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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司法部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8-02-01
  5. [成文日期] 2017-12-25
  6.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13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01-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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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37號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已經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公佈,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軍

2017年12月25日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號公佈,根據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監督和管理,保障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執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實際和發展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在鄉鎮和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面向基層的政府機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産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 執業管理

  第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件、能夠專職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資産。

  事業體制基層法律服務所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持有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普通合夥制基層法律服務所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至少有兩名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能夠專職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合夥人,並有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的合夥協議。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人員、財務、職能應當與司法所分離。

  第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由以下三部分內容依次排列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字號,法律服務所。

  第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職責;

  (三)執業工作制度;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輔助工作人員的聘用、管理辦法;

  (五)財務管理制度、分配製度;

  (六)其他內部管理制度;

  (七)停辦、解散及清算辦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式;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合夥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或者由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停辦或者決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基層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解散,應當終止。

  第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並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登出手續,或者由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登出手續。基層法律服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可以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後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登出手續,或者由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後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應當懸挂於執業場所,副本用於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執業證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登出的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據本辦法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完善工作運作機制。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設主任一名,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除應當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外,還應當有三年以上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或者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的經歷。

  第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應當經基層法律服務所民主推選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産生。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為該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負責管理本所行政事務和組織開展業務工作,負責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會議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務,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所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制定本所管理規章制度;

  (三)審議本所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四)審議本所年度預決算報告和重大財務開支項目;

  (五)決定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輔助工作人員的獎懲;

  (六)審議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法與在本所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業務培訓、投訴查處、人員獎懲等內部管理制度,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加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加強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加強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或者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聘用文秘、財務、行政等輔助工作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輔助工作人員的聘用、變更情況,應當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嚴格執行司法部關於基層法律服務業務範圍、工作原則和服務程式的規定,建立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疑難法律事務集體討論、重要案件報告等制度;

  (二)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服務品質、效率的檢查、監督、考評制度;

  (三)接受國家、社會和委託人的監督;

  (四)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嚴格遵守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管理制度;

  (五)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建立健全基層法律服務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製度以及激勵機制。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根據本所收支情況和實際需要,留存用於事業發展、社會保障和獎勵等事項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社會保障的政策和規定,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輔助工作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加強辦公用房、辦公設施、辦公裝備的建設,不斷改善執業條件,提高服務品質,提升工作效率。

第四章 檢查監督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年度考核。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年度考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總結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二)上年度本所財務報表;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副本;

  (四)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送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或者由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中,對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所列行為、尚未處理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監督下,限期整改。期滿後仍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應當辦理登出手續。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訊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本資訊和年度考核結果、獎懲情況,並將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信用記錄納入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信用資訊共用平臺。

  第三十四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日常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檢查,要求基層法律服務所報告工作、説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據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承擔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工作成績顯著、隊伍建設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

  (一)超越業務範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的;

  (二)違反規定不以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義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服務費,不向委託人出具有效收費憑證的;

  (三)冒用律師事務所名義執業的;

  (四)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五)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的;

  (六)違反規定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合夥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八)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産的;

  (九)聘用未獲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十)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十一)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期滿後仍不能改正,不宜繼續執業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登出。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的投訴。

  涉及委託人與基層法律服務所發生爭議的投訴,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調解處理;涉及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違法違紀的投訴,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調查處理,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改正。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侵犯基層法律服務所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關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的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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