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平政發〔201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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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平谷區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暫行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日
平谷區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暫行實施辦法
第一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依規推進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加大金融對“三農”的有效支援,保護借貸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國務院關於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産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5〕45號)、《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232個試點縣(市、區)、天津市薊縣等59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分佈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及《關於進一步明確北京市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管發〔2016〕358號)文件精神,結合平谷區實際,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是指土地經營權人對合法流轉土地,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內佔有、耕作並取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本辦法所稱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是指以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作抵押、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符合條件的承包方農戶或農業經營主體發放的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貸款。
第三條 以北京市平谷區行政區域範圍內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進行抵押貸款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進行抵押貸款時,其權屬清晰、合法有效的土地附着物一併抵押。抵押不得改變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性質、不得改變現有的承包關係、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第五條 區金融辦負責牽頭組織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工作,協調相關部門完善抵押貸款相關管理制度。區經管站負責制定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管理制度,加強抵押登記管理,依託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建立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流轉、評估和處置機制。
第六條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的農戶和通過合法流轉方式獲得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的農戶、經濟合作社和農業經營企業等(以下稱“借款人”),均可按程式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
第二章 抵押條件
第七條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的農戶以其獲得的土地經營權作抵押申請貸款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貸款申請人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用於抵押的承包土地沒有權屬爭議;
(三)如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存在共有人的,應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四)依法擁有區政府或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已在平谷區經管站完成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的;
(五)承包方已明確告知發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八條 通過合法流轉方式獲得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的農業經營主體申請貸款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農業生産經營管理能力,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用於抵押的承包土地無權屬爭議;
(三)已與承包方或經承包方書面委託的組織或個人簽訂合法有效的經營權流轉合同;或持有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出具的《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交易鑒證》,並已按合同約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四)申請貸款的農業經營主體從承包人手中流轉土地獲得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的,申請貸款時應經原承包方書面同意;申請貸款的農業經營主體從村集體經濟組織流轉的土地獲得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的,申請貸款時應通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獲得同意抵押貸款的書面證明材料。
(五)通過合法流轉方式獲得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並已明確告知發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九條 借款人獲得的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應主要用於農業生産經營等貸款人認可的合法用途。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暫不得申請抵押貸款:
(一)用於抵押的農村承包土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交易鑒證》或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三)被依法列入徵地拆遷範圍內或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承包地已毀壞或滅失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産;
(六)其他不得申請抵押貸款的情形。
第三章 貸款申請
第十一條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以其獲得的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作為抵押申請貸款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二)土地附着物情況説明;
(三)對抵押物的權屬狀況、抵押狀況、同意處置抵押物等做出的書面承諾;
(四)承包方已明確告知發包方關於承包土地抵押事宜的證明材料;
(五)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通過合法流轉方式獲得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的農業經營主體以其獲得的土地經營權作為抵押申請貸款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承包方或經承包方書面委託的組織或個人簽訂的合法有效的經營權流轉合同,或由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出具的《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交易鑒證》;
(二)地上或地下附着物情況説明;
(三)對抵押物的權屬狀況、抵押狀況、同意處置抵押物等做出的書面承諾;
(四)如有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人存在共有人的,應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五)承包方同意或通過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代表大會同意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用於抵押並出具合法再流轉的證明材料;
(六)已明確告知發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的證明材料;
(七)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借貸雙方可採取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貸款人自評估或者借貸雙方協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觀確定農村土地經營權價值。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價值通過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時,須由金融機構及抵押登記機構共同認可的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同時,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價值的評估應當綜合考慮土地附着物的價值、預期收益、財政補貼、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費用、土地承包期的剩餘期限等因素。
第十四條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應當簽訂書面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需第三方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還應與第三方簽訂擔保合同。其中,第三方提供的擔保物需要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第三方應當按照規定到抵押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擔保物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十五條 貸款人應當統籌考慮借款人信用狀況、借款需求與償還能力、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價值及流轉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抵押率和實際貸款額度。鼓勵貸款人對誠實守信、有財政貼息或農業保險等增信手段支援的借款人,適當提高貸款抵押率。
第十六條 貸款人應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同時,結合借款人的實際情況合理自主確定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利率。
第十七條 貸款人應綜合考慮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可抵押期限、貸款用途、貸款風險、土地流轉期內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貸款期限。鼓勵貸款人在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剩餘使用期限內發放中長期貸款,有效增加農業生産的中長期信貸投入,同時貸款人發放的貸款到期日不得超過已支付的土地租金到期日。
第十八條 鼓勵貸款人因地制宜,針對借款人需求積極創新信貸産品和服務方式,簡化貸款手續,加強貸款風險控制,全面提高貸款服務品質和效率。在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之外,不得另行或變相增加其他借款費用。
第四章 抵押登記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實行登記制度,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二十條 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登記機構為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
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抵押登記管理制度;
(二)設立抵押登記服務窗口;
(三)開發運維抵押登記資訊系統;
(四)及時、準確辦理抵押登記有關事項;
(五)妥善管理抵押登記檔案;
(六)提供抵押登記查詢等相關服務;
(七)配合政府主管部門對抵押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後,雙方當事人共同持下列材料到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辦理抵押登記:
(一)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個人有效身份證明;
(三)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權屬證明材料;
(五)其他相關材料。
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登記的,除提交上述規定材料,還應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二條 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原則上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始登記審核。審核通過的,應當於審核通過後7個工作日內辦結抵押登記手續,並向抵押權人核發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證書;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於2個工作日內通知抵押權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三條 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登記內容變更的,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持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登記證書和抵押登記內容變更的證明材料到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還清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持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登記證和還清貸款證明等相關材料,到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申請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北京農村産權交易所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之日內完成變更或登出登記審核,對符合變更或登出登記條件的,應當於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變更或登出登記手續;對不符合變更或登出登記條件的,應當於2個工作日內通知抵押權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五條 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後,抵押人原享受的政策補貼在符合相關政策規定的前提下仍可繼續申請。如發生土地徵收等特殊情況,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執行。
第五章 抵押物的處置
第二十六條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借貸雙方約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權的,貸款人可依法採取貸款重組、按序清償、協議轉讓、交易平臺掛牌再流轉等多種方式處置抵押物。處置後所得價款,在完成支付發包方或承包方相關土地費用後,抵押權人有權優先受償,如不足以償還債權,由抵押人繼續清償不足部分,如債權清償完畢後仍有剩餘的,超出部分歸抵押人所有。
第二十七條 抵押權人通過交易平臺或其他方式處置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時,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農戶和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成員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二十八條 因處置方式而獲得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受讓人,擁有流轉期間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受讓人所獲得的土地屬於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期滿後應將承包土地的經營權返還至承包經營權人;受讓人所獲得的土地屬於通過合法流轉方式獲得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的農業經營主體的,流轉期滿後應將土地返還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六章 風險控制與補貼補償機制
第二十九條 探索建立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風險補償機制,風險補償機制用於分擔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抵押物處置期間農戶權益保障及抵押土地經營權資産追償後不足以彌補本金損失的貸款風險。
第三十條 配套建立抵押融資擔保機制。貸款人可通過與農業擔保公司合作,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
第三十一條 鼓勵保險機構擴大試點地區農業保險品種和覆蓋範圍。通過探索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等多種方式,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援。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可根據《關於加大農業領域貸款貼息等金融扶持的辦法(試行)>的通知》(京政農函〔2016〕58號)文件要求,申請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貼息誠信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於以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為他人貸款提供擔保的,以及無承包到戶的農村集體土地(指耕地)經營權用於抵押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區金融辦、區經管站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2日起施行。