木新品種的培育、開發和良種推廣,保護植物新品種權,鼓勵種子選育、生産、經營一體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種子專項資金,用於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種子技術研究與應用、種子基地建設、品種試驗及良種選育、示範和推廣。

  第五條 市和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市和區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種子管理機構對區種子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本市建立種子貯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産需要,保障農業、林業安全。

  第七條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在種質資源保護、良種選育、推廣和種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九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質資源的保護,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確定並公佈本市重點保護的種質資源目錄。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調查本市種質資源情況,並公佈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保護、交流與利用種質資源。

  市和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本市種質資源保護需求,承擔種質資源保護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適當的扶持和補償。

  第十一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種質資源的實際情況,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農作物、林木的栽培種、野生種和瀕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遺傳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種質資源。

  第十二條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教學、人工繁育等特殊情況需要,經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集或者採伐的除外。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三條 本市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簡稱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産、銷售該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育種材料、育種技術,他人不得侵佔,未經該單位或者個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轉讓、贈與、披露。

  第十五條 鼓勵種子企業獨立育種或者與科研單位、學校合作育種,或者委託科研單位、學校育種。合作育種或者委託育種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包括育種目標、完成期限、投資、新品種權益、違約責任等。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种經國家或者本市審定通過並公告後,可以在本市適宜生態區域推廣。

  從與本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區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經該地區省級審定通過,並報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佈廣告,不得經營、推廣,也不得以試驗、示範等方式經營、推廣。

  應當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种經營、推廣,也不得以試驗、示範等方式作為良种經營、推廣;但生産確需使用的,應當經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並在規定的期限和生態區域內使用。

  第十八條 在本市推廣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和非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經過試驗、示範,並控制在適宜區域內。

  第十九條 經營、推廣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同一個品種應當使用同一個名稱。

  經營、推廣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應當使用審定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

  第二十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缺點的,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公告後,停止經營、推廣。

第四章 種子生産

  第二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産應當執行種子生産經營許可制度。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援種子生産基地建設,推進種子標準化生産,提高種子品質。

  種子生産基地應當具備與種子生産相適應的生産條件、設施以及技術人員,有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隔離條件。

  第二十三條 種子企業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戶生産種子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委託方有義務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種,負責種子生産技術指導,並按照合同約定收購種子;受託方有義務按照生産技術規程或者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進行種子生産,接受委託方的技術指導,並不得違反合同約定將種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給他人。

  委託方有權拒絕收購因受託方未按種子技術規程或者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産的不合格種子,但因委託方原因造成種子不合格的除外;受託方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獲得種子生産的收益,有權獲得因委託方責任造成的損失補償。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作物種子,不得投入商品種子生産: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

  (二)親本或者原種不合格的;

  (三)品種性狀尚不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營應當執行種子生産經營許可制度。

  第二十六條 種子經營者在生産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當地種子管理機構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禁止銷售下列種子: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種子;

  (二)應當包裝而未包裝的;

  (三)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樣式不符合規定的;

  (四)假種子;

  (五)劣種子;

  (六)未作明顯文字標注的轉基因種子;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應當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珍貴樹木和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名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九條 農民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餘常規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産經營許可證;種子買受人要求開具銷售憑據的,種子出售人應當如實開具並出示有效身份證明。銷售憑據應當註明售出種子的品種名稱、産地、生産日期、數量、價格以及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聯繫方式。

  第三十條 在種子交易市場中經營或者參加種子交易會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具有合法的種子經營資質證明,並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種子法》《廣告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種子廣告內容應當與種子審定公告一致。

  林木種子廣告中涉及專業技術的,廣告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市或者區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出具的專業技術證明。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三十二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依照自己的意願購買、使用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十三條 重點造林項目、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

  第三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品質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産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産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種子使用者在種子交易市場或者種子交易會購買種子,因種子品質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要求種子經營者賠償;種子交易市場櫃檯租賃期滿或者種子交易會結束的,可以向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要求賠償;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給予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五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品質問題遭受損失的,賠償額中的有關費用包括購買和使用種子過程中實際支出的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保管費、鑒定費、種植費等費用。

  第三十六條 農作物種子使用者因種子品質問題遭受損失的,賠償額中的可得利益損失按其所在鄉(鎮)前三年同種作物的平均産值扣除其當年實際收入計算;無統計資料的,可以參照當地當年同種作物的平均産值扣除其實際收入計算;無參照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1.2至1.5倍計算。

  林木種子使用者因種子品質問題遭受損失的,賠償額中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購種價款和有關費用的3至5倍計算。

第七章 種子品質

  第三十七條 種子的生産、加工、包裝、檢驗、貯藏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八條 種子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種子品質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種子品質監督,組織開展種子品質監督檢驗,檢驗結果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設立種子品質檢驗機構。

  種子品質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並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核發證書後,方可接受委託開展種子品質檢驗。

  第四十一條 種子使用者認為種子品質有問題的,可以向種子品質檢驗機構提出品質檢驗申請,種子品質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驗,並如實出具品質檢驗報告。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品質技術監督、公安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種子市場秩序,依法查處違法的種子生産、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種子的生産、經營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

  (二)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庫的待銷種子中,按照種子品質檢驗規程抽取樣品;

  (三)對有根據認為種子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標準或者有其他嚴重品質問題的,責令當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採取其他措施;

  (四)查處涉嫌種子違法行為的,可以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合同、發票、賬簿;

  (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産經營的種子,以及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産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十四條 種子生産者和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種子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必須遵循政企分開的原則,與種子生産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分開。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産、經營活動;種子生産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

  種子管理和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市和區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管理機構人員的培訓。

  種子執法人員應當經過資格考核,持證上崗。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範等方式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作為良种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範等方式作為良种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個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品種在經營、推廣過程中,未使用同一個名稱的,或者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未使用審定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重點造林項目、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中,未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責任者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取得種子生産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被許可人3年內不得申領種子生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審定、認定將主要林木品種作為良种經營、推廣的;

  (二)未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將相鄰省市審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種作為良種推廣的;

  (三)未經試驗、示範,經營、推廣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和非主要林木品種的;

  (四)侵佔或者私自使用、轉讓、贈與、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種材料、育種技術的;

  (五)農民出售、串換的種子存在品質問題的;

  (六)銷售禁止銷售的種子的;

  (七)強迫種子使用者購買、使用種子的。

  賠償額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種子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對種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市和區農業、林業種子管理機構實施。

  第五十六條 在品種選育、種子生産和經營活動中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種子管理機構違反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産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産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或者違反規定從事種子生産、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農作物種子條例》同時廢止。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馴養繁殖和利用活動,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准公佈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佈的市一級保護野生動物;

  (三)北京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市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第四條 公民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佔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市和區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每10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

  第七條 公園、林場、風景游覽區應當懸挂巢箱,設置鳥食臺、水浴場等,對野生動物進行人工招引和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拯救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二)檢舉揭發非法捕殺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三)保護管理和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成效顯著的;

  (四)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工作成績突出的;

  (五)招鳥工作成績顯著的;

  (六)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

  第九條 保護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

  破壞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殺害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捕捉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二)捕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本市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三)獵捕本市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狩獵地所在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第十一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區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獵。

  城、近郊區,遠郊區城鎮,公園、風景游覽區,自然保護區,國營林場,市和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劃定的其他禁獵地區禁止狩獵。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弓、地槍、排銃、汽槍、粘網、軍用武器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非人為直接操作並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挖洞、陷阱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由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捕工具,並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市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的核發辦法,按照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核發辦法,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産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産品的,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産品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

  馴養繁殖的國家、本市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産品銷售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産品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産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産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但對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的決定,必須立即執行;對上一級機關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權屬管理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四章 森林病蟲害防治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鞏固綠化成果,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

  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監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綠化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鄉、鎮林業工作站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鄉、鎮的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受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森林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林業基金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第六條 森林資源實行分類經營,森林和林木劃分為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態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經濟林、用材林和薪炭林。生態公益林範圍的劃定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態公益林建設納入本市國家基本建設項目計劃;人民政府對營造商品林給予扶持。

  第七條 市和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森林資源清查,掌握森林資源消長情況,建立森林資源檔案。

  第八條 本市森林公安機關負責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國有林場、鐵路、公路、水利、礦務、園林等有林單位應當建立護林組織,劃定護林責任區,訂立護林公約,配備護林員。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森林資源,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權屬管理

  第十二條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國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長的森林、林木,所有權屬於國家,經營單位按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法律、法規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森林、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四)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合作營造的森林、林木,歸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國家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集體所有;

  (六)承包林地、租賃荒山、荒灘栽植的林木,歸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合同規定確定林木所有權;

  (七)私營企業事業單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八)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歸該農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第十三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十四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五條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以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火燒跡地、採伐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包、轉讓、互換、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十六條 利用森林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持林權證書、開發規劃、保護森林資源方案及其評估意見和其他有關文件,向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七條 本市對林地用途實行管制,嚴格限制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建設工程和勘查、採礦徵收、徵用或者佔用林地的,須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核定林木和地上物補償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徵收、徵用或者佔用手續。

  徵收、徵用或者佔用林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用於植樹造林、森林植被恢復和森林資源管護。

  第十八條 未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林木、林地的權屬和用途。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森林防火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轄區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條 林地劃分為三級防火區:

  一級防火區是指自然保護區、風景游覽區、特種用途林地和千畝以上的有林地。

  二級防火區是指一級防火區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級防火區是指護路林、護岸林、宜林地和農田林網。

  第二十一條 有林單位應當建設森林防火設施,建立防火組織;一級、二級防火區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撲火隊。

  第二十二條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本市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內,按下列規定實行用火管制:

  (一)一級防火區禁止擅自野外用火,並對居民生活用火加強管理;

  (二)二級、三級防火區禁止燒荒、點篝火、燒香燒紙、野外燒烤;

  (三)在山區林地作業和通行的機動車輛,必須嚴防漏火、噴火;嚴禁司乘人員丟棄火種。

  因特殊需要在一級防火區生産性用火的,須經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用火許可證。在一級、二級防火區組織大型群眾活動的,應當制定防火措施,並報區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根據高溫、乾旱、大風等天氣預報,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確定並公佈本市森林高火險期。

  在森林高火險期內,各級森林防火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攜帶火種進入森林和林地。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必須立即組織撲救,並迅速逐級上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檢查,對有森林火災隱患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消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四章 森林病蟲害防治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繁育基地和母樹林基地;依法實行産地和調運檢疫,防止檢疫對象傳播;對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採取封鎖和撲滅措施。

  營林單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

  第二十八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發佈森林病蟲害趨勢預報,提出防治方案。

  第二十九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按照“誰經營、誰防治”的原則,由營林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發生爆發性或者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臨時指揮機構,採取緊急除治措施。

  第三十條 生態公益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納入市和區財政預算,商品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營林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發生大面積爆發性和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和營林單位或者個人共同負擔防治費用。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三十一條 禁止採伐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天然林,其他森林、林木採伐應當嚴格控制,實行限額管理。

  市和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採伐限額內核發採伐許可證,不得超限額審批。

  採伐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地點、樹種進行採伐,不得超採。

  第三十二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採伐薪炭林除外。

  市園林綠化、公路、鐵路、水務、礦務等部門和部隊採伐林木,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其他機關及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組織或者個人採伐林木,由所在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採伐林木的審批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林木採伐許可證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三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實驗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禁止採伐。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場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持林權證書並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文件。其他單位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持林權證書並提交具有採伐目的、地點、林種、樹種、林齡、株數(或者面積)、蓄積、方式、更新撫育措施等內容的文件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育林費。

  第三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移植林木的,應當經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施工。

  第三十七條 根據國家規定設立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加強木材運輸檢查和森林植物檢疫檢查。

  第三十八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挖砂、取土、築墳、堆物堆料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的,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經批准將林地改為建設用地的,由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資源開發旅游項目造成林木損害的,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用火規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消除森林火災隱患的,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越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由上一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移植林木的,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情節嚴重的,按照濫伐林木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毀林開墾或者毀林採石、挖砂、取土、築墳、堆物堆料及其他毀林行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

  第四十九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森林資源的損失鑒定,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業機構承擔。鑒定標準,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日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5日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修正的《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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