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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國有資産監管/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國有文化資産監督管理辦公室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7-12-26
  5. [成文日期] 2017-12-26
  6. [發文字號] 京文資發〔2017〕1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02-0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國有文化資産監督管理辦公室關於印發《北京市國有文化企業擔保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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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文資發〔2017〕13號

市屬國有文化企(事)業單位:

  為加強北京市國有文化企業擔保事項管理,規範擔保行為,防範擔保風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市文資辦制定了《北京市國有文化企業擔保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如在執行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反饋市文資辦。

北京市國有文化資産監督管理辦公室

2017年12月26日

北京市國有文化企業擔保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北京市國有文化企業(以下簡稱“文化企業”)擔保事項管理,規範擔保行為,防範擔保風險,切實維護國有文化資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産法》及《北京市文化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京宣發〔2016〕65號)、《北京市國有文化企業重大事項管理暫行辦法》(京宣發〔2016〕5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文化企業,是由北京市國有文化資産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文資辦”)根據市政府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及上述國家出資企業的各級全資、控股和實際控制企業。

  前款所稱實際控制企業是指市文資辦或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或者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作為第一大股東,並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擔保是指文化企業以擔保人名義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經濟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擔保方式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所規定的擔保方式,包括保證(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抵押、質押(動産質押、權利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四條 文化企業擔保分為對內擔保和對外擔保。對內擔保是指國家出資企業與子企業(指企業境內設立的全資、控股和實際控制的各級子企業)或子企業相互之間的擔保;對外擔保是指文化企業出於業務發展等原因,向其境內參股企業、無産權關係企業和境外文化企業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文化企業提供的擔保。

  文化企業應嚴格控制對外擔保、隱性擔保。

  第五條 文化企業擔保必須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信、依法合規、審慎處置、量力而行、風險可控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文資辦對文化企業的擔保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依法制定擔保管理相關規定;

  (二)審核文化企業對外擔保事項;

  (三)對文化企業的擔保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文化企業防範擔保風險;

  (四)其他法定監管職責。

  第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對本企業及子企業的擔保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制定企業的擔保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督促並參與子企業擔保管理制度的制定;

  (二)接受市文資辦對企業擔保管理工作的監督,負責對子企業擔保事項以及風險防範工作的監督;

  (三)負責本企業及子企業擔保資訊的收集、匯總、分析、監控,及時採取措施防範擔保風險;

  (四)負責向市文資辦報告本企業及子企業的擔保責任情況,配合市文資辦開展擔保稽查及責任追究工作;

  (五)其他法定職責。

第三章 擔保人和被擔保人條件

  第八條 擔保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資格;

  (二)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良好,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具有良好的資信及代為償債能力;

  (四)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擔保許可權。

  第九條 被擔保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並辦理年檢手續;

  (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具備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財務制度;

  (三)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

  (四)無逃廢銀行債務等不良信用記錄;

  (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審計後資産負債率應不高於70%(含);

  (六)市文資辦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擔保要求

  第十條 文化企業所擔保的額度應當與資産規模、業務規模、盈利能力等狀況相匹配,累計擔保總額原則上不應高於本企業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合併凈資産的50%,其中對外擔保單筆擔保總額不應高於本企業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合併凈資産的10%。

  第十一條 文化企業提供的擔保應有明確期限,嚴禁提供無期限擔保。

  第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企業不得提供擔保:

  (一)擔保事項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産業政策規定;

  (二)為購買金融衍生品等高風險投資項目擔保(包括任何形式的委託理財,投資股票、期貨、期權等);

  (三)被擔保人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虧損或資不抵債的;

  (四)被擔保人為自然人或非法人單位的;

  (五)被擔保人已進入重組、託管、兼併或破産清算程式的;

  (六)被擔保人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經濟案件對其償債能力具有實質不利影響的;

  (七)被擔保人與本企業發生擔保糾紛且仍未妥善解決的,或不能按約定及時足額交納擔保費用的;

  (八)被擔保人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九)其他可能影響可持續經營能力的情況。

  第十三條 下列國有文化資産不得設置抵押擔保:

  (一)未辦理文化企業國有資産佔有産權登記的;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國有文化資産;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國有文化資産;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國有文化資産。

  第十四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國有文化資産抵押後,該財産的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的價值。

  第十五條 文化企業委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向不能實施控制的企業提供貸款時,不得同時再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

  第十六條 文化企業向境外企業提供擔保,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文化企業為不能實施控制的境外企業提供擔保。

  第十七條 文化企業不得向關聯方提供對外擔保。

  本辦法所稱關聯方,是指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第五章 反擔保

  第十八條 文化企業的對外擔保,必須由被擔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擔保,市屬國有文化企業之間採用等額互保的業務除外。

  第十九條 文化企業應依據所提供擔保的風險程度和反擔保人的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等因素確定反擔保的方式。反擔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等,留置和定金不適用反擔保。

  (一)保證反擔保。文化企業不得接受被擔保人以保證的方式提供的反擔保。保證反擔保由被擔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資信可靠、財務狀況良好,具有償債能力,無重大債權債務糾紛。被擔保人及第三方均為非國有企業法人的,應當要求被擔保人的實際控制人和自然人股東與第三方共同提供保證反擔保。

  (二)抵押反擔保。抵押物必須是所有權、使用權明確且不涉及訴訟或爭議的資産,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資産和已設定抵押的資産不能再抵押。抵押物應進行資産評估,評估結果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

  (三)質押反擔保。質押物必須是權屬清晰、不涉及訴訟或爭議且未設定質押的動産、有價證券、應收款項、股權等資産。質押物應進行資産評估,評估結果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反擔保抵(質)押物應由其權屬單位履行同意抵(質)押的決策程式。採取保證、抵押和質押方式的反擔保都要出具合法、有效的書面決議或決定文件。

  第二十一條 文化企業按本辦法規定須提供反擔保的,應當在簽訂擔保合同的同時,與反擔保人簽訂連帶責任反擔保合同,並依法辦理抵(質)押物的登記等相關反擔保手續。反擔保合同生效的時間原則上不得遲於擔保合同生效的時間。

  第二十二條 文化企業要切實加強對反擔保標的物的跟蹤管理,定期核實標的物存續狀況和價值,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確保標的物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條 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項目的反擔保,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章 擔保的程式和許可權

  第二十四條 文化企業接到被擔保人的擔保申請後,應當對擔保項目的基本情況和被擔保人的資産品質、經營情況、償債能力、盈利水準、信用程度及行業前景等資信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擔保風險,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制定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五條 文化企業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逐級履行擔保事項內部決策程式,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為總經理辦公會)決議,同時抄報監事會(未設監事會的,抄送監事)。文化企業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第二十六條 文化企業的對外擔保事項應報市文資辦審核,由國家出資企業向市文資辦提交以下材料:

  (一)擔保事項的請示,應包括被擔保人基本情況、擔保事由、擔保方式、擔保金額和期限等相關情況;

  (二)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為總經理辦公會)同意擔保的書面決議;

  (三)擔保説明書,應包括被擔保項目具體情況,被擔保人的財務狀況、盈利能力、資信水準,擔保風險評價及內部審核意見等;

  (四)企業法律顧問或律師事務所審核擔保、反擔保及相關合同後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被擔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擔保的有關文件;

  (六)擔保雙方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七)《北京市國有文化企業對外擔保事項核準表》(附表);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市文資辦原則上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反饋需補充的材料,材料齊全後,10個工作日內出具核準意見或風險提示。對於確需延長審核時間的,市文資辦應及時告知國家出資企業。

  第二十八條 文化企業對外擔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式,由國家出資企業重新辦理審核手續:

  (一)擔保項目自核準之日起6個月內未實施,需順延的;

  (二)擔保期間,需修改擔保合同中擔保的金額、範圍、責任和期限等主要條款的;

  (三)擔保項目期滿後需展期並需由企業繼續提供擔保的。

  第二十九條 當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文化企業應及時通知被擔保人和擔保權人,終止擔保合同:

  (一)擔保有效期屆滿;

  (二)主合同被終止的;

  (三)被擔保人或擔保權人要求終止擔保合同;

  (四)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條 文化企業的對內擔保事項應在企業作出決定後10個工作日之內,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市文資辦備案。

第七章 擔保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文化企業擔保事項屬於“三重一大”事項,企業應按“三重一大”事項相關管理規定履行決策程式。國家出資企業應明確擔保事項的管理部門和責任人員,加強擔保事項的基礎管理:

  (一)建立審核論證制度。文化企業財務、法務等部門應對擔保事項從嚴把關、嚴格論證,並由企業相關部門或中介機構出具風險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

  (二)建立擔保臺賬制度。文化企業應對擔保事項進行分類管理,以臺賬方式詳細記錄擔保合同基本情況、擔保對象、金額、期限、擔保方式及擔保責任履行等情況;

  (三)建立跟蹤和監控制度。文化企業要嚴格按照企業決策通過的擔保事項訂立擔保、反擔保及相關合同,並對被擔保人的經營及財務狀況、被擔保項目的資金使用及債務主合同執行情況實施動態監控;

  (四)建立擔保報告制度。國家出資企業應在每年1月底前,匯總企業上一年度對內擔保和對外擔保情況,將電子版隨同加蓋公章的紙質報表一併報送市文資辦。

  第三十二條 文化企業在實施日常監控過程中發現被擔保人存在經營困難、債務沉重或者違反擔保合同等情況,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擔保責任。

  第三十三條 文化企業履行擔保責任後,應當依法向被擔保人、反擔保人行使追償權。

  由第三方申請的被擔保人破産案件經人民法院受理後,文化企業作為債權人,應當依法及時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市文資辦指導和監督文化企業擔保管理事項,文化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現下列情形的,市文資辦責令企業限期整改:

  (一)超出規定許可權、批准範圍提供擔保或疏於對已擔保項目跟蹤管理的;

  (二)出現擔保風險未及時報告和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建立完善擔保管理制度,未按規定程式決策,導致發生重大擔保風險的;

  (四)未及時向市文資辦履行擔保審核、備案等程式的;

  (五)違規擔保的其他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有關人員與文化企業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鑒證材料的,市文資辦或文化企業可以提請行業主管部門或行業自律組織對其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並取消其市文資辦中介機構庫入庫資格,禁止其從事與文化企業相關業務,涉嫌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文資辦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依紀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文資辦根據市政府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實行企業化管理的文化事業單位依照本辦法執行。上市公司、專業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事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現行文化企業擔保事項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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